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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志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段瑋鈴       彭宗信 被   告 創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兼訴訟代理 盧正其 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銘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銘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正其及創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銘公司)二人承 作訴外人黃千芳新建房屋工程之鋼骨工程,因需要鋼材等 材料及施工,其二人(創銘公司由盧正其代理)共同於民 國102年8月26日與原告議價後以工程總價款共新台幣(下 同)3,885,000元(含稅)與原告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訂立採購及施工之承攬契約(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除H型鋼(鋼構)部分 為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施作外,其餘部分為連工帶料(下 稱系爭工程),原告除點焊鋼絲網尚未施作外,其餘部分 均已完工。而被告應給付之總價款3,885,000元,扣除被 告已代付高吉公司之鋼材款2,197,857元、102年11月20日 匯款74,088元、尚未施作點焊鋼絲網70,875元及於102年 12月12日匯款給付之130萬元,合計共只給付3,642,820元 外,尚有工程尾款242,180元未給付。 (二)又被告除上開主工程外,自102年10月29日起陸續追加如 附表二所示之採購貨款及工程款共361,029元(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603,209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2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是因為被告盧正其與業主黃千芳是朋友,而由盧 正其以其個人名義所承攬之工程,被告創銘公司並非契約 當事人,被告盧正其是因為在施工初期尚不得向業主請款 ,缺乏資金,而先請被告創銘公司以創銘公司名義購買鋼 構材料,故被告創銘公司僅係先行代被告盧正其墊付款項 ,並非本件之契約當事人。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主工程)部分, 就項次10、11、12尚未施工完成,即就點焊鐵絲網、樓承 鋼板鋪設面積不足、鋼構工程歪斜未調整、防火漆未施作 、鋼樑部分未滿焊等情形,其中項次11「樓承鋼板1.2mm 」是因施作面積減少,被告要求原告補足,原告遲未完成 ,上開未完工部分,原告如主張已完工自應就其主張上揭 工項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未完成上開項 目,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之102年12月31日完工,被告無 法向業主請款,經被告以備忘錄要求原告盡速進場完工, 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因此而另行發包於第三人,並已發包 完成,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另行發包之損害賠償28萬元,故 原告要求被告等給付其餘之242,180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另原告使用7桶防火漆施作,防火漆1桶5加崙僅能塗抹 16平方公尺,惟系爭工程需要塗料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 ,防火漆7桶根本不足,無法達到防火功能,且原告出具 虛假防火證明,導致被告盧正其向工務局申請建照無法通 過核准,因此系爭工程之建物必須變更以磚牆方式達到防 火功能,可證原告偷工減料。 (三)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為總價承攬合約,既為總價承攬合約 ,原告除總價金外即不得向被告再請求其他價金,故如有 追加工程或契約數量追加等,應由兩造重新議價,重新簽 立契約或估價單,否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兩造合意簽立之系爭報價單上已載明鋼骨工程之工作項 目以及圖說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原告本負有全部責任 施工之義務,是就上開約定之工作範圍原告並無追加工程 款之依據,不得額外請求工程款,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兩 造重新議定單價或數量之證據,原告請求追加工程與工作 數量增加自無理由。 (四)又就原告主張之追加部分,被告另抗辯如下: 1、就附表二第1項擋泥板6,720元部分:擋泥板係為避免水泥 工作部分與其他部分產生混合,而破壞已完成之水泥工作 物之用,係屬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之工作內容,為 原告於簽約時即可預見系爭工程可能產生之費用,已包含 於系爭契約之內,被告亦從未與原告另約定有擋泥板 6,720元之項目,兩造之工程應依據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做 為計算基礎,原告未於簽約時將此項目列入報價單中,原 告應自行吸收該筆費用,不得額外請求。 2、就附表二第3、4、5項,修改鋼梯之費用共263,832元 部分:原告請款費用明細表(請款單,卷一第7頁)就追 加部分之第㈡項已列「修改鋼梯工資」60,000元,又同時 列第㈣項「鋼梯施作工資」63,514元,顯有重複請求清形 。另原告稱擋泥板價格6,720元,卻又將擋泥板價格計入 鋼梯總金額,有重複計算或計算錯誤情形。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鋼梯施作工資,又原告主張修 改鋼梯材料費140,318元,而出貨單上載貨品是否與系爭 工程之圖說與報價單上所要求之規格相符已有疑義,原告 皆未明確說明出貨單上載貨品與數量為何,究竟施作於何 處,是否施作於系爭工程。另鋼梯施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 施工項目內容,而原告施作3至4樓鋼梯與圖說圖號A2-2不 相符,導致鋼梯無法與現場4樓地面連接,鋼梯因此掉落 ,被告請求原告修改,原告不得事後因施作有瑕疵而增加 請求費用,要求被告負擔其施工瑕疵所產生之修補費用, 此為原告之契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不得就自 行施工不當所造成增加之數量與施工工資,要求被告負擔 。又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鋼筋以每公斤24.3元,兩造簽訂 之系爭報價單已約明鋼筋之單價係以每公斤24元計算,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3、就附表二第6項超出合約數量鋼構之工資37,477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鋼構數量有超出合約數量之情 事,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鋼構數量,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追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證明鋼構總重84,4 84公斤完全皆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尚接獲材料商高吉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吉公司)所出具之退貨單,其中 倉管和對一欄為高吉公司人員簽認,客戶簽收一欄為原告 人員簽認,客戶名稱為銘峰營造有限公司,是因被告當時 以該公司名義透過原告向高吉公司購買系爭工程鋼材,經 查2張出貨單上所載之退回材料共計4,672公斤,可證原告 並未使用超過契約所約定之數量,而原告於簽約時應自行 衡量系爭工程應使用多少數量之鋼構,原告若不願負擔數 量差異或金額之風險,應於簽約前要求先行測量後在簽認 報價單,甚或載明測量後超過合約誤差範圍,抑或增加契 約條款以實作實算作為約定條款,原告主張鋼構數量超出 合約數量3,407公斤,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又鋼構工程圖 說是由建築師計算後而設計,原告亦多次至現場測量勘查 ,如圖面有任何疑問,原告應於現場測量後盡速告知,並 與建築師討論如何修改,如圖說有問題須變更圖說,原告 為專業鋼構廠商應有能力在施作前測量發現,並向建築師 與結構技師反應後,由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同意修改圖面完 成,原告再行施作,原告卻從未於施工時提出任何問題, 施作與圖面不符之鋼梯後,導致與現場鋼樑無法接合,原 告主張圖說錯誤,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現場 已經交給業主使用,業主之後又做很多變更,才能拿到使 用執照,故當初工程現狀均已改變。 4、就附表二第2項集水孔鋼架53,000元部分:被告雖有要求 原告追加施作集水孔鋼架,惟原告並未與被告議價價格以 53,000元計算,原告所提出之53,000元金額過高,不符合 市場行情,經被告等向源忠義企業有限公司訪價後,該集 水孔鋼價工資與材料費用僅需46,739元,原告所請求之53 ,000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盧正其於102年8月26日簽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款合計37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3,885,000元,並 有報價單在卷可稽(卷一第8頁)。 (二)被告盧正其就上開工程款,已給付3,642,820元(含扣款 部分),尚餘242,180元未付。 (三)原告另有施作附表二所示之集水孔鋼架工程,被告亦曾同 意原告施工,被告就此項工程尚未給付原告款項。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盧正其及創銘公司是否均為契約當事人? (二)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 (三)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餘款242,180元? (四)被告是否有追加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項?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五)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 額為何? 五、被告盧正其及創銘公司是否均為契約當事人?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是由被告盧正其與創銘公司一起承攬, 被告二人均為契約當事人,均應負給付工程款責任云云。惟 查,黃千芳所有新建房屋工程之鋼骨工程是由創銘限公司與 黃千芳訂約工程合約,是由創銘限公司所承包,並非被告盧 正其所承包,被告盧正其只是代理創銘工程有限公司與黃千 芳簽訂工程合約而已等情,業經黃千芳以105年12月13日陳 報狀陳明在卷(卷二第66頁)。佐以系爭契約被告通知原告 改善相關工程之通知備忘錄之人、匯款本件工程款予原告之 人,及被告購買施工所需之相關鋼料、開立發票、匯款給付 買賣價金之人均是被告創銘公司(卷一第10頁、第14以下、 第166頁),而非被告盧正其。再佐以被告盧正其另成立有 銘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卷一第171頁),倘系爭契 約果真是被告盧正其個人所承攬,縱有以公司名義為上開行 為之必要,衡情亦應係以其所成立之銘峰公司名義為之,而 非以被告創銘公司為之,始符合常理等情,應堪認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創銘公司所承攬,被告創銘公司始為契約 當事人,被告盧正其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於被告盧正其雖陳 稱系爭契約是由其個人所承攬,被告創銘公司並非契約當事 人云云,惟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應係為為脫免被告創銘公 司責任之迴護之詞(盧正其係創銘公司負責人之夫),不足 採信。故原告向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被告創銘公司請求給付 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盧正 其請求部分,則為無據,無從准許。 六、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 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為: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 定之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承包商完成工作 內容時,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相符,定作 人僅須給付約定時之契約金額,因此除了變更設計外,不論 實際之工作數量超出承包商估計之數量,或是工作項目之單 價高出承包商之預估單價,原則上承包商僅得請求固定金額 之總價承攬契約性質,是原告除總價金外即不得向被告再請 求其他價金,如有追加工程或契約數量追加等,應由兩造重 新議價,重新簽立契約或估價單,否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追加 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兩造訂 約之方式係就附表一所示之14項工程項目一一各別訂定其數 量、單價、金額、總金額、議價金額之方式定約,而非以只 有單純列出工程名稱、總價金若干之總價承攬契約定約方式 為之,且報價單之亦並未載明係總價承攬等文字,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七、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 款242,180元?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 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 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千芳所有新建房屋工程之鋼骨工 程已全部分完工,且完工迄今並未出現瑕庛等語,有黃千芳 105年12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卷二第66頁),自堪認系 爭工程已全部分完工且無現瑕庛。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就系工程項次10、11、12等尚未施工完成, 且防火漆已施作部分偷工減料,致被告向工務局申請建照無 法通過核准,必須變更以磚牆方式達到防火功能...云云( 見被告之抗辯部分),並提出工程改善備忘錄、估價單、材 料出貨證明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 可通知書、工程圖說、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變更設 計執照(卷一第101頁以下、第189頁以下,卷二第14頁以下 )等為證,惟為原告否認曾收到被告之工程改善備忘錄,並 否認其施工有上開瑕疵及否認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材料 出貨證明等係施作於系爭工程,及否認被告抗辯之瑕疵係原 告之施工所造成等語。經查,上開工程改善備忘錄上並無原 告之簽名,原告亦否認有收到工程改善備忘錄,即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材料出貨證明 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工程圖說、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變更設計執照等, 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請他人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但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抗辯之上開瑕疵,及如有 被告抗辯之瑕疵,係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所造成,且僅依 上開估價單...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變更設計執照等文件及照片等,並 無判斷出之施作位置及瑕疵究意係於何處,並不足明瞭及判 斷被告請他人施作之此部分工程,究意係位於上開新建房屋 之何處,及被告請他人施作之此部分工程是否即係屬於兩造 系爭工程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而經本院曉諭被告是否應聲 請傳喚證人黃千芳到庭作證,被告表明拒絕傳喚證人黃千芳 ,故上開事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經本院曉諭 被告是否應聲請傳喚證人黃千芳到庭作證,被告表明拒絕傳 喚證人黃千芳,另被告亦未聲請送鑑定。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因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未盡其舉證 責任,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42, 180元,自屬有據。 八、被告是否有追加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項目?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號判 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原告 雖提出其所片面自行制作之請款費用明細表、請款單、出貨 單(卷一第7頁、第11頁以下、第65及85頁以下)等私文書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曾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何金額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提出確實之證 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其中費用明細表、 請款單,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真正,自不足 做為證據之用;又其上既無被告之簽名,則無被告簽名之原 告所片面自行制作之請款費用明細表、請款單,亦不足以證 明及認定兩造曾有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之事實。又就出 貨單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真正,但出貨對象並非被告,其 上亦無被告之簽名,且出貨單之證明力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出 貨,並不足以證明及認定兩造曾有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 。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第1項擋泥板費用6,720元部分,係被告 口頭委請原告為其訂購,且擋泥板亦非用於系爭工程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 式達成口頭委請原告為其訂購之合意,及擋泥板並非用於系 爭工程之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僅空 言主張,並未提出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未盡其舉證責任 ,亦不足採信。故綜上說明,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因未盡其 舉證責任,均不足採信。 九、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為何? 原告主張附表二第2項集水孔鋼架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兩造約 定為53,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最高法院判 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曾合意約定追加工程 款為53,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即只有於被告所不爭執而 無庸舉證範圍內之46,73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則為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8,919元 (000000+46739=28891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一:(主工程,見102年8月26日報價單、卷一第8頁) ┌──┬──────────────┬───┬──┬───┬─────┐ │項次│品名 │數量 │單位│單價 │金額 │ ├──┼──────────────┼───┼──┼───┼─────┤ │ 1 │H型鋼488*300*11*18*26(SB1) │39,936│kg │24元 │966,451元 │ ├──┼──────────────┼───┼──┼───┼─────┤ │ 2 │H型鋼488*300*11*18*26(SC1) │19,968│kg │24元 │483,226元 │ ├──┼──────────────┼───┼──┼───┼─────┤ │ 3 │H型鋼294*200*8*12*18(SC2) │4,147 │kg │24元 │100,357 │ ├──┼──────────────┼───┼──┼───┼─────┤ │ 4 │H型鋼294*200*8*12*18(Sb1) │14,314│kg │24元 │346,399元 │ ├──┼──────────────┼───┼──┼───┼─────┤ │ 5 │柱底鋼板750*850*20mm │1,212 │kg │24元 │29,330元 │ ├──┼──────────────┼───┼──┼───┼─────┤ │ 6 │接合板 │1,500 │kg │30元 │45,000元 │ ├──┼──────────────┼───┼──┼───┼─────┤ │ 7 │基礎螺絲M-24*L=800(高張力) │168 │支 │420元 │70,560元 │ ├──┼──────────────┼───┼──┼───┼─────┤ │ 8 │接合螺絲M-20(高張力) │1,800 │支 │65元 │117,000元 │ ├──┼──────────────┼───┼──┼───┼─────┤ │ 9 │剪力釘 │1,020 │支 │25元 │25,500元 │ ├──┼──────────────┼───┼──┼───┼─────┤ │10 │點焊鋼絲網150*150*6mm │150 │件 │450元 │67,500元 │ ├──┼──────────────┼───┼──┼───┼─────┤ │11 │樓承鋼板1.2mm │672 │㎡ │700元 │470,400元 │ ├──┼──────────────┼───┼──┼───┼─────┤ │12 │噴砂(底漆+面漆防火漆) │81,077│kg │4元 │324,308元 │ ├──┼──────────────┼───┼──┼───┼─────┤ │13 │吊卡 │10 │輛 │1萬元 │10萬元 │ ├──┼──────────────┼───┼──┼───┼─────┤ │14 │工資 │81,077│kg │7元 │547,539元 │ ├──┼──────────────┴───┴──┴───┴─────┤ │總計│3,713,570元,議價370萬元,以上報價未稅,稅額185,000元,總金額 │ │ │3,885,000元。 │ └──┴───────────────────────────────┘ 附表二:(追加工程)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項目(見卷7 頁)│被告答辯理由 │ ├──┼────────────────┼────────────────┤ │ 1 │擋泥板6,720元: │擋泥板係為避免水泥工作部分與其他│ │ │此為原告幫被告創銘公司訂料,金額│部分混合,致破壞已完成之水泥工作│ │ │為雙方口約定(卷81頁)。 │物,故此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 │ │ │之工作內容,為原告簽約時即得預見│ │ │ │可能產生之費用,原告既未於簽約時│ │ │ │列入系爭報價單中,自應自行吸收。│ ├──┼────────────────┼────────────────┤ │ 2 │集水孔鋼架53,000元(卷12頁) │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此工項不爭執,被│ │ │ │告雖同意支付此部分款項,惟原告並│ │ │ │未與被告完成議價手續,且請求之金│ │ │ │額過高,不符市場行情。 │ ├──┼────────────────┼────────────────┤ │ 3 │修改鋼梯1座60,000元(卷13頁) │查鋼梯施作為兩造原契約之項目內容│ ├──┼────────────────┤,惟因原告施作之3 至4 樓鋼梯,與│ │ 4 │鋼梯施作材料費140,318元 │圖說圖號A2-2不符,致鋼梯因無法與│ │ │(卷17至21頁) │現場4 樓地面連接而掉落,被告爰依│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修│ │ 5 │鋼梯施作工資63,514元: │改。而本件既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 │ │計算方式經雙方口頭約定為:鋼梯總│本應自行評估鋼梯施作工資及材料費│ │ │金額(即上述鋼梯施作材料費)140,│用,而修補施作瑕疵為原告之契約責│ │ │318 元÷鋼料每公斤24.3元(此為兩│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其自不得於│ │ │造口頭約定)=5,774 公斤。又5,77│事後要求被告負擔因修補施作瑕疵所│ │ │4 公斤×製作工資每公斤11元(即卷│增加之費用。次查,原告所提請款單│ │ │8 頁報價單項次第12、14項單價金額│(卷13頁)上已列有「修改鋼梯工資│ │ │加總)=63,514元(卷80至81頁)。│」金額,則其於請款費用明細(卷7 │ │ │ │頁)㈣又列計鋼梯施作工資,顯重複│ │ │ │請求,且原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 │ │其主張之鋼梯施作工資。復查,原告│ │ │ │所提出貨單上載貨品,是否符合系爭│ │ │ │工程圖說與系爭報價單要求之規格不│ │ │ │明,且原告亦未明確說明出貨單上載│ │ │ │貨品及數量,又該等貨品是否用於系│ │ │ │爭工程亦非無疑。故原告請求追加修│ │ │ │改鋼梯費用合計263,832 元,為無足│ │ │ │採。 │ ├──┼────────────────┼────────────────┤ │ 6 │鋼構逾合約數量未請款37,477元: │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鋼構數量及│ │ │計算方式:實際鋼構總重84484 公斤│鋼構數量逾契約數量之情事,原告應│ │ │(即卷87至88頁發票上載之鋼構數量│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原告主張鋼構數│ │ │加總)-合約剛構總重81,077公斤(│量逾契約數量3,407 公斤屬實,惟系│ │ │即卷8 頁報價單項次1 至6 項之鋼構│爭工程既為總價承攬,原告於簽約時│ │ │數量加總)=3,407 公斤。又3,407 │即應自行衡酌需使用之鋼構數量,倘│ │ │公斤×工資每公斤11元=37,477元。│原告不願負擔數量差異或金額之風險│ │ │ │,自應於簽約前要求先行測量後再簽│ │ │ │認報價單,甚或載明測量後逾契約之│ │ │ │誤差範圍,或增加實作實算之契約條│ │ │ │款,原告捨此不為,就超出部分應由│ │ │ │其自行吸收。復查,依系爭報價單所│ │ │ │載約定鋼構工資為每公斤7 元,原告│ │ │ │任意以每公斤11元計算,顯然有誤。│ ├──┼────────────────┼────────────────┤ │合計│361,02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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