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馬來西亞籍)
陳松富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2號),並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松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ONG YEON YEN(下以中文名翁永源稱之)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晴天」、「畢卡索」、「RICH」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以LINE聯繫楊麗琴並佯稱:下載APP「PGIA」、「新陳投資」,按指示交付現金予專員,可以投資證券獲利等語,致楊麗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予上述集團指定之人。嗣翁永源依「晴天」、「畢卡索」、「RICH」等人之指示,在不詳時、地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再於113年11月7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楊麗琴出示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予楊麗琴而行使之,並向楊麗琴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楊麗琴與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關於交易憑證管理之正確性。翁永源得款後,旋即持以交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陳松富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張永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以LINE聯繫楊麗琴並佯稱:下載APP「PGIA」、「新陳投資」,按指示交付現金予專員,可以投資證券獲利等語,致楊麗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予上述集團指定之人。嗣陳松富依「張永彥」之指示,在不詳時、地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再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楊麗琴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而行使之,並向楊麗琴收取新臺幣(下同)81萬元,足生損害於楊麗琴與先進全球公司關於交易憑證管理之正確性。陳松富得款後,旋即持以放置在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ONG YEON YEN、陳松富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麗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3739號
鑑定書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行為人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翁永源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
⒉被告陳松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2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各自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又查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2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可徵其等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輕。又審諸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足見其等就所致危害未有任何填補;再衡酌被告2人於犯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我國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7至25、27至32頁),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自白洗錢犯罪),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8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2人罪責,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涉有其他相類犯罪之案件並刻為偵審追訴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及兼顧被告2人就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上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翁永源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持觀光簽證入境,有其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卷第109頁)。審酌被告翁永源在我國犯罪,與其獲許入境之目的相違;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文件,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2人所有與否,對應於其等罪刑諭知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因所附存之文書已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另諭知沒收。 ㈡
被告2人各自收取10萬元、81萬元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2人擔任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金額,認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翁永源約定收取月薪1,000令吉;被告陳松富則以每次收款可獲1,500元等情,分別為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陳明(偵卷第189、213頁),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因犯本案而取得金錢利益,是以尚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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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立忠」工作證1個。 | |
|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存款憑證1張。 | 上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王立忠」簽名1枚。 |
| | 上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存款憑證1張。 | 上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