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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SHEUE YUN(中文名:趙雪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3號、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115年度偵字第1374號、115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W SHEUE YUN犯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CHEW SHEUE YUN(下稱趙雪云)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來女(小云)」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趙雪云擔任提領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趙雪云每日提領款項或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馬來西亞令吉500元至1,000元(約新臺幣【下同】4,005元至8,010元)作為報酬。趙雪云與「馬來女(小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間,以不詳對價,向蔡沛妤、林玉立收購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趙雪云所涉詐欺蔡沛妤、林玉立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蔡沛妤、林玉立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趙雪云再依「馬來女(小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上開蔡沛妤、林玉立所寄送之包裹,並於領取上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指示趙雪云或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依照「馬來女(小云)」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趙雪云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雪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1日領取人頭帳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叫車紀錄、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1日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蔡沛妤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資訊、貨態追蹤(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990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蔡沛妤)、林玉立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資訊、貨態追蹤(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馬來女(小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主觀上各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偵一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犯罪所得,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共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我國人民,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収簿手為目的入境我國,並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收取帳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取簿手工作,然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考量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犯後亦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相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被告竟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7所提領之款項或附表二編號2至6由其餘共犯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雪云與「馬來女(小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對價,向蔡沛妤、林玉立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㈡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條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或用以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戶
寄送時間
(民國)
統一超商
領取時間
(民國)
1
蔡沛妤
(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沛妤」
114年10月30日23時39分許
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114年11月1日9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沛妤」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戶名:蔡沛妤」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沛妤」
2
林玉立
(115年度偵字第1374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玉立」
114年10月29日19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10月31日9時4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玉立」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玉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玉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玉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玉立」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5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趙雪云所提領)
1
被告趙雪云
林義琅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聯繫告訴人林義琅,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與指定對象見面等語。
114年10月31日15時12分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瑋萱」
114年10月31日15時44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4年10月31日15時46分
2萬元
114年10月31日15時47分
2萬元
114年10月31日15時48分
2萬元
114年10月31日15時49分
1萬9,000元
證據:
(1)告訴人林義琅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
(2)告訴人林義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非被告趙雪云所提領)
2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致翔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陳致翔佯稱:可透過參與交友群組「啪友」,依指示儲值(打榜)除可投資獲利還可與指定對象見面等語。
114年11月5日11時55分
2萬7,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沛妤」
未經提領
114年11月5日13時58分
1萬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戶名:蔡沛妤」
114年11月5日14時31分
不詳地點
2萬0,005元
114年11月5日14時51分
8,005元
證據:
(1)告訴人陳致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35張
(2)告訴人陳致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1份、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翻拍照片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1張
(3)告訴人陳致翔轉帳紀錄擷圖1張
3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彭澄遠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彭澄遠佯稱:可透過參與交友群組「啪友」,依指示儲值(打榜)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11月4日10時58分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戶名:蔡沛妤」
114年11月4日11時24分
不詳地點
2萬0,005元
114年11月4日11時25分
2萬0,005元
114年11月4日11時26分
2萬0,005元
114年11月4日11時
5萬元
114年11月4日11時26分
2萬0,005元
114年11月4日11時27分
2萬0,005元
證據:
(1)告訴人彭澄遠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87張
(2)告訴人彭澄遠轉帳紀錄擷圖2張
4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巫奇霖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巫奇霖佯稱:可透過參與交友群組「啪友」,依指示儲值(打榜)可獲紅利等語。
114年11月5日13時29分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戶名:蔡沛妤」
114年11月5日14時29分
不詳地點
2萬0,005元
114年11月5日14時29分
2萬0,005元
114年11月5日14時31分
2萬0,005元
證據:
(1)告訴人巫奇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62張
(2)告訴人巫奇霖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
115年度偵字第1374號(非被告趙雪云所提領)

5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輝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陳輝宏佯稱:可以使用「HJPT」電商平台擔任賣家買賣商品獲利,但因出貨太慢致信用降低,告訴人陳輝宏要匯款以提高信用等語。
114年11月2日14時19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玉立」
114年11月2日14時57分
不詳地點
6萬元
114年11月2日14時59分
3萬9,000元
證據:
(1)告訴人陳輝宏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8張
(2)告訴人陳輝宏轉帳紀錄擷圖1張
6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洪榮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洪榮徽佯稱:匯款或提供遊戲點數卡加入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博弈網站流量變現利益等語。
114年10月31日19時9分
5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玉立」
114年10月31日19時44分
不詳地點
2萬元
114年10月31日19時45分
2萬元
114年10月31日19時46分
2萬0,005元
114年10月31日19時10分
5萬元
114年10月31日19時47分
2萬0,005元
114年10月31日19時48分
2萬0,005元
證據:
(1)告訴人洪榮徽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55張
(2)告訴人洪榮徽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
(3)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1份
115年度第1374號、第2090號
7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鄭瑋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鄭瑋漢佯稱:匯款或提供Apple Store點數卡加入會員可以配對交友並獲廣告收益等語。
114年11月1日14時2分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玉立」
114年11月1日15時19分
不詳地點
2萬元
114年11月1日15時20分
2萬元
114年11月1日15時21分
2萬元
114年11月1日15時22分
2萬元
114年11月1日15時23分
2萬元
被告趙雪云
114年11月1日14時4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玉立」
114年11月1日15時29分
統一超商岡山中山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4年11月1日15時30分
2萬0,005元
114年11月1日15時31分
2萬0,005元
114年11月1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114年11月1日15時33分
1萬7,005元
證據:
(1)告訴人鄭瑋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張
(2)告訴人鄭瑋漢轉帳紀錄擷圖2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CHEW SHEUE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附表二編號2
CHEW SHEUE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二編號3
CHEW SHEUE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二編號4
CHEW SHEUE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5
CHEW SHEUE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二編號6
CHEW SHEUE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附表二編號7
CHEW SHEUE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