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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兼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兼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緁翎律師 兼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零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 攬「高雄港第11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簽訂發包工程契約 、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094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依據「國營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由被告公司繼受。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5 月7 日竣工、101年10月18日驗收合 格;兩造因逾期違約金、結算數量差異、新增項目給付、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30% 以上應調整單價、增加工期及 延遲驗收所增加之費用等未有共識,分別說明如下: ㈠契約工期逾期違約金6,941,298 元部分:被告認定系爭工程 契約工期為350.5 日曆天(原契約225 日曆天,不計工期5. 5 日曆天,展延工期55日曆天,設計變更二次增加65日曆天 ),開工日期99年4 月14日、竣工日期100 年5 月27日,實 際施作409 日曆天,逾期58.5日曆天,計罰6,941,298 元; 惟系爭工程應係100 年5 月7 日竣工,原告並無逾期。另依 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3日提出工期鑑估鑑定報 告書(下稱高雄市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17 0.5日曆天,被告核定之120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工期應 為401日曆天,被告主張原告逾期58.5日曆天,顯有違誤, 自應將違約金6,941,298元返還原告。 ㈡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違約金689,744 元部分:被告認定原 告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80日曆天,惟被告於101 年4 月17 日、7 月7 日辦理初驗水下複驗作業,均未要求改正期限, 自無逾期之可能,被告自應將違約金689,744 元返還原告。 ㈢結算數量差異部分,應增加工程費166,533 元:⒈系爭工程 契約項次壹. 一.1.12R.5「廢方運棄」部分,原告實作數量 為4200立方米、被告結算數量僅3237立方米,差異963 立方 米,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26,153 元【計算式:每立方米13 1 元×963 立方米=126,153 元】。⒉有關項次壹. 一.1.1 4 「#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部分,原告實作數量為763 孔, 被告結算數量僅603 孔,差160 孔,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 17,120元【計算式:每孔107 元×160 孔=17,120元】。⒊ 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 ,故 應增加之金額為(126,153 17,120)×(1 +10.7% )×1. 05=166,533 元(含稅)。 ㈣新增項目部分,應增加工程費23,015元。有關「3"∮、10" ∮PVC 管及埋設」部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第8 單元陸增設500T防颱固定裝置、第10單元陸側增設80呎防颱 固定裝置,因其新設結構梁加深,致原設計之不銹鋼電力管 吊架無法用,須預埋PVC 套管以供HD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 梁身,此變更設計共增設3"∮PVC 管32.73m埋設及10" ∮PV C 管23.13m埋設,此為新增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9,8 00元。另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 .7% ,故應增加之金額為19,800×(1 +10.7% )×1.05= 23,015元(含稅)。 ㈤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分,調 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340,120 元。⒈項次壹. 一.2.8「DI P 自來水管障礙物穿越」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62 .960元。⒉項次壹. 一.2.20 「∮100mm*90度彎管DI及安裝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254 元。⒊項次壹. 一 . 2.21「∮100mm*90度彎管HDPE及安裝(含熔接)」部分, 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4,004 元。⒋項次壹. 一.2.22 「 ∮200mm 短管甲DI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 857 元。⒌項次壹. 一.2.31 「∮200mm*90度彎管DI及安裝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2,314 元。⒍項次壹. 一 .2.35 「∮100mm 機械接頭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 應付差額5,018 元。⒎項次壹. 一.3.1.13 「高壓電力管路 埋設(9、11、12-6" ∮)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9 9,001 元。⒏項次壹. 一.3.2.4「弱電管路埋設(2-2" ∮)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6,122元。⒐項次壹. 三 . 1.2 「警告標誌( 柱高280cm)」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 付差額1,200 元。⒑綜上,另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 費為直接工程費×10.7% ,故應增加之金額為340,120 元【 計算式:〔(62,960+1,2+1,254+4,004+857+2,314+5,018+1 99,001+16,116,122)×(1+10.7 %)+1200〕×1.05=340,120 元(含稅)。 ㈥「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 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給付差額504,272 元。系爭工程契約 「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之附件A16 『118 碼頭水下檢 查表』載明,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位置依原契約數量為40處; 惟經原告全面調查實際版梁剝落範圍後,再提送並經被告核 定共需修補124 處,原告自得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加逾30% 部分即72處,予以合理調整契約單價,計算其差額 為433,838 元。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 接工程費×10.7%,應增加金額為433,838×(1+10.7%)×1.0 5 =504,272元(含稅)。 ㈦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則應增加工程費27,510 元。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 100 年5 月19日,實際於100 年5 月7 日竣工,契約工項「 空氣品質監測費( 含報告書) 」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 含報告書) 」,其監測期間為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實作 數量計12次,而非被告結算之11次,應增加工程費:⒈項次 壹. 三.3.11 「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 費24,600元×1月=24,60 0元。⒉項次壹.三.3.12「營建噪 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1,600元×1月=1 ,600元。⒊應增加之金額為(24,600+1,600)×1.05=27,510 元(含稅)。 ㈧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 費490,536 元: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因展延工期 ,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5 月19日、實際於100 年5 月7 日竣 工,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其數量應以實作13個 月計(0.5 月+12 月+0.5月),非被告結算之11.5個月,應 再增加1.5 個月之工程費,分列如下:⒈項次壹. 一.4.10 「工地交通工具」應增加工程費16,427元×1.5月=24,641元 。⒉項次壹.一.4.11「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應增加 工程費55,441元×1.5月=83,162元。⒊項次壹.一.4.12「工 地辦公室,房舍租金」應增加工程費14,700元×1.5月=22,0 50元。⒋項次壹.三.1.4「交通維持費」應增加工程費8,20 0元×1.5月=12,300元。⒌項次壹.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 」,應增加工程費20,500元×1.5月=30,750元。⒍項次壹. 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增加工程費41,000元 ×1.5月=61,500元。⒎項次壹.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 ,應增加工程費4,900元×1.5月=7,350元。⒏項次壹.三.3. 5「工地灑水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元×1.5月=7,350元。 ⒐項次壹.三.3.7「工地清潔工費」應增加工程費20,500元 ×1.5月=30,750元。⒑項次壹.三.3.8「臨時排水清理費」 應增加工程費820元×1.5月=1,230元。⒒項次壹.三.3.9「 廢棄物廢棄處理費」應增加工程費16,400元×1.5月=24,600 元。⒓項次壹.三.4.1「品管人員費用」應增加工程費16,40 0元×1.5月=24,600元。⒔項次壹.三.4.2「文件管理費用」 應增加工程費16,400元×1.5月=24,600元。⒕項次壹.三.4. 3「品管作業執行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元×1.5月=61, 500元。⒖綜上,應增加金額計算【〔(項次一~項次三)× 1.107(含包商管理、利潤)+(項次四~項次十四)〕×1. 05=490,536元。 ㈨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費217, 138 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5 月19 日、實際於100 年5 月7 日竣工,增加工期164 日曆天,增 加比例為0.729(16 4/225) ,應增加工程費之說明如下:⒈ 項次壹. 三.2.26 「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 ,合約單價201,673元,應增加201,673元×0.729=147,020 元。⒉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 」,合約單價82,000元,應增加82,000元×0.729=59,778元 。⒊綜上,應增加金額計算(147,020+5 9,778)×1.05= 217,138元(含稅)。 ㈩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廠商管理費2,793,657 元:⒈工地人 員薪資2,473,815 元、⒉工務所人員勞健保費15 3,087元。 ⒊工務所人員使用油料費56,202元。⒋工務所什支110,553 元。以上合計2,793, 657元(含稅)。 因工期增加,原告須辦理保險展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工程保 險費20,000元,應由被告給付。 因工期增加,原告須辦理履約保證期限展期,增加額外支出 之履約保證手續費76,311元,應由被告給付。 因機關延誤辦理驗收,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1,786,650 元: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㈡項第2 款規定如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 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⒉系爭工 程於100 年5 月7 日竣工,本應於100 年7 月31日前完成驗 收,惟被告延誤辦理初驗及驗收至101 年10月18日方完成驗 收作業,原告因此增加下列費用,應由被告給付:①工地人 員薪資1,416,298 元。②工務所人員勞健保費137,062 元。 ③交通工具租金233,290 元。④以上合計1,786,650 元(含 稅)。 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新單價僅以80%結算,應給 付差額12 0,449元。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 僅以80% 結算新單價之部分為481,797 元,請求被告再給付 另20% 之金額,即120,449 元【計算式:(481,797/0.8)-48 1,797=120,449 元】。 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應給付之費用,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97,233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與前高雄港務局於99年3 月16日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225 日曆天,並以訴外人宇泰工程 顧問公司(下稱宇泰公司)為監造人,嗣由伊承受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 ,原告申報於101 年2 月4 日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分,於 101 年3 月15日複驗合格,水下部分初驗缺失於101 年9 月 13日改善完成,伊並於101 年10月5 日辦理驗收,於101 年 10月18日複驗合格,結算系爭契約總價為118,654,674 元等 情,固不否認;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原證10~27號之相關資 料均為伊所否認,茲答辯如下: ㈠原告雖於100 年5 月7 日函報竣工,惟當時系爭工程尚有「 既有陸側80呎軌道於第2、5、8單元未完成調整重鋪」、「 軌道結構梁水下拆模後發現瑕疵未完成修補」等工項未完成 ,且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進行橋式起重機軌道檢測及同年 月27日下午3時辦理機電工程會勘碼頭接地設施時,均發現 118碼頭上尚有原告公司水下修補之機具及施作人員,是以 系爭工程監造人宇泰公司難以認定原告於100年5月7日即已 竣工,原告對此多次異議,兩造及監造人三方與100年6月 20日開會決議將原告能否申報竣工並確認原告於100年5月8 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仍有出工等情函請公共工程會釋疑,並 於100年6月27日傳真去函工程會採購法諮詢中心詢問,經電 子傳真信函回覆,伊認定未完工,且原告公司遲至100年7月 22日方提送前述未完成工項之改善結果,並於同年9月10日 方補齊不足之文件,被告乃據此同意追認原告於100年5月27 日竣工。又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非兩造合意所為之 鑑定,伊及監造人宇泰公司亦未列席,且未提供資料及說明 ,系爭鑑定報告書顯為原告單方主導之結論,不足作為判斷 系爭工程工期是否展延之依據。原告遲至100年5月27日始竣 工,實作409天、逾期58.5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及 民法第502條之規定,以結算總金額118,654,674元計算逾期 違約金價加計千分之一,逾期58.5天之逾期違約金為 6,941,298元自無違誤。 ㈡另系爭工程因原告一再來函要求增列結算數量、遲不提送竣 工文件之「數量計算書及驗收(數量)清單」,致遲未能辦 理初驗,嗣100 年12月19日原告始提出修正後工程數量計算 表,伊方能於同年月30辦理初驗,嗣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 發函限期15日內改正缺失,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文並於同年 2 月4 日提報改善完成,然僅陸上缺失部分於同年3 月15日 複查改善完成,水下部分初驗缺失則歷經101 年4 月17日、 同年7 月7 日兩次複驗均未改正,遲至同年9 月13日水下部 分缺失始改善完成,扣除其中航商有靠泊影響之虞者142 天 ,初驗缺改逾期天數為80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㈩及第17條 ㈠之規定,初驗後未於期限內改正缺失即應起算遲延期間, 毋庸一再催告始得重計逾期天數,故被告未完成履約工項之 結算金額8,621,806 元計算原告應納之初驗缺改逾期違約金 為689,744元【計算式:80天×8,621,806元×0.001=689, 744元】。 ㈢原告主張結算有數量差異,就「廢方運棄」部分,原告主張 之申報土量係初估概算,且為解決廢方數量難以精算之問題 ,系爭契約關於內含廢方運棄之各工項分別係以支、立方公 尺、式、座、組、處、M等不同計價方式計算,並於單價分 析表中直接約定該單位以多少廢方計價,而不於每次工項後 完成後逐次測量廢方體積。故原告主張於各單位後尚應另行 一一結算廢方運棄之數量,伊自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載運之 廢方數量為4200立方公尺。復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項次 壹、一.1.48「輪擋修補製作」係以M(米)計價,非原告稱以 「孔」計價,故原告考量施工成本自行以補植鋼筋替代,本 屬以米計價之契約計價範圍,無從另以孔數重複計算補植鋼 筋之工程費。故原告主張伊應再給付廢方運棄工程款126, 153元及「#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工程款17,120元並加計 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款10.7%及營業 稅5%共計166,533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須預埋PVC套管以供HD 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梁身,實係屬原合約工程數量之增減調 整,並已依實作數量計算,又依原證12號施工日誌,第8、 10單元施工過程均未見任何10吋PVC管埋設之記載,原告雖 曾於施工過程中埋設10吋PVC管及45度PVC彎頭,然此係原告 於99年9月中旬進行第6單元等軌道結構樑澆置前,依約原應 進廠施作之6吋HDPE管,原告未依預定時程進場熔接,故係 原告補救之因應措施,自應由原告負擔其過失。原告主張新 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工程項目「3"∮、10"∮PV C管 及埋設」198,00元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 直接工程款10.7%及營業稅5%共計23,015元並無理由。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㈠、㈢約定,復觀以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須調整契約單價,並增加契約原無之項目,故原告主 張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應調整 契約單價,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0,120 元實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招標時特別條款附件16雖僅列40處施作點,經原告 調查後增加至124 處,惟伊已依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124 處所須工料計價,又原告雖增加至124 處施作點,然各 工項之實作數量仍未逾契約約定數量之30% ,依約並無調整 單價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既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分,應調整契約單價,加計包商 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504,272 元實無理由。 ㈦系爭工程工期經展延後應為350.5 天,原告本應於100 年3 月30日完工,逾期之遲延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主張 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以月(人月)、以一式計價部 分,被告應再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27,510元、490,536 元 、217,138 元,均無理由。 ㈧依系爭契約價目總表約定,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利潤及 工程保險費」係以直接工程款之10.7% 計價,被告既依工程 款核實結算,自無須再依工期重複計算,縱系爭工程款尚有 爭議,然原告起訴主張均一併加計10.7% 之「包商管理、利 潤及工程保險費」,故原告復再主張因工期增加致原告額外 支出廠商管理費2,793,657 元,顯無理由。 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㈠、㈡7.及㈧約定廠商須辦理相關工 程保險,惟系爭工程既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保險費展期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支 出工程保險費20,000元,並無理由。 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㈩之約定,本應自負辦理履約保證金 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手 續費76,311元。 被告辦理驗收過程均無遲滯,系爭工程遲延均屬原告之責, 被告既已按約定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擔 原告增加之全部營運費用1,786,650 元實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 20% 差額120,449 元,因原告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遭經濟 部提報為不良廠商致無法辦理變更議價手續,為免結算期程 拖延,伊乃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2.⑸之約定以各該項目之預 算單價80% 計價付款,並非刻意扣減契約價金,原告主張全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第11 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並簽訂發包工程 契約、契約金額為1 億0942萬元,約定工期225 日曆天,以 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監造人。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依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原告間之系爭 契約,應由被告公司繼受。 ㈢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 原告申報於101年2月4日改善完成,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辦 理驗收,於101年10月18日驗收複驗合格。 ㈣被告結算系爭契約總價為118,654,675元。 ㈤原證1~7號之真正不爭執、原證8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 期為何?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有無理由?如 有逾期,逾期多少天?應課處逾期違約金多少? ㈢系爭工程項次壹.一.1.12R.5廢方運棄,項次壹.一1.14#5鋼 筋植筋鑽孔及藥劑等項目結算數量有無差異?如有,應增加 之工程款多少? ㈣系爭工程有關「3"∮、10"∮PVC管及埋設」部分,是否細新 增項目,如是,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加逾30 %,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工程保 險費及營業稅共計340,120元,有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就「既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 增加逾30%部分?如是,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 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多少? ㈦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以月 (人月)、以一 式計價部分,被告應再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27,510元、 490,536元、217,138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增加,致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 、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原告因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㈩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20% 差額120,449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 期為何?若原告逾期完工,其逾期違約金以多少為適當? (一)系爭工程之峻工日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0年5月7日,此有原告10 0年5月7日樺園工字第100104號函可證,並非被告認定的10 0年5月27日,100年5月7日施工日誌登載累計之工程進度為 99.27%,而非100%,乃因系爭工程共辦理2次變更設計, 施工日誌之「契約數量」為原始數量,並非2次變更設計後 之數量,且「累計完成數量」亦經100年5月7日以後多次修 正才完成結算數量,因此系爭工程雖於100年5月7日業已完 工,惟因被告對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原告不得已工程進度 才按原始數量登載。又從100年5月8日至100年5月13日之施 工日誌,其「本日完成數量」皆登載為「0」,足見原告自 100年5月8日起至13日均未再施工,至於100年5月13日之施 工日誌,其本日進度雖登載:「0.20%」,惟從該日之「本 日完成數量」皆為「0」,足以證明係屬筆誤,而非有實際 施工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3項 釋疑函、契約第15條、第11條第7項第2款規定,竣工日期 應為100年5月27日。按契約第15條規定需「依據契約、圖 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而 原告提報100年5月7日竣工函,被告於收到後已會同至工地 確認尚有:契約工項⑴「壹.一.1.30項:防颱固定裝置製 作及安裝(80呎)」、⑵「壹.一.1.8項:245kg/cm2混凝土 及澆注」及⑶「壹.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等三 項尚未完成,故無法同意當日提報竣工。且原告於100年5 月8日至100年5月27日仍在工區施作前述工項作業。另按竣 工之定義既是契約規定之項目及數量均已完成,依工程慣 例,竣工後即不得再有施工工項作業之情形,而原告於1 00年5月27日在工地尚有工項「245kg/ c㎡混凝土及澆注」 進行水下修補作業,故被告認定100年5月27日為竣工日是 符合契約第15條規定等語。 2、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0年5月7日?還是100年5月27日? 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台灣省鑑定報告)如下:本鑑定認為竣工日期應為100 年5月13日,理由: ⑴由答辯(三)狀,貳、一,被告主張原告截至100.5.7尚有「 壹.一.1.30」、「壹.一.1.8」及「壹.三.44」等三項契約 工項未完成,依契約第15條「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 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並未達提報竣工要件。原告於 100.5.10進行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及100.5.11(被告誤植為 100.5.10,經比對監造單位103.9.15會議提送之監造報表 修正日期)進行瀝青混凝土平坦度試驗,本二項屬「壹.三. 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工項未完成;100.5.13~1 6施作「海側第5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 作業」、100.5.17~19施作「海側第2單元80呎軌道校正、 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作業」、100.5.21~23施作「海側第7 、8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作業」,以上 屬「壹.一.1.30項:防颱固定裝置製作及安裝(80呎) 」工項未完成;「軌道結構梁水下缺失修補」則施作至 100.5.27,本項屬「壹.一.1.8項:245kg/c㎡混凝土及澆 注」工項未完成;相關事證照片參見被證35,原告於100. 5.27前顯未竣工。 ⑵次由被證2,100.6.20被告召開「研商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認 定之爭議」會議提及原告係於100.5.13方提交簽字之竣工圖 ,依契約第15條「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 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 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故監造單位無法同意原告100. 5.7提報竣工。 ⑶再由準備書(一)狀,一、(二),原告說明第2、5、8、10 單元之既有80呎軌道復舊作業在前開單元結構梁混凝土澆置 前,皆已置換破損腐蝕之固定螺絲,並進行高程及現行之調 整,此有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可稽(原證28)。惟查,系爭工 程並無相關施工規範可參,監造單位亦未能提出該既有軌道 之高程及線型之公差標準,致無法及時判定現場施工品質是 否合格。被告表示於100.5.23進行橋式機軌道檢測,經查該 測試結果正常,並無軌道復舊後不合格之問題。被告於100. 5.23進行橋式起重機軌道檢測及100.5.27辦理機電工程接地 設施會勘時,原告仍持續於現場進行竣工文件製作、工地整 理或工程品質改善等,係為順利完成驗收之前置作業,應無 不妥。 ⑷本鑑定認為被告所提監造報表記載100.5.13~23原告施作「 海側第2、5、8、10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 等作業」及100.5.15~23原告施作「軌道結構梁水下缺失修 補」係屬系爭工程履約瑕疵,依一般工程慣例尚有驗收階段 可為瑕疵改善,非認定是否竣工要件;惟100.5.10進行「瀝 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及100.5.11進行「瀝青混凝土平坦度試 驗」二項屬「壹.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以「式 」計價之工項,屬完成試驗或檢驗方能申報竣工;另依系爭 契約第15條(二)(原證1,下同),竣工日期書面通知須檢附 工程竣工圖表,原告於100.5.13提交簽字之竣工圖,故認竣 工日期為100年5月13日。 3、被告抗辯:台灣省鑑定報告之認定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見解不同,⑴原告所稱「水下缺 失修補屬瑕疵不影響竣工」乙節,被告於100年6月27日針對 有關「高雄港118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 竣工日期爭議函請工程會釋疑。工程會100年7月8日100工程 企傳字第F0000000號文件函覆:「所詢疑義,屬履約管理事 項,來函所附附件四-1、附件四-2及附件四-5之貴公司函已 載明﹕「未完成修補前將視為未完工」或「…修補作業未完 成將視為未完工…」(詳如附件1)。依該釋疑內容已可確 認,未完成修補不應列為屬施工瑕疵,而係視為未完工。⑵ 有關缺失未改善完成前可否申報完工疑義,工程會97年11月 6日工程管字第09700439140號函亦有解釋「若廠商因施工品 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者,不宜提報竣工」(詳如附件2)。⑶故鑑定報 告關於原告竣工日期之認定,顯與工程會釋令不合。依據工 程會釋令,應以100年5月27日為竣工日期,且就「軌道結構 梁水下缺施修補」,係完工前4個月(100年1月7日)水下檢 查發現之品質缺施,原告亦依規定提送修補計劃,但於100 年5月27日前仍在修補,且不法提出改善成果,故被告僅同 意依最後修補日(100年5月27日)為峻工日等語。 4、本院就被告上揭抗辯,再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 ,該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如下:本會前鑑定報告此項認定並 未違反工程會歷次解釋函之見解,理由說明如下。 ⑴就不同工程案分別由承包商及機關所提之「施工品質缺失未 改善完成前可否申報完工」疑義,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不同之說明。97年11月6日工程 管字第09700439140號函「…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 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不 宜提報竣工」(被證14),99年1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80058 0660號函「亦即確認是否竣工,應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旨揭書面資料是否備查無 關。因尚有驗收階段可做瑕疵改善,故如項目及數量相符, 至於旨述施工查核之缺失改善書面報告備查前,由主辦機關 本於權責確認竣工,尚無不可」(原證29)。 ⑵在工程慣例上,如澆置混凝土有蜂窩係屬瑕疵,並非未做工 項,承包商仍可申報竣工驗收,但若蜂窩至驗收階段,尚未 修補完成,則不能給予通過驗收,在限期改善期間仍未改善 完成,則可用驗收後之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承 包商已將工作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難以以未完成視之。 ⑶工程會100年7月8日100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函之釋疑內 容,並未回應宇泰公司請工程會釋疑函之說明三「…該工項 施工缺失應列為屬施工瑕疵且不應列為工項未完成?還是應 屬於工項未完成,廠商需負契約逾期相關責任?」,僅函覆 :「所詢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被證3),而本案即 為因履約管理衍生兩造之爭議而提起之訴訟。 ⑷綜上,本鑑定認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應為100年5月13日, 其工程履約瑕疵,依一般工程慣例尚有驗收階段可為瑕疵改 善,非認定是否竣工要件。 (二)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期為何? 1、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合理展延工 期為141.5日,原告主張應再增加工期7.5日,即可展延工 期應修正為149日。蓋 ⑴項次六,第7單元重新打設作業應展延5日:第7單元變更 設計及施工遇地下不明障礙物核定展延工期16日曆天之審 查表(見原證67),其中有關「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 設」部分,原告提出99.7.31~99.8.4期間,因分別重新施 作鋼管樁#7-2及#7-3之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 鋼管樁打設等作業,主張此部分應展延5天,而被告亦核 定同意展延5天,足見兩造對此部分之展延工期天數並無 異議,台灣省鑑定報告誤認為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 ,顯非正確。 ⑵「項次八,第7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 本鑑定認為應計給施工圖繪製3天、審核3天、備料2天, 故合計應展延工期8天。」(鑑定報告第13~14頁),原告 主張應另外再核給3天。①查原告於99.8.4完成第7單元#7 -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於99.8.9提送第7單元打 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被告於99.8.11提供修正結構梁鋼 筋圖,對此,並無爭執。②上開#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 設後之實際樁位成果量測及資料製作,及被告辦理變更設 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以上額外工作皆因打樁施工遇地下 不明障礙物而產生,且影響要徑作業第7單元基礎結構之 正常進行,此部分之樁位成果量測及實料製作1天及被告 變更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2天,此工期與原告是否延遲 提供資料並無相關,故應另再核給3天,較為合理。 ⑶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二、5.(7)略以:「本鑑定認為第7 單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模板組立作業較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 影響,且模板多為固定寬度可採兩組人力同時施作;…… 。第7單元模板原設計數量為96.18㎡以兩組人力工率計算 ,即5天可施作192.36㎡,模板組立應計展延工期(53.91 /192.36)×5=1.4,以1.5天計…」,原告主張應再核給展 延工期1.5天。①第7單元海側支承梁長24m、寬2.7m、深 2.2m,其模板工作量僅有150.09㎡,在此同一侷限空間下 及模板數量並非龐大情況下,鑑定報告以增加1組人力即 認定模板組立工期可減1半,稍嫌速斷。②再查,依原施 工網狀圖⑥→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已定 論第7單元海側支承梁其模板數量96.18㎡,工期需5天,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契約精神,模板數量增加53.91 m2,依比例理應核給工期(53.91/96.18)×5=2.8天,以3 天計,始為正確。 2、被告抗辯:臺灣省鑑定報告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應為141.5天 ,被告主張其中11.5天應予扣減,展延工期應修正為130 日。 ⑴鑑定報告認為99年7月13日、99年7月14日、99年7月17日、 99年7月18日屬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應計展延工期4天。 因該4天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該 4天無法予以展延。①由99年7月12日施工日誌登載「#7 -1 鋼管樁打設完成,#7-4、#7-5鋼管樁打設未完成。」99年 7月15日施工日誌登載「第七單管樁#7-4、#7-5補打,未完 成。設備搬至#3-5」,99年7月13日、99年7月14日等2天係 原告機具檢修作業致未打設而延至99年7月15日再補打。② 由99年7月16日施工日誌登載「鋼管樁打設單元#3-5打設完 成,#3-3未完成。」顯見仍可繼續施打鋼管樁。而查99年7 月17日、99年7月18日係原告安排進行4單元基樁載重試驗 為避免震動而暫停打樁,況且第1單元基樁載重試驗屬原契 約要徑作業工項;故該4日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不應 予以展延工期。③按打樁作業之期日與機具為原告自行調 配負責,99年7月10日發生第7單元#7-2及#7-3打設遇不明 障礙物造成無法打設,監造已指示繼續施作其他#7-4及#7 -5鋼管樁,而99年7月12日~99年7月19日打樁期間,卻僅 有7月12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9日共4天有施作,而 其餘時間無施工,再7月12日施工日誌登載「#7-1鋼管樁打 設完成,#7-4及#7-5鋼管樁打設,未完成」,而至7月15日 施工日誌登載「第7單元#7-4及#7-5鋼管樁補打」,故99年 7月13日~99年7月14日為可施工而卻不施工,縱使原告否 認非機具檢修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故該2日自無法展 延工期。 ⑵第5項次8「第7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其中 鋼筋配料2天,因原告模板進場延遲致即使備料亦無法排紮 ,已非要徑作業,亦無影響第7單元之後續作業,故不應同 意展延該2天工期。 ⑶第7項項次11,有關第1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φ鋼管 樁中掘植入壓樁」之展延工期中,⑶變更設計「1100 mmφ 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補強G1梁,「#9鋼筋焊接」實際總 焊接數量並非360處,原告實做結算數量為168處(詳數量 計算表,被證45),故計算焊條數量應修正為(0.4×2.9) ×(0.4×2.9)×2/2×0.00785×5×168×l.l=48.8 kg每人 每天可手焊15kg焊條,以每天2人施作半天計算48.8× 2/15/2=3,25,應係展延3.5天而非7天。 ⑷第8項項次12⑴,99年12月25、26日施工日誌並無「打設又 遇障礙物無法繼續施打之登載」(被證46),且查該2樁係 地質因素無法打設至設計高程,於被告提出後(被證47) ,經設計監造單位核算承載力已達設計要求而同意免再續 打而同意截樁(被證48),故該2日並無展延工期之理由。 台灣省鑑定報告就此認為應同意展延工期1天,與事實不符 ⑸第6項項次7「99.8.13 (#7-4、#7-5截樁)」、第8項,項 次十二⑵「100.1.4 (#8-1、#8-2、#9-4截樁)」:經查依 施工日誌登載內容皆尚有其他要徑作業在施工(被證49) ,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予展延,亦應考量折減0.5(即實 則該二次作業係各展延0.5天)才是公平合理。 ⑹綜上,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日曆天,不計工期5.5天、 可展延工期130日曆天,故總工期應為225+5.5+130=360.5 日曆天、增加工期135.5日曆天,系爭工程自99.4.14開工 ,預定竣工日期為100.4.9中午,原告於100.5.27竣工,共 實作409天,計逾期48.5天。逾期48.5天之竣工違約金為5, 754,752元(計算式:48.5×118,654,674×0.1%=5,754, 752。 3、經查,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本 鑑定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應為141.5天,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係為補強及改善工程並非單純新建工程,作業工 項繁雜且須依現場實際可施工時程及已存在結構物損壞狀 況適時適當補強及改善,實為不易。兩造以施工進度網狀 圖(原證56)及原告提送之碼頭軌道基礎及支撐鋼樑分項施 工計晝與模板結構計畫書控管施工進度及品質,並無每一 單元之分項施工計晝(103.6.10(103)省土技字第2805號函 ),亦無以專業管理軟體處理網圖排程分析所有作業工項 、工期及作業工項間邏輯關係等,以利於工程進行中逐項 追蹤進度,故當遇施工未知因素導致作業延滯及變更設計 ,兩造未能及時釐清並對個別要徑工項影響整體工期作雙 方合意之展延致生爭執,而所有展延事由均有理由時,展 延天數並非個別展延工期之累加,亦非以實際施作時程即 為合理展延工期,及以尚有其他要徑作業工項仍繼續施作 而否准展延工期之請求,應依各展延事由之實際影響程度 並考量工易性,合理展延工期。 ⑵由陳述意見(一)狀,原告為釐清系爭契約工期與驗收期間 之工期是否有逾期之情況,爰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鑑定,經相關資料收集、分析與研判後,據以對系爭工程 提出「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主張各工 項應合計展延工期170.5天。 ⑶次由答辯(二)狀,被告認原鑑定並未合意鑑定,為暸解原 告主張得展延工期170.5日曆天是否有據,爰請宇泰公司進 行評估及釐清,並據以提出「對原告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撰寫系爭工程『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主張得展 延工期170.5日曆天是否有據之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 ),認原告之主張有53.5天不符採購契約第7條(三)相關規 定。 ⑷經比對原證9附件25『鑑定展延工期統計表』與評估報告附 件22『展延工期統計表比較表』,歸納為(1)兩造不爭執展 延工期,計有項次一展延工期45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增設 80呎500呎防颱固定器等)及項次二展延工期3天(因大雨影 響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2)項次三、四、五、六、八、 九、十為第7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之展延工 期;(3)項次七為第7單元鋼管樁#7-4及#7-5截樁之展延工 期;(4)項次十一為第1單元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 5)項次十二為第8、9單元鋼管樁重打及部分截樁之展延工 期;(6)項次十三為有關總工程原計劃變更之展延工期; (7)項次十四為既有版梁修復之展延工期;本鑑定就爭執項 次分述於後。 ⑸有關「第7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之展延工 期: ①項次三,原告主張99.7.10~99.7.19期間延宕工程進度「 要徑作業」由陳述意見(一)狀,二,原告99.7.10第7單元 #7-2及#7-3鋼管樁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暫停施打,被告監 造單位99.7.19函文拔樁重新調整位置再施打(原證9附件 1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此停工期間之工期展延,惟需 扣除99.7.15、99.7.16、99.7.19有鋼管樁打設作業日期 計3天,認應可展延工期7天。次由答辯(二)狀,二,被告 則以99.7.10、99.7.11、99.7.12尚有屬「要徑作業」之 其他鋼管樁打設作業及99.7.13、99.7.14、99.7.17、99. 7.18尚有屬「要徑作業」之基礎結構施作(被證14),計7 天,因有原工程進度「要徑作業」工項仍繼續施作,認應 無法展延工期。本鑑定依一般土建工程各工項分工,鋼管 樁打設係屬專業分包工項,99.7.10、99.7.11、99.7.12 期間原告仍有屬「要徑作業」之其他鋼管樁打設作業,故 認為此3天鋼管樁打設仍有持續作業,應不計展延工期, 而被告監造單位於99.7.19函原告拔樁,故99.7.13、99.7 .14、99.7.17、99.7.18屬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應計展 延工期4天。 ②項次四,第7單元鋼筋混凝土打除,鋼管樁打設遇不明障 礙物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鋼筋混凝土機械及人工打除數量 ,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3天。 ③項次五,第7單元鋼管樁拔樁作業,鋼管樁#7-2及#7-3打設 遇不明障礙物,監造單位99.7.19函文拔樁,兩造不爭執展 延工期3天。 ④項次六,第7單元重新打設作業,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 設,包含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鋼管樁打設作 業,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 ⑤項次八,第7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由陳述意見 (一)狀,四,原告於99.8.4完成第7單元#7-2及#7-3鋼管 樁重新打設作業,因被告未適時提供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致 99.8.5~99.8.19有部分停工狀態,主張應予展延工期15 天。次由答辯(二)狀,四,被告則以原告延遲至99.8.9始 提送第7單元鋼管樁打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被證19),被 告於99.8.11提供修正結構梁鋼筋圖(原證9附件17),縱有 因變更設計導致部分停工情形,亦屬原告遲延陳報之過, 顯無理由展延工期。本鑑定認為99.8.5~99.8.11屬原告 延遲提供#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及 被告合理辦理變更設計期間,應不計展延工期,惟因變更 設計致須於修正結構梁鋼筋圖提供後,原告方能進行施工 圖重新繪製作業,縱使原告於99.8.20方提送鋼筋施工圖 送被告審核,被告仍應計給因變更設計之施工圖繪製、送 審、核定後備料之工期,由被告103.6.15及104.1.23em ail提送之第7單元結構梁鋼筋施工圖計18張,99.8.20原 告提送A版,99.8.23監造單位退回,99.8.25原告提送B版 ,99.8.28監造單位核可,本鑑定認為應計給施工圖繪製 3天、審核3天、備料2天,故合計應展延工期8天。 ⑥項次九,第7單元增加鋼筋焊接作業 由陳述意見(一)狀,五,第7單元因結構梁變更設計,增加 打除既有縱梁露出#8主筋至少20cm供焊接作為錨錠鋼筋(原 證9附件16及附件17),計140處,以及新設梁底層#9主筋焊 接至既有鋼管樁,計70處,其焊接點雖皆在水位以上,但 焊接人員需站立於底模位置施作,當海浪潮水過高即可能 有漏電及觸電之危險,因此每日無法工作8小時,以每天出 工2人,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7.5天。次由答辯(二)狀, 五,被告則依原告提送之電焊作業程序書所載電銲速率(被 證22),以最低工率之標準計算既有縱梁鋼筋整形焊接140 處部分之工期,結構梁鋼筋與既有鋼管樁焊接補強70處部 分,除依前述電銲速率標準計算工期並納入受潮水影響每 日僅以施工半日計(原證58),認實際僅需3.5天。本鑑定認 為被告立論係依據系爭契約作業程序書且核計寬鬆,而原 告未能提出焊接作業工率減少之實例或相關佐證資料,故 認展延工期3.5天應屬合理。 ⑦項次十,第7單元增加模板及鋼筋作業 103.9.15本會召開第二次鑑定說明會議,兩造確認第7單元 變更設計增加模板組立53.91㎡及鋼筋6.992t。原預定進度 網圖節點⑥一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14天工期 ,被告主張雖僅第7單元有變更設計,仍應以2單元合計數 量為施工工率之計算基準核算工期。原告則認為應以個別 單元為施工工率之計算基準(103.9.19(103)省土技字第457 3號函)。由陳述意見(一)狀,六,原告主張第7單元結構 梁變更設計需擴大補強,致底模開孔由原先5處增加為10處 增加開孔作業時間(原證61),又進行底部模板阻立時,需 於開孔周圍增加支撐貫材以作為補強,合板開孔收邊工作 亦增加,水中作業耗時費事,應增加工期2天;次由答辯( 二)狀,六,被告主張結構梁模板設計規範為海上清水模 板,本就需採水中作業,包含開孔及收邊作業本應涵蓋在 模板增加數量核給之工期內;本鑑定認為底模開孔應可依 據核定施工圖於陸上先行作業再移至水中併組,惟需增加 5處水中作業之開孔周圍支撐貫材補強及收邊工作,故認應 計展延工期1天。再由陳述意見(三)狀六及七,第7單元海 側支承梁約為長24m、寬2.7m、深2.2m,其空間並不宜兩組 人力同時作業,且原預定進度網圖節點⑥─⑨「#7、#6基 礎結構施作含打除」,兩單元各自獨立以兩組人力分別施 作。本鑑定認為第7單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模板組立作業較 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影響,且模板多為固定寬度,可採兩 組人力同時施作;而鋼筋排紮則因結構梁作業空間過於狹 窄,且鋼筋長度長短不一及相鄰鋼筋搭接位置需錯開不得 在同一斷面上(第7單元結構梁鋼筋施工圖圖號A7-3~A7-6) ,故採一組人力施作為合理,焊接作業亦因侷限空間若與 鋼筋排紮同時施作則相互干擾,工作性不佳。第7單元模板 原設計數量為96.18㎡,以兩組人力工率計算,即5天可施 作192.36㎡,模板組立應計展延工期(53.91/192.36)×5= 1.4,以1.5天計;鋼筋排紮原設計數量為26.123t,以一 組人力工率計算,鋼筋排紮應計展延工期(6.992/26.123) ×5=1.3,以1.5天計;故合計應展延工期4天。 ⑧綜上,本項「第7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 可展延工期合計27.5天。 ⑹項次七,有關第7單元鋼管樁#7-4及#7-5截樁之展延工期 由陳述意見(一)狀,三,原告主張第7 單元鋼管樁#7-4及# 7-5於99.8.13進行截樁,係因不明地質因素造成無法事先預 料,故不論截樁或拔樁,斷無可能預測其工期並將其列入總 工期內,因此延誤鋼管樁打工期影響要徑作業,應予展延工 期1天。次由答辯(二)狀,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 書技術條款第02460章3.2.8「截樁:所有樁儘量照規定打至 設計高程,以避免若截樁。因地質因素確實無法打至設計高 程或接樁部分超過設計樁頂高程時,須將超出設計高程之樁 長截除。截樁前,應先取得業主及工程司之核可後方可施作 。截樁後之餘樁已併入打樁單價內,不另給付。」之規定, 主張打設鋼管樁過程有可能需進行截樁作業乙事,顯經兩造 預見,相應地,屬於契約必要條件之工期、契約價金等,亦 均應認已一併考量該等因素,認無再予另行核計、展延工期 。本鑑定認為不明地質因素確實無法於設計階段即事先預料 ,兩造以技術條款規範施工時可能發生狀況之處理方式,惟 無法預見工期影響之多寡,僅明確契約價金如何給付,並未 規範對工期影響之處理方式,再由99.8.9港埠建字第099000 1890號函說明二及三,「...編號#7-4及#7-5鋼管樁設計樁 長32m…材料費計給承商…截樁3.87m及2.36m部份未打設施 工不予計價」(原證9附件15),說明被告依契約規定僅明確 鋼管樁之價金給付,故認鋼管樁#7-4及#7-5截樁應計展延工 期1天。 ⑺項次十一,有關第1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鋼管樁中掘 植入壓樁」之展延工期 ①第1項,I2支中掘植入鋼管樁增加機具組裝、打擊施作等工 作,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 ②第2項,增加樁載重試驗1次,包含壓樁後之靜置期、試驗機 具設備安裝、載重試驗作業期 由陳述意見(一)狀,七,被告監造單位99.10.6(99)高工字 第389號函說明二及其附件一,「第1單元…12支中掘植入鋼 管樁依壓樁工法與施作順序施作…全部壓樁完成後,任選1 處進行基樁減重試驗之驗證」(原證9附件19),壓樁、靜置 及試樁之施作工期係屬要徑作業節點⑯一⑰「#1、#2、#3鋼 管樁打設」所需增加之工期;次由答辯(二)狀,七,被告提 及砂質地層於基樁打設完成至實施載重試驗前應隔置日數為 5日以上,故對靜置期5日,兩造並不爭執。本鑑定認為壓樁 、靜置、試樁為依規範之先後工序,且載重試驗之試驗樁為 前述12支壓樁(即基礎結構基樁或稱設計樁)之一,故認應計 給靜置工期5天,載重試驗完成後方進行基礎結構施作工項 ;再由評估報告參、三(三),99.12.2~99.12,6基樁靜置 期間,基樁載重試驗機具進場及動荷重件吊裝於99.12.2及 99.12.3完成,故不再計試驗機具設備安裝之展延工期,99. 12.7及99.12.8計給基樁載重試驗作業2天工期;合計應展延 工期7天。 ③第3項,變更設計「1100mm∮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補強G1梁 ,「#9鋼筋焊接」 由陳述意見(一)狀,八,原告依被告監造單位99.12.10(99) 高工字第504 號函( 原證62) 檢送之第1 單元補強G1梁結構 圖所示,主張有9 支鋼管樁需進行與#9鋼筋之焊接作業,並 計算總焊接數量應為360處(原證63);次由答辯(二)狀,八 ,被告主張此部分鋼管樁焊接補強設計有6支鋼管樁僅108處 需焊接(被證25),並依原告提送之電焊作業程序書所載電銲 速率(被證22)計算需2.09天作業工期,核給展延工期3天。 本鑑定認為原告依被告監造單位檢送之圖示計算之總焊接數 量360處為正確,再依評估報告參、三(三)計算式計算焊 條數量,(0.4×2.9)×(0.4×2.9)×2/2×0.00785×25×36 0×l.l=104.6kg,每人每天可手焊15kg焊條,以每天2人施 作半天計算,104.6×2/15/2=6.97,故應計展延工期7天。 ④綜上,本項次應計展延工期16天。 ⑻項次十二,有關第8、9單元鋼管樁重打及部分截樁之展延工期 ①第1項及第2項,鋼管樁#8-1、#8-2、#9-4打設時遇不明障礙 物及拔樁作業後,更換位置重打由陳述意見(一)狀,九及評 估報告參、四,99.12.10鋼管樁#9-4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無 法打至設計高程致需截樁,99.12.14鋼管樁#8-1、#8-2第一 次打設遇不明障礙物造成鋼管樁歪斜致需拔樁,兩造不爭執 展延工期2天;99.12.20及99. 12.21為拔樁機及相關設備進 場、組裝及試車,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99.12.22鋼管 樁#8-1、#8-2拔樁作業,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1天;99.12. 23及99.12.24為#8-1、#8-2重新打設鋼套管、卵石清除及置 換砂,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99.12.25及99.12.26鋼管 樁#8-1、#8-2重新打設時,又遇障礙物無法繼續施打致需截 樁,惟第一次打設時已核給1天工期,本鑑定認為應計展延 工期1天;合計應展延工期8天。 ②第3項,100.1.4鋼管樁#8-1、#8-2、#9-4截樁,本鑑定認為 鋼管樁截樁應計展延工期1天,理由同前本鑑定項次七所述 。 ③第4項,鋼管樁#8、#9打設作業已成為要徑作業,不需再扣除 「浮時」,兩造無記載展延工期天數。 ④綜上,本項次應計展延工期9天。 ⑼項次十三,有關「總工程原計劃分二階段施工變更為三階段施 工」之展延工期 由陳述意見(一)狀,十,原告述明依監造單位100.5.4(100)高 工字第293 號函,有關系爭工程「由二階段施工分為三階段施 工,同意展延29天」(原證9附件22),故本項爭執僅為第9單 元結構體混凝土澆置作業之5天養護期;次由答辯(二)狀,十 ,被告主張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應第8單元辦理變更,修正網 圖時將「#8、#9基礎結構施作」調整為節點㉑—㉒,工期由 原訂15天增為27天(原證56),且第9單元並未辦理變更,節點 ㉑一㉒作業期增加12天,顯已足夠第9單元5天之養護期。本 鑑定認為依施工進度網圖,第8及第9單元為併行作業,且第9 單元並未辦理變更,因應第8單元辦理變更所增加之12天工期 應足夠第9單元5天之養護期,故本項次應計展延工期29天。 ⑽項次十四,有關既有版梁修復之展延工期 由評估報告參、五(二),依第二次修正之預定施工進度網狀 圖節點⑤一⑩及⑲─㉓,「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係歸類於「 陸側基礎補強及附屬工程」屬次要徑作業,原告雖稱實際施 作為124及25處,然經統計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反較原49及8 處為少(評估報告附件20及附件21);次由被證12,監造單位 100.7_23(100)高工字第494號函說明三及四,「碼頭既有棧 橋版梁修補作業」並未單獨列一工項,而係將修補作業所需 之「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鋼筋及彎紮、模板、混凝土等 工項數量」納入契約詳細價目表各相關工項數量內。由系爭 契約特別條款第24條(被證11)『…承包商須於本工程鋼管樁 打設及既有鋼筋混凝土鑿除完成後,全面調查實際樑、版混 凝土剝落範圍及相對位置,並陳報工程司核定敲除面積範圍 後始可施工。本項工作所需工料已依附件A16所列之位置及數 量估列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工項內,承包商可依工程司核定之 施工面積計算實際工料,以實作數量計價。…』,經比對契 約詳細價目表(原證5,下同),可知「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 業」並未單獨列項,本鑑定認為既有版梁修復係屬原契約施 作範圍,除鋼筋焊接及植筋為新增作業項目已依工率核算變 更同意增加11天工期(原證9附件11),其餘工項被告均依契約 實作數量計價,不再另計展延工期。 綜上,系爭工程合理之展延工期合計為(45+3+27.5+1+16+9+2 9+11)=141.5天。 4本院再就本項展延工期部分,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 定,就本案合理展延工期原鑑定應為141.5天(參鑑定報告第1 0~21頁),但其中有第5項、第7項、第8項部分內容(展延工 期計11.5天)與事實不符,展延工期是否應為原告主張之149 天或被告主張之130天?該公會補充鑑定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應 為141.5天,茲分項說明理由如下。 ⑴鑑定結論二、5.有關「第7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 礙物」之展延工期,包含:5.(1)、5.(4)、5.(5)、5.(7)項 ,說明如下。 ①鑑定結論二、5.(1),本項係原告於99.7.10 #7-2及#7-3 鋼管樁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暫停,被告監造單位於99.7. 19函文通知拔樁(原證9附件14),此停工期間之工期展 延。被告以「經查99年7月13日、99年7月14日等2天係原 告機具檢修作業致未打設而延至99年7月15日再補打」及 「99年7月17日、99年7月18日係原告『自行』安排進行第 1單元基樁載重試驗為避免震動而暫停打樁」(被證43) ,主張該4天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係可歸貴於原告所 致。本鑑定認為若非遇不明障礙物,原告無須變更原機具 動員計晝,亦可依原工程預定進度施作,不論99.7.13、9 9.7.14原告是否有機具檢修作業,尚無法認定原告「7月1 3日、7月14日為可施工鋼管樁打設而卻不施工」;又工程 實務上,基樁載重試驗與鋼管樁打設係屬不同專業分包工 項,使用機具設備亦不相同,且第1單元基樁載重試驗與 第7單元鋼管樁打設並無先後工序關聯,再查99.8.3施工 日誌登載「#7-2、#7-3鋼管樁打設未完,#1-7基樁載重試 驗」及99.8.4登載「#7-2、#7-3鋼管樁打設完成,#1-7基 樁載重試驗」,原告進行#1-7基樁載重試驗時並未暫停#7 -2、#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原證9附件6),因此,實 無法認定原告於7月17日、7月18日因「安排進行第1單元 基樁載重試驗為避免震動而暫停打樁」;綜上,本鑑定認 99.7.13、99.7.14、99.7.17、99.7.18鋼管樁打設作業停 工,難謂可歸貴於原告,故應計展延工期4天。有關「9 9.7.10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暫停」,另 併於鑑定結論二、5.(4)說明。 ②鑑定結論二、5.(4),本項係99.7.31~99.8.4期間原告鋼管 樁#7-2及#7-3重新打設,包含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 除、鋼管樁打設作業之展延工期。有關「鋼管樁#7-2及#7-3 重新打設」部分,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及104.8.19民事 陳報狀提出於99.7.31~99.8.4期間,因分別重新施作鋼 管樁#7-2及#7-3之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鋼管樁 打設等作業,主張此部分應展延5天,且99.12.13被告監 造單位函亦核定展延5天(原證67)。經查施工日誌(原 證9附件6),99.7.31「#7-2、#7-3鋼管樁套管打設施工 」及99.8.1「#7-2、#7-3基樁卵石挖除」為鋼管樁重新打 設之前置作業,本鑑定認為計展延工期2天為合理;再由 99. 7.10施工日誌四、「編號7-2鋼管樁於打設至EL.-27m 時及編號7-3於打設至EL.-24m時皆發生傾斜現象,已要求 承包商7-2、7-3暫停打設,其他無影響之鋼管樁位置繼續 打設」(被證14),本鑑定認99.7.10就鋼管樁#7-2、#7 -3已進行部分長度打設的已花費工期,應修正予以計展延 工期1天,而99.8.2「#7-2鋼管樁打設」、99.8.3「#7-2 、# 7-3鋼管樁打設未完」及99.8.4「#7-2、#7-3鋼管樁 打設完成」(原證9附件6),此3天#7-2及#7-3重新打設 作業,則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範圍,應不計展延 工期。 ③鑑定結論二、5.(5),本項係自原告完成第7單元#7-2及#7-3 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及提供實際樁位成果資料、被告辦理變 更設計提供修正結構梁鋼筋圖至原告提送B版施工圖經被告 核可,本鑑定係以該工項施工前須完成之施工圖重新繪製、 送審通過及備料等一般工程作業流程及其工作量合理認定應 計給展延工期,包含原告施工圖18張繪製3天、原告提送B版 施工圖經被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3天、原告依核可之施工圖 備料2天,合計8天。被告以施工日誌登載原告至9月4日才開 始組立模板及9月17日才開始組立鋼筋,即不計給因變更設 計致需重繪施工圖再送審及後續備料等作業之工期,並不合 於一般工程慣例;原告亦無理由將鋼管樁重新打設後之實際 樁位成果量測及資料製作等非要徑作業及被告合理辦理變更 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作業列計為展延工期。 ④鑑定結論二、5.(7),本項係考量原預定進度網圖節點⑥一 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係以兩組人力併行施作 #7、#6第2單元之基礎結構,第7單元因變更設計致增加鋼 筋排紮及模板組立數量,其工期應可依原預定兩組人力同 時作業;惟因結構梁寬僅2.7m,鋼筋排紮作業空間過於狹 窄且鋼筋長度長短不一及相鄰鋼筋搭接位置需錯開不得在 同一斷面上,本鑑定以工易性考量僅採一組人力計算工率 ,計1.5天,而模板係於結構梁外圍組立且其元件多為固 定寬度,作業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影響,故採兩組人力計 算工率,計1.5天。 ⑵鑑定結論二、7.有關第1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鋼管 樁中掘植入壓樁」之展延工期。本項係第1單元辦理變更設 計「1100mm∮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補強G1梁之「#9鋼筋 焊接」,依焊接數量及工率計算展延工期。依本會104.2. 16鑑定報告書玖、二、1,略以「…當遇施工未知因素導致 作業延滯及變更設計,兩造未能及時釐清並對個別要徑工 項影響整體工期作雙方合意之展延致生爭執,而所有展延 事由均有理由時,展延天數並非個別展延工期之累加,亦 非以實際施作時程即為合理展延工期,及以尚有其他要徑 作業工項仍繼續施作而否准展延工期之請求…」,系爭工 程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預定工期為施作依據,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款,預 定工期並為承包商在工程施作期間衡量實作工率以調配人 力機具等。本變更設計工項實作時程非即為合理展延工期 之認定,本鑑定認原告依被告監造單位檢送之第1單元補強 G1梁結構圖(原證62)繪製施工圖(原證63)所示總焊接數量 為實作數量,計360處,再依被告評估報告參、三(三)計 算式計算焊條數量及依焊接工率計算展延工期,應計展延 工期7天。 ⑶鑑定結論二、6.及二、8.有關第8、9單元鋼管樁重打及第 7 、8 、9 單元部分鋼管樁截樁之展延工期,包含8.(1) 、 6.、8.(2) 。 ①鑑定結論二、8.(1),本項係第8單元鋼管椿#8-1、#8-2重 打之展延工期。99.12.14鋼管樁打設作業計完成#8-6、#8 -7及#8-1、#8-2第一次打設遇障礙物,導致鋼管樁傾斜無法 施作(被證63),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1天;99.12.25打設#8 -2、#8-3及99.12.26打設#8-1、#8-2(被證46),其中#8-1、 #8 -2又因地質因素未能打設至設計高程,由原告99.12.28 提出(被證47)經設計監造單位100.1.19函復同意進行截樁( 被證48)。本鑑定認99.12.14就鋼管樁#8-1、#8-2已進行部 分長度之打設的已花費工期,予以計展延工期1天為合理, 而99.12.25及99.12.26鋼管樁#8-1、#8-2重新打設作業,則 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範圍,修正本項應不再計展延 工期。有關「#8-1、#8-2鋼管樁截樁之展延工期」,另併於 鑑定結論二、6.及二、8.(2)說明。 ②鑑定結論二、6.及二、8.(2),本項係有關第7單元#7-4、#7 -5及第8、9單元#8-1、#8-2、#9-4鋼管樁截樁之展延工期。 本鑑定認為不明地質因素確實無法於設計階段即事先預料, 兩造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460章3.2.8(被證 15)規範施工時可能發生狀況之處理方式,惟無法預見工期 影響之多寡,僅明確契約價金如何給付,並未規範對工期影 響之處理方式,截樁縱非要徑作業但仍為非預定作業工項, 需另備截樁機具設備,故認應計展延工期。本鑑定考量#7- 4、#7-5於99.8.13及#8-1、#8-2、#9-4於100.1.4進行截樁 時(被證49),系爭工程處於工程尖峰階段,工區現場工作面 多,工易性不佳,人力機具調配不易,認應各計展延工期1 天,計展延工期2天。 ⑷綜合前述,依本會104.2.16鑑定報告玖、二,鑑定人原認系 爭工程之合理展延工期為141.5 天,現就兩造歷次書狀及新 事證,再檢視查覆,計增加99.7.10 展延工期1 天,減少99. 12.25(或26)展延工期1天,故認合理展延工期仍為141.5天 。 (三)若原告逾期完工,其逾期違約金以多少為適當? 依據上開台灣省鑑定結果,合理展延工期為141.5日,另 加上原契約工期225日,不計工期5.5日,則總工期合計為 372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4月14日,預定峻工日期 經展延工期後為100年4月20日(第372日),因前開鑑定認 為實際峻工日期應為100年5月13日(第395日),故逾期天 數為23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峻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百分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契約之工期之逾期違約金 為0000000元(000000000×(1÷1000)×23),尚屬過高, 查原告於上開工程期限100年4月20日之累計工程進度為百 分之93.09,已完成起重機軌道補牆之主要工程項目,並 可供商船繫纜使用,僅餘零星棧橋面版修復等改善工程等 情,有施工日誌可證(本院卷三第90頁),因此本院認為契 約工期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188578元(000000000×(1-93 .09%)×(1÷1000)×23)適當。被告認原告逾期58.5日, 預扣原告違約金0000000元,惟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以188 578元為適當,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返還原告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有無理由?如 有逾期,逾期多少天?應課處逾期違約金多少? (一)原告主張: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違約金689,744元部分 ,被告認定原告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80日曆天,惟被告 於101年4月17日、7月7日辦理初驗水下複驗作業,均未要 求改正期限,自無逾期之可能,被告自應將違約金689,74 4元返還原告,縱原告有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情事,其逾 期天數應為22天等語。被告則抗辯:1.初驗缺失逾期為80 天。系爭工程於100年12日30日辦理初驗,初驗缺失分陸 上及水下兩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13日港埠建字第101005 0041號函所發初驗紀錄(被證37號)亦已明確告知需於15 日期限辦理改正,以免逾期違約。前述初驗缺失中,陸上 缺失改善複驗合格未逾期,但水下缺失複驗不合格,依契 約規定自初驗缺失改善期限日次日起至確認改善完成日計 算逾期天數及計算逾期違約金,經統計自101年2月5日至 101年9月13日計逾期222天。因原告反映改善期間有航商 靠船影響施工,故被告就水下缺失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採 以逾期總天數222天扣除航商靠船(不區分118或119碼頭 )可能影響施工者(計有142天),故僅計列逾期80天。 原告主張初驗缺失逾期80天中有屬被告行政作業或審查期 間應予扣除,惟扣除142天中已有重複被告各項行政作業 期間與原告延遲提送文件時間,經重新統計各方責任歸 屬後,原告仍逾期80天。又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應由101年 1月16日開始計列,而非由101年4月26日起算。初驗缺失 逾期應扣違約金為394,839元【計算式:4,935,483×0.1 %×80=394,839】等語。 (二)經查,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計逾期 25天,應課處逾期違約金123,387元,理由如下: 1.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工期計算 (1)由答辯(一)狀,貳、三,系爭工程於100.12.30辦理初 驗,被告於101.1.13發函限期15天內改正缺失,原告 於101.1.16收文並於101.2.4提報缺失改善完成,陸上 缺失部分於101.3.15複查改善完成(扣除不計天數未 逾期),水下部分初驗缺失歷經101.4.17、101.7.7兩 次複驗檢查,均發現有缺失尚未改正,遲至101.9.13 始改善完成。被告主張水下缺失複驗不合格,其逾期 天數自101.2.5至101.9.13,計222天,扣除航商船舶 停靠142天初驗缺失改善逾期80天。再由答辯(三)狀, 貳、二、(二)前述扣除142天中已有重複各項行政作 業時間與原告延遲提送文件時間,經重新統計各方責 任歸屬後,原告仍逾期80天(被證38)。 (2)次由準備書(一)狀,三、(二),原告於101.2.4完成 初驗缺失改善,被告於101.4.23檢附初驗缺失水下檢 查報告表(編號101-撈檢-092及101-撈檢-093),原告 101.4.25收文,故自101.2.5至101.4.25計81天,屬被 告辦理驗收期程,應不計列逾期天數;原告自101.4. 26至101.5.4改善完成,計9天,應不計航商船舶停靠 5.5天;被告於101.7.12檢附驗收缺失,原告101.7.13 收文,故自101.5.5至101.7.13計70天,屬被告辦理驗 收期程,應不計列逾期天數;原告自101.7.14至101.9 .13改善完成(原證35及36),計62天,應不計航商船舶 停靠43.5天;綜上,自101.2.5至101.9.13被告主張續 計工期期間,經統計有200天應不計列逾期天數,縱令 原告有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情事(原告仍否認之),其 逾期天數應為22天。 (3)由被告101.1.13港埠建字第1010050041號函附件100.1 2.30初驗紀錄,土木部份抽查結果第13項「另依港工 處提供之100.6.27水下檢查報告(編號100-撈檢-62及 100-撈檢-63)所列各項缺失請改善後由港工處逕行查 驗。」(被證37),顯然此水下工項缺失為被告辦理 初驗前6個月所實施之檢查結果,且該次檢查作業並未 通知原告派代表參加,被告將編號100-撈檢-62及100- 撈檢-63記載瑕疵情形視為初驗結果,明顯不符契約第 15條(二)驗收程序規定亦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本鑑定 認為應依被告101.4.23港埠建字第1016002033號函所 附101.4.17水下檢查報告表編號101-撈檢-092及101- 撈檢-093為初驗結果(原證31),並自原告收文次日 101.4.26起算缺失改善期程。 (4)原告自101.4.26起進行水下缺失改善作業,於101.5.4 以樺園工字第101084函說明缺失已改善完成,改善成 果報告彙整完成後再提送審查及101.5.23以樺園工 字第101097號函檢送瑕疵改善成果報告(監造單位103. 12.15email),被告於101.7.12以高港營建字第101600 4470號函檢送101.7.7初驗缺失複查(水下部分)確認會 勘紀錄,原告101.7.13收文,本鑑定認為自101.5.23 至101.7.13屬被告辦理驗收期程,應不計逾期天數52 天,自101.4.26至101.5.22及101.7.14至101.9.13期 間,應不計航商船舶停靠影響施工5.5天及43.5天(被 證38),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十)規定,得扣除原告辦 理缺失改正期限15天;故自101.4.26起至101.9.13改 善完成計141天期間,應不計逾期合計52+5.5+43.5+15 =116天,綜上,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有逾期,計141 -116=25天。 2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計算 (1)承上,編號101-撈檢-092檢查報告表係載明「棧橋樑板 底部損壞修復陸側部分水下檢查」之缺失情形,其缺失 內容與編號100-撈檢-63檢查報告表所載瑕疵內容幾乎 相同;編號101-撈檢-093檢查報告表係載明「第l-11單 元新設軌道混凝土大樑結構物底部完成面水下檢查」包 含陸側及海側部分之缺失情形,其缺失內容與編號100- 撈檢-62檢查報告表所載瑕疵內容幾乎相同。再由監造 單位103.12.15email之初驗水下缺失檢查及改善過程相 關文件,100.6.27水下檢查報告未附缺失照片亦未附位 置圖,而101.4.17水下檢查附缺失照片160張但未附位 置圖,後經兩造潛水人員會同於101.7.7就初驗水下缺 失項目改善情形進行缺失複查確認,其會勘紀錄位置圖 所標示縱然僅為海側部分(同原證33),惟由原告101.5. 23樺園工字第101097號函檢送「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報告 」所附之照片⑥、⑦、⑧係包含陸側部分,故本鑑定認 為101.4.17水下檢查應有陸側水下缺失項目。 (2)前述四份檢查報告表均未臚列防颱固定裝置之檢查缺失 (原證31、33),本鑑定認為原告未完成履約工項應不包 含「初驗水下缺失逾期違約金計算準按未完成履約部分 工項之結算金額計算表」壹.一.1.30、新增項目第一次 變更2及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4之「防颱固定裝置製作及 安裝」(被證6),共4項次;次由工程數量計算表「1.8 項245kg/c㎡混凝土及澆注」實做數量計算(15)~( 21) 項應非屬水下工項,應予扣除數量167.29m3,(原證 39,第2頁至第7頁),故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 約金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工項計算之基準數量應為(2277. 69-167.29)=2110.4m3,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 5,下同),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 程保險費(10.7%)與壹.四.營業稅(5%),未完成履約部 分工項之金額為(2110.4×2012)×(1+0.107)×(1+0.05 )=4,935,483元。 (3)依系爭契約第15條(十)及第17條(一)規定,應課處逾期 25天之違約金為4,935,483×1%o×25=123,387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仍逾期80天,而非25日,又初驗缺失改善 期程應由101年1月16日開始計列,而非由101年4月26日起 算。初驗缺失逾期應扣違約金為394,839元【計算式:4, 935,483×0.1%×80=394,839】云云。經本院再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是否應由101 年1月16日開始計列?該公會補充鑑定如下:本項係有關系 爭工程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期程之認定。被告監造單 位100.5.9以(100)高工字第306號函請被告水下檢查隊協 助進行水下檢查作業並副知原告(被證51),函文並未約定 水下檢查作業日期,被告稱「進行水下檢查時原告亦派遣 工地主任及經理在場」,原告否認之(104.6.16準備書五 狀三);被告又稱「100.6.27水下檢查發現確實仍有缺失 ,系爭工程反而應認定於100.6.27仍未完工,而竣工日期 應重新修正為100,6.27之後」及「原告亦於101.2.4提送 初驗缺改水下改善成果,亦即初驗缺失內容已為雙方共同 認知且接受、受拘束之事實(被證61)」。本鑑定認為100. 6.27水下檢查報告(編號100-撈檢-62及100-撈檢-63)並無 原告人員之簽名(被證37),被告將其記載瑕疵情形視為10 0.12.30初驗結果,明顯不符契約第15條(二)驗收程序規 定,又被告監造單位100.9.13函被告提送軌道結構樑拆模 後成果審查意見「…有照片顯示部分之混凝土外觀尚符規 定,無照片顯示部位建議於驗收時由貴處水下打撈隊複檢 …」(被證53),亦說明100.6.27水下檢查之缺失係屬系 爭工程履約階段之瑕疵;另原告101.2.13以樺園工字第10 1035號函提送系爭工程100.12.30初驗缺失業於101.2.4已 改善完成(被證61),附件報告確有檢附水下工程照片,然 自被告100.6.27水下檢查至被告監造單位100.9.13函「… 無照片顯示部位建議於驗收時由貴處水下打撈隊複檢…」 再至100.12.30初驗期間,並無被告實施水下工程複檢相 關文件;綜上,本鑑定認100.12.30水下工項初驗並不成 立,而原告101.2.4改善成果屬系爭工程履約階段之瑕疵 改善,仍以被告101.4.23港埠建字第1016002033號函所附 101.4.17水下檢查報告表編號101-撈檢-092及101-撈檢-0 93為水下工程初驗結果(原證31),故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 善期程仍應由101.4.26開始計列。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5日,應課處 逾期違約金應為123387元【計算式:4,935,483×0.1%× 25=123387】。而被告認定原告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80日 ,預扣違約金688744元,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565357元( 000000-000000=565357)。 七、系爭工程項次壹.一.l.12R.5「廢方運棄」,項次壹.一.1.1 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等項目結算數量有無差異?如 有,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12R.5「廢方運棄」部分,原 告實作數量為4,200立方米、被告結算數量僅3,237立方米 ,差異963立方米,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26,153元【計算 式:每立方米131元×963立方米=126,153元】。 2.有關項次壹.一.1.1 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部分,原 告實作數量為763孔,被告結算數量僅603孔,差160孔,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7,120元【計算式:每孔107元×160 孔=17,120元】。 3.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 故應增加之金額為(126,153+17,120 )×(1+10.7%) ×1.05=166,533元(含稅)。 被告抗辯: 1.「廢土運棄」部分 ⑴工程實務上,申報廢方是以載運車次推估,而每次出車之 廢方數量未必全然一致,原證10號之工程申報土量,不過 係初估概算,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載運之廢方數量為 其所稱之4,200立方米。 ⑵為解決前述廢方數量難以精確估算之問題,由原證10-2可 知,系爭契約關於內含廢方運棄的各工項,分別係以支、 m3、式、座、組、處、M等不同之計價方式計算,並將每 支、每座、每組可能產生之廢方,於單價分析表中直接約 定該單位以多少廢方計算,而不於每次工項後完成後逐次 測量廢方體積。 ⑶另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2「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 」雖以m3計價,然此工項之主要部分為敲除硬塊混凝土, 實務上本項工料分析亦是以敲除體積估算廢方(請參被證7 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該工項工料廢方數量 與本工程單價分析表相同),而非如原告所述以敲除後之 廢方體積計價。 2「#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部分 ⑴原告所指被告未結算之「#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係關於 「輪擋修補製作」16.64M所打入鋼筋部分。除此之外,剪 力榫232孔、既有棧橋版梁破損修補371孔,經被告結算為 603孔,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惟由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項次壹、一.1.48「輪檔修補 製作」係以M(米)計計價(參原證5號詳細價目表、原證11 號「輪擋修復施工照片」),非如原告述係以「孔」計價 。蓋因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B-10已有說明:「破損之輪擋 以原有鋼筋整修復原,原有鋼筋若毀損或銹蝕則以同號數 鋼筋替代。」(被證8號),故原告考量施工成本自行以 補植鋼筋替代,本屬以米計價之契約計價範圍,無從另以 孔數重複計算補植鋼筋之工程費。 3.承上,原告關於「廢方運棄」、「#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 」有結算數量差異、應增加直接工程費等主張均無理由, 自無因此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利潤費、工程保險費、營業 稅可言等語。 (二)經本院將此部分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本鑑定認為「廢方運棄」項目結算數量並無差異,無應增 加之工程款。「#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項目,被告應增 加給付工程款16,844元,理由如下: 1.項次壹.一.1.12R.5「廢方運棄」 (1)由被證33,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9條『本工程開挖之全數 土方,…所需相關費用已內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廢 方運棄(鬆方)」及其他相關工項單價內…』、第10條『 開挖之級配料,…所需相關費用已內含於契約詳細價目 表之「廢方運棄(鬆方)」及其他相關工項單價內…』及 第17.4條『…條款若有不同時,其先後依據次序為特別 條款、一般條款、技術條款...』,原告請求開挖土方 及開挖級配料之運棄依鬆方給付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敲除鋼筋混凝土之運棄得採鬆方計量,且其計 量單價亦不同於開挖土方廢方運棄之計量單價。 (2)依原證10-2業主核定之「廢方運棄」結算數量表,計21 項分別說明如下: a)壹.一?3、壹,一.1.4、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 1 等三項為包含磨泥處理及拋石料障礙物清除等之工項, 壹.一.1.17為現有渡板吊移費用(含運棄)工項,由契 約單價分析表及被證32,係以「式」計量計價,其結算 數量無差異。 b)壹.一.1.12、壹.一.1.28、壹.一.1.29、壹.一.1.30、 壹.一.1.32、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2、新增項目 (第一次變更設計)4等七項為包含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 棄之工項,由契約單價分析表,係採破碎機敲除鋼筋混 凝土,其運棄以敲除之實方計量計價,其結算數量無差 異。 c)壹.一.1.36、壹.一.37等二項為包含麵筋混凝土人工敲 除及運棄之工項,由契約單價分析表,係採人工敲除 鋼筋混凝土,其運棄以敲除之實方計量計價,其結算數 量無差異。 d)壹.一.2.4、壹.一.2.5、壹.一.2.6、壹.一.2.7、壹. 一.3.1.12、壹.一.3.1.13、壹.一.3.2.4、壹.一.3.2. 5等八項為包含管路挖方、回填夯實及廢方運棄等之工 項,由契約單價分析表及被證31,其開挖土方之廢方運 棄數量均已依一般工程常用比例鬆方1.3倍計算,其結 算數量無差異。 (3)綜上,有關項次壹.一.1.12R.5「廢方運棄」,本鑑定認 為其結算數量無差異,無應增加之工程款。 2.項次壹.一.1.1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 (1)本項係施作壹.一.1.48「輪檔修補製作」時,『因舊有 鋼筋腐蝕,於打除整建過程中斷裂,無法使用搭接,現 場改採植筋方式處理,目前查無兩造之正式往來公文。 』(原告l.3.7.14email);由原證11,系爭工程二、五 、八、十單元之「輪擋修補製作」係以m計價,原告雖 提出植筋施工照片(原證11-1),然未能於本項無法依 契約規定施作之當時即向監造單位反應,亦無提出改用 植筋方式施作之書面同意文件,自無可另計植筋工料之 依據。 (2)惟陳述意見(三)狀之輪檔施工前現況照片(附件5)顯見 鋼筋鏽蝕尚不致無法搭接程度,然本鑑定認為輪檔修 補前須先以人工敲除整理新舊混凝土介面方得以組模澆 注,而壹‧一.1.48「輪檔修補製作」之契約單償分析 表顯未編列「混凝土人工敲除及運棄」費用(9,856.22 元/m3,詳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1.36及壹.一.1.37), 僅給付「245kg/cm2混凝土及澆注」費用,爰此,依原 告準備書(一)狀,四、(二),1.「輪檔修補製作」16 .64m部分,被告再給付原告「#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 計160孔工程費,應屬合理,但須扣除「輪檔修補製作 」原已計價之「鋼筋及彎紮」工程費,每m輪檔所需鋼 筋為10kg計價189.7元(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1.48 項次)。 (3)綜上,由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1.14「#5鋼筋植筋鑽 孔及藥劑」,每孔單價107元,應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為 107×160-(189.7×16.64)=14,491元。 (4)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 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與壹.四.營業稅(5%), 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4,491×(1+0.107)×(1+0.05)=16, 844元。 八、系爭工程有關「3"∮、10"∮PVC管及埋設」部分,是否係新 增項目,如是,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第8單元陸增設500T防颱固 定裝置、第10單元陸側增設80呎防颱固定裝置(證45), 因其新設結構梁加深,致原設計之不銹鋼電力管吊架無法 適用,須預埋PVC套管以供HD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梁身( 證46),此變更設計共增設3"∮PVC管32.73m埋設及10"∮ PVC 管23.13m埋設,此為新增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 19,800元。另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 費×10.7%,故應增加之金額為19,800×(1+10.7%)×1 .05=23,015元(含稅)。 2.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3"∮、10"∮PVC管 及埋設」為新增項目,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3,015元,原告 不爭執。 被告答辯: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必須預埋PVC管以供 HD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梁身,並非事實。系爭工程第8及 10單元陸側擴大80呎軌道防處漏定基座,該2單元碼頭面 下各有一跨之電力管線改為直接埋管,因未有新增工項, 故僅屬原合約工項數量之增減調整,該部分並已依實做數 量結算,此有被告於100年5月13日港埠建字第10000505 27號同意依監造人建議施工方案辦理並副知原告函文在案 ,更經三方開會確認無誤(被證9號)。又細觀原證12號 施工日誌,第8、10單元施工過程均未見任何10吋PVC管埋 設之記載,實不知原告主張以何為憑。 2.原告雖曾於施工過程中埋設10吋PVC管及45度PVC彎頭,然 此係因原告於99年9月中旬進行第6單元等軌道結構樑澆置 前,依約原應進場施作之6吋HDPE管未依預定時程進場熔 接(此為原告調度疏失),為免延宕軌道結構樑澆置,原 告自行請求先預埋10吋PVC管及供日後6吋PVC管進場時可 直接套入(被證10),此係原告為補救其失誤所為之因應 措施,該等管件之工料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本鑑定認為「3"∮、10"∮PVC管及埋設」為新增項目,應 增加之工程款為23,015元,理由如下: 1.由被證9,被告100.5.13港埠建字第100005052號函,說明 二「旨揭」工程…因陸側80呎軌道防颱固定基座擴大,致 原設計於碼頭面底下『棧橋電力管吊架工程』需予調整設 計一節,因未有新增工項,僅屬原合約工項數量之增減調 整...」,說明三「配合本案『棧橋電力管吊架工程』施 作方式所增減工料費用,請依契約工項及規定以實做數量 結算…」;再由被證10,監造單位100.8.7(100)高工字第 588號函,說明二、1.「第8及10單元陸側擴大80呎軌道防 颱固定基座,該2單元碼頭面下各有一跨之電力管線改為 直接預埋PVC管,並依實做數量結算…」。 2.次由準備書(一)狀,五、(一),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 計,於第8單元陸側增設500T防颱固定裝置、第10單元陸 側增設80呎防颱固定裝置(原證45),因其新設結構梁加深 ,致原設計之不鏽鋼電力管吊架取消使用,必須預埋PVC 套管以供HD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梁身(原證46),經查,此 變更設計在第8單元陸側及第10單元陸側合計共預埋3"∮ PVC管32.73m及10"∮PVC管23.l2m(原證I2);準備書(一)狀 ,五、(二),被告辯稱已依實做數量結算,惟查該部分 並未計價。 3.綜上,兩造對「3"∮、10"∮PVC管及埋設」應以實做數量 結算並不爭執。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編列壹.一.3. 1.1「PVC管150mm(6"x8.5mm)」工項每m單價361元及壹.一 .3.2.1「PVC管52mm(2"x4.0mm)」工項每m單價55元,然並 無3"∮PVC管及10"∮PVC管之單價,故「3"∮、10"∮PVC 管及埋設」部分係屬新增項目。本鑑定比對系爭契約單價 分析表與原證12,原告所提以「式」計算之直接工程費19 ,800元應為合理。 4.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 、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與壹.四.營業稅(5%),應 增加之工程款為19,800×(1+0.107)×(1+0.05)=23,015元 ,兩造對此金額均不爭執。 (三)綜上,此工項為新增項目,應加計包商管理、利潤、工程 保險費及營業稅,是應增加的工程款為23015元。 九、原告主張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 營業稅共計340,120元,有無理由?' (一) 原告主張: 1.依據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三項規定,請求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應調整契約 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背面~第280頁) ⑴項次壹.一.2.8「DIP自來水管障礙物穿越」部分,調整 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62 ,960元。 ⑵項次壹.一.2.20「∮100mm*90度彎管DI及安裝」部分, 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254元。 ⑶項次壹.一.2.21「∮100mm*90度彎管HDPE及安裝(含熔 接)」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4,004元。 ⑷項次壹.一.2.22「∮200mm短管甲DI及安裝」部分,調 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857元。 ⑸項次壹.一.2.31「∮200mm*90度彎管DI及安裝」部分, 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2,314元。 ⑹項次壹.一.2.35「∮100mm機械接頭及安裝」部分,調 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5,018元。 ⑺項次壹.一.3.1.13「高壓電力管路埋設(9、11、12-6"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99,001元。 ⑻項次壹.一.3.2.4「弱電管路埋設(2-2"∮)」部分,調 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6,122元。 ⑼項次壹.三. 1.2「警告標誌(柱高280cm)」部分,調整 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200元。 ⑽綜上,另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 ×10.7%,故應增加之金額為340,120元【計算式:〔( 62,960+1,254+4,004+004+857+2,314+5,018+199,001+1 ,001+16,122)×(1+10.7 %)+1200〕×1.05=340,120元 (含稅)。 2.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1~9項之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30%,調整契約單價後,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原告對此不爭執。 (二)被告答辯: 1.按「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支付…」(原證1號) ,系爭契約第3條㈠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既以實作數量 計價,原無如其他總價承攬契約因施作數量增加過鉅而需 於契約中本於情事變更之精神、約定條約單價之必要。 2.該契約第3條㈢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 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原證1),其契約真意實係考量 若廠商進貨增加,有可能達到所謂經濟規模效益數量,當 設備費將折抵較大數量,常造成工項單價會調低的情形, 定作人於此時即得要要求調降契約單價,以符公平。 3.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就契約條款之認知顯有誤會,其 主張亦與一般「量大則價低」之經驗法則相違,且原告於 原證13號所列請求之計算依據不知為何,又不能說明何以 須調整單價致此數額,更增加契約本無之項目及自訂之單 價(例如「安裝費用」),其主張委無足採。 4.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1~9項之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30%,調整契約單價後,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被告不爭執。 (三)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鑑定經查閱原證6「 結算明細表」及參照原證13,認為1~9項目之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調整契約單價後,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理由如下: 1.由原證6「結算明細表」及參照原證13「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30%以上之項目及數量表」 ,比對本鑑定事項1~9項之實作數量確實較契約所定數量 增加逾30%。 2.次由原證13及陳述意見(二)狀附件1,原告提送與尚年工 程行給水機電等工程承攬合約、宜欣工程行高壓弱電管路 工程承攬合約、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廢方運棄工 程承攬合約、太陞企業有限公司鋼筋彎紮工程承攬合約、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太陞企業有限公 司鋼筋工估驗請款單及發票、榮岱土木包工業模板工估驗 請款單及發票、星尚實業有限公司發票等資料,惟尚無依 系爭契約型式提出此等項目之調整契約單價分析表,亦無 提出相關材料或工資上漲之佐證資料。 3.再由被告99.3.18高港工事字第0995002153號函,說明三 「系爭工程預算發包工程費新台幣133,219,388元,決標 金額新台幣109,420,000元整…」(被告l03.7.18email), 由於原核定預算單價為依設計成果逐項編列並經審核通過 ,當為可決標之市場單價,因數量增加逾30%,非原告投 標當時所能考量,故認此等項目契約單價應考量決標金額 與原核定工程預算發包工程費比例調整,應為合理;另查 閱此等項目契約單價分析表各子項單價,其中材料(忽略 雜項材料比例部份)金額為各項目單價之64%~96%(本鑑定 ,表六-1),故認此等項目契約單價應再考量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調整,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本鑑定,表六-2),系爭契約訂定時指數為96.4(99年3 月)100年5月竣工期間,最高指數為100.11(100年3月) 研判此等項目得依原編工程預算單價(133,219,388/10 9,420,000=1.2175)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 2.5%部分((100.11/96.4)~0.025=1.0135)變更合理調整契 約單價。 4.承上,調整契約單價後,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 與壹.四.營業稅(5%),壹.三.項應加計壹.四.營業稅(5%)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本鑑定,表六-3 )。 (四)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自採信,從而,原告就 上開1~9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調整契約單價後,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項應 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與壹.四 .營業稅(5%),壹.三.項應加計壹.四.營業稅(5%),被告 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 十、系爭工程就「既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逾30%部分,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 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若干?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之附件A16『 118碼頭水下檢查表』載明,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位置依原 契約數量為40處;惟經原告全面調查實際版梁剝落範圍後 ,再提送並經被告核定共需修補124處,原告自得就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部分即72處,予以合理調 整契約單價,計算其差額為433,838元。另加計包商管理 、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應增加金 額為433,838×(1+10.7%)×1.05 =504,272元(含稅)。 2.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契約並無「既有 棧橋版梁修補」項目,故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增加逾 30% 之情事,被告無應給付之差額。原告對此不爭執。 被告答辯: 1.關於既有棧橋版梁修補部分,依據契約特別條款第24條規 定(被證11號),原告須於本工程鋼管樁打設及既有鋼筋 混凝土鑿除完成後,全面調查實際梁版混凝土剝落範圍及 相對位置,並陳報工程司核定敲除面積範圍後始可施工。 從而由該特別條款之規定可之,「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並 非單獨列一工項(契約詳細價目表無該工項,參原證5號 ),而係將修補作業所需之「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 「鋼筋及彎紮」、「清水模板」、「預拌混凝土」等工料 數量納入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各相關工項數量內,以所需工 項(料)實作數量計價。 2.系爭工程招標時特別條款附件16雖僅列40處,然依據前揭 特別條款約定,原告實際施作面積須以工程鋼管樁打設及 鑿除既有鋼筋混凝土後全面調查為準,而原告全面調查後 雖施作點增加至124處,然被告亦已依據契約實作數量結 算之規定、以全部施作面積(即124處)所須工料計價,並 未刪扣。又被告施作雖增加至124處,各工項之實作數量 仍未逾契約約定數量之30%(被證12號),依約並無調整 單價必要,縱使數量變動超過30%,亦非如原告所稱單價 必然調高而非降低。 3.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契約並無「既有 棧橋版梁修補」項目,故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增加逾 30% 之情事,被告無應給付之差額。被告不爭執。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答覆:本鑑定認為系 爭契約並無「既有棧橋版梁修補」項目,故無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增加逾30%情事,被告無應給付之差額,理由如 下: 1.有關碼頭「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業,由系爭契約特別條 款第24條(被證11)『…承包商須於本工程鋼管樁打設及既 有鋼筋混凝土鑿除完成後,全面調查實際樑版混凝土剝落 範圍及相對位置,並陳報工程司核定敲除面積範圍後始可 施工。本項工作所需工料已依附件A16所列之位置及數量 估列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工項內,承包商可依工程司核定之 施工面積計算實際工料,以實作數量計價。…』,經比對 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碼頭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業」並 未單獨列項。 2.次由被證12,監造單位100.7.23(100)高工字第494號函說 明三及四,「碼頭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業」並未單獨列一 工項,而係將修補作業所需之「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 鋼筋及彎紮、模板、混凝土等工項數量」納入契約詳細價 目表各相關工項數量內,經核算原告所提「棧橋版梁修補 數量統計表」(原證66)其中,混凝土、模板、鋼筋、鋼 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等,並未有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增加逾30%情形,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之規定, 本鑑定認為無需調整契約單價,亦無應給付之差額。 (四)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自堪採信。從而,系 爭工程就「既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並無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逾30%部分,自無需調整契約單價,亦無應給 付之差額。 十一、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即1.項次 壹.三.3.11「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2.項次壹 .3.12「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等項目是否應 增加工程款?如是,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一)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 ⑴應增加工程費27,510元。 ①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4日開工,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 為100年5月19日,實際於100年5月7日竣工,契約工 項「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振動 監測費(含報告書)」,其監測期間為99年5月至100年 4月,實作數量計12次,而非被告結算之11次,應增 加工程費:⒈項次壹.三.3.11「空氣品質監測費(含 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24,600元*1月=24,600元。 ②項次壹.三.3.12「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 」應增加工程費1,600元*1月=1,600元。 ③綜上,應增加之金額為(24,600+1,600)*1.05=27,510 元(含稅)。 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契約工項以次計價 部分,應增加工程款27,510元,原告對此不爭執。鑑定 報告主張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應為100年4月20日,而非 被告之主張100年4月9日,經查99年5月至100年4月期間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2次(見原證15),而結算數量 僅11次,足見鑑定報告認為應增加給付1次之監測費, 應為有理,故被告主張原結算數量11次並無錯誤,不需 增加給付,此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則抗辯: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增加 工程費27,510元,應予以扣除。因預定竣工日期應為100 年4月9日,故「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 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其監測期間為99年5月~100年 5月,實作數量為13次,但100年5月屬逾期部分,100年4 月監測日期在100年4月9日以後,故100年4、5月計2次監 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結算數量為11次並無錯誤,不需 增加給付等語。 (二)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應增加工程款27,510 元,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日曆天,不計工期5.5天,由鑑定 事項(二)本鑑定認為原告有理由展延工期141.5日曆天 ,故系爭工程總工期為225+5.5+141.5=372日曆天,增加 工期147日曆天。自99.4.14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100.4. 20,本鑑定認為原告於100.5.13竣工,共實作395天,計 逾期23天,100.4.21~100.5.13逾期部分屬契約本應履行 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七),原告為完成履約所支出 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本鑑定認為被告應給付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份,「空氣品 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 書)」,其監測期間為99.5至100.5,實作數量應為13次 ,惟因100.5屬逾期部分,該次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結算數量為11次(原證15),故被告應增加給付1次工程 款。 3.項次壹.三.3.11「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 程費1次24,600元;項次壹.三.3.12「營建噪音振動監測 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1次,計1,600元。 4.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項應加計壹.四‧營 業稅(5%),故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4,600+1,600)×1.05=2 7,510元。 (三)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並不爭執,被告仍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本院再將本項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說明, 其函覆說明如下:本項係有關因工期增加及依竣工日及合 理展延工期計算系爭工程「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 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監測數量及其工程款結 算。由查覆事項(一)及(二),本鑑定認原告竣工日應為1 00年5月13日及有理由展延工期仍為141.5曰曆天,系爭工 程原契約工期225日曆天,不計工期5.5天,故系爭工程總 工期為225+ 5.5+141.5=372日曆天,自99年4月14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應為100年4月20日而100年4月21日至100年 5月13日逾期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空氣品質監測 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震動監測費(含報告書)」自99年 5月至100年4月監測計價數量應為12次,應增加給付1次工 程款27,510元,不應予以扣除。是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應增 加給付27510元。 十二、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份, 即1.項次壹.一.4.10「工地交通工具」、2.項次壹.一. 4.11「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3.項次壹.一.4.12「 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4.項次壹.三.1.4「交通維持 費」、5.項次壹.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6.項次壹. 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7.項次壹.三.3.4「車 輛沖洗處理費」、8.項次壹.三.3.5「工地灑水費」、9. 項次壹.三.3.7「工地清潔工費」、10.項次壹.三.3.8「 臨時排水清理費」、11.項次壹.三.3.9「廢棄物廢棄處理 費」、12.項次壹.三.4.1「品管人員費用」、13.項次壹 .三.4.2「文件管理費用」、14.項次壹.三.4.3「品管作 業執行費用」等項目是否應增加工程款?如是,應增加之 工程款多少? (一)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 應增加工程費490,536元。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4日開工, 因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100年5月19日、實際於100年5 月7日竣工,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其數量應 以實作13個月計(0.5月+12月+0.5月),非被告結算之11 .5個月,應再增加1.5個月之工程費,分列如下: ①項次壹.一.4.10「工地交通工具」應增加工程費16, 427元×1.5月=24,641元。 ②項次壹.一.4.11「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應增加 工程費55,441元×1.5月=83,162元。 ③項次壹.一.4.12「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應增加工程 費14,700元×1.5月=22,050元。 ④項次壹.三.1.4「交通維持費」應增加工程費8,200元 ×1.5月=12,300元。 ⑤項次壹.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應增加工程費 20,500元×1.5月=30,750元。 ⑥項次壹.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增加工程 費41,000元×1.5月=61,500元。 ⑦項次壹.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應增加工程費 4,900元×1.5月=7,350元。 ⑧項次壹.三.3.5「工地灑水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元× 1.5月=7,350元。 ⑨項次壹.三.3.7「工地清潔工費」應增加工程費20,500 元×1.5月=30,750元。 ⑩項次壹.三.3.8「臨時排水清理費」應增加工程費820元 ×1.5月=1,230元。 ⑪項次壹.三.3.9「廢棄物廢棄處理費」應增加工程費 16,400元×1.5月=24,600元。 ⑫項次壹.三.4.1「品管人員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 元×1.5月=61,500元。 ⑬項次壹.三.4.2「文件管理費用」應增加工程費16,400 元×1.5月=24,600元。 ⑭項次壹.三.4.3「品管作業執行費用」應增加工程費 41,000元×1.5月=61,500元。 ⑮綜上,應增加金額計算【〔(項次一~項次三)×1.107( 含包商管理、利潤)+(項次四~項次十四)〕×1.05 =490,536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雖稱因工期增加,工期應計至100年5月 19日,實際上系爭工程工期經展延後為350.5天,原告本 應於100年3月30日完工,於此之後原告遲未竣工即屬逾期 ,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㈦、民法第231條第1 、2項規定,原告履約遲延,因此所生損害,不論原因為 何,概由原告負責等語。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應增加工程款163,51 3元,理由如下: 1.承前鑑定事項(八)1所述,系爭工程總工期應為372日曆天 ,本鑑定認為被告應給付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份 ,其數量應自99.4.14至100.4.20,計12個月,原結算數 量為11.5個月(原證6),故應增加0.5個月工程款。 2.項次壹.一.4.10 「工地交通工具」應增加直接工程費16, 427×0.5=8,214元;項次壹.一.4.11「工地維持費(含設 備更新)」應增加直接工程費55,441×0.5=27,721元;項 次壹.一.4.12「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應增加直接工程 費14,700×0.5=7,350元;次壹.三.1.4「交通維持費」 應增加工程費8,200×0.5=4,100元;項次壹.三.2.9「工 地守衛巡查員」應增加工程費20,500×0.5=10,250元;項 次壹.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增加工程費41,0 00×0.5=20,500元;項次壹.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 應增加工程費4,900×0.5=2,450元;項次壹.三.3.5「工 地灑水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0.5=2,450元;項次壹. 三.3.7「工地清潔工費」應增加工程費20,500×0.5=10, 250元;項次壹.三.3.8「臨時排水清理費」應增加工程 費820×0.5=410元;項次壹.三.3.9「廢棄物廢氣處理費 」應增加直接工程費16,400×0.5=8,200元;項次壹.三 ,4.1「品管人員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0.5=20,500 元;項次壹.三.4.2「文件管理費用」應增加工程費 16,400×0.5=8,200元;項次壹.三.4.3「品管作業執行費 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0.5=20,500元。 3.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 、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與壹.四.營業稅(5%),壹 . 三.項應加計壹.四.營業稅(5%),故應增加之工程款為 (8,214+27,721+7,350)×1.107×1.05+(4,100+10,250+20 ,500+2,450+ 2,450+10,250+410+8,200+20,500+8,200+20 ,500)×1.05= 50,312+113,201=163,513元。 (三)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均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增加之工程 款為163513元。 十三、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即1.項 次壹.三.2.26「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 2.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 等項目是否應增加工程款?如是,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一)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應增加 工程費217,138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 100年5月19日、實際於100年5月7日竣工,增加工期164日 曆天,增加比例為0.729(164/225),應增加工程費之說明 如下: ①項次壹.三.2.26「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 」,合約單價201,673元,應增加201,673元×0.729=147, 020元。 ②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 ,合約單價82,000元,應增加82,000元×0.729=59,778元 。 ③綜上,應增加金額計算(147,020+59,778)×1.05=217 ,138元(含稅)。 被告則抗辯: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有 關1.項次壹.三.2.26「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 用」、2.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 用)」,被告已說明係分別屬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2.1 ~2.25及壹.三.3.1~3.9表列項目以外,若現場有需增加 設置之補充費用;前述工安及環保措施之補充項目應視為 一式買斷,若施工至完工前無增加補充設置時,仍依契約 費用全部給付並未扣款,而實際原告亦未見有其他增加之 補充設施(原告認為有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予以舉 證)。事實上,原告並未就前開2項次增加其他之補充設 施,為何鑑定報告認定產生維護費用,難以理解,亦與事 實不符。故本項維護費用97,250元自應予扣除等語。 (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本鑑定認為措施、設施部分不應增加工程款,惟被告應增 加給付原告維護費用工程款97,250元,理由如下: 1.本會104.1.22email兩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項 次壹.三.2.26及壹.三.3.10之契約單價有關工安及環保 措施費用,原編預算為買斷或租用?是否已含日常維護費 ?』;原告l04.1.23email回復『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 份(項次壹.三.2.26及壹.三.3.10有關工安及環保措施費 用),僅功能性要求,並未要求新品,廠商負有維護責任 。』;監造單位104. 1.23email回復『壹.三.2.2「工安 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係壹.三.2.1~壹. 三.2.25表列項目之外,若現場有需增加設置之補充費用 ;壹.三.1.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係 壹.三.3.1~壹.三.3.9表列項目之外,若現場有需增加設 置之補充費用;前述工安及環保措施之「補充項目」應視 為「一式」買斷,因施工至完工前若無增加補充設置時, 仍依契約費用全部給付並未扣款,而實際原告亦未見有其 他增加之補充設施。』 2.本鑑定認為系爭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工安雜項措 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及「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 施費用)」,為一次性安裝或架設之設施,系爭契約並 無明文規定其為買斷或租用,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 期間須定期巡檢及維護以符功能要求,惟該二工項並無契 約單價分析表,即未有定期維護費用之約定,本鑑定認為 以原單價1/2金額為補充設施費用、1/2金額為定期維護費 用為合理,工期增加147日曆天期間,應增加比例為147/2 25=0.653,故項次壹.三.2.26應增加工程費(201,673/2) ×0.653=65,846元,項次壹.三.3.10應增加工程費(82, 00 0/2)×0.653=26,773元,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三.項應加計壹.四.營業稅(5%),故應增加之工程款(65, 846+26,773)×1.05=97,250元。 (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措施、設施部分不應增 加工程款,惟補增加給付原告維護費用工程款97,250元, 原告對此不爭執。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 部分,「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及「其他 (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為一次性安裝或架設之 設施,系爭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其為買斷或租用,依一般工 程慣例,工程進行期間須定期巡檢及維護以符功能要求, 惟該二工項並無契約單價分析表,即未有定期維護費用之 約定,故以原單價1/2金額為補充設施費用,1/2金額為定 期維護費用,應為合理。被告則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 院再函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本項 係有關因工期增加及依原契約工期及合理展延工期結算系 爭工程1.項次壹.三.2.26「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 育費用」及2.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 施費用)」之工程款。本項一式計價設施因無契約單價分 析表,本鑑定認以原單價1/2金額為補充設施費用、1/2金 額為定期維護費用為合理,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並未舉證 有增加補充設施,故不計給補充設施費用,惟依一般工程 慣例,工程進行期間原告為維護設施之功能要求則須定期 巡檢,故仍應計給因工期增加147天之定期維護費用 97,250元,不應予以扣除。從而,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增加 97250元。 十四、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 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有無理由,如有,應增加 之金額多少? (一)原告主張: 1、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279萬3657元:①工 地人員薪資247萬3815元(證18)、②工務所人員勞健保 費15萬3087元(證19)、③工務所人員使用油料費5萬62 02元(證20)、④工務所什支11萬0553元(證21)。 2、工程保險費部分為2萬元:蓋系爭工程開工日99年4月14日 ,預定竣工日99年11月24日(第225日曆天),原告依據 契約第13條第㈠項及第㈡項第7款規定辦理工程保險, 保險責任自99年4月14日至100年5月31日止,實乃合乎契 約規定,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可展延工期至100年5月19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工期鑑定結果),原告遂將前開 保險比照順延,由100年5月31日展期至100年9月10日, 而此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 3、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7萬6311元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情事,被告引用契約第14條 第㈩項之規定,顯然違誤,不足為採。 ⑵系爭工程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 致履約保證有效期限由100年3月31日延長至102年9月30 日,依據上開契約條款規定,爰引意旨:「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 延期間延長之…其所生費用由機關負擔。」,故原告要 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 續費,以符公平原則。另按契約第4條第㈩項規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原告之要求,並非無 據。 被告則抗辯: 1、廠商管理費部分:此為原告自身管理費用。依據契約價 目總表約定,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 費」係以直接工程款10.7%計價(被證13號),就此部分 ,被告已依工程款核實結算(原證6號),則豈有先依工 程款計算後、再依工期重複計算。縱本件訴訟之工程款 究應為何尚有爭議,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直 接工程款時,均一併主張應加計10.7%之「包商管理、利 潤及工程保險費」,於此竟又主張應依工期再計一次廠 商管理費,故原告復再主張因工期增加致原告額外支出 廠商管理費2,793,657元,顯無理由。 2、工程保險費部分:按「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 收合格之日止,最少須比預定竣工日期增加90天。有延 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遲延履約者,廠商應自行負擔保險 費用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其辦理結果應提報機關核備 。」,系爭契約第13條㈠、㈡7.、㈧定有明文(原證1號 )。次按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 以直接工程款之10.7%計價(被證13號)如前所述,被告亦 已依約按結算金額核給。從而系爭工程既應由原告負遲 延責任,依約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保險展期 ,且被告更已依約按最後結算之總額給付「包商管理、 利潤及工程保險費」,原告漠視契約明文約定而主張被 告應另付保險費用20,000元,顯無理。 3、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 ⑴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 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 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 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系爭 :14條㈩就此亦定有明文(原證1)。是以依約原告本 應自負辦理履約保證金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從請求被 告給付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76,311元。 ⑵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自竣工次日100年5月14 日(被告認為係100年5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驗 收複驗合格日,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52 天。然而,鑑定報告未依契約第15條及契約一般條款 29.1及29.5予以認定,自有錯誤。況且竣工後初驗有缺 失,原告逾期不改善所造成驗收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 情形。故因原告瑕疵及改善延遲致需增繳履約保證手續 費45,787元自應由原告負本項費用應予扣除。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 險費」無應增加之金額;因工期增加,被告應增加給付原 告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理由如下: 1.有關「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部分 (1) 由系爭契約第13條(八)及(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遲延履約者,廠商應自行負擔保險費用辦理展 期續保或加保...。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 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 合理之分擔方式。」「保險費給付方式:保險費用列於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保險費』 項目內,由廠商自行估算保險費用,向保險公司投保。 估驗計價依工程進度比例乘以該項『廠商管理費、利潤 及工程保險費』單價分期給付。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費加保時,亦同。」 (2)次由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訂定「廠商管理費」及「工 程保險費」之計價項目,惟明訂壹.一項「直接工程費」 部分,應加計壹.二項「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 10.7%)」。本鑑定認為兩造無爭執之契約工項壹.一項, 被告已依實際施作之直接工程費加計「包商管理、利潤 及工程保險費(10.7%)」核實結算,兩造有爭執之工項依 本鑑定結論屬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部分亦已加計壹.二項 「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鑑定事項四 、五、六、十三);壹.一項及壹.三項以次、以月(人 月)計價部份,亦已依本鑑定結論之契約總工期核實計 算(鑑定事項八、九、十);壹.三項屬供應項目部分, 契約並無規定加計「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 被告已依實際供應數量核實結算;綜上,故「廠商管理 費」及「工程保險費」無應增加之金額。 2.有關「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 (1)本會104.1.22email兩造『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是否已退 給樺園公司?日期?』;原告l04.1.23email回復『最後 一期履約保證金歸還日期詳附公函,請參考。』;監造 單位l04. 1.23email回復『因本工程計算逾期違約金後 ,尾款已不足付保固金,主辦機關要求樺園公司先繳交 保固金後,才退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最後一期履約保 證金退還日期(102.7. 2)如附件1,樺園公司提保固切 結日期(102.6.7)如附件2。』。 (2)由準備書(一)狀,十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辦理 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致履約保證有效期限 由100.3.31延長至102.9.30,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十) 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而增 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3)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日曆天,本鑑定認為總工期為37 2日曆天,增加147天,自99.4.14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 100.4.20,原告於100.5.13竣工(本鑑定),計逾期23天 ;另,由鑑定事項(十二)3,自竣工次日100.5.14起至10 1.10.18驗收複驗合格日,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 用計252天;綜上,履約保證有效期限須依系爭契約第14 條(十)規定辦理展期,本鑑定認為由被告負擔之履約保 證手續費應涵蓋前述147天及252天之期程,但非直接累 加天數計算。再由監造單位104.1.23email說明原告於10 2.6.7樺園工字第102073號函提送工程保固切結書,依契 約第14條(一)『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 保固保證金。』,本鑑定認為自101.10.19至102.6.7之 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 (4)由原證2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100.4.1延長至102.9.30 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本鑑定認為100.4.1仍未竣工之當期 100.4.1~100.6.30之手續費支出金額及101.10.18驗收 複驗合格後至102.6.7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之101.10.1~ 102.6.30計3期之手續費支出金額仍需由原告負擔,合計 4期,原證23所列合計金額為76,311元,係以3個月1期計 算共10期,本鑑定認為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履約保證手續 費計10-4=6期,依比例計算金額計為76,311×6/10=45, 787元。 (三)兩造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廠商管理費」 及「工程保險費」無應增加之金額部分均不爭執,原告對 於鑑定結果認為因工期增加,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額外支 出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 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自竣工次日100年5月14日 (被告認為係100年5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驗收複驗 合格日,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52天。然而 ,鑑定報告未依契約第15條及契約一般條款29.1及29.5予 以認定,自有錯誤。況且竣工後初驗有缺失,原告逾期不 改善所造成驗收遲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故因原告 瑕疵及改善延遲致需增繳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自應由 原告負本項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經本院再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該會仍認為本項係有關因工期增加及 依竣工日及合理展延工期致需增繳履約保證手續費之認定 。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日曆天,不計工期5.5天,由本 補充鑑定查覆事項(二),本鑑定認為原告有理由展延工 期141.5日曆天,故系爭工程總工期為225+5.5+141.5=372 日曆天,增加工期147日曆天。自99.4.14開工,預定竣工 日應為100.4.20,由查覆事項(一),本鑑定認為原告於 100 .5.13竣工,共實作395天,計逾期23天,100.4.21~ 100. 5.13逾期部分屬契約本應履行義務;由查覆事項(四 )4,自竣工次日100.5.14起至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日 ,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26天;綜上,履約 保證有效期限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十)規定辦理展期,本 鑑定認為由被告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應涵蓋前述147天 及226天之期程,但非直接累加天數計算。再依本會104. 2.16鑑定報告,本鑑定認為100.4.1仍未竣工之當期100. 4.1~100.6.30之手續費支出金額及101.10.18驗收複驗合 格後至102.6.7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之101.10.1~102.6. 30計3期之手續費支出金額仍需由原告負擔,合計4期,原 證23所列合計金額為76,311元,係以3個月1期計算共10期 ,本鑑定認為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手續費計10 -4=6期,依比例計算金額計為76,311×6/10=45,787元, 故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不應予以扣除。 (四)綜上,因工期增加,「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無 應增加之金額,惟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履約 保證手續費」45,787元。 十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因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原告主張:因機關延誤辦理驗收,廠商增加必要費用1,78 6,650元。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㈡項第2款規定如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 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擔。⑵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7日竣工,本應於100年7月31 日前完成驗收,惟被告延誤辦理初驗及驗收至101年10月 18日方完成驗收作業,原告因此增加下列費用,應由被告 給付:①工地人員薪資1,416,298元。②工務所人員勞健 保費137,062元。③交通工具租金233,290元。④以上合 計1,786,650元(含稅)。被告則抗辯:延誤辦理驗收之 責任全屬可歸責原告之情形。⑴竣工日期之爭議除肇因於 水下施工缺失施作至100年5月27日外,另亦因原告遲至10 0年9月10日才補齊提送該水下缺失改善文件,致系爭工程 是否竣工之爭議仍持續中(被證14),被告100年9月28日 核定同意追認系爭工程100年5月27日竣工,在竣工日期未 釐清前自無法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程序。⑵原告遲至100年 12月19日才提送契約規定竣工文件之「數量計算書及驗收 (數量)清單」,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 (二)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鑑定認 為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為1,189,452元,理由如下 : 1.由答辯(一)狀,貳、三及十二,查系爭工程於100.5.27 竣工,然因原告直至100.12.19始提出修正後工程數量計 算表(被證4),被告因此遲至100.12.30方能辦理初驗( 被證5)。嗣被告勘驗後即於101.1.13發函限期15天內改 正缺失,原告於101.1.16收文並於101.2.4提報改善完成 ,陸上缺失部分於101.3.15複查改善完成(扣除不計天數 未逾期),水下部分初驗缺失則因原告之故遲至101.9.13 始改善完成,被告於101.10.5辦理驗收,並於101.10.18 驗收複驗合格。被告主張辦理驗收過程均無任何遲滯。 2.由準備書(一)狀,十二,查系爭工程於100.5.7竣工, 被告即於100.6.8以「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之方式(原 證49)接收系爭碼頭,100.6.16點交予航商現代公司接管 使用(原證50)。次查,原告於100.6.7、100.7.19、100 .8.3、100.9.19、100.10.20、100.12.12函催被告儘速辦 理初驗(證53)。又查被告遲至101.4.16始通知原告辦理 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證51),可見原告100.12.19提出 之修正後工程數量計算表,也非最終正確版本,而最後修 正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於102.7.12始核備(證52),可見, 縱令無「修正後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被告仍可辦理驗收 作業。被告100.10.7高港埠建字第1000016532號函,說明 二「…有關驗收作業1節,本局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後將進 行驗收作業。」(證54),足證,系爭工程初驗時程遲延 ,顯然係被告未及時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5 條(二)2「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 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 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 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於100.5.7 竣工,其驗收期程應於100.7.31前完成驗收,惟被告延誤 辦理初驗及驗收,遲至101.10.18完成驗收作業,因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8.1至101.10期間額外增加之 必要費用。 3.承前鑑定事項(一),本鑑定認為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為 100.5.13;鑑定事項(八),系爭工程總工期應為372日 曆天,增加工期147日曆天。自99.4.14開工,預定竣工日 應為100.4.20,本鑑定認為原告於100.5.13竣工,共實作 395天,計逾期23天;鑑定事項(三),系爭工程之初驗 缺失改善應計逾期25天。本鑑定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原訂契約完成驗收日100.7.31至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 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需自竣工日100.5.13至驗收複驗 合格日101.10.18依時間點先後分段檢視,①自100.5.13 竣工次日100.5.14起至被告100.12.19同意辦理驗收期間 計220天,兩造各持主張,本鑑定採計各負責半數,即被 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110天,②被告100.12.30 辦理初驗並於101.1.13發函限期改正缺失,原告101.1.16 收文,101.2.4提報缺失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分於101. 3.15複查改善完成,自100.12.20至101.3.15屬兩造依契 約規定辦理驗收期程,③自101.3.16至被告101.10.18驗 收複驗合格期間計217天,被告101.4.23發函水下工項初 驗結果,原告101.4.25收文並於101.9.13改善完成,應扣 除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水下缺失改善期限15天及原告水下 缺失改善逾期25天,並扣除101.9.14至101.10.18屬兩造 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複驗期程計35天,被告應給付額外增 加之必要費用計000-00-00-00=142天;綜上,被告合計應 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110+142=252天。 4.另,本鑑定認為原告為辦理驗收合理之配合人數為3人, 採計原證24之經理、助理工程師及領班各一名,其薪資分 別以每月6.0萬元、2.8萬元及2.5萬元計算(合計每月 113,000元)。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8.1至101.10.18期間額外增 加之必要費用,本鑑定認為應為252天(以8.5個月計), 即3人8.5個月之薪資、勞健保及交通工具租金費用。人員 勞健保費依原證24及原證25比例計算,薪資及勞健保費合 計(113,000×8.5)×(1+137,062/1,416,298)=1,053, 452元;依原證26交通工具租金每月1.6萬元,合計16,000 ×8.5=136,000元;被告應給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 1,189,452元。 (三)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應給付增加的必要費用 為0000000元並不爭執,被告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對延 誤時間責任歸屬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系爭鑑定報告 認 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52日,是否與契 約一般條款29.1及29.5不符,而應扣除0000000元等情, 本院再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該會認為:本 會104.2.16鑑定報告書玖、十二、1.及2.係節錄兩造書狀 相關主張,非鑑定人之認定,合先敘明。本項係有關系爭 工程於竣工後100.12.30辦理初驗、原告申報101.2.4缺失 改善完成、陸上部分101.3.15複驗合格、水下部分 101.9.13改善完成、101.10.5辦理驗收及101.10.18驗收 複驗合格等延誤期程及事由之認定。本鑑定認為原告主張 被告延誤辦理驗收,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需自竣工 日100.5.13至驗收複驗合格日101.10.18依時間點先後分 段檢視。 (1) 自100.5.13竣工次日100.5.14起至被告100.12.19 同意辦 理驗收期間計220 天,由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十二、( 三) 與被告民事答辯書(四) 狀四、(五) 及被告民事答 辯書(七) 狀,依日期節錄事由於下。 ☆被告100.5.11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陳核前檢討會議確 認變更數量(被證56) ☆原告100.6.7函請被告辦理初驗(原證53) ☆被告100.6.8 對於118 號碼頭先行使用部分,依契約規定 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辦理「工程分段查驗」(原證49 ) ☆被告100.6.16召開先行使用設施點交會勘,系爭工程先行 啟用之相關設施經現代公司同意自本日起點交接管使用( 原證50) ☆原告100.7.19函請被告辦理初驗(原證53) ☆原告100.7.22提出軌道結構樑施工瑕疵改善成果(被證52) ☆被告100.7.26函原告於100.8.3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議 價(被證57) ☆原告100.8.3函請被告辦理初驗(原證53) ☆被告100.8.12函原告依監造單位意見補送碼頭軌道結構樑 各單元混凝土澆注拆模後之水下修補成果(原證53) ☆原告100.9.6、9.10提出軌道結構樑拆模後調查成果(被證 53) ☆被告監造單位100.9.13函被告提送軌道結構樑拆模後成果 審查意見「…有照片顯示部分之混凝土外觀尚符規定,無 照片顯示部位建議於驗收時由 貴處水下打撈隊複檢…」 ,並建議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0.5.27( 被證53) ☆原告100.9.19函請被告辦理初驗(原證53) ☆被告100.10.7復原告9.19函「…有關驗收作業1 節,本局 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後將進行驗收作業。」(原證54) ☆原告100.10.20、12.12函請被告辦理初驗(原證53) ☆原告100.12.19提送修正後數量計算表(被證55) ☆被告100.12.19同意辦理驗收(原證55) 100.6.7原告以「100.5.7提報竣工在案」函請被告辦理初驗 ,100.6.8 被告對系爭工程先行使用部分辦理分段查驗, 100.6.16被告召開先行使用設施點交會勘由現代公司接管使 用,此先行使用部分應可視為驗收合格,本鑑定修正自竣工 日至100.6.16屬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驗收期程,無 延誤之認定。100.7.19-100.11.30原告數次函要求變更及增 列結算數量,經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均以不符契約規定函復無 法同意,此期間應屬兩造爭執結算數量致原告未能提出修正 之數量表;又100.7.19~100.12.12原告以「100.6.16被告 辦理系爭工程先行啟用相關設施由現代公司點交接管使用」 數次函請被告辦理初驗;被告主張在竣工日期未釐清前無法 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程序,被告100.9.28核定追認監造單位建 議以其最後拍攝得原告實際仍有水下修補施工作業之照片日 期100.5.27為竣工日;再查100.10.7被告函復原告,略以「 100.9.19所提送軌道結構梁拆模後調查成果照片業經監造單 位審查尚符規定在案,另有關驗收作業1節,本局辦理變更 設計手續後將進行驗收作業。」;綜上,自被告辦理先行使 用點交會勘次日100.6.17至100.12.19原告提送修正後數量 表經被告同意辦理驗收,計186天,本鑑定認為兩造各有事 由亦各有延誤,故以半數採計,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必 要費用期間計93天。 (2)100.12.19 原告提出修正後數量表經被告同意辦理驗收,被 告100.12.30 辦理初驗並於101.1.13發函限期改正缺失,原 告101.1.16收文,101.2.4 提報缺失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 分於101.3.15複查改善完成,自100.12.20 至101.3.15屬兩 造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驗收期程,無延誤之認定。 (3)承前查覆事項(三),本鑑定認被告將100.6.27水下檢查報告 (編號100-撈檢-62及100-撈檢-63)所記載瑕疵情形視為100. 12.30水下工項初驗結果並不成立,自101.3.16至被告進行 水下檢查前一日101.4.16,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 計32天;自101.4.17至101.4.23被告函送水下工項初驗結果 ,原告101.4.25收文,本鑑定修正此期間屬兩造依系爭工程 契約規定辦理水下工項驗收期程,無延誤之認定;自原告收 文次日101.4.26起至101.9.13改善完成計141天,應扣除原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辨理水下缺失改善期限15天及原告水 下缺失改善逾期25天,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計10 1天;自101.9.14至101.10.18屬兩造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複 驗期程,無延誤之認定。綜上,自101.3.16至被告101.10.1 8驗收複驗合格期間,本鑑定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必要 費用期間計32+101=133天。 對兩造辦理驗收延誤時間責任歸屬之認定如前述,被告業於10 0.12.19同意辦理驗收,故原告提送竣工文件內容符合契約一 般條款29.1規定,而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本鑑定修正為93+133=226天(以7.5個月計),依本會104.2.1 6鑑定報告書玖、十二、4.原告為辦理驗收合理之配合人數為3 人,採計原證24之經理、助理工程師及領班各一名,其薪資分 別以每月6.0萬元、2.8萬元及2.5萬元計算(合計每月113,000 元),即3人7.5個月之薪資、勞健保及交通工具租金費用。人 員勞健保費依原證24及原證25比例計算,薪資及勞健保費合計 (113,000×7.5)×(1+137,062/1,416,298)=929,517元;依原 證26交通工具租金每月1.6萬元,合計16,000×7.5=120,000元 ;被告應給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49,517元。此有補充鑑定 報告可按。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因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於0000000元為有理由。 十六、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 20%差額120,449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新單價僅以80%結算,應 給付差額120,449元。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 被告僅以80%結算新單價之部分為481,797元,請求被告再 給付另20%之金額,即120,449元【計算式:(481,797/0.8 )-48 1,797=120,449元】。 2.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部分,在兩造未能合意 下,已由被告逕行核定單價(原證27,第一次變更新編單 價部分),並依100%計價給付工程款。今系爭工程已於10 1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在案,被告即應依前開原則,按原 證27號所示之第二次變更新編單價,以100%計款而非僅以 80%給付。 (二)被告答辯: 按「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⑸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 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 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 估驗款。」,此有系爭契約第5條㈠2.⑸可稽。而系爭工 程變更設計部分因兩造議價不成(原告當時遭經濟部水利 署提報為不良廠商無法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手續),為避免 結算期程拖延,被告乃依前揭契約條款以各該項目之預算 單價以80%計價付款,並非刻意扣減契約價金。 (三)經本院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再給 付20%差額計120,449元。由系爭契約第5條(一)2.(5) 『經兩造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 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 ,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被告依前揭契約條款 以各該項目之預算單價之80%計價付款,並非刻意扣減契 約價金。兩造就原證27之第二次變更新增項目表列之結算 數量、新編單價及結算總價並不爭執(103.9,19(103) 省土技字第4573號函),故被告應再給付20%差額,其差 額為(481,797/0.8)-481,797= 120,449元,而兩造對此 鑑定報告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29頁、本院卷㈢ 第7頁背面),自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 20%差額120,449元,為有理由。 十七、綜上,①原告實際峻工日期應為100年5月13日(第395日) ,故逾期天數為23日,本院認為契約工期逾期違約金應酌 減為188578元為適當,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預扣之違約金 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②又原告就 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5日,應課處逾期違約金應 為123387元。被告認定原告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80日,而 預扣原告違約金689744元,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預扣之違 約金566357元(000000-000000=566357)。③原告主張 廢方運棄項目結算數量並無差異,無應增加之工程款,而 「#5鋼筋植筋鑽恐及藥劑」項目,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 款16844元。④系爭工程有關「3 "∮、10"∮PVC管及埋設 」部分,為新增項目,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3015元。⑤又 原證6「結算明細表」及參照原證13,認為1~9項目之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調整契約單價後,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⑥又系爭契約並無 「既有棧橋版梁修補」項目,故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增 加逾30%情事,被告無應給付之差額。⑦系爭工程因工期 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即1.項次壹.三.3.11「空 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2.項次壹.3.12「營建噪音 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等項目是否應增加工程款為2751 0元。⑧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 價部份,即1.項次壹.一.4.10「工地交通工具」、2.項次 壹.一.4.11「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3.項次壹. 一.4.12「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4.項次壹.三.1.4「 交通維持費」、5.項次壹.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 6.項次壹.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7.項次壹. 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8.項次壹.三.3.5「工地灑 水費」、9.項次壹.三.3.7「工地清潔工費」、10.項次壹 .三. 3.8「臨時排水清理費」、11.項次壹.三.3.9「廢棄 物廢棄處理費」、12.項次壹.三.4.1「品管人員費用」、 13.項次壹.三.4.2「文件管理費用」、14.項次壹.三.4. 3「品管作業執行費用」等項目,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 10. 7%)與壹‧四.營業稅(5%),壹.三.項應加計壹.四.營 業稅(5%),故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63,513元。⑨系爭工程 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即1.項次壹.三. 2.26「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2.項次壹 .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等項目部 分,認為措施、設施部分不應增加工程款,惟補增加給付 原告維護費用工程款97,250元。⑩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 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 手續費部分,本院認為「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 無應增加之金額;因工期增加,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額外 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⑪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0000 000元。⑫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 應再給付20%差額120,449元。總計以上金額,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元。 十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二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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