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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時,加入自稱「張晉瑋」、通訊軟體暱稱「新光銀行」、「陳淑慧」、「徐沛欣」(下分稱「張晉瑋」、「新光銀行」、「陳淑慧」、「徐沛欣」)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陳政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政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郭惠雯取得聯繫,復由「陳淑慧」、「徐沛欣」向郭惠雯佯稱:下載投資APP後,依指示抽股票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惠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陳政凱遂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拿取「新光銀行」所交付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浩宇」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經辦人欄「王浩宇」、「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並在該交割憑證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資訊及偽簽「王浩宇」署名1枚後,前行至上開面交地點與郭惠雯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以表彰其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王浩宇及行使之對象即郭惠雯,並向郭惠雯收取現金40萬元,再依「新光銀行」之指示至收款地點附近之某地點停車場轉交上開款項予「新光銀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政凱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75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373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477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冊、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時,同時出示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惟細觀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之內容,明確記載公司名稱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金額則分為「113年9月18日」、「85萬元」(見院卷第93頁),而與被告所為本案取款行為的日期(113年9月27日)、收取金額(40萬元)、乃至表彰的所屬公司名稱(傑達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顯然不符;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於113年9月18日向告訴人收款85萬元,也未曾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見院卷第76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18日向我收款、自稱「一九投資」員工的車手講話時有肖似中國大陸人的口音,是身高約168公分、體型中等、年齡約20歲初的男性;113年9月27日向我收款、自稱「傑達智信」員工的車手則是1名身高偏矮、僅約160公分左右、體型偏瘦、年齡約30歲初的男性(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否認係113年9月18日向告訴人收款85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之人,且依告訴人之證述,113年9月18日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表彰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向其收款之人,外貌、體型及口音均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其收款之被告有明顯差異;況經採驗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憑證上留存指紋的鑑定結果,亦顯示僅自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的檔存指紋相符,而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則係檢出與案外人莊鎮威相符之指紋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373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477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冊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5頁、第77至101頁),益徵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並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而難認被告曾實際接觸並交付該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其本案犯行共獲得8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8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院卷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9頁、第101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元,已如前述,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洗錢罪之機會(見偵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故應認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招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其友人「張晉瑋」,以及其係受「新光銀行」指示為本案犯行,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新光銀行」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0頁),然被告並未具體供出「張晉瑋」、「新光銀行」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自承其全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具體姓名年籍資料(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0頁),且本案由於被告無法確認其指稱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友人「張晉瑋」或其他上游、共犯之年籍資料或相關佐證資料,致難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5日橋檢春才114偵17369字第1159002912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1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02829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晉瑋」、「新光銀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63至67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且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1紙,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經辦人、統一發票印文及署名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交割憑證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8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非屬被告所出示及交付之物,已如前述,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交割憑證上所記載之收款日期亦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不同,且復未檢出被告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373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477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5頁、第77至10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前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起,經由自稱「張晉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加入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LINE暱稱「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田麗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依暱稱「新光銀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在上開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欄偽簽「王浩宇」署名1枚,再持前揭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另案告訴人陳振乾行使之收取50萬元款項,復將前開收取款項在收款地點附近之某停車場內全數轉交予暱稱「新光銀行」之人,而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暱稱「張晉偉」、「新光銀行」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84號、第4879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案件判處罪刑,並於114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院卷第75至76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浩宇」工作證1張
2
交付告訴人之113年9月27日「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欄「王浩宇」、「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浩宇」署名1枚)
3
交付告訴人之113年9月18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1枚)
4
交付告訴人之113年9月11日「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欄「張文豪」、「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文豪」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