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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緝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8、226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4加入巫書汗、李健章(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一眉道長」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巫書汗負責指示及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李健章則負責第一線收水工作。A04即與巫書汗(附表一編號1至2)、李健章(附表一編號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A01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不詳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A04依巫書汗之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梓官店」,向A01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尚揚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A01,因而詐得A01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04復將上開50萬元攜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附近交予李健章,並搭乘巫書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由李健章將該5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以LINE向A02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A04依巫書汗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壽天宮」前,向A02行使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A02,因而詐得A02交付之現金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04復將上開2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A04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緝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3至7頁、訴緝卷第66、76、84、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A0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碩文及同案被告巫書汗、李健章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至17、23至31、41至47、55至57頁、警二卷第17至27頁、偵一卷第104、109至1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116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3、61至71、95頁、警二卷第33至36、39頁、偵二卷第57至60、65至75、81至8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各次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各次犯行分別與巫書汗、李健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緝卷第65至66、75、83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坦承不諱,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8月2日新增生效,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增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犯罪,且供稱2次犯行各獲得2,000元報酬(訴緝卷第76頁),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2人,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除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外,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45至62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訴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而分別獲得2,000元、2,000元報酬,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各告訴人,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向各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特種)文書,均係供其詐欺犯罪所用,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告訴人A02提出予警方扣案,其餘編號1、2、4、5部分則均未扣案,惟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部分,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考量此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3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陳明杰」印文、署名各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含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1枚
5
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662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38897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卷,稱審訴卷;
六、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稱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