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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海商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22號 原   告 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再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Valour Offshore Marine Service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ackson Kuo 被   告 Thiha To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劉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於民國105年9月 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雇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Valour Offshore Marine Services Pte Ltd(下稱被告公司)負賠 償之責,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受僱人即船長Thiha Toe(下 稱被告船長),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許之。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213,058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679,73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法之所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新加坡籍之船舶所有人,而原告所有之 「延鴻輪」(下稱延鴻輪)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停泊於高 雄港第6號碼頭,被告公司所有之船舶「AVATAR輪」(下稱澳 萬達輪)停泊於延鴻輪附近23號浮筒,澳萬達輪之船長即 被告Thiha Toe本應查勘及指揮當值人員,按時輪值、正確 暸望,竟疏於監督並未令看管,致未將艉纜繫固妥當而纜斷 漂流,亦未於事發後採取避碰措施,澳萬達輪左船艉遂撞擊 延鴻輪左舷船艏,致延鴻輪船艏嚴重破損。延鴻輪所受損害 認係歸因於澳萬達輪人員於船舶繫泊期間疏於照管船舶所致 ,被告公司與被告船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公司為外國法人,被告船長亦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 屬涉外海商事件,合先敘明。 ㈢按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民國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 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被告公司 為依新加坡法律所設立,其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法 定代理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有 經營實績及獨立之資產,其中澳萬達輪亦為被告公司所有資 產等情,有委任狀公證書、被告公司最新設立登記事項卡 及船舶船籍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8頁、11頁至20頁、第102 頁、第111頁至第124頁)。是以,被告公司雖均係未經我國 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有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本件既屬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除斟酌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 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 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 箝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 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 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 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法院倘依國際 民事訴訟法理,就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 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正、妥適、正當、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 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殊有該涉外事件之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基於追求民事裁判之妥適正確、迅速、經濟等目的,及賦予 當事人實質上平等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訴訟制度理念 ,並就國際協調之觀點,依實際需要之程度為個案利益之衡 量;又參酌國際海事委員會於西元1952年5月10日布魯賽爾 關於海船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依假扣押國之 國內法,認假扣押法院有審判權者‧‧‧該法院均有審判該 案之權‧‧‧」、西元1999年3月1日日內瓦關於船舶假扣押 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關於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規定:「船 舶假扣押實施地國法院或用以使船舶獲釋之擔保之提供地法 院,應具有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而對於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 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原告就被告公司所有澳 萬達輪於停泊於高雄港期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於營業損失金額範圍內,對澳萬達輪予以查封實 施假扣押執行,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7號假扣押 裁定准予假扣押,經原告提供擔保129萬元後,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13日為假扣押之實施,將澳萬達輪實施 查封,並禁止出航,被告嗣提供3,849,779元為擔保,並經 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在案,並經撤銷假扣押後 ,通知航政主管機關放行等情,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高雄地院提存所函在卷,並經核閱無誤,我國既為澳萬達輪 被扣押地國及被告提供適當擔保撤銷假扣押地國,自有本件 國際民事管轄權甚明。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承前上揭擔保金性質上為澳萬達輪 之代替物,既提存於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為被告可扣押財產 所在地之法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送達亦到場為本件言詞 辯論,且對於本院有內國管轄權部分亦不爭執,依前開我國 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 管轄權或特別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延鴻輪於103年3月31日下午停泊於高 雄港第6號碼頭,被告公司所有之澳萬達輪停泊於延鴻輪附 近23號浮筒,詎澳萬達輪之船長即被告船長本應查勘及指揮 當值人員,按時輪值、正確暸望,竟疏於監督並未令看管, 致未將艉纜繫固妥當而纜斷漂流,亦未於事發後採取避碰措 施,澳萬達輪左船艉遂撞擊延鴻輪左舷船艏,致延鴻輪船艏 嚴重破損(下稱系爭事故)。因受澳萬達輪撞擊推擠,延鴻 輪復又碰撞其後之「VENUNS輪」致其亦受有損害。延鴻輪所 受損害,經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 出具海事公證報告(下稱祥瑞公司海事報告),認係歸因於澳 萬達輪人員於船舶繫泊期間疏於照管船舶所致,被告船長本 有指揮採取緊急應變之責,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支出修復延鴻輪費用2,093,968元。② 修繕期間原告無法營運之損失為585,770元【計算式:(平 均日營業額111,909元-每日營業損失53,332元=58,577元 )×修繕10日=585,77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害2,679,738 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3及海商法 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79,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有之澳萬達輪於103年3月31日下午停 泊於高雄港6號碼頭第23號、24號浮筒附近,同日下午16時 45分許澳萬達輪因強風使船舶其中一道尾纜斷裂、其餘尾纜 滑脫,雖延鴻輪之受有損害,然依澳萬達輪停泊位置暨系爭 事故發生狀況,澳萬達輪實無可能直接撞擊延鴻輪,澳萬達 輪之纜繩繫固並無過失,況當日原風平浪靜,高雄港船舶交 通服務中心亦未通報將有強風大雨,詎當日下午16時42分至 51分,突然風強雨驟,方致發生系爭事故。且當日下午因強 風亦有其他船舶發生碰撞,甚且造成中國造船廠倒塌、吊具 無法使用之情形,顯見斯時突颳起之強風,眾人均無法及時 反應,故系爭事故發生顯屬不可抗力之原因,非被告公司及 被告船長或船員之過失所致。縱認系爭事故屬人為疏失,原 告未妥善繫固纜繩亦同有過失,況澳萬達輪駛入高雄港均由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委託之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市公司)從事船舶「帶解纜」之工作,故澳萬達輪之 繫纜未固定妥當,致生系爭事故,應屬山市公司之過失,伊 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海事報告係依據原告單方面 提供之修理報價單而逕列修繕期間自103年5月7日至16日、 金額2,093,968元,惟原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期間進行船舶修 繕並支出上開費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起訴 前向伊提出之修理費用報價單金額僅為959,400元,原告顯 係將延鴻輪汰舊換新費用強加令被告負責,原告主張之金額 自不可採。此外,依事發當時照片顯示延鴻輪僅有左艏舷輕 微凹陷,且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4月1日22時6分,延鴻 輪尚能出港,嗣後並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5月5日因載運貨物 進出高雄港共計16次,顯見延鴻輪並無嚴重破損。另延鴻輪 並非每日運送貨物,原告既可利用停航時進行修繕,難謂原 告有何營業損失;縱認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亦應扣除原告 因停航未實際營運而節省成本支出之利益。原告主張之修繕 期間實屬過長、金額亦過高,且延鴻輪船齡已30餘年,船身 老舊且多處鏽蝕,修繕費用亦應計算折舊,顯見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船舶於103年3月31日下午均停泊於高雄港6號碼頭。 ㈡103年3月31日下午,原告所有延鴻輪與被告公司澳萬達輪發 生系爭事故。 ㈢對於航務中心提供之資料形式上不爭執。 ㈣本院就系爭事故有國際管轄權並有內國管轄權,且適用本國 法。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是否為不可抗力事件?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是否為不可抗力事件? ①被告公司所有之澳萬達輪,於103年3月3日進港後由山市公 司繫固於高雄港第6號碼頭附近第23號、第24號浮筒附近, 嗣於103年3月31日下午16時45分許,因該強風使澳萬達輪其 中一道尾纜斷裂,其餘尾纜滑脫,致船尾被強風甩到右側, 因而碰撞原告船舶「延鴻輪」之左艏舷,導致其左艏舷凹陷 ,此有澳萬達輪之船長即被告船長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 中心說明事發過程之船長海事報告(下稱南部航務中心,見 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及祥瑞公司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30頁),足見澳萬達輪確有碰撞 延鴻輪,並致延鴻輪船體受損。雖被告辯稱並未與延鴻輪擦 撞,另被告船長亦辯稱:海事報告中「came to contact」 意思是指「approaching」接近中,並沒有撞擊,航海日誌 所敘述的字眼是接近而不是撞擊,兩船沒有碰撞,在該時間 點船體並沒有感到任何影響或震動的感覺。如果兩船舶之間 有碰撞,會用「collide」或「hit」碰撞的字眼而不是「 came to contact」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4頁)。然依據南 部航務中心於105年1月18日函覆稱:㈠本案據「AVATAR輪」 及「延鴻輪」船長所提送之公證報告中均述及當日1630時風 力突然增強(氣象資料如附件. 1),於1645時繫泊在第23~ 24號浮筒之「AVATAR輪」船艉纜繩斷裂後應變不及被風吹甩 至第6號碼頭,致碰撞停泊於該碼頭之「延鴻輪」。㈡依高 雄港船舶交通服務中心VTS(Vessel Traffic Service)所提 供「AVATA R輪」航跡光碟(如附件. 2)中顯示該船確實偏 向北往岸邊第6號碼頭碰觸到「延鴻輪」。㈢)雙方提出之碰 撞事故損害照片可明顯看出「AVATAR輪」左船艉與「延鴻輪 」左船艏處發生碰撞,依此研判「AVATAR輪」船艉斷纜後受 到南風順勢向北吹後撞擊「延鴻輪」,由雙方船長自述之海 事報告、航跡光碟、事故損害照片亦佐證此事故屬實(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再於106年7月4日函覆稱:研判當時情況 應為「AVATAR輪」船艉斷纜後就以船頭浮筒為支點,船艉受 到南風順勢向北移動碰撞到第6號碼頭的「延鴻輪」的左舷 船頭處,造成「延鴻輪」部分艏纜斷裂,然後「AVATAR輪」 壓著「延鴻輪」一同順勢向南移動造成「延鴻輪」右舷船艉 碰撞到第7號碼頭「金星7號VENUSSEVEN」船尾處(見本院卷 ㈢第163頁),則南部航務中心為主管機關,依據航跡圖示 研判,亦認澳萬達輪確有碰撞延鴻輪,並致延鴻輪船體受損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②澳萬達輪於103年3月3日進港繫固後,直到31日系爭事故發 生期間,共計28天,本應由澳萬達輪船員隨時查勘注意纜繩 是否穩固,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據被告船長陳稱略以:在該 時間點船體並沒有感到任何影響或震動的感覺。船纜雖有斷 裂,因當時未靠岸,在海中間,當時並非屬緊急狀況,所以 並沒有停下引擎。船舶是準備好,但是沒有發動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54頁),而經本院質之,纜繩斷裂,兩船靠近中, 縱使沒有碰撞,何以判斷狀況不緊急?被告船長陳稱,因當 時沒有碰撞,只是靠近,船員也都做好準備,隨時可發動。 所以漂流期間並沒有鳴笛也沒有煞車等語(同本院卷㈣第54 頁)。足見被告船長並未採取任何避碰措施。而依據國際公 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各船舶應在任何時間 保持正確瞭望,此為國際船舶需負擔之瞭望義務,「§5 Look-out, Every vessel shall at all times maintain a proper look-out by sight and hearing as well as by all available means appropriate in the prevailing circumstances and conditions so as to make a full appraisal of the situation and of the risk of colli sion.」(中譯:§5瞭望:各船舶應於任何時間,運用視覺 、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 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此有交通部船員訓 練委員會審訂「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與艙面當值」一書可參( 原證8號即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而船舶本應配置 當值瞭望人員,始得以隨時瞭解周遭天氣、海像及船舶狀況 ,及時發現碰撞危機並立即採取避碰措施,避免因不查船舶 狀態引發船舶碰撞、意外。然依據被告船長之所述,於事故 發生時澳萬達輪船員均在船上,海事報告記載當地時間1630 分,風速於1640分起由原本的30海里突然增強。本人連繫前 後船崗做好準備,並請引擎室一樣做好準備。然因惡劣天候 、大雨、狂風及視線不佳,船員們無法於各自崗位做好準備 。於1645分時,風速達到55海里的極限風速,船的其中一道 尾纜斷裂,其餘三條尾纜由繫泊浮筒自本人眼前滑過,另也 有一條艏纜由繫泊浮筒自本人眼前滑過。因此,本人船隻並 無任何尾纜,且船尾完全被甩動到右側。之後,我的船碰上 了M.V延鴻的左艏舷。1650分時,我通報高雄船舶交通服務 系統,告知我需要舵手和拖船的協助並通知相關單位。同時 放掉stb錨已避免導致更多損傷。(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 91頁),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突然發生變化,然被告 船長發現繫固艉纜斷裂、鬆脫時,並未採取任何措施,且未 啟動任何應變措施,亦未鳴笛警告或運轉船舶頂風更改行進 方向等可能之措施,任令船艉甩動飄移,則被告船長確有過 失以認定。 ③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不可抗力天災所致,且艉纜繫固係由第 三人所為,故其毋庸對本件損害負責云云。按碰撞係因不可 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我國海商法第95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如颶風、海嘯等非人力 所能抗拒,任何人縱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碰撞(參 考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本院卷㈠第148頁)。系爭事故 發生之時間,應於103年3月31日16點30分因風力增強,16點 45分許繫泊於第23、24號浮筒之澳萬達輪船艉纜繩斷裂後被 風甩至第6號碼頭致碰撞延鴻輪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 所提出之高雄港船舶交通服務中心高雄港區海氣象報告所示 ,系爭事故發生時於16點42分至16點51分間,瞬間陣風風速 高達28m/s(見本院卷㈠第86頁),對照被告船長之海事報 告記載於16點45分時,風速達到55海里(55 knots),則可 認,系爭事故當時風力級數約等同於浦福風及表中所示之10 級風,而依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所示:8~ 11級風浪均為海洋中航行可預期之風浪,不認為海上危險、 海上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再依據被告船長之海事報告所示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6點40分起風速增強,即已聯繫前後船 崗作好準備並請引擎室作好準備,足見已可預見風力逐漸增 強,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風力尚未達不可抗力程度,並 非縱加以最嚴密注意仍無法避免碰撞,自不得援引海商法第 95條主張免責。 ④被告雖另辯稱,延鴻輪於事故發生前早已飄離岸邊一段距離 ,故延鴻輪纜繩斷裂明顯先於系爭事故之前,故原告亦有未 妥善繫固纜繩之過失云云,然查,南部航務中心檢附澳萬達 輪、延鴻輪及金星7號VENUS SEVEN三艘船舶之損害照片及海 事報告函覆稱:研判當時情況應為「AVATAR輪」船艉斷纜後 就以船頭浮筒為支點,船艉受到南風順勢向北移動碰撞到第 6號碼頭的「延鴻輪」的左舷船頭處,造成「延鴻輪」部分 艏纜斷裂,然後「AVATAR輪」壓著「延鴻輪」一同順勢向南 移動造成「延鴻輪」右舷船艉碰撞到第7號碼頭「金星7號 VENUSSEVEN」船尾處。另就「延鴻輪」於碰撞發生前是否有 偏離岸邊一節,亦函稱:係AIS信號出現斷續不準或短暫偏 移之假回跡現象,故研判無偏離(見本院卷㈢第163頁至第 第208頁),故被告所辯依延鴻輪與澳萬達輪發生碰撞之相 關圖示可知,在事故發生前,延鴻輪原停泊於岸邊,澳萬達 輪停泊在距岸邊有一段距離之處,嗣因狂風暴雨驟起,延鴻 輪繫泊之繩索斷裂、受損,致延鴻輪明顯係漂離岸邊一段距 離後方發生系爭事故等情顯係誤判航跡圖,是被告所辯自不 足認延鴻輪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另辯稱 澳萬達輪進港時之艉纜繫固係由第三人山市公司所為,故其 並無疏失云云。惟查,山市公司僅係提供繫纜工人之帶解纜 公司,負責將船上拋下纜繩以人力繫固在浮筒之上,其後纜 繩之重繫、查勘維護、注意有無鬆脫係被告船員責任,並非 山市公司得以控制或操作,況澳萬達輪於103年3月3日進港 繫固後,直到31日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共計28天,若山市公 司繫固纜繩有所疏失,則於澳萬達輪停泊期間,被告船員查 勘纜繩時必可發現有鬆脫之情,何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始 發生繫固上之疏失,是本件事故纜繩斷裂、鬆脫等肇因,難 謂為山市公司之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⑤綜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不可抗力所引致,且原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船長與公司自應負過失 之責。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修復延鴻輪所需費用計2,093,968元,另有延鴻輪 修繕期間,原告受有延鴻輪無法營運之損失585,770元,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修繕期間及修理報價金額 ,並非根據原告提供實際修繕費用之支出收據或發票作為判 斷依據,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信隆船舶機械 行之修理費用報價單,其所估之修繕費用僅為959,400元, 且依事發當時之照片觀之,延鴻輪僅有輕微受損,況延鴻輪 又係超逾30年之船舶,其修繕所需費用約估僅需4、5萬元, 且修理期間僅需1、2日,即可修理妥當,原告主張修理期間 為10日及修繕費用2百多萬元,顯然過長、過高,且延鴻輪 並非每日均有貨物需要運送,其請求之營運損失亦過高等語 為辯,經查: ①就延鴻輪之修復費用2,093,968元部分: ⑴延鴻輪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委請 信隆船舶機械行查勘修理延鴻輪,並於103年5月7日~16 日進行修繕,固據提出船舶修繕費用及發票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延鴻輪嗣後並已修復,亦有祥 瑞公司之公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延鴻輪於 系爭事故後確經修繕損害。 ⑵被告於103年4月3日會同延鴻輪指定之公證行,委請佑啟新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登船檢驗,計有船體鋼鐵 結構、器材損壞二大項,而公證報告中稱收到延鴻輪之索賠 通知為⑴整修凹陷的左舷船頭USD19,176元,⑵整修船頭纜 繩機USD12,500元、⑶整修船尾纜繩機USD4,900元⑷修補左 舷住宿區樓梯USD1,500元⑸潛水夫水底檢查費用USD333.33 ,總共:USD38,409.33元,核新臺幣1,152,280元(見本院 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而依據原告委請之祥瑞公司公證 報告所示,共計①前方甲板②右舷錨機③小艇甲板④艉艛甲 板四大受損項目,其中器械部份為右舷錨機及絞纜機,另甲 板為舷牆凹陷受損(見本院卷㈡第14至第15頁),而祥瑞公 證人於103年5月16日登船時修復細節為:⑴左舷前方甲板舷 牆已修復。⑵前方甲板已修復。⑶錨機已修復,並更新基座 與機蓋。⑷艉艛甲板扶手更新。⑸)絞纜機修復並更新機蓋 。⑹更新損壞繩索捲臺。⑺小艇甲板扶手修復。⑻右舷壁板 重漆。⑼重新裝置舷梯。(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 則互核2份公證報告所示,延鴻輪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主要 為船體鋼鐵結構及器械。而原告提出之信隆船舶機械行(下 稱信隆行)之發票分3張,分別為船舶左右舷纜機主軸馬達 等零件1批577,000元,船舶右舷用五金1批663,280元、船舶 甲板修理586,688元(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再參之信隆行 之報價單明細,除潛水費、拖船費、吊車費用一致外,其於 包含舷板等整修、分解整合修配、纜繩機主軸拆吊、液壓馬 達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則報價單之項目 內容零件、材料,應包含修復之人工費用,而信隆行報價單 為103年4月1日報價共計959,400元,如加計稅款,應與佑啟 新公司之公證報告中所述,延鴻輪索賠金額之1,152,280元 較為相近,而信隆行雖於修復後再提出報價單共計 2,093,968元(見本院卷㈡219頁至第220頁),其中人工費 用為586,688元,即相當於前述發票之船舶甲板修理費,然 其餘主軸馬達、零件等細項內又含切換整形,則工資及零件 似有含混之情,又延鴻輪為70年6月建造完成,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03年3月31日,已超逾30年,船體已較為老舊,此有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照片所示可參,則考量船體、零件之折舊 等情,本院認以延鴻輪於103年4月3日向佑啟新公證公司陳 報之修復費用計1,152,280元較為可採。 ②就延鴻輪修繕期間無法營運之損失585,77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延鴻輪修繕期間,原告受有無法營運之損失,自 103年5月7日至同月16日修繕共計10日,以延鴻輪102年5 月營業額計算,平均日營業額為111,909元,扣除每日營運 成本53,332元,則10日修復期間共計受有營運損失為 585,770元(111,909元-53,332元=58,577元,58,577元× 10=585,770元),並提出延鴻輪102年5月至103年4月之營 業額/日營業額計算書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 第51頁,本院卷㈢第96頁至第9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延鴻輪之103年4月進出港紀錄,並非每日均有貨物須 運送,亦有停航之時,原告可利用停航期間修理等語置辯, 經查,延鴻輪之修繕期間共計10日,有信隆行之估價表為憑 ,而依延鴻輪之修繕項目除主軸器械更換外另有甲板修復及 油漆,再加計潛水、吊掛等,均非僅如被告所稱1、2日即可 修復,則原告主張須修復10日依修繕項目尚屬相當。 ⑵延鴻輪為雜貨船,並非定期客貨運船舶,依據延鴻輪103年3 月25日至103年5月2日之進出高雄港記錄,往來金門料羅港 區、澎湖龍門尖山碼頭區及高雄港,其中澎湖及高雄間約7 至9日一循環航次,另有金門及高雄間不定時之往返,有進 出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01頁),延鴻輪本 即有停航時間,則修繕日雖為10日,非即均為無法營業而有 營業損失,本院參酌延鴻輪之循環航次,及另行駛金門航次 ,認10日之修繕日可能影響營運以3日較為相當,故延鴻輪 修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以平均日營業額為111,909元,扣 除每日營運成本53,332元,則3日修復期間共計受有營運損 失為175,731元(111,909元-53,332元=58,577元,58,577 元×3=175,731元)。 ⒉綜前所述,延鴻輪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修繕費為1,152,28 0元,另營業損失為175,731元,共計1,328,011元。原告請 求於1,328,011元為有理由,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澳萬達輪之船長未盡其應變措施致發生系 爭事故,致延鴻輪受有系爭損害,被告船長其有過失自明, 且系爭事故並非因不可抗力而導致,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船 長負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復不得援 引之免責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1,328, 01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與被告船長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32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 ㈢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且事故發生已經過數年,兩造其餘主張 及被告另行請求鑑定事故原因等,業經本院判斷如前,爰不 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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