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韋泉甫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部長」、「吉娃娃」、「烏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LINE聯繫謝坤城,並佯稱:依指示面交款項予專員,可以參與證券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謝坤城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面交款項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韋泉甫依「吉娃娃」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述集團提供之二維碼,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再於114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和平公園前,向謝坤城出示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予謝坤城為行使,並向謝坤城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謝坤城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交易文書識別與管理之正確性。韋泉甫得款後,即持往指定地點交予「烏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韋泉甫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訴卷第13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坤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
可憑,足認其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各次犯行,又查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分擔從事面交收取款項並送交上述集團指定成員,以此逐層遞序收繳詐欺贓款等參與及分工情節,使告訴人蒙受50萬元之財物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難以查緝追回;兼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可認其所致危害非輕且未獲相當填補;再衡酌被告犯本案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45至162頁),及其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含自白洗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其罪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因所附存之文書已據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取得50萬元款向為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分工從事詐欺贓款提領並逐層上繳,然終未獲有財產利益或坐享犯罪利得等參與情節;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因其等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考量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認對其宣告沒收5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前示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單次取款可獲5,000元,單日每多1人則再加1,000元,但上述集團成員會找藉口扣我薪水,我至今分毫未得等語(偵卷第57頁),尚難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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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有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之印文各1枚。 |
| | 上有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之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