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7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
起訴及審理範圍)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文哲」、「薛小姐」、「許小姐」等成年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進而轉交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年9月21日14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04,佯稱:寄送金融卡即可領取補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8日14時52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升榮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5再依「陳文哲」指示,於同年(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10日18時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領取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陳文哲」指定之人。嗣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17日某時起,以假交友方式透過抖音認識A03,並以LINE傳送訊息予A03,佯稱:帳戶被凍結需解凍,除了寄提款卡外,尚須保證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10時16分許、10時24分許、10時3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5再依「陳文哲」指示,於同日10時36分許至10時40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連同提款卡一併轉交予「薛小姐」、「許小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5被訴本案各次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04、證人即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取簿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包裹貨態追蹤表、計程車乘客資料
暨乘車路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金玉投資有限公司委託書及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
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
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得否減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文哲」、「薛小姐」、「許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
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其並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及
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之被害人、告訴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事實欄一(一)犯行未獲報酬,事實欄一(二)犯行的報酬是5,000元,獲得方式是從提領的鈔票中拿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並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36號收據可佐(見訴字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自述無犯罪所得,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自述有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各次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且,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
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一(二)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未能與被害人聯繫上,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果包裝、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扣除被告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領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俾符
比例原則。
(二)末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事實欄一(一)犯行未獲報酬,事實欄一(二)犯行的報酬是5,000元,獲得方式是從提領的鈔票中拿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並已自動繳交5,000元等節,均如前述,惟該等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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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