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洪興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嘉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複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昶豪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百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就原告廠房新建工程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
告)於101年7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返還詐領或溢領工程款及因該工程
所交付被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一組(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
,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款項(見
本院卷二第56、57頁)。
惟系爭合約第9條及第10條第3款約
定:「訴訟管轄:本合約未盡事宜事項,應依工程慣例及本
諸誠信相互協調,如因糾紛而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追加減工程或相關費用
,雙方議價同意後,方始生效。未經乙方同意簽字之費用,
概由甲方(即本訴原告)負責支付,不得向乙方(即本訴被
告)請求付款或代扣款。」,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
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7頁),而
參諸兩造所提之請求,均係
因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爭議。另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具狀表示
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雙方如因系爭合約涉訟,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起訴時,其管轄法院
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此請求移轉管轄;被告亦具狀表
明同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意管轄,有
聲請狀及
陳報狀各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4、25頁)。本件既係因系爭合
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