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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如


            楊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1、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6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素美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編號1所示收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淑如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今金融服務便捷,款項匯兌收受得輕易透過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等多樣途徑,金流透明並存有紀錄可供為後續查索,及作為交易當事人權益保障之基礎,殊無以派遣人力到府收款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加轉交他人以回繳等方式為之;不詳身分之人提供報酬,徵求人力前往向人收取款項,再加以轉交予其他指定之人,或放置在特定地點待人取回,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派遣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流向軌跡繳回詐欺贓款之手段,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小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蔡承麟,致蔡承麟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予上述集團指定之人。嗣郭淑如依「小陳」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與蔡承麟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蔡承麟為行使,向蔡承麟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足生損害於蔡承麟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交易文書識別與管理之正確性。郭淑如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後後,即持往指定地點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楊素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今金融服務便捷,款項匯兌收受得輕易透過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等多樣途徑,金流透明並存有紀錄可供為後續查索,及作為交易當事人權益保障之基礎,殊無以派遣人力到府收款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加轉交他人以回繳等方式為之;不詳身分之人提供報酬,徵求人力前往向人收取款項,再加以轉交予其他指定之人,或放置在特定地點待人取回,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派遣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流向軌跡繳回詐欺贓款之手段,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蔡承麟、甘麗娟,致蔡承麟、甘麗娟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予上述集團指定之人。嗣楊素美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與蔡承麟、甘麗娟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2、3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予蔡承麟、甘麗娟為行使,向蔡承麟、甘麗娟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得手,足生損害於蔡承麟、甘麗娟及宏敏、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交易文書識別與管理之正確性。楊素美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後後,即持往指定地點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郭淑如、楊素美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麟、甘麗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7月24日鑑定書、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黃金證明書翻拍照片、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淑如,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楊素美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各自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又被告郭淑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繳款憑證附卷可參(訴卷第81頁);被告楊素美查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2人分擔從事面交收取款項,並送交上述集團指定成員,以此逐層遞序收繳詐欺贓款等參與及分工情節,使告訴人2人分別蒙受相當之財物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兼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共識,獲予以適度賠償,可認其等所致危害非輕且未獲相當填補;再衡酌被告2人犯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21至23、25至28頁),及其等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含自白洗錢犯罪),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78、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楊素美有因其他詐欺案件刻正偵審追訴中,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爰不予就前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文件各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除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編號1之收據外,其餘均未經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應於其等所受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附存之文書業據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㈡被告郭淑如因犯本案獲有2,000元犯罪利得,並自動繳交同額現金經扣在案,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得手財物」欄所示財物為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2人各自分工從事詐欺贓款收取並逐層上繳,然終未獲有財產利益或坐享犯罪利得等參與情節;並顧及告訴人2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因其等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考量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認對其等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前示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偽造文書
面交時間、地點
得手財物
 1
蔡承麟
於113年12月22日起,以LINE投資群組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可透過豐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有「郭淑茹」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之偽造印文之收據1紙。
2.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114年4月25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月光K11廠停車場。
8萬1000元現金及12兩黃金(含金條5兩2條、金塊1兩2個,價值162萬元)。
 2
1.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之偽造印文之收據1紙。
2.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114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32萬4000元現金及19兩黃金(含金條5兩2條、金塊1兩9個,共價值235萬6000元)
 3
干麗娟
於114年3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可透過犇亞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之偽造印文之收據1紙。
2.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114年5月5日14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立婕自助洗衣店。
60萬元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