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應適用之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
㈠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
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均要求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乃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
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A05、A04、A03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異種及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產生金流斷點,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與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餘地。
㈡洗錢之財物: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多層化方式隱匿其去向,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7於113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將其所使用兒子邱紀文(涉嫌
詐欺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以邱紀文名義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X、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入金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MAICOIN入金帳號,分別綁定前揭郵局帳戶作為儲值使用),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A05、A04、A03,使A05、A04、A03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A07再依照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郵局提款卡使用網路ATM,網跨繳費轉至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號。
嗣A05、A04、A03均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A04、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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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於113年5月間,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郵局、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辯稱:我沒有申辦現代財富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我曾經手持兒子邱紀文身分證拍照,是要跟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裕隆辦車貸,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匯入款項,我也沒有以提款卡操作網路進行繳費交易云云;又改稱:我沒有拿我兒子身分證自拍,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我手持我兒子身分證自拍的照片,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沒有人跟我講要收驗證碼,郵局也沒有通知我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我沒有將提款卡等帳戶交給他人操作,也不可能用電腦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云云。 ⑶經查,依被告提供申請貸款之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要提供手持邱紀文身分證自拍、上開郵局帳號資料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辯,顯有未符,是被告辯稱,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聯邦銀行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見114年度他字第403號偵卷) | 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 (見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 | 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 | 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證人邱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偵卷、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偵卷) |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由被告使用,被告手持邱紀文身分證件拍照,辦理上開MAX、MAICOIN帳戶,事發後前去報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歸還邱紀文之事實。 |
| ⑴證人吳書賢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⑵證人吳書賢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14年度他字第403號偵卷、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偵卷) | 證明證人吳書賢向老闆聖哥借錢,聖哥先轉帳3000元給被告,被告則於113年5月8日18時11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帳3000元至證人吳書賢帳戶, 足證被告確於113年5月間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儲字第1140040233號函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偵卷) | 1.被告確為前開郵局帳戶使用人,該帳戶無掛失存簿、金融卡、變更印鑑之事實。 2.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收受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款項, 旋遭網跨繳費轉出一空之事實。 3.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跨行繳費轉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金訊營字第1140002072號函 | 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9筆交易,繳款人之繳費方式係由其持中華郵政公司之晶片金融卡,透過該公司之自動化服務設備(網路ATM)進行繳費交易之事實。 |
|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4166號函暨用戶資料 | 證明被告手持邱紀文身分證件拍照,辦理上開MAX、MAICOIN帳戶,被害人款項均匯入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號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
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
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轉帳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A05、A04、A0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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