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燕
林孟涵
莊易娟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淑燕、林孟涵、莊易娟
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顏淑燕於民國114年6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知恩」、Telegram暱稱「Jackson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林孟涵於114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Jason」、「kobe bryant」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莊易娟於114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凱凱」、「WED」、「德晉」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顏淑燕、林孟涵、莊易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顏淑燕、林孟涵、莊易娟與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彭小慧」向龔秀琴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秀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面交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顏淑燕、林孟涵、莊易娟則分別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上址,與龔秀琴見面,並分別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表彰渠等為合冠公司員工,龔秀琴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顏淑燕、林孟涵、莊易娟,渠等再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予龔秀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龔秀琴以及「合冠公司」、「朱順一」、「羅偉」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顏淑燕、林孟涵、莊易娟收受款項後,再分別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龔秀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龔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顏淑燕、林孟涵、莊易娟(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秀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9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合冠公司收款憑證及股票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114年8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114年9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孟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56028278號鑑定書、證物採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上開合冠公司收款憑證及股票操作合約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經查,
被告3人就各自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
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審究。
㈡
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被告3人先後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使用相類之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顏淑燕、莊易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1頁、49頁;本院卷147至148頁),且自陳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孟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1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
被告顏淑燕、莊易娟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下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顏淑燕、莊易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孟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83頁);兼衡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3至164頁、165至167頁、169至17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顏淑燕、莊易娟所犯洗錢部分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就被告林孟涵、莊易娟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扣案)及特種文書(未扣案),分別係被告3人出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被告3人各自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然考量就上開未扣案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內容詳附表),已隨同該等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款項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3人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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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114年6月27日「合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其上含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收訖章」、「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印文各1枚) ⒉114年6月27日股票操作合約書1 份(其上含有偽造之「合冠投資」、「朱順一」印文各1枚) | | 顏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左列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貳張、股票操作合約書壹份,及未扣案之左列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 | | 114年7月4日「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印文各1枚) | | |
| | | | 114年7月15日「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印文各1枚) | | 林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左列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參張,及未扣案之左列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 | | 114年7月21日「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印文各1枚) | | |
| | | | 114年7月23日「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印文各1枚) | | |
| | | | 114年8月26日「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印文各1枚) | | 莊易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左列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貳張,及未扣案之左列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 | | 114年8月26日「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