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8、1369、1386、1774、1802、2096、2543、2903、3034、3035、4653、5101、527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2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5、7至45「刑期
宣告」欄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6「刑期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B33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收受、領取包裹可由本人或委由親友為之,無須支付對價並假借外人之手,不詳身分之人提供對價徵求代為領取包裹再加以轉交指定之人,極可能係收受、轉交詐欺集團向金融帳戶
持有人詐得之存簿、印鑑、提款卡、密碼(即俗稱「取簿手」),以利詐欺集團後續用以收受、轉匯詐欺贓款,
猶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熊貓外送員」、「太子酒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乙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乙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乙所示之人,致附表乙編號2、3、5、7至12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編號2、3、5、7至12所示交付時間,以附表乙編號2、3、5、7至12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乙編號2、3、5、7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至附表乙所示超商門市;附表乙編號1、4、6所示之人未至陷於錯誤,仍自行於附表編號1、4、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4、6所示帳戶寄交至附表編號1、4、6所示超商門市。
嗣B33分別於附表乙所示領取時間,在附表乙所示超商門市,領取裝載附表乙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再持以轉交「熊貓外送員」、「太子酒店」所指定之人,或所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收集附表乙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上述集團取得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丙所示時間,以附表丙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丙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丙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丙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丙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丙所示帳戶,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
旋於附表丙編號1至31、33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提領得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惟附表丙編號3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帳即經圈存,未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B33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訴卷第2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丙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卷
可憑,足認其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又
告訴人A03、林鈺筌、A08經上述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惟未至陷於錯誤,而另基於幫助上述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將附表1、4、6所示帳戶寄交至指定超商門市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819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27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77號
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證被告與上述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向
告訴人A03、林鈺筌、A08收集附表編號1、4、6所示帳戶,然未至
既遂。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詐術蒐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等語,尚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及自後6個月內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完全履行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不利於行為人。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乙編號2⑵、7⑸、11、12)、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附表乙編號1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2、3、5、7至12,及附表丙各編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附表丙編號1至31、3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乙編號1、4、6)、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附表丙編號32)。
⒈
按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收受及領取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所規範、處罰之洗錢行為;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嗣未用從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則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截堵而
予以處罰,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範之不法內涵,為同法第19條所涵括,行為人為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先以詐術收集帳戶資料,嗣實際用以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為足,尚無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罪。被告收集附表乙編號1⑴至⑶、2⑴、3至6、7⑴至⑷、8至10所示帳戶(下稱收贓帳戶),並出於供上述集團成員分別用於從事附表丙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目的,交予上述集團成員使用。佐以收贓帳戶經被告收取後,不出2日即為上述集團投入用以收受、提領附表丙所示款項,是以被告以詐術收集收贓帳戶等舉,應逕以各收贓帳戶用以從事洗錢犯行所對應之被害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為足,無予割裂而就前階段之收集金融帳戶行為,另論以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⑴至⑶、2⑴、3至6、7⑴至⑷、8至10所示收集帳戶之舉,應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等語,尚有誤會。
⒉被告蒐集附表乙編號1⑷、2⑵、7⑸、11、12所示帳戶,為
集合犯,應論以單一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⒊被告如附表乙編號1⑷併犯以詐術蒐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如附表乙編號2⑵、7⑸、11、12併犯以詐術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其如附表丙各編號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俱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乙編號1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乙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丙所示3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熊貓外送員」、「太子酒店」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乙、丙各編號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又其就附表乙編號1、4、6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當途徑營生獲利之能力,
詎為賺取與勞力付出不相當之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趨於氾濫,已嚴重損及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仍為一己之私,與上述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可認其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並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尚非實際親手實行詐術,或享有犯罪成果之分工地位,致附表乙編號2、3、5、7至12所示之人受欺瞞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附表丙所示之人無端承受相當財產損失,並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難以追索;兼以被告
迄未與附表乙、丙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足認其所致危害未有任何填補;
再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含自白洗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單罪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其罪責,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刑期宣告」欄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又所侵害之法益類型非高度專屬性或不可回復性,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堪予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㈠附表丙編號1至31、33所示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未經
扣案。審酌被告係擔任領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非實際掌控上揭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最終坐享詐欺贓款之人;及其就本案未獲有犯罪利得等節,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將致其承受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
附表丙編號32所示款項雖同為洗錢之財物,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附表編號2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非在上述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範疇,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辦法辦理發還事宜,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B31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整體流程曠日廢時,對於不法財產狀態之回復緩不濟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丙編號32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辦理發還程序。 ㈡附表乙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並業經其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而已非處於被告持有及支配之範疇,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五、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57號移送
併辦部分,係於115年7月17日函達本院,此見上揭檢察署115年7月17日橋檢春巨115偵7757字第115904006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即明。惟被告前揭案件業於115年6月3日
辯論終結,是以本院無從審究前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予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