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植勝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子彈參顆及彈殼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仁武運動公園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附表編號3-1所示,屬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彈殼1顆(下稱A彈殼),並自斯時起放置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而持有之。嗣A03於113年12月5日自本案居所退租後,因現承租人在其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5月5日,前往本案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3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居所現承租人及出租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租賃契約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及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彈殼,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5顆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13顆彈殼中,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A彈殼(上開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則屬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6598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4年1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84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5日自本案居所退租為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顆子彈及A彈殼,而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是被告前開持有子彈及彈殼之行為,於113年12月5日退租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退租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行為時,113年1月3日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行為時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中央主管機關於113年6月13日發布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將其名稱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並增加列管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其內容為「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從而,堪認制式彈殼於被告行為時,已屬行為時法第13條第4項所規範之「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應依行為時法第13條第4項論處。
 3、被告行為後,前開條例第13條之1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該條文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因此,堪認持有制式彈殼之行為,於前開條例第13條之1生效後,已屬裁判時法第13條之1第4項所規範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而應依裁判時法第13條之1第4項論處。
 4、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惟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則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兩相對照,顯以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本案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即A彈殼)之犯行,應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罪論處。
 5、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關於非法持有子彈罪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持有A彈殼之犯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且本院審理時亦漏未告知修正後前開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罪名,惟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屬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詳後述),且已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縱漏未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四)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迄113年12月5日退租止(見警卷第10頁),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及A彈殼之行為,屬繼續犯,已如前述,均僅論以一罪。
(五)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各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A彈殼,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上開違禁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及期間;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共5顆,採樣2顆送鑑後,鑑驗結果認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惟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試射子彈3顆,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均為被告同批取得,在外觀上亦無不同之處,核屬同類型之子彈,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彈殼13顆,均送鑑定後,鑑驗結果認僅編號3-1之A彈殼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附表編號3-2之彈殼12顆,均非經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4年1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8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76頁)。從而,A彈殼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彈頭3顆及編號3-2之彈殼12顆,因均未列入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子彈5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未試射)
⑵前揭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未試射子彈3顆
2
彈頭3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
3-1
彈殼13顆
⑴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即A彈殼)
⑵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彈殼1顆
3-2
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