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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景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景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邵景婷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楊政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判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邵景婷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楊政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陳玫真,佯稱使用寶利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玫真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3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百事達門市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邵景婷隨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陳玫真面交款項,依指示向陳玫真出示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陳宣」,並將前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陳宣」署名1枚、「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持交陳玫真行使,以表彰收得陳玫真所交付135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宣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邵景婷收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予指定之人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玫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邵景婷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玫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47至5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文書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既均已隨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其餘存款憑證11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1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已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陳宣」署名1枚、「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沒收
2
工作證1張
未扣案。
沒收
3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張
已扣案。
不沒收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已扣案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