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原泰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金發
上 訴 人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 ○ ○ 號5 樓之5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泰嘉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發」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
被告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發;上訴人即
被告九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淳君」。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
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2號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