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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茂鼎工程行即涂金好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詮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全興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向被告承攬「空軍第一 後勤指揮部104 年度安和營區招募寢室整修工程」之泥作工 程(下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在案;伊另於104 年6 月間向被告承攬「一 九二艦隊水下作業大隊官兵營舍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一九二艦隊工程),雖未簽訂工程合約,然伊前依估價單請 領款項,被告已給付該工程第1 至4 期工程款,是兩造就系 爭一九二艦隊工程確有契約關係存在。茲以被告就系爭安和 營區泥作工程僅付款至第3 期工程款,就第4 期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41,097元、第5 期工程款545,185 元、第6 期工 程款58,700元未給付,扣除第3 期工程款溢付7,060 元後, 被告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尚應給付637,922 元 予原告,再加計被告就系爭一九二艦隊工程尚有第5 期工程 款105,916 元未給付,前揭款項合計743,838 元。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0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業主)於 104 年3 月19日簽訂有「安和營區招募寢室整修工程」契約 (下稱主承攬契約),工程總價10,300,000元,約定開工日 期為104 年4 月16日,竣工期限為160 日曆天即104 年9 月 24日。伊為履行該主契約,另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 履行系爭契約,出工人次及日數不足,且施工亦有瑕疵,又 因其履行輔助人有不遵守工地危害安全對策之規定,造成工 地停工,工程無法進行,伊於系爭安和營區工程復工後,不 得不於104 年8 月12日起,另覓訴外人品嘉工程行盡力趕工 、修補,惟仍無法如期完成主承攬契約,致主承攬契約逾期 22日,伊因而遭業主依主承攬契約第17條之遲延履約規定,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133,000 元,故伊自得依民 法第23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1,133,000 元,伊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 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業主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於104 年3 月19日 簽訂有「安和營區招募寢室整修工程」契約,被告為履行上 開契約,另與原告就其中之泥作工程(僅含施工不含材料) 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總價1,335,296 元,採實做實算 ,被告就該工程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637,922 元。 ㈡兩造就系爭一九二艦隊工程亦約定實做實算,被告尚有第5 期工程款105,916 元尚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因「安和營區招募寢室整修工程」總工期延遲而遭業主 認定逾期22天,逾期違約金共計1,133,000元。 ㈣原告之工人於104 年6 月23日14時47分,執行3 樓窗戶嵌縫 作業,因窗戶水泥濕滑,該員手扶不穩跌落地面受傷(原有 配戴安全鎖及安全帽,後因人員施作完成後逕自解開),被 告因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通知「仁愛樓」自104 年6 月24日起停工,嗣該樓於同年7 月31日起復工。 ㈤原告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之出工情形如附件一(本院卷 一第62頁)「茂鼎泥作工明細表104年度」所示。 ㈥被告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自104 年8 月12日起,另委由 訴外人品嘉工程行施作完工。 四、被告以其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133,000 元,乃原告給付 遲延所造成損害,應由原告賠償,而對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 款合計743,838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系爭安和營區工程延遲22天,以致被業主扣逾期違約 金共計1,133,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空軍第一後 勤指揮部105 年4 月19日空一指後第0000000000號函載:「 本案應於104 年10月12日完工,直至第104 年11月03日申報 完工,計逾期22天,其逾期違約金計算如後:『依據契約條 款第17條第㈠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如證11),共計113 萬 3,000 元整【10,300,000(契約價金)*0.005(罰款)*22 (逾期天數)】』」等語,有該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所附 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16 ~117 頁)。然查: 被告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自104 年8 月12日起,另委由 訴外人品嘉工程行施作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 即系爭安和營區工程之工地主任陸義方到庭證稱:「(問: 原告是從何時開始沒有再作這件工程?)七月底。(問:為 何沒有再作?)因為原告出工不正常,我們在趕工,所以就 沒有再叫他們。…就是原告做的不合我們進度,所以我們就 把他們換掉,直接叫別人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第159 ~160 頁),及觀諸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就系爭安和 營區泥作工程之出工情形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62頁)「 茂鼎泥作工明細表104 年度」所示,可見原告於104 年8 月 1 日出工4 人,此後,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即非由原告施 作。其次,證人鄭紋山即被告於系爭工案營區工程之監工人 員雖證稱:「(問:你在該工程是否從開工到結束都在該工 地監工?)沒有,我開工到9 月就離職。(問:你離職的時 候,原告是否就沒有在該工程作?)是,應該是在104 年8 月左右。(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原告沒有繼續施作?)我記 得公司是說進度延後,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所以就另外請 廠商,就是調配人員沒有辦法,所以就另外找廠商,我不知 道原告跟被告的契約關係後來有無解除。(問:據你所知, 原告進度延後的具體狀況為何?)他們的人力沒有辦法調配 那麼多,軍方要我們提供要徑圖,當時做的進度與要我們提 供給軍方要徑圖有落差,因為這樣的關係持續落後,他們有 提出具體作為改進,但是還是沒有辦法把進度拉回來,所以 才找別的廠商。(問:當時有無紀錄他們每天施作的進度? )基本上每天都會紀錄人數,跟他們做的地方在那裡,也會 跟公司回報,因為要寫施工日誌,我記得我那時有做,有提 供施工日誌給公司,因為我有紀錄人數,所以我有把人數反 應上去。(問:從施工日誌跟要徑圖對照,是否可以看出有 落後?)應該是可以。(問:你說施工日誌有陳報給軍方? )施作工程的時候,每星期都要陳報一次給他們,就是進度 、人力、材料等等都要紀錄。(問:工程要徑圖也會陳報給 軍方?)當初訂立合約的時候就有附上去。(問:關於原告 在場施作的品質,在你監工看到的狀況是否施工有瑕疵?) 我們去驗收,其實軍方的接受度蠻低的,有些部分做的不是 很完美,也是有瑕疵,但是不能說很多。(問:那些瑕疵後 來是如何處理?)如果沒有辦法修補,我們就要聘請人力去 修補。(問:你說軍方接受度蠻低?)我只記得軍方的感覺 就是磁磚部分不是貼的很好,門的泥作部分不是補的很完美 。(問:是否有通知原告來修補?)沒有通知,所以原告也 沒有來修補。(問:所以後來是你們自己修補?)軍方覺得 這樣就可以,所以就沒有再修補,我們就直接再施作上去, 現在你問我缺失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 問:為何驗收紀錄上面記載未逾期?)(提示院卷第127 頁 以下)這是材料的驗收。(問:有無包含施工?)軍方只是 把材料驗收,不是施工驗收,這個我在場,因為是我簽的, 施工日誌才會看到工程進度。…(問:有關營區發生工安事 件,你是否知悉?)發生當時我在營區所以有看到,當時基 本上是他自己從室內跨到室外,施作時腳滑掉下來,所以該 棟樓就停工,別棟樓經過跟軍方協調,就繼續施工,但是因 為該棟樓停工,所以也是造成進度落後。(問:你剛剛說是 材料驗收,但是函文上面並非僅有材料?)我為何說是材料 驗收,就是料來就有算進度,後面7 月7 日是有記載施工已 經驗收的部分,前面是材料驗收,後面那幾張驗收紀錄有包 含施工的部分。(問:因為工安事件,該棟樓停工對於整體 工程進行是否造成延誤?)對,因為那棟樓沒有進度,其他 部分可以進行,不能同時讓進度往前更多。(問:是否知道 從何時開始進度落後導致被罰?)這個我不知道,被罰那部 分我不知道,因為我9 月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7 ~191 頁),則依鄭紋山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4 年 8 月左右,因原告人力調配無法趕上要徑圖之進度,另找其 他廠商施作;而業主在104 年9 月之前,並未通知被告修補 瑕疵;另施工進度有無落後,須對照施工日誌跟要徑圖來修 補等情,惟鄭紋山既不知悉系爭安和營區工程自何時開始進 度落後以致被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乙節,是其之證詞即難採 為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遲延,以致被告遭業 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二者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又依系爭函文 後附之驗收紀錄影本19份(見本院卷一第127 ~147 頁), 以及系爭安和營區工程之施工日誌影本(外放)以觀,104 年8 月31日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在「履約有 無逾期」欄勾選「未逾期」;而於104 年8 月1 日之監工日 報表亦記載:預劃累計完成進度(% )61.1594 ,實際累計 完成(% )63.4100 ,益見系爭安和營區工程至原告退場, 尚未發生工程遲延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其遭業主扣 罰逾期違約金1,133,000 元,乃係原告工作遲延所造成損害 之事實,復未舉其他確切證據以茲證明,是難認被告遭業主 罰款逾期違約金1,133,000 元,與原告施作系爭安和營區泥 作工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之說明,被告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133,000 元, 自屬無據。 ㈢又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觀之 系爭契約並無完成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見 系爭契約性質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當,則被告依民法第503 條 規定,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133,000 元,亦非有據 。 ㈣據上,被告抗辯可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3 條規定請 求原告負1,133,000 元損害賠償之責,並得以之與原告之本 件承攬報酬債權743,838 元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前開之抵銷,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922 元、 105,916 元,合計743,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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