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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光宗 代 理 人 王育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共新臺幣(下同) 251,260元,另其名下尚有一輛民國102年出廠汽車,上開汽 車二手價格約37至38萬元,但該車設有動產抵押,現尚欠有 擔保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約34萬元,縱經清算 程序亦將因變價所得扣除擔保債權與變價費用後無所剩餘而 不予變價,是認定本件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解 約金251,260元;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 為86、88年次),子女未成年在學中且無領取任何補助,又 聲請人與前配偶於離婚時有約定子女扶養費,但前配偶從未 給付,聲請人雖對前配偶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惟 執行無結果,故子女扶養費仍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復查,聲 請人父親無財產無所得,亦無領取年金或補助,是須聲請人 與聲請人母親與兄長共同扶養;另查,聲請人現與子女、父 母同住母親名下房屋,雖無庸負擔房租,但仍須補貼母親水 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約2,000元。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樹立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其104年7月至105年8月薪資扣除勞 健保平均為29,614元,104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1,200元,薪 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為30,614元,但聲請人工作內容為業務 兼送貨,是聲請人薪資中含有公司所提供油資補助3,000元 ,屬於工作所須必要費用,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是認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7,614元,以上有聲請人全戶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二手車 價查詢資料、本件債權表、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子女在 學證明、社會局函、勞保局函、離婚協議書、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移調68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樹立企業有限公司函 、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 年終獎金平均,再扣除工作必要費用後,以每月27,614元計 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即 第1至42期,每期清償4,200元;第二階段即第43至66期,每 期清償9,600元;第三階段即第67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 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 值251,26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子女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水電瓦 斯等費用約2,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屋 標準,應屬節約。又其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個人生活費 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每月9,500元為限,較為恰當。 (三)再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低於 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計算之金額,要屬合理。 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 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 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 ,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 常態,應無不妥。 。 (四)另聲請人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母親、兄長分擔計算之金 額,並非過當。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 解約金價值平均,再扣除合理個人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 ,幾近全數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 每月還款金額,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三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 │第43至│第67至72│ │ │ │例 │42期每│66期每│期每期清│ │ │ │ │期清償│期清償│償金額 │ │ │ │ │金額 │金額 │ │ ├────┼─────┼───┼───┼───┼────┤ │聯邦銀行│ 103800 │ 7.95%│ 334 │ 763 │ 1192 │ ├────┼─────┼───┼───┼───┼────┤ │台新銀行│ 258515 │19.8% │ 832 │ 1901 │ 2970 │ ├────┼─────┼───┼───┼───┼────┤ │大眾銀行│ 93110 │ 7.13%│ 299 │ 685 │ 1070 │ ├────┼─────┼───┼───┼───┼────┤ │渣打銀行│ 327862 │25.11%│ 1055 │ 2411 │ 3767 │ ├────┼─────┼───┼───┼───┼────┤ │凱基銀行│ 55001 │ 4.21%│ 177 │ 404 │ 632 │ ├────┼─────┼───┼───┼───┼────┤ │玉山銀行│ 112327 │ 8.6% │ 361 │ 826 │ 1290 │ ├────┼─────┼───┼───┼───┼────┤ │永豐銀行│ 57192 │ 4.38%│ 184 │ 420 │ 657 │ ├────┼─────┼───┼───┼───┼────┤ │甲○銀行│ 297846 │22.81%│ 958 │ 2190 │ 3422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 4200 │ 9600 │ 15000 │ │ │ │償總額│ │ │ │ ├────┼─────┼───┼───┴───┴────┤ │清償成數│ 38.05% │還款總│496800 │ │ │ │額 │ │ ├────┴─────┴───┴────────────┤ │補充說明: │ │1.有擔保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不受更生影響,此│ │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本文規定自明。 │ │2.無擔保債權人共8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 │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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