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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濟源即萬宜專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印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廣 股未結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 ,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而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國海軍於民國99年間為增添重要兩棲作戰戰力,推展「合 永專案」,擬添建7艘合永艦艇,其中需輪控系統部分,共 分3次對外招標(合約編號:PD99277L200、PD00509L238、 PD01709L190,下稱甲案),其中第1次招標為其中1艘,於 99年6月3日開標,同年6月11日公告由被告得標,因「合永 專案」原計畫添建7艘,故於被告得標契約中約定「…19.後 續擴充:…⑵本案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後續擴 充預估數量為清單項次一『6套組合件』,…買方得…採限 制性招標洽原得標廠商辦理採購。…」,被告依約並取得後 續6艘艦艇輪控系統標案議價權,嗣後被告亦確實標得其餘2 標案,取得共7艘艦艇輪控系統項目之合約。因原告61年海 軍官校畢業,從事海軍軍旅18年,並於79年以海軍上校官階 退伍,其間任職海軍後勤司令部組長、兵器工廠供應處處長 等要職,並曾先後受派前往美國接受艦艇後勤維修專業訓練 ,專長為海軍後勤維修管理等事務,相關海軍船艦之後勤維 修所需之各項內容細目,甚屬精專,退伍後仍從事各民間造 船廠承攬海軍造艦之後勤維修規劃等工作,被告於甲案第1 次招標得標後,即就輪控系統項目之有關後勤維修技術文件 編整部分,於9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署「海軍PD99277L200輪 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甲協議) ,約定由原告負責上述合永艦艇輪控系統項目之後勤維修技 術文件編整,預供7套,約定技術部分由被告提供電子圖檔 交原告綜合編輯,被告就每1套系統應給付原告報酬即編輯 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不含稅)。嗣原告依約完成共 7套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編輯,將檔案資料交付被 告,並經海軍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前3套 之編輯費用,尚欠後續4套之編輯費用共計147萬元(含稅) 【計算式:350,000×4×1.05=1,470,000】未給付。 ㈡另海軍PA00002L205 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案(下稱乙案) ,由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得 標,台船公司並與被告簽約,約定由被告建做輪機監控系統 。被告為推展海軍PA00002L205 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並將 之授權予原告及訴外人劉紹善共同銷售,兩造乃於100年10 月17日簽署「海軍PA00002L205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後勤 維修技術文件』合作協議書」(下稱乙協議),約定由被告 提供技術性資料(包含相關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系統 流程圖、相關圖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零組件爆炸圖、 線路圖、名牌設計圖等)之電子圖檔(下稱該等技術性資料 )交由原告綜合編輯,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即編輯費用200 萬元(不含稅),且被告允諾於扣除直接成本後之利潤提撥 25%為原告業務獎金。嗣被告雖已預付100萬元予原告,惟 迄仍有105萬元(含稅)【計算式:1,000,000×1.05=1,05 0,000】尚未給付。 ㈢又被告依乙協議約定,應先提供該等技術性資料予原告,然 被告就此等應履行之先行為,於與台船公司之協商溝通過程 中發生障礙,致台船公司發函表示對被告完成契約能力之信 心動搖,且欲行解約,被告為此委請原告代表其出面與台船 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告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 務,兩造就此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70萬元,含稅後 為735,000元【計算式:700,000×1.05=735,000】,然被 告亦未依約給付。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255,000元(計算式:1,470, 000元+1,050,000元+735,000元=3,255,000元),為此爰 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0元,並自訴訟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甲協議,僅就99年6月8日成立第一艘軍艦輪控系 統買賣契約(編號PD99277L200)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成立 承攬關係,甲協議並無原告亦有承攬後續第2至第7艘軍艦輪 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文件,原告應就被告後續承攬之第2至第7 艘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文件亦有成立承攬關係舉證證明 。此從甲協議之契約名稱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就履約範圍已限於 被告與國防部簽訂之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另甲協議第陸條 :「甲乙雙方同意…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願,合作細 節依執行進度另行協商。」,確實已明示甲協議履約範圍不 及於被告後續與海軍簽訂之其餘合約。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 國防部簽訂之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 軍品契約中約定「PD99277L200清單…19.後續補充:⑵買方 得依戰術測評結果視實需修改技術規範,屆時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洽原得標廠商辦理採 購」,而主張甲協議之履約範圍,應及於後續限制性招標之 6艘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然編號PD99277 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非 原告,該軍品契約亦非甲協議之附件,甲協議內容又已明示 後續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願、合作細節應另行協商, 甲協議之履約範圍確實不及於後續限制性招標之6艘軍艦輪 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原告自不得依甲協議請求 承攬報酬。惟兩造皆稱被告確實曾給付3套『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之報酬予原告,似兩造就後續船艦之『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曾另達成協議並實際履約,惟原告主張計價單位係每 組合件35萬元,雖其僅給付3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被 告仍應給付7套報酬,故仍有4套報酬尚未給付云云,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僅列舉被告與國防部締 結之3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並主張被告 之締約單位為「組合件」,而主張雖其每份契約僅給付1套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然應依各合約約定之組合件數計價 ,即被告與國防部簽訂編號PD00509L238PE訂購軍品契約為2 組合件,即應以2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計價,被告與國 防部簽訂編號PD01709L190PE訂購軍品契約為4組合件,即應 以4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計價,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係合意以組合件計價,顯未盡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乙協議第3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須依銷售合約輪控系 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負責編輯及提供完整之「後勤 維修技術文件」電子檔,且同意所有文件經海軍審查合格為 結案依據,後續修改部分原告亦須提供相關作業服務,然原 告第1次僅提出極少數頁數之編輯文件,顯未編輯完成而遭 被告退件,嗣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再次提出編輯文件,但仍 有眾多瑕疵,被告復分別於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日發函 限期原告於7天內修補瑕疵,但原告迄今仍未提交完整、修 正版之編輯文件。原告主張依乙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有先 提供該等技術性資料交原告綜合編輯之義務,然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並未提供,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給付105萬元(含稅 )云云。惟被告未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台船公司尚未完成試車 ,試車過程將可能變更系統設計,現有資料並非定稿,倘將 錯誤資料交付予原告,原告依乙協議第5條仍須續配合修訂 ,效率低落,故被告認為需待完成試車後方可交付資料與原 告,被告拒絕交付錯誤資料之行為並非不正當行為。又台船 公司103年10月13日船設字第1030001637號函,回覆鈞院「 五、來函說明二之㈤:上述ILS電子檔案需配合系統設計變更 及審查意見,由合約商(協聚德公司)再為修訂。」,乙協 議第五點:「乙方同意所有文件經海軍(應係指台船公司) 審查合格為結案之依據,後續修改部分,乙方(即原告)須 提供相關之作業服務」,被告確實需依後續設計變更,提供 修改後之ILS文件予台船公司,原告亦須配合系統設計變更 作修改。又本件被告與台船公司之合約,係自103年2月開始 試車,104年1月試車完成,相關資料此時方定稿,被告於 102年8月2日(原告起訴日)前拒絕交付錯誤資料,並非不 正當行為,被告並未阻礙條件成就。 ㈢原告主張係因台船公司聯絡人吳琤於101年6月14日發函表示 對被告完成契約能力之信心動搖,頗有欲行解約之勢,乃委 請原告出面代表被告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 告公司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而應給付委任報酬735, 000元(含稅)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 告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應舉證 證明兩造有達成委任合意、工作內容及報酬金額。合約內容 、報酬數額等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於訴訟中就委任內 容究竟為何,多所變更,就報酬部分更主張就「公共工程建 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而請求委任報酬735,000 元(含稅),顯然兩造就委任契約內容、報酬金額等契約必 要之點皆尚未達成合意。被告係委託劉紹善先生請原告親自 跟被告議約,惟原告並未找被告協調合約詳細內容,兩造並 未達成合意。被告同意原告為台船窗口,僅係因原告為編寫 AOE輪控系統ILS文件,而有與台船公司直接溝通了解台船公 司對於ILS文件之需求,所以被告才應原告要求而發出此份 電子郵件,方便原告得與台船公司進行溝通,並非用以委任 原告;又原告所附計費附表係公共工程中,廠商提供設計、 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方適用,而原告主張該委託契約係與台 船公司研商、修正合約,所為事務顯與該計費附表相去甚遠 ;又台船公司非屬行政單位,該合約亦非公共工程,亦無適 用該張計費表格之餘地。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於99年6月8日 成立第一艘軍艦輪控系統買賣契約(編號PD99277L200)、 100年11月15日成立第二、三艘軍艦輪控系統買賣契約(編 號PD00509L238)、101年8月10日成立第四至七艘軍艦輪控 系統買賣契約(編號PD01709L190),且皆已履約完成。 ㈡兩造於99年6月18日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完成第一套買賣簽約後,簽訂「海軍PD99277L200輪控 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約定每一套 報酬為35萬元,第1至3套報酬已支付完畢,第4至7套之報酬 尚未給付。 ㈢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海軍PA00002L205油彈補給艦輪控 系統合作協議書。被告並於101年1月13日與台船公司簽定 AOE油彈補給艦契約。另於101年2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酷碼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酷碼公司)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簽定訂 購單,訂購單的內容當作乙協議的附件,是因被告須要報稅 發票並補充乙協議的附件內容才另再訂立此訂購單。 ㈣被告於簽署上開乙協議後,於101年1月13日標得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海軍AOE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 案,並訂立合約,工程款2,445萬元業主已支付被告完畢。 又此標案另有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1,070萬元。 ㈤兩造所簽立之甲協議及乙協議之真正,且上開二協議之性質 均為承攬契約。 ㈥依甲協議第2條及乙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有先提供技術性資 料電子圖檔(包含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系統流程圖、 相關圖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圖、零組件爆炸圖、線路圖 、名牌設計圖等)交原告綜合編輯之義務。 ㈦原告已收受被告託劉紹善於100年6月16日給付甲協議之部分 171,500元及同年12月20日給付181,500元,並於101年7月3 日給付367,500元及101年12月11日給付367,500元。另收受 被告於101年3月8日給付乙協議之部分價金105萬元,上開價 金部分均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依甲協議之約定再請求4套報酬147萬元(含稅) ? ㈡原告得否依乙協議請求尚餘之報酬105萬元(含稅)? ㈢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設計圖說編輯、送台船 公司與中國驗船協會公證驗收、交貨事宜之相關事務?若有 ,則原告可否請求735,000元(含稅)之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依甲協議之約定再請求4套報酬147萬元(含稅)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8日簽署 甲協議,係約定由原告負責合永艦艇輪控系統項目共7套之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編輯,被告僅給付3套之報酬,尚欠4套之 報酬147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PD99277L200決標公告、 PD99277L200清單及甲協議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一第14 至21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僅承認甲協議 所簽者僅為1套,否認兩造簽有共7套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甲協議標題名稱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前言並載明:「甲 方(即被告)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合約製造商,案 內『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委託乙方(即原告)發展,協議如 下:」(見雄院卷一第20頁),是兩造甲協議之契約標的, 已特定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而將案內之『後勤維 修技術文件』,委託原告發展。又甲協議為承攬契約,原告 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約應 完成之承攬工作,即為甲協議之「壹、海軍PD99277L200輪 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如附件,委託乙方(即原 告)依合約需求時程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而依其 附件內容,共記載14項次,其中項次1、2、3、5、6、7、9 共七項,即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其餘項次則為被告或 船級協會應予完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需求時程 編輯完成上開七項內容,並已提供完整的電子檔,並經海軍 審查合格(見甲協議第參點),被告即應給付一套35萬元( 不含稅)之報酬。而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僅為一套『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分別於 100年6月16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7月3日、101年12月 11日給付原告171500元、181500元、35萬元、35萬元(見雄 院卷三第215至218頁),共105萬元,已逾應給付之35萬元 ,則依甲協議之約定,兩造對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一 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承攬工作及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 ,應均履行完畢。 ⒉原告雖主張;依甲協議「伍、」之約定,及被告與國防部簽 訂之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 中約定「PD99277L200清單…⒚後續擴充:⑵本案保留未來 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後續擴充預估數量為清單項次一『 6套組合件』,預估金額為2,736萬元,買方得依戰術測評結 果視實需修改技術規範,屆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採限制型招標洽原得標廠商辦理採購。」(見雄 院卷一第19頁),而認為甲協議中原告承攬範圍,及於後續 被告因限制性招標取得六艘軍艦輪控系統合約之『後勤維修 技術文件』。惟查,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及被 告,並無原告在內,且甲協議之附件已有特定為14項次,並 無列上開軍品契約為附件,是上開軍品契約之「PD99277L20 0清單…⒚後續擴充」之約定,僅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保留可逕對被告增購之權利,與兩造間是否就後續擴充預估 數量之『6套組合件』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編輯之承攬契約 成立與否無涉,原告據此以被告將來可能因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採取限制性招標而取得後續6艘艦艇輪控系統標案議 價權,而認甲協議已包括原告亦取得被告陸續標得6艘軍艦 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承攬,尚屬無據。且由 甲協議之「陸、甲乙雙方同意…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 願,合作細節依執行進度另行協商。」之約定,亦明定對未 來陸續6艘新造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部分 ,其合作意願、細節依執行進度應另行協商,自難以甲協議 之簽訂內容,即認兩造已成立每一套35萬元共7套之承攬合 約。再者,觀諸乙協議之「壹、依據海軍PD99277L200輪控 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辦理(如附件) 」等文義,亦足以證明乙協議之簽訂,即是依上開甲協議之 約定而另行協商之結果,則甲案另陸續標得6艘新造軍艦輪 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亦應有相同之另行協商之 協議文件簽署,始能確定為原告之承攬範圍。是甲協議之承 攬工作,應僅是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之1套系統編輯,不包含甲案另陸續標得6艘新造軍艦 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應堪認定。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國防部簽訂編號PD00509L238PE訂購 軍品契約清單之2組合件(見雄院卷一第69頁背頁)之『後 勤維修技術文件』,及編號PD01709L190PE訂購軍品契約計 畫清單之4組合件(見雄院卷一第79頁)之『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兩造有再另行協商套數(各1套,或分別為2套或4 套)、價金(是否均為35萬元,有無減價等情),及附件『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原告應完成之項次(7項或8項)等承攬 契約之重要內容,難認兩造有再另行協商成立之承攬契約存 在,則原告依履行甲協議之約定,請求另4套報酬147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乙協議請求尚餘之報酬105萬元(含稅)?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簽署乙協議,約定由被告提 供該等技術性資料交由原告依銷售合約輪控系統之『後勤維 修技術文件』之需求綜合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被告應 給付原告報酬即編輯費用200萬元(不含稅),被告雖已預 付1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迄仍有報酬105 萬元(含稅)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乙協議影本 、存證信函等件(見雄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30頁)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簽署乙協議,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之承攬工作,依乙協議之約定,即為依銷售合約輪控系統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負責編緝,並提供完整電子 檔(見乙協議之參之後段),而上開銷售合約輪控系統『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即為ILS文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乙協議之「伍、乙方(即原告)同意所有文件經海 軍審查合格為結案之依據,後續修改部分,乙方需提供相 關之作業服務」、「陸、甲方(即被告)同意相關費用為 新台幣二佰萬元整(不含稅),支付乙方時程、金額依合 約領款進度與比例辦理」(見雄院卷一第22頁);再依被 告與台船公司之乙案合約之「一般說明…⒌裝備供應商與 報價時,下列分項報價:…⑵廠家圖說文件及ILS整體後 勤需求文件…」(見雄院卷一第93頁),故原告得否依乙 協議請求尚餘之報酬105萬元(含稅),端賴原告交付ILS 整體後勤需求文件是否已經台船審查合格結案,且台船公 司業已支付上開⑵之貨款予被告,被告才負有給付原告上 開餘款報酬之義務。 ⑵又乙協議所依據之ILS文件需求共有附錄A、B、C、D、E、 F、G、H、I、J,此有被告與台船公司簽訂之AOE油彈補給 艦輪機監控系統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雄院卷一第94頁背 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59頁)。而台船公司業於102年5月 24日收到原告提供之ILS電子檔案(初稿),經台船公司 於102年6月17日提出審查意見,要求被告修訂後再送審, 已結案之項目,僅有附錄D、附錄E、附錄G及附錄J,嗣後 於102年8月之後,被告通知所有本案相關事宜由被告接續 辦理,此有台船公司103年10月13日船設字第1030001637 號函在卷可稽(見雄院卷二第111、119至120頁),足證 當時僅附錄D、E、G及J部分已結案。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函詢台船公司有關原告所提出予台船公司之ILS文件 清單(A、B、C、D、E、F、G、H、I等項目),是否符合 台船公司於AOE油彈補給艦輪機監控系統契約之要求,經 台船公司函覆:「…其中D-艦上保養卡、E-維修期程、 G-船廠保養卡等三項符合本公司要求,其餘A、B、C、F 、H、I等項目,本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提出審查意見,要 求合約商辦理修訂事宜,迄104年6月15日,除上述F項持 續修訂外,其餘文件皆已完成結案」等語,有台船公司 104年6月23日船設字第1040001134號函在卷可參(見雄院 卷二第187至190、198頁)。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提出瑕疵明細、對照表等件 為證(見雄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背面),且被告曾通知原 告改正,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協字第0530號函知酷 碼公司:「茲收到貴公司102年5月26日寄來ILS文件乙份 ,因文件不符合合約要求內容,請依序就附件APPEND IX (A)-裝備說明書之內容【1.1、1.2、1.3、1.4、1.5、 1.6、1.7、2.4(原始程式碼需求)】逐項撰寫,餘項APP ENDIX(B、C、D、E、F、H、I、J)比照APPENDIX(A)方 式辦理,請於七天內限期改進後送本公司複審」等語(見 雄院卷一第163頁);又於102年6月3日以(102)協字第 0603號函知酷碼公司:「⒈請依照合約所需內容,按照 A~I項目,編排好目錄以及對應之頁碼方便查看;⒉各項 目依合約所需,依序列出提供之資料…如缺少部分,請說 明理由,需我方協助提供或本案裝備無須提供台船此資料 請明確寫出,方便作業。⒊目前版本,若依照合約大項之 各章節所需,還缺少很多資料,如:A項1.6、1.7、1.8等 …如以上提供之資料,如無需按照合約之規範寫法,請提 出說明」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64頁)。原告則就上情函 覆:「…技術性資料部分應先由貴公司設計後,本人方能 依照貴公司所提供之設計資料進行後續編輯等作業。…原 始程式碼係指軟體PLC與MIMIC圖控程式,至今貴公司尚待 修改中,設計文件仍未完整提供本人,本人無法進後續編 輯作業,要非本人遲交付,責任非在我方…關於其他料號 申編,中繼維修等資料部分,亦待貴公司設計構型確定, 俟經貴公司設計構型確定,當與貴公司已提供之設計資料 同步進行,假以適當時日,本人應可編輯完成並提出…」 等語;並於102年6月3日函覆:…技術性資料部分應先由 貴公司設計後,本人方能依照貴公司所提供之設計資料進 行後續編輯等作業。…整體後勤作業需配合系統工程反覆 整理修訂,最終需海軍審查同意方屬完工。過程中,台船 公司有台船公司意見,送審後後勤單位有後勤單位意見, 程序繁瑣。俟經貴公司最終版設計圖確定無誤後,當與貴 公司提供之設計資料同步進行,假以適當時日(不影響台 船最終交艦時程),應可編輯完成並提出對應頁碼(目前 頁碼將隨不同版本變動)…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65至169 頁)。是被告有對原告工作上之瑕疵,定期請原告修補; 原告亦有將此承攬工作需被告應先提供之設計資料之協力 行為始能完成之意,告知被告,但並未定期催告其為之, 堪予認定。 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 第494條本文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復為民法第507條所明定。本件就 乙協議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定作人先行為之協力義 務,致其無法接續完成其承攬工作;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 之工作有瑕疵,定期催告修補而未改善,均已如前述,但 兩造均未依上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兩造依上開規定所能 主張之權利,則不予審究。 ⑸再查,被告與台船公司之合約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報價 為25,885,000元(未稅),最後成交價為24,450,000元( 稅),102年7月11日開立發票,102年7月19日匯款;而追 加工程之報價為12,903,600元(未稅)。最後成交價為10 ,700,000元(未稅),104年4月23日開立發票,104年5月 8日匯款,此有被告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報價單、發票留 底、及議價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橋院卷四第162 至174頁)。是自原告起訴時觀之,原告送出之承攬工作 項目,有些雖尚未經台船公司結案,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已結案,且台船公司業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貨款予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乙協議之約定,自應有給 付原告餘款報酬之義務。又查,自台船公司於102年5月24 日收到原告提供之ILS電子檔案,經台船公司於102年6月 17日提出審查意見,要求被告修訂後再送審,嗣後於102 年8月之後,被告通知所有該案相關事宜由被告接續辦理 ,比較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未完成文件版本,共562頁( 第一冊:294頁【檔名:V1-aoe-structure-00000000-0-M ER GE(萬'r)】,第二冊:169頁。【檔名:V2-AOEM IMIC_0 0000000-new(萬'r)】,第三冊:99頁【檔名: V3-AOE安裝檢驗及測試程序書00000000-MERGE(萬'r)】 ),及被告公司最終交付台船公司之文件版本,共958頁 (其中黃色螢光底線部分,為被告增修部分。第一冊:65 6頁【檔名:NEW第一冊(SGD)】,第二冊:110頁【檔名 :NEW第二冊(SGD)】,第三冊:192頁【檔名:NEW第三 冊(SGD)】),二者總頁數相差396頁,內容亦有差異, 經被告提出其由所屬員工自行編撰全部完整ILS文件,估 算人力成本為525,000元(計算方式:該文件共分成三冊 ,員工估算工時,第一冊:500小時、第二冊:300小時、 第三冊:250小時,合計為1,050小時;再依被告財務部之 「業務部門報價成本計算」公告,每名員工每小時平均工 資為500元,故人力成本估計為525,000元,即1,050×500 =525,00)(見橋院卷四第175至179頁),審酌被告自承 其與台船公司之合約,係自103年2月開始試車,104年1月 試車完成,相關資料此時方定稿而始能提供正確之技術性 資料給原告;及因被告之自行修補瑕疵送審結案,原告因 此而減免瑕疵修補、依約後續修改部分之作業服務等勞費 支出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餘款報酬,須扣除525,00 0元,俾符合該案實質公平性。 ⒉從而,原告請求餘款報酬在498,750元(計算方式:2,000, 000-1,000,000-525,000=475,000,475,000×1.05= 498,750(含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設計圖說編輯、送台船 公司與中國驗船協會公證驗收、交貨事宜之相關事務?若有 ,則原告可否請求735,000元(含稅)之報酬?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 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代表其出面與台船公司研商、 修正取得契約所定被告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兩造就 此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含稅後為735,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委任契約之成立、內容、有無報酬、報酬數額等必要 之點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因台船公司承辦人於101年6月14日發電子郵件( 見雄院卷一第23頁),表示對輪控系統之完工及妥善度非常 無信心,被告遂委任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合約,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提出被 告與訴外人台船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一紙為證(見雄院卷一第 24頁)。惟查:該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寄發與 台船公司吳錚,內容載明「吳先生你好:我方同意,萬先生 為台船窗口,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與其聯絡」等語,核其 性質,應認係代理權之授與,亦即係被告向台船公司為授與 原告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即原告得代理被告直接與台船公司 進行聯絡,而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讓台船公司知悉其為 有權代理之意。然是否得憑此原告向台船所為之代理權授與 之意思表示,即解釋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容有疑義。蓋委 任契約固非要式契約,然仍應就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處理事 務、內容為何或有無償等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始可成立 。查本件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同意使原告為台船窗口,而向台 船為授權之表示,並非兩造就委任契約之內容詳情有所合意 ;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有口頭約定報酬70萬元,然由酷 碼公司之函覆載述:「…101年9月14日貴公司允諾另行給付 本人新台幣75萬元,並授權本人規劃協商解決。…」(見雄 院卷一第166頁)其報酬金額又非相同,實難謂兩造已有口 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之情。又原告雖以台 船公司104年6月23日船設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㈠依 據該案之採購規範契約,協聚德公司應提供相關系統架構圖 、系統功能圖、輪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零組件爆炸圖 、線路圖、名牌等設計圖文件之設計圖說文件;㈡台船公司 承辦人吳錚於101年6月14日確電發如原證10之電子文件,表 達對輪控系統之完工及妥善度非常無信心;㈢協聚得公司確 實如原證11電函本公司,同意萬宜專先生為台船窗口,若有 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與其聯絡;㈣101年10月7日確有收到萬宜 專提出之相關送審AOE電子檔案資料。但整合度及完整度並 不充足;㈤萬宜專就上開事項曾與本公司多次電子郵件往返 、會議研商,提供設計圖說,送海軍審查及討論。並協調中 國驗船協會主動完成「獨立檢驗公證」程序,此「獨立檢驗 公證」程序是協聚得公司必要之履約項目;㈥若未於時程內 完成上開項目,對台船公司與軍方造艦合約之履行是會有影 響,影響程度為上開項目無法交驗。」等語,而主張兩造成 立委任契約(見雄院卷二第196頁)。惟觀諸上開函覆內容 ,僅為被告同意原告做為其與台船之窗口,轉達台船之指示 ,使被告能順利提供該等技術性資料文件給原告依乙協議之 約定綜合編輯,若被告未能提供給原告,原告亦無法完成其 依乙協議所負之綜合編輯承攬工作義務,則原告所為台船窗 口性質之聯絡工作,亦屬其依乙協議能完成其承攬工作義務 之一部分,亦屬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尚難認兩造對此另外有 再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若非如此,則依乙協議之「參、甲 方(即被告)負責所有資金與軟硬體製造;劉紹善書負責與 客戶之連繫、溝通、協調作業;乙方(即原告)依銷售合約 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需求負責編輯,並提供 完整電子檔」(見雄院卷一第22頁),三方各有職司,則負 責與客戶之連繫、溝通、協調者,應是訴外人劉紹善,豈會 再讓原告從事與台船公司為連繫、溝通、協調作業之窗口? 是被告辯稱其係委託訴外人劉紹善先生請原告親自跟被告再 行議約,惟原告並未找被告協調合約詳細內容,兩造並未達 成委任合意,而伊同意原告為台船窗口僅係因原告為編寫 AOE輪控系統ILS文件,而有與台船公司直接溝通了解台船公 司對於ILS文件之需求,所以被告才應原告要求而發出此份 電子郵件,方便原告得與台船公司進行溝通,並非用以委任 原告,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尚無違經驗法則,堪予 採信。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除授權原告為被告與 台船公司之聯絡窗口外,有何應為之具體相關事務內容,而 已有委任契約須處理事務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 契約;且原告亦未於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遭被告終止時有向 委任人即被告為明確報告顛末,則依上開說明,縱兩造成立 委任契約且有報酬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則原告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00元(含稅)之報酬,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簽署乙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8, 750元,並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見 雄院卷一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偽稱海軍所稱「維修說明書」等同其所稱之後勤維 修技術文件,並聲稱該「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高度專業, 反訴原告無能力撰寫,需要由反訴被告此等高度專業人士, 方有能力編寫,反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99年6月18日與反 訴被告簽訂甲協議,惟反訴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其第 二套文件報酬後數日,發現上情,反訴原告乃是因反訴被告 之施用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契約,並已於102年9月 23日於102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民事答辯㈠狀中表示撤銷締 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已給付三套1,102,500元(含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其中735,000元(未稅)。反訴被告雖否認施用詐術,惟 國防部採購室105年2月22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1200號函「 說明:二、㈠…履約商所交付之『維修說明書』僅為海軍後 勤維修之參考文件,不等同於海軍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 ILS)」、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5年1月27日海營供應 字第1050000440號「說明:二、…履約商所交付之『維修說 明書』不等同海軍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ILS),僅為 海軍後勤維修之參考文件,…。」、105年2月18日海營供應 字第1050000734號函「說明:三、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為ILS( Integrated Logistics Support,整體後勤支援)架構一部 分,亦屬技術圖書文件一部分,依海軍技術圖書管理作業手 冊第二章第二節規定,由海軍各單位編修訂,並經海軍發展 中心及本軍司令部審認後,方可稱為技術圖書文件;另案內 契約所提『維修說明書』,未依相關規定及流程呈核與審認 ,無法列為本軍『後勤維修文件』。」故反訴原告與國防部 締結之採購軍品契約要求交付之維修說明書,確實並非海軍 所需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又反訴被告於102年8月2日起訴 狀稱其從事海軍軍旅18年,專長為海軍後勤維修管理等事務 ,退伍後仍從事各民間造船廠承攬海軍造艦之後勤維修規劃 等工作,由其負責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編整事務云云,足見 反訴被告確實一貫聲稱反訴原告所應履約交付之文件為海軍 內部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依賴其高度專業能力,方得編 撰完成。再者,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到庭陳稱:「(法 官問:原告何時退休?)七十九年二月從海軍總部海軍戰鬥 系統廠(原名為兵器系統廠)退休。」、「(法官問:與被 告所承攬之輪機控制系統有何關聯?)都是由電腦主機控制 的感測系統,便於自動監視與控制功能;除此之外,我還是 戰鬥系統整體後勤支援規劃與執行,這是我退休前所負責的 作業。輪機控制系統是引擎與艦艇的自動監視與控制,兵器 系統是武器的控制(如火炮、飛彈)。」等語,反訴被告退 休前所負責之項目為兵器系統,而非輪控系統,反訴被告僅 告知反訴原告其退休前負責「後勤支援規劃與執行」,故意 隱瞞其退休前係負責兵器系統而非輪控系統。足見反訴被告 確實欺騙反訴原告其履約義務為交付高度專業之「後勤維修 技術文件」,並故意隱瞞其退休前係負責兵器系統而非輪控 系統,致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甲協議,確實有以 不實之事,令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反訴 原告自得撤銷甲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已給付三套(含稅)之報酬1,102,5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其中735,000元。 ㈡反訴原告發現於甲協議受反訴被告詐欺,而再度審閱乙協議 ,發現反訴被告於乙協議附件第20、21、28、34、35、40、 41、42、43、48、49、50、57、58、59及71頁,以非反訴原 告所需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所必需之資料項目混充,且其內 容又不屬反訴原告所製輪控系統之資料,亦是對反訴原告施 用詐術無疑,致使反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乙協議 。反訴原告已於102年9月23日於102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民 事答辯㈠狀中表示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已給 付1,050,000元(含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 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1,000,000元。反訴被告雖否認 施用詐術,惟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到庭抗辯:「附件 第20、21、28、34、35、40、41、42、43、48、49、50、57 、58、59及71頁為台船公司的制式化標準合約,所有的廠商 都用一樣合約。…」等語,反訴被告已自認上開附件確實非 反訴原告與台船公司契約規定所必須之資料項目混充,且其 內容亦不屬反訴原告所製輪控系統之資料。又反訴被告雖抗 辯上開附件為為台船公司的制式化標準合約,然反訴被告並 非台船公司,乙協議又已明確標明係將海軍PA00002L205油 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授權銷售,標的於締約時早已特定,反訴 被告仍持台船公司制式化標準合約締約,而未依其所稱專業 進行修改,實有違經驗法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非反 訴原告所需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所必需之資料項目混充,且 其內容又不屬反訴原告所製輪控系統之資料,亦是對反訴原 告施用詐術無疑,致使反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乙 協議。反訴原告自得撤銷乙協議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105萬元(含稅)中之100萬元。 ㈢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甲協議及乙協議既已撤銷,依 民法第114條第1項視為自始無效,反訴被告因甲協議而已受 領之報酬,含稅共1,102,500元,以及因乙協議而已受領之 報酬,含稅共1,05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因反訴原告 就甲協議部分僅請求其中735,000元,就乙協議部分僅請求 其中1,000,000元,共計1,735,000元(計算式:735,000+ 1,000,000=1,735,000),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第 179條不當得利、第114條第1項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35,0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否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退步言,縱 有反訴原告所稱撤銷事由,反訴原告主張撤銷之契約分立於 99年6月18日、100年10月17日,反訴原告延至102年9月23日 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況甲協議部 分業經海軍審核驗收、第2套文件至第7套文件亦經反訴被告 陸續完成,過程中雖配合海軍要求逐次修正,但循此可見反 訴被告依約所製作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確實為反訴原告與 海軍契約中應為履行之內容之一,並無詐欺。又乙協議之內 容,經由與台船公司及軍方多次溝通後製作,並逐次依台船 公司及軍方要求修正,部分已完成驗收,未驗收部分乃因配 合反訴原告與業主間另有追加工程變更需要之故,無有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主張因詐欺而撤銷兩造契約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與海軍所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 約」依契約之輪控系統乙方(反訴原告)應交文件清單之內 容,壹、七之「維修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與兩造 所訂甲協議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是否相同?若不同 ,反訴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甲協 議?反訴原告撤銷甲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三套(含稅)其中之二套報酬 735, 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依乙協議編輯文件之附件(即被證13原告所提出訂 購單的附件,即反訴原告與酷碼公司所簽訂購單的附件)第 20、21、28、34、35、40、41、42、43、48、49、50、57、 58、59、71頁是否符合反訴原告跟台船公司簽定AOE油彈補 給艦輪機監控系統合約ILS文件之需求?反訴被告是否有施 用詐術,致反訴原告與其簽定乙協議?反訴原告依詐欺規定 撤銷乙協議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0萬元(不含稅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與海軍所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 約」依契約之輪控系統乙方(反訴原告)應交文件清單之內 容,壹、七之「維修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與兩造 所訂甲協議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是否相同?若不同 ,反訴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甲協 議?反訴原告撤銷甲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三套(含稅)其中之二套報酬 73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規定。 ⒉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撤銷之契約(即甲、乙協議)分 立於99年6月18日、100年10月17日,惟反訴原告遲至102年9 月23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惟查,反訴原告係主張其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第二套文件 報酬後數日,始發現詐欺情事,乃於102年9月23日於102年 度審訴字第1655號民事答辯㈠狀中,表示撤銷甲、乙協議之 締約意思表示,係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尚未逾越一年 之除斥期間,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越 一年之除斥期間,不足採信。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偽稱海軍所稱「維修說明書」等同其 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反訴原告信以為真,始與反 訴被告簽訂甲協議,其受反訴被告詐欺之事實,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 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PD99277L200之清單附件3載明 被告應給付之文件共分兩批,其中第1批文件為:「一、安 裝檢驗及測試程序書,二、單機測試程序書,三、系統測試 程序書及工具清單,四、輪控系統線路圖(含單線及接線圖 ),五、備份零附件清單,六、操作保養說明書,七、維修 說明書。」,第二批文件則為:一、輪控系統線路圖,二、 輪控系統操作說明書,三、船級協會檢驗證書,四、工具軟 體、設計及編譯輪控系統程式碼,…七、契約商應簽署資訊 安全保密切結書等(見雄院卷一第67頁)。上開該契約及清 單附件3內雖僅有載明「維修說明書」,並無「後勤維修技 術文件」字樣,但尚不足以證明,該「維修說明書」即為與 乙協議相同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即ILS文件)」;再者 ,依兩造所簽立之甲協議內容觀之,反訴被告之承攬工作, 即為甲協議之「壹、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 技術文件』需求如附件,委託乙方(即反訴被告)依合約需 求時程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而附件內容共載有14項 次(見雄院卷一第21頁),其中,項次1、2、3、5、6、7、 9共七項,為反訴被告須完成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開七項內容,即為上開清單附件3第一批文件應給付的第 一、二、三、五、六、七項及第二批文件應給付的第二項。 是由兩造所簽訂之甲協議之內容及其附件互核以對,甲協議 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應係指其附件所載之14品項 之統稱,則反訴被告應完成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即為 項次1、2、3、5、6、7、9共七項之工作。是反訴原告主張 該「維修說明書」非「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即ILS文件)」 ,尚與依甲協議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完成之上開承攬工作內容 無涉;再者,反訴原告公司於西元1996年成立,迄今已逾20 年,業據反訴被告陳述在卷(見橋院卷四第260頁),其招 標海軍業務並非初次無經驗之人,且甲協議及附件內容亦明 白規範兩造合作承攬之工作內容,並無不明之處,難認反訴 原告有受詐欺而誤信之可能,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偽稱 海軍所稱「維修說明書」等同其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 」,並聲稱該「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高度專業,反訴原告 無能力撰寫,需要由反訴被告此等高度專業人士,方有能力 編寫,反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99年6月18日與反訴被告簽 訂甲協議等情,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受詐欺為由,請求撤銷甲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並其依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4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甲協議僅成立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之一套「後勤維 修技術文件」,兩造並無再就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願 、細節依執行進度另行協商而另成立其他的承攬契約,已如 前所述,惟反訴原告已交付反訴被告共三套「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之報酬計1,102,50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反訴被告受有另二套之報酬735,000元(含稅)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7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被告依乙協議編輯文件之附件(即被證13原告所提出訂 購單的附件,即反訴原告與酷碼公司所簽訂購單的附件)第 20、21、28、34、35、40、41、42、43、48、49、50、57、 58、59、71頁是否符合反訴原告跟台船公司簽定AOE油彈補 給艦輪機監控系統合約ILS文件之需求?反訴被告是否有施 用詐術,致反訴原告與其簽定乙協議?反訴原告依詐欺規定 撤銷乙協議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0萬元(不含稅 )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乙協議附件第20、21、28、34、35 、40、41、42、43、48、49、50、57、58、59及71頁,以非 反訴原告所需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所必需之資料項目混充, 且其內容又不屬反訴原告所製輪控系統之資料,是對反訴原 告施用詐術無疑,致使反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乙 協議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 說明,亦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所舉乙協議附件第20、21、28、34、35、40 、41、42、43、48、49、50、57、58、59及71頁,所提出之 文件係影本(見雄院卷一第170至207頁),經本院請反訴被 告提出乙協議及附件原本,當庭勘驗,其附件為酷碼公司與 反訴原告簽署之訂購單,所附「附件ILS採購規範」(見橋 院卷四第215至253頁),確屬反訴原告與台船公司AOE油彈 補給艦輪機監系統合約內ILS電子檔案摘錄製作無訛(見雄 院卷一第134背頁至156頁),是反訴原告所稱有混充之事, 尚屬無據。再者,反訴被告所完成之ILS文件業經反訴原告 提交予台船公司,並經台船公司於102年5月24日收受,且就 其中部分文件審認確定並結案,其中部分則因反訴原告追加 工程之故尚未結案,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結案,已如前述 ,難認反訴被告所完成之ILS文件其內容不屬反訴原告所應 製作輪控系統之資料;且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ILS文件, 若其內容不屬反訴原告所應依約交付台船公司之輪控系統資 料,亦屬定作人即反訴原告得通知承攬人即反訴被告修補工 作瑕疵之問題,自難據此即認反訴原告於簽署乙協議時,有 遭反訴被告詐欺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始同意 簽署乙協議,請求撤銷乙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為由 ,請求撤銷乙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 、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依乙協議所交付 之報酬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735,0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2月4日(見雄院卷二第162-1、16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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