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號
115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9號、115年度偵字第1376號、第2088號、第2896號),經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貴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將款項交給特定之人」更正補充為「
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先至某處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款證明文書後」補充為「先至某處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收款證明文書後」。
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甲案訴卷第50頁、第58頁;乙案訴卷第70頁)」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
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財產損害數額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犯罪造成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方洳婷財產損害數額100萬元,尚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然符合上開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達100萬元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
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至4雖
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乙案訴卷第70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林媛媛」、「徳晉」、「Leo」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
告訴人蕭淑玉,使其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甲案偵卷第71頁,訴卷第50頁、第58頁,乙號案訴卷第70頁),又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乙節,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甲案偵卷第51頁,乙案訴卷第7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已如前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甲案訴卷第39至45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濟上仰賴胞妹協助,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甲案訴卷第6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且患有會陰化膿性汗皰炎合併急性感染、疥瘡等,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甲案訴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且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11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就附表二編號1、2、6、11之收據、工作證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8至10所示之合約書、存款憑證及保密協議書,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4人受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
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支配或處分權限,
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
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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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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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張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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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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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2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淑玉) | 經扣案,其上均有偽造之「百家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收訖章、「百家圓投資」及代表人「陳其泰」之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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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方洳婷) | 經扣案,其上有偽造之「百家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百家圓投資」及代表人「陳其泰」之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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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絹秀) | 經扣案,其上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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