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光宗
代 理 人 王育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共新臺幣(下同)
251,260元,另其名下尚有一輛民國102年出廠汽車,上開汽
車二手價格約37至38萬元,但該車設有動產抵押,現尚欠有
擔保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約34萬元,縱經清算
程序亦將因變價所得扣除擔保債權與變價費用後無所剩餘而
不予變價,是認定
本件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解
約金251,260元;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
為86、88年次),子女未成年在學中且無領取任何補助,又
聲請人與前配偶於
離婚時有約定子女
扶養費,但前配偶從未
給付,聲請人雖對前配偶取得
執行名義並聲請
強制執行,
惟
執行無結果,故子女扶養費仍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復查,聲
請人父親無財產無所得,亦無領取年金或補助,是須聲請人
與聲請人母親與兄長共同扶養;另查,聲請人現與子女、父
母同住母親名下房屋,雖
無庸負擔房租,但仍須補貼母親水
電瓦斯等
家庭生活費約2,000元。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樹立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其104年7月至105年8月薪資扣除勞
健保平均為29,614元,104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1,200元,薪
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為30,614元,但聲請人工作內容為業務
兼送貨,是聲請人薪資中含有公司所提供油資補助3,000元
,屬於工作所須
必要費用,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是認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7,614元,以上有聲請人全戶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二手車
價查詢資料、本件債權表、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子女在
學證明、社會局函、勞保局函、離婚協議書、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移調68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司執字第
00000號
執行命令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樹立企業有限公司函
、薪資證明、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
年終獎金平均,再扣除工作必要費用後,以每月27,614元計
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即
第1至42期,每期清償4,200元;第二階段即第43至66期,每
期清償9,600元;第三階段即第67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
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
值251,26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子女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水電瓦
斯等費用約2,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屋
標準,應屬節約。又其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個人生活費
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每月9,500元為限,較為恰當。
(三)再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低於
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計算之金額,要屬合理。
又按
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
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
非
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參照)
,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
常態,應無不妥。
。
(四)另聲請人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母親、兄長分擔計算之金
額,並非過當。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
解約金價值平均,再扣除合理個人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
,幾近全數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
每月還款金額,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三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 │第43至│第67至72│
│ │ │例 │42期每│66期每│期每期清│
│ │ │ │期清償│期清償│償金額 │
│ │ │ │金額 │金額 │ │
├────┼─────┼───┼───┼───┼────┤
│聯邦銀行│ 103800 │ 7.95%│ 334 │ 763 │ 1192 │
├────┼─────┼───┼───┼───┼────┤
│台新銀行│ 258515 │19.8% │ 832 │ 1901 │ 2970 │
├────┼─────┼───┼───┼───┼────┤
│大眾銀行│ 93110 │ 7.13%│ 299 │ 685 │ 1070 │
├────┼─────┼───┼───┼───┼────┤
│渣打銀行│ 327862 │25.11%│ 1055 │ 2411 │ 3767 │
├────┼─────┼───┼───┼───┼────┤
│凱基銀行│ 55001 │ 4.21%│ 177 │ 404 │ 632 │
├────┼─────┼───┼───┼───┼────┤
│玉山銀行│ 112327 │ 8.6% │ 361 │ 826 │ 1290 │
├────┼─────┼───┼───┼───┼────┤
│永豐銀行│ 57192 │ 4.38%│ 184 │ 420 │ 657 │
├────┼─────┼───┼───┼───┼────┤
│甲○銀行│ 297846 │22.81%│ 958 │ 2190 │ 3422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 4200 │ 9600 │ 15000 │
│ │ │償總額│ │ │ │
├────┼─────┼───┼───┴───┴────┤
│清償成數│ 38.05% │還款總│496800 │
│ │ │額 │ │
├────┴─────┴───┴────────────┤
│補充說明: │
│1.有擔保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不受更生影響,此│
│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本文規定自明。 │
│2.無擔保債權人共8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
│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