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73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宏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蔡錦昇於取得款項後」更正為「江志宏於取得款項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35、4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實際已支付與告訴人蔡錦昇之賠償金,已超過其因從事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堪認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
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
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
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
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錦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訴卷第51頁),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再
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訴卷第61至6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114偵20173卷第3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訴卷第55、59、65頁),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本案收據)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大小章印文各1枚、「江志宏」署名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則就屬於本案收據一部之偽造印文,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
之虞,故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3號
被 告 江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宏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欣雨」、「書寫人生」介紹加入由LINE暱稱「墨」、「林韶曼」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每筆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投資廣告,蔡錦昇見之於114年2月間點擊後聯繫「林韶曼」,再由「林韶曼」向蔡錦昇謊稱可透過操作「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云云,致蔡錦昇
陷於錯誤,依「林韶曼」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8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交付投資款項。江志宏遂依「墨」指示,先於同日某時(18時19分前),至超商列印「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蓋印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諾公司)、代表人「黃冠文」、鉑諾公司
收訖章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地,向蔡錦昇收取現金20萬元,並於憑條上簽名後,交予蔡錦昇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鉑諾公司、蔡錦昇。蔡錦昇於取得款項後,再依「墨」指示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之取得5,000元報酬。嗣因蔡錦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錦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依「墨」指示於前開時、地,交付偽造之「鉑諾公司存款憑條」予告訴人蔡錦昇,並收領告訴人交付20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因之取得5,000元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份、案發地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告訴人因投資詐欺遭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指派到場之車手即被告,被告交付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
| 扣案之鉑諾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4654號 鑑定書、採驗紀錄表(含指紋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驗報告書(含證物採驗照片)各1份。 | 扣案之鉑諾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驗得被告指紋, 佐證本案偽造之鉑諾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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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江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墨」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其漠視政府打詐宣導及現社會對於詐欺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之情形,竟稱係為謀求工作而為,然應明知工作之權責、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此顯屬非正當工作,竟甘願淪為取款車手以遂行詐騙集團詐騙之取財結果,並因之取得報酬,無任何堪以憫恕之情。且其所使用之偽冒手段惡劣,其等所為造成被害人受騙後蒙受經濟及生活上之損害,並影響社會金融及互信關係甚鉅,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就各犯行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鉑諾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因本案取款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節,業經其坦承在卷,堪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
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面交如上述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
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面交如上述所示款項,亦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