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吳浩維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2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沒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1張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4、A09、A10與A07、A06、A05、A08(A07、A06、A05、A08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加入蘇宏友、韓易勳及暱稱「付欣珠」、「塵霄霄」、「張嘉欣」、「曾經」、「玥」、「花花」、「王佳偉」、「吳慧敏」等人(均無
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角色(A04、A09、A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別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
二、A04、A09、A10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向A03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需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予投資公司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A04、A09、A10即分別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附表一「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欄所示之方式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並將之填載完成後,再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A03出示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而分別向A03收取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予A03,而行使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各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及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及附表二「備註」欄
所載遭冒用名義之人員、公司。
嗣A04、A09、A10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此隱匿該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4、A09、A10(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8-153頁)、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16-123、124-126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書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A10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A10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逾100萬元,惟未達500萬元(詳後述),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A10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本案所為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2.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
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A10而言,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A10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其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A10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A10之此部分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後條文對照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3人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3人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
(1)被告A09、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95、175頁、本院卷第239-240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A09確實獲有任何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被告A10則將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自動繳交在案(詳後述沒收部分),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相符。
(2)被告A0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39-240頁),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但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則不相符。
(3)綜合上情,如依附表二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4.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
(1)被告A09、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A09確實獲有任何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被告A10則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A09、A10所為,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相符,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A09、A10較為有利,又依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雖係為被告A09、A10行為後新增之減輕規定,對被告A09、A10仍有適用,附此說明。
(2)被告A0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因被告A04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無論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4均無適用,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出示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3人已分別表彰其等係為證件
持有人,並確有於該等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均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被告3人復分別簽署姓名於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其中被告A09係簽署偽名),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等收據,均係表示該收據所載之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3人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分別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人及公司之權益,自均該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所謂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與其他集團成員,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見被告3人均已親身參與
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
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
共同正犯論擬。
(五)核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A09於附表一編號3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署名、印文;被告A04於附表一編號1、2、被告A10於附表一編號4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舉,應為其等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署名、印文之罪。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六)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之犯行時間雖均分別相隔長達數日,然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文書信賴及財產利益,在法律評價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仍屬薄弱,無須強行分離評價,
核屬接續犯,應包括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即足。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
詐術之信憑性,是被告3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1.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A09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獲取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即遭查獲(見警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A09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A10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亦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A10應有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A10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本院自其監所之保管金帳戶扣抵1萬元款項以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3頁),並經本院依法扣抵上開款項在案,是對被告A09、A10於附表一編號3、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9實際上並未繳交任何款項、被告A10則已繳交1萬元款項,爰分別斟酌
渠等上開繳交之金額占渠等相關之整體被害金額比例,分別衡酌適當之減讓幅度。
2.被告A09、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A09因從事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A10則將其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在案,均如前述,則對被告A09、A10所犯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A09、A10而言,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均僅作為
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A0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因被告A0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
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
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被告A04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騙金額共為70萬元;被告A09為60萬元,被告A10則為130萬元,渠等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3人均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其等之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於取款過程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
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且被告A09係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而更增添告訴人及檢、警追緝之困難,被告A04則先後2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其等之行為手段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3人均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A04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A09於本案行為前,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A10則有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3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75、117-140、141-159頁),
堪認被告A04之品行尚可、被告A09、A10之品行不佳,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A10提出之個人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52、299-312頁),以及被告A10於
另案遭查獲時,曾有供述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之真實身分,並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該人等之涉案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278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87、313-323頁);被告A09、A10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等情狀,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3人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二)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4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4紙,分別為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
業據告訴人及被告3人分別陳述明確,堪認上開物品應分別為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印文、同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名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自
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1.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
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
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3人之詐欺贓款,係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又被告A04於警詢中供稱:我這兩次收款的報酬都是從所收得之款項中抽取,每次收款後我都抽取1萬元做為報酬,共獲得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A1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收款後可獲取1至2萬元之報酬(因無從確認具體報酬數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以被告A10所陳述之報酬區間之最低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曾經」會指示我從收得之款項中抽取部分款項做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53頁)。堪認上開洗錢財物中,應有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A04、A10所保有,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04所獲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財物雖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惟既已經本院依上開特別規定
諭知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普通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3.另依被告3人所陳,除上開經被告A04、A10抽出作為報酬之款項外,其等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均已悉數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詐欺贓款仍為被告3人所保有,考量被告3人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A09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收款報酬是每次3,000元,但是我本次參與收款時,集團成員向我表示時間太晚了,會再找其他時間將錢給我,然因我在112年11月7日就被警方查獲,而未獲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9於本案中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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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經」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LINE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檔案予A04,再由A04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印出。A04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A04」之署名後交予A03收執。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及上載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之工作證 | 1、112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一份(見警卷第65至68頁) 2、112年10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見警卷第72頁) 3、A04之工作證(見警卷第72頁) 4、A04照片1張(見警卷第72頁) |
| | 「曾經」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LINE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檔案予A04,再由A04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印出。A04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A04」之署名後交予A03收執。 |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及上載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之工作證 | 1、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一份(見警卷第69至71頁) 2、112年10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見警卷第132頁) 3、A04之工作證(見警卷第72頁) 4、A04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72頁) |
| | 「王佳偉」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右列之偽造工作證、空白之收款交予A09。A09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幸聖祥」之署名並蓋印「幸聖祥」之印文後交予A03收執。 |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及上載有不詳公司、人員之工作證 | 1、112年11月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一份(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2、A09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07頁) 3、A09之指認表(見警卷第104頁) |
| | 「曾經」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右列之偽造工作證、空白之收款交予A10。A10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A10」之署名後交予A03收執。 |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及上載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10」之工作證 | 1、112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一份(見警卷第109至111、113頁) 2、112年11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見警卷第11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2頁) 4、A10之指認表(見警卷第108頁) |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收據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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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收款日期:112年10月4日 收款金額:30萬元 上蓋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另有「A04」之署名1枚 | |
| | | | 收款日期:112年10月18日 收款金額:40萬元 上蓋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另有「A04」之署名1枚 | |
| | | | 具體內容不詳 上蓋有「幸聖祥」之印文及不詳公司之印文1枚、另有「幸聖祥」之署名1枚 | |
| | | | 收款日期:112年11月7日 收款金額:130萬元 上蓋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另有「A10」之署名1枚 | |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
|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 不罰者,不在此限。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