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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王爾男
被      告  蔡文忠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蔡文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6號),經原告王爾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蔡文忠其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訴,被告蔡文忠行為當時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案得一併對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