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詠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遲銘偉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周宜鈞
被 告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被告對本院所詢管轄問題意見,分別表示請依
法處理、沒有意見等語,次查原告依
兩造間工程材料合約書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之前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
訴,該合約書第12條亦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兩造所在地分別為高
雄市大寮區、苓雅區,其法院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本
件俱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由本院管轄之事由,
是以本院無管
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