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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興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複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昶豪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百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就原告廠房新建工程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 告)於101年7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返還詐領或溢領工程款及因該工程 所交付被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一組(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 ,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款項(見 本院卷二第56、57頁)。系爭合約第9條及第10條第3款約 定:「訴訟管轄:本合約未盡事宜事項,應依工程慣例及本 諸誠信相互協調,如因糾紛而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追加減工程或相關費用 ,雙方議價同意後,方始生效。未經乙方同意簽字之費用, 概由甲方(即本訴原告)負責支付,不得向乙方(即本訴被 告)請求付款或代扣款。」,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7頁),而參諸兩造所提之請求,均係 因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爭議。另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具狀表示 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雙方如因系爭合約涉訟,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起訴時,其管轄法院 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此請求移轉管轄;被告亦具狀表 明同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意管轄,有聲請狀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4、25頁)。本件既係因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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