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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展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教授」、「老謝」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無證據證明劉展嘉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有所認知),俟李溫文瀏覽並因此依該廣告內容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介良」、「林欣惠」、「阿格力」傳送訊息予李溫文,佯稱:可至華泰投信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溫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左營高鐵站後方某路邊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劉展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並於前開現金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後前往上址,向李溫文出示前開現金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收受50萬元款項,表示其為華泰公司之人員「王志明」,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現金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李溫文、華泰公司及負責人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及王志明。嗣劉展嘉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左營高鐵站後站附近路邊,將所收取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劉展嘉並因而獲取1,8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展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溫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面交地點GOOGLE街景擷圖、被害人、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3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5612號函、被害人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暨影本、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前開條文規定:「(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第46、47條所定減刑要件均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存款憑證上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崑泰」、「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部分
  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其曾於114年3月初某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文自派出所自首等語(訴卷第66頁),查被告確曾於114年3月3日8時許,主動至前開派出所自首於114年1月份以「王志明」之假名擔任車手等情,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率先於114年2月26日,依據被害人報案時提出之工作證照片,經以警政相片比對系統進行比對查得被告之照片,復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害人指認,而確認被告為本案之犯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4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15564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4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728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83至91頁)。是以,在被告主動至警局陳明犯行之前,警方已然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係為本案犯行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所謂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本案偵查程序雖未經偵訊,而未有自白之機會,然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然對此部分犯行為自白,應寬認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然被告迄今均尚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現金存款憑證、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達50萬元,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6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曾主動至警局供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扣案)及工作證(未扣案),均係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57、58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現金存款憑證上經偽造之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工作證部分,審酌該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值。
(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5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總共獲利9,000元,而其參與期間為5天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58頁),應可估算被告單日前往收款之報酬為1,800元(算式:9,000元÷5日=1,800元),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
1、日期欄:114年1月6日
2、金額欄:(大寫)伍拾萬元整
      (小寫)000000
0、印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崑泰」印文1枚、「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4、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被告照片並載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志明」、「部門:財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