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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頴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67號、115年度偵字第2902號、115年度偵字第3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頴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張頴琪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布恩」、「博知維」、「巫服利」、「布萊恩」、「鄧不利多」、「威士忌」、「ㄅㄆ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頴琪以每次取款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1報酬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頴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張頴琪即依「阿布恩」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ㄅㄆㄇ」,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頴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本案係於115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被告尚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憑,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此為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行詐術之時間點),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瑀婕部分),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並非詐欺集團最早著手詐欺行為之時點,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明華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款項雖未及提領或轉出,是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經被告提領或轉出之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對告訴人王明華所犯洗錢行為係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暱稱「阿布恩」、「博知維」、「巫服利」、「布萊恩」、「鄧不利多」、「威士忌」、「ㄅㄆ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供稱其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部分,固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上開所犯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以及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附表一編號2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詐欺等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上開財物均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金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14時許,以販賣水果之名義與李金純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於交易過程中發生問題,需買家協助解決云云,致李金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4年12月4日
20時07分
19,985元
吳逸綾(原名:吳宜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4日
20時2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藍天店)
1.告訴人李金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警一卷第51至57頁)
2.告訴人提供ATM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47至49頁)
3.114年1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頁)
114年12月4日
20時09分
9,985元
114年12月4日
20時26分
1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藍天店)
114年12月4日
20時22分
8,000元
2
江俊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22時許,以販賣耳機套之名義與江俊達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於交易過程中發生問題,需買家協助解決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①匯款帳戶內。
114年12月4日
20時09分
29,981元
①吳珮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4日
22時39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藍昌門市)
1.告訴人江俊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3至85頁)
2.告訴人江俊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71頁)
3.告訴人江俊達造詐騙案相關圈存單、聯防通報資料(警一卷第95頁)
4.114年12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頁、警三卷第19頁)
江俊達匯款後,部分款項轉匯至右列所示之②匯款帳戶內,時間、金額分別為:
⒈114年12月5日,00時34分,10,000元。
⒉114年12月5日,00時36分,10,000元。

②吳逸綾(原名:吳宜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5日
00時3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3
蔡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不詳時許,以販賣髮箍之名義與蔡佩珊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於交易過程中發生問題,需買家協助解決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4年12月4日
20時33分
44,981元
鄭宜君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4日
20時39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告訴人蔡佩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7至113頁)
2.告訴人蔡佩珊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14至116頁)
3.114年1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至19頁)
114年12月4日
20時35分
49,982元
114年12月4日
20時4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4年12月4日
20時53分
4,987元
114年12月4日
20時41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4年12月4日
20時41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4年12月4日
20時57分
19,987元
114年12月4日
20時46分
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4年12月4日
20時59分
117元
114年12月4日
21時00分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4年12月4日
21時02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4年12月4日
21時03分
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4
林美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20時許,以贈送演唱會應援品之名義與林美吟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在使用寄送物流過程中發生問題,需協助解決云云,致林美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4年12月5日
00時26分
39,985元
鄭宜君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5日
00時37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告訴人林美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紀錄、原始貼文、偽造賣貨便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32至140頁)
2.告訴人林美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43頁)
3.114年12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頁)
114年12月5日
00時38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5
江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以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名義與江庭瑋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在使用賣貨便之交易過程中發生問題,需賣家協助解決云云,致江庭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4年12月5日
00時50分
12,000元
鄭宜君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5日
01時0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告訴人江庭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1至172頁、第177至180頁)
2.告訴人江庭瑋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3.114年12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
114年12月5日
00時51分
3,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3,915元,應予更正)
114年12月5日
01時01分
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6
王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20時許,以販賣電鍋之名義與王明華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於交易過程中發生問題,需買家協助解決云云,致王明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①匯款帳戶內。
114年12月4日
21時46分
49,977元
①吳珮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5日
01時32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告訴人王明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5頁)
2.告訴人王明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1頁、警三卷第67頁)
3.114年12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9頁)
王明華匯款後,部分款項轉匯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時間、金額為:
⒈114年12月5日,00時41分,10,000元。
②吳逸綾(原名:吳宜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5日
00時49分
(起訴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4年12月4日
21時49分
(起訴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0,077元
(起訴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未被提領,仍存於吳珮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中。
7
陳瑀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19時123分許,以販賣貨櫃屋之名義與陳瑀婕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瑀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4年12月4日
19時13分
30,000元
吳逸綾(原名:吳宜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4日
19時3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侑群門市)
1.告訴人陳瑀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原始貼文截圖(警二卷第21至31頁)
2.告訴人陳瑀婕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1頁)
3.114年1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9頁)
114年12月4日
19時35分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侑群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頴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頴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頴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頴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頴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頴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頴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