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蘇冠任即晶永業企業社
被 告 黃振益即安振商行
被 告 客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生
被 告 謝孟螢即益綾商行
被 告 楊淑茹即傑旺企業行
被 告 蘇峰槿即家鴻便利商店
被 告 全日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龍
被 告 青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青
被 告 陳文祥即全盛興商行
被 告 仟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于欽
被 告 家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薛慧齡
被 告 馬瑄珮即瑩旺企業行
被 告 芳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峰
被 告 富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華
被 告 路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詮
被 告 廷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被 告 楊文傑即永力傑企業行
被 告 楊金品即千品榮企業社
被 告 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
被 告 肯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被 告 李昭輝即鑫沛商行
被 告 徐維霆即庭嘉商行
被 告 林淑媛即進安企業社
被 告 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
上二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
司)與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日至103年5月6日間,分別
為附表所示被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水電工程),且經
驗收完成。因原告與巡邑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既自備材料又
出工施作,則
渠等與被告間成立兼具
承攬與買賣性質之
混合
契約。而巡邑公司並於102年5月2日,將其為附表編號2、3
、11至14、19、20、22、24所示被告(下稱被告黃振益即安
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施作工程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
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
之工程款(下稱系爭未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原告與巡邑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既與被告間成
立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
第2530號判決意旨,巡邑公司對被告基於
前揭契約所生
請求
權無
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縱認原告或巡邑公司與被告
間均未成立前揭契約,或巡邑公司對附表編號2、3、11、13
、14、19、20、22、24之被告(下稱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
等9間公司行號)之前揭請求權
罹於時效,被告亦因原告與
巡邑公司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
渠等不當
得利予原告與巡邑公司。為此,
爰依
債權讓與、買賣及承攬
混合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系爭未付工程款,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與訴外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
於101年4月1日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統包商合
約書」(下稱系爭統包合約書),約定由繹湛公司自101年4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
期間,承攬統一超商於高屏區之
門市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而被告為統一
超商高屏區加盟主,經統一超商安排由繹湛公司於門市施工
,被告亦與繹湛公司結算工程款並給付完畢,原告及巡邑公
司僅係澤湛公司之分包廠商,則被告與原告或巡邑公司間均
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亦無從受讓巡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
權。縱認原告及巡邑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與被告間成立
承攬
契約,
惟原告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
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9間公司行號之工程完成日期均為101年
12月11日前,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渠等自可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付款,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均為統一超商高屏區之加盟主。
㈡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已與繹湛公司結算工程款並給付完畢。
㈢原告為從事各項水電線路設置行業。
㈣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繹湛公司,再於103年
12月12日轉向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之統一超商高屏區加盟主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工程款,經統一超商通知繹湛公司上
情,繹湛公司於104年3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
㈤被告富利達有限公司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12月11日
;被告芳瑀有限公司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11月30日
;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1,080,838元工程款中之516,146屬
於仁富門市之工程款,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11月15日
;被告客宭有限公司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11月2日;
被告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10月
27日;被告家恩實業有限公司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9
月5日;被告徐維霆即庭嘉商行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
8月13日;被告肯娣企業有限公司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
年6月30日;被告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
為101年5月31日。
㈥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有收到以原告或巡邑公司名義開立之統
一發票。
㈦原告以統一超商之台東地區加盟店陳桂美即東太陽商行未給
付工程款,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提起請求
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台東地院以104年度東簡建字第3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台東地院以105年度
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該案不得上訴而確定
。
㈧原告以統一超商之澎湖地區加盟店磐石有限公司未給付工程
款,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請求給付工
程款訴訟,經澎湖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該案不得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巡邑公司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是否有工
程款之債權存在?若有債權,原告是否於102年5月2日有自
巡邑公司受讓其對
上開10名被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據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向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若原告得請求,則被告富利達有限公司、被告芳瑀有限公
司、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屬於仁富門市之工程款516146元
、被告客宭有限公司、被告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被告家恩
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徐維霆即庭嘉商行、被告肯娣企業有限
公司及被告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等9名被告,得否對原告主
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巡邑公司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是否有工
程款之債權存在?若有債權,原告是否於102年5月2日有自
巡邑公司受讓其對上開10名被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於巡邑公
司為渠等加盟門市自備材料施作水電工程時,渠等並未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完工驗收後,渠等亦收受巡邑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則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與巡邑公司
已默示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巡
邑公司開立予上開10名被告之發票(見卷一第53、55、63至
66、71、72、74、76頁)、電子郵件信函(卷二第13頁)、
完工驗收單(卷二第96至109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
經查:
⒈巡邑公司為實際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實,惟實際施作工程者,可能為
承攬人,亦可能
為次承攬人(如下游配合廠商或分包廠商),無從以此項
實際施作之單純事實,即認該實際施作者即為承攬廠商,
遽認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等人雖收受巡邑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但此項發票開立及交付,其主要目的僅
為商業交易上之付款憑證或稅捐
法令之需求,在我國商場
交易實務上,常遭廠商間在接續交易時,採為規避2次開
立發票致需繳納2次稅款之手法(即一般俗稱之跳開發票
),而此等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固
非合法,但衡其性質,仍
不足採為開立發票者與收受發票者間,即係存有契約關係
之論據。是此項開立及收受發票之情事,應較偏向僅為付
款憑證之屬性,尚無從依此即遽認巡邑公司與被告黃振益
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間有契約關係存在。高雄高分
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於相同案例之另案判決意旨,
亦同此認定。
⒉原告曾因承攬統一超商直營或加盟店之工程款事宜,而與
繹湛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執,並於103年10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向繹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餘款744萬1,870元,
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而依
原告在該存證信函
所載:「緣台端(指繹湛公司)於101
年間起,陸續與統一超商各直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
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等工程『分包』予委託人(指原
告)施作,…,委託人既已完成上開各項工程並經驗收合
格,自得依雙方『契約關係』向台端請求全部工程款…」
等內容觀之,原告在該存證信函內,係
自承繹湛公司確有
將其所承攬之統一超商門市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
作,雙方是「分包之契約關係」;此部分另由繹湛公司委
託律師函請原告向其辦理請款事宜時,其說明中有:「…
因委託人(指繹湛公司)另與統一超商各直營或加盟之便
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台端(指原告)又為委託人
之『下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益徵明
確。足見巡邑公司或原告得以承作系爭水電工程,係基於
自繹湛公司之「分包」,而得進場門市施作,並非原告向
統一超商或加盟主(即被告等人)直接承攬,是巡邑公司
或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堪予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為合夥關係,系爭水電工
程之材料及施工工資均由巡邑公司給付,
而非繹湛公司之
下包廠商,並提出「商業
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惟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
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
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是原告
主張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二者為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
觀上開「商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合夥期間是
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是迄本件起訴時(
即104年3月27日),已因期間屆滿而合夥關係消滅,而巡
邑公司與繹湛公司就其合夥部分既尚未清算,則於其合夥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及以合夥名義所負擔之債
務,俱屬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自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原告主張巡邑公司與繹湛公
司為合夥關係,合夥關係消滅後尚未清算前,巡邑公司可
對其合夥財產分析,而可單獨取得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
行等10間公司行號之工程款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於法自
屬不合。是巡邑公司既無法取得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
等10間公司行號之工程款債權,自無從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
⒋綜上說明,被告等人雖收受巡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尚無
從認定巡邑公司與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
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巡邑公司即有系爭債權;且原告主
張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為合夥關係,即令不虛,亦無從證
明巡邑公司可將合夥關係中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分析,
而可單獨取得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之
系爭債權。巡邑公司既無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從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日(在上開合夥
期間內)受讓取得巡邑公司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
間公司行號之系爭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黃
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各應給付原告系爭未付工
程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據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向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若原告得請求,則被告富利達有限公司、被告芳瑀有限公
司、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屬於仁富門市之工程款516146元
、被告客宭有限公司、被告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被告家恩
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徐維霆即庭嘉商行、被告肯娣企業有限
公司及被告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等9名被告,得否對原告主
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原告主張巡邑公司與原告於101年5月14日日至103年5月6
日間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且經驗收完成
,因原告與巡邑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既自備材料又出工施
作,則渠等與被告間成立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
。惟此水電工程債權可分為兩部分,即:⑴巡邑公司與被
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部分:此部分巡邑公
司已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積欠巡邑公司之
工程款;⑵原告與附表編號1、2、4至10、15至18、21、
23所示被告(下稱被告蘇冠任即晶永企業社等15間公司行
號)部分:原告為渠等統一超商門市自備材料施作水電工
程時,渠等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完工驗收後,亦經被
告蘇冠任即晶永企業社等15間公司行號收受原告所開立之
發票,則上開被告已默示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
提出原告開立予上開被告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2、54、
56至62、67至70、73、75頁)、電子郵件信函(卷二第13
頁)、估價單(卷二第94至95頁)、原告存摺明細(卷二
第122頁)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被告係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而經營門市(新開店)
,而依該加盟契約之二、1,係約定:「有關新開店裝
潢工程如電力申請、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店外招牌、
冷氣機、照明、倉庫角鋼貨架等,須由本公司(指統一
超商)設計後,由加盟主委託本公司
認證合格之廠商施
工及維護,並經本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開幕」,此有該
加盟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統一超
商對於加盟店各類裝潢之設計、施工、驗收、維護有全
權安排之權利,而加盟主對於新開店之裝潢等事項,亦
應由統一超商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且應經統一超商驗
收後始得開幕營運。則依此約定,身為加盟主之被告,
在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後,為求能順利開幕營運,
衡情應會委由統一超商所指定之廠商施作新開店所需之
各類相關工程(如裝潢、水電、招牌等),是依
經驗法
則,應不會自行找非統一超商認證之廠商或他人施作,
以免因規格不符致無法順利開幕營運,影響其權益。
⑵又統一超商就其加盟店門市工程之施作,係分區與各特
約廠商簽約而交其承攬施作,而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於
101年4月1日有簽訂系爭統包合約書,將高屏區之裝潢
工程及水電工程承攬業務事宜交由繹湛公司承攬統包,
該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
嗣並
約定延長至103年6月30日,此有系爭統包合約書及合約
調整協議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7頁、卷三
第29頁)。而依系爭統包合約書所載,雙方係約定由繹
湛公司承攬統一超商指定區域之7-11門市之「裝潢工
程&水電工程」事宜,並約定繹湛公司應受相關附約(
廠商管理辦法、廠商評鑑辦法)之
拘束,且此等管理、
評鑑辦法中,均明確記載包括「新開店/REMODEL工程」
之規範事項,可見繹湛公司在101年4月1日至103年6月
30日期間,係負責承攬施作統一超商高屏區所有門市之
裝潢與水電工程,並包含新開店及REMODEL之工程在內
之惟一認證合格的廠商。
⑶另依統一超商出具之證明書所示,係記載「緣本公司就
高屏地區…等24家加盟主(均非本公司直營門市)(即
被告等24人)之「統一超商門市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
工程及水電工程」,施工期間均介於101年4月1日至103
年6月30日之間,本公司係提供由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施作。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或巡邑企業有限
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並非本公司所
提供之施作廠商,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
)。而上開證明書上蓋有統一超商之契約專用大小章,
而此大小章經
核與加盟契約上之統一超商大小章相符,
且符合上開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簽約統包承攬之情事,
可見繹湛公司在當時係承攬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含台
東、澎湖)之門市裝潢及水電等統包工程,而原告則非
統一超商指定之施工廠商。就此而言,亦可佐認被告就
加盟開店所需之裝潢及水電工程,確係委託統一超商指
定之廠商即繹湛公司施作,而無另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
。
⑷再者,原告另案向統一超商其他加盟主訴請給付工程款
之案件,在各該案件中均經傳喚證人即統一超商監工錢
進福、林豐智,原告之工地主任吳榮能、莊家瑋,及繹
湛公司之總經理阮滄國到庭
具結證述,而渠等證述事項
均涉及原告為統一超商於高屏區(含台東、澎湖)之加
盟店施作新建水電工程之相關待證事實,且經兩造援引
為論述依據,故本院自可據以審酌判斷。而錢進福於另
案證稱:「巡邑水電是我們統包下的廠商之一,統包廠
商是繹湛,他旗下的廠商我們透過繹湛來管理;我的職
務是負責監工、驗收,若監工發現有問題會找現場負責
人員;我們先作現場確認才作估價表,在現場由繹湛的
監工確認裝潢部分、巡邑做水電的確認,然後統一超商
制定的施作項目及價目表會以電子郵件通知統包商繹湛
,但因水電比較專業,所以會請水電直接用電子郵件通
知我們;驗收時繹湛和巡邑會在場,施作項目因為他們
比較清楚,所以會請巡邑到場;驗收單上廠商部分由實
際施作人員簽名,驗收完後,我們會通知廠商可以請款
,水電部分會給巡邑,請款和發票的問題是廠商直接對
加盟主」等語;林豐智證稱:「繹湛公司是統一公司的
合約廠商,巡邑水電是繹湛公司的下包水電,門市施工
完畢後,工程款要給付給繹湛公司;我是統一超商派駐
加盟門市的監工;我會以電子郵件送交制式估價單給繹
湛公司,副本給巡邑,會後巡邑水電會拿單價表給統一
公司,我們再拿給加盟主;若在施作過程中,水電部分
有缺失須改善,我會先找現場的水電師傅,如果不在,
才會透過繹湛處理,且會開立工程修繕單給繹湛公司,
驗收時也是通知繹湛公司到場;水電和裝潢是一個統包
公司,裝潢商是由統一公司簽訂」等語;阮滄國證稱:
「繹湛公司曾與巡邑企業有限公司就高雄的水電部分合
夥,現在沒有合夥,但仍是我們的下包商,巡邑企業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榮能、會計是蘇雅萍,合作一年
多後他們跟我說要成立一個巡邑水電行,負責人亦是吳
榮能,我們分包出來的水電工程我會找他談,我們承接
工程後屬於水電部分會給他們作,他們是跟我們請工程
款;我們透過統一超商去承接加盟門市的統包工程,負
責室內裝修工程,水電亦屬於我們的營業範圍,工程款
是直接付給我們,我們再付給下包;工程若有缺失,如
果可以當場改善會直接跟他們(指巡邑)說,沒辦法當
場改善的或改善數量多的,統一公司會開工程改善單給
繹湛公司;因為繹湛公司曾要求統一公司關於水電部分
之E-MAIL要發副本給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所以巡邑公司
也會收到E-MAIL,驗收時我們和巡邑都會派人到場,水
電驗收單由他們(指巡邑)直接簽名即可」等語,此有
另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筆錄在卷
可憑。
⑸則依上開證人之相關證述,亦可
佐證統一超商係與繹湛
公司簽立包含水電在內之系爭統包合約書,約定由繹湛
公司承攬施作統一超商於高屏區(含台東、澎湖)所有
門市之裝潢及水電工程,再由繹湛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
書第玖部分之第五條約定,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巡邑公司
或原告代為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而因水
電工程涉及專業,且繹湛公司與巡邑公司曾有合夥關係
,故系爭水電工程之會勘、施工、驗收等階段,均需巡
邑公司或原告會同參與,繹湛公司乃通知統一超商寄發
工程事項之電子郵件時,要一併發送副本予原告,並委
託原告製作估價單、簽署驗收單。而此
等情事,亦與一
般承包工程慣例中,承攬廠商(特別是統包廠商)在與
業主簽約承攬契約後,會將部分工程之施工事宜,交由
其分包或下游之配合廠商施作,而在施工現場之相關事
宜,亦會由實際負責施作之分包或配合廠商為處理之常
情相符,況上開證人或為統一超商之員工,或繹湛公司
之人員,而渠等證述之內容均係基於自身實際處理事務
之認知,且與系爭統包合約書之約定及工程實務之慣例
相符,亦查無其他虛偽杜撰或不實情事,應認可採。
⑹至證人錢進福、林豐智雖證稱原告在系爭水電工程之各
階段均有參與,然此僅係因原告為繹湛公司之分包廠商
,並基於工程專業及便利考量,而受繹湛公司之託付所
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證人吳
榮能、莊家瑋在另案雖均證稱系爭水電工程係由原告向
統一超商承包並施作,且開立統一發票向加盟主請款,
而非由繹湛公司承包等語。然渠等所為
證言,核與統一
超商與繹湛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統包合約書所示不符,亦
與統一超商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有違,尚無從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⑺依上所述,統一超商就高屏區所有門市之裝潢工程及水
電工程承攬業務事宜,係與繹湛公司簽約而交由其負責
施作,而被告既為統一超商之加盟主,依加盟契約約定
,亦僅能委託統一超商所指定之繹湛公司施作,故系爭
工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繹湛公司間,而非兩造
之間。至系爭工程之各階段雖均有原告之參與(包含實
際施作及開立統一發票),然僅因其為繹湛公司之分包
水電工程之廠商,係基於水電工程專業及便利考量而受
繹湛公司託付所為;縱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與繹湛公司係
合夥關係,亦足以認定原告會進場施作,係代繹湛公司
履行其系爭統包合約書義務中的水電工程。但此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會另有默示
合致之意思存在而另存有契約
關係。
⑻綜上,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依承攬
及買賣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未付
工程款。
⒉又兩造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即無被告所謂
報酬請求權罹於
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問題;亦無原告所主張得適
用長時效15年之問題。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與巡邑公司提供被告相關勞務給付及水電工程材
料如馬達、管路及插座等,均已附加在被告門市中,被告受
有上開勞務給付及材料,乃受有利益,而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利益
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及巡邑公司有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之
事實,惟否認渠等為不當得利。經查:被告係統一超商之加
盟商,依渠等與統一超商所簽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渠等門
市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均須委由統一超商指定認證合格
之繹湛公司施作,而與之成立承攬契約,而繹湛公司於承攬
後,將其中專業之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則原告前往門市
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應係基於其與繹湛公司間之合夥關
係或分包關係,業如前述。又門市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業
已完成並驗收通過,並由繹湛公司向被告請款,被告等24家
公司行號亦與繹湛公司結算工程款並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
出之門市裝修/水電請款單及繹湛公司在台北富邦新營分行
存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0至12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列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內,自
堪
信實。則被告既已依系爭加盟契約、承攬契約之約定,清償
其所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包含系爭水電工程費用),則渠等
受領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請求權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系爭未付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傳問多位證人及多位被告本
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准許及逐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被告 │巡邑公司施作,│原告施作,被告│原告請求金額│
│ │ │嗣讓與下開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
│ │ │款債權金額予原│(新臺幣) │ │
│ │ │告(新臺幣) │ │ │
├──┼──────┼───────┼───────┼──────┤
│1 │蘇冠任即晶永│ │515,646元 │515,646元 │
│ │業企業社 │ │ │ │
├──┼──────┼───────┼───────┼──────┤
│2 │黃振益即安振│516,146元 │564,692元 │1,080,838元 │
│ │商行 │ │ │ │
├──┼──────┼───────┼───────┼──────┤
│3 │客宭有限公司│549,126元 │ │549,126元 │
├──┼──────┼───────┼───────┼──────┤
│4 │謝孟螢即益綾│ │454,061元 │454,061元 │
│ │商行 │ │ │ │
├──┼──────┼───────┼───────┼──────┤
│5 │楊淑茹即傑旺│ │858,287元 │858,287元 │
│ │企業行 │ │ │ │
├──┼──────┼───────┼───────┼──────┤
│6 │蘇峰槿即家鴻│ │531,124元 │531,124元 │
│ │便利商店 │ │ │ │
├──┼──────┼───────┼───────┼──────┤
│7 │全日旺有限公│ │423,456元 │423,456元 │
│ │司 │ │ │ │
├──┼──────┼───────┼───────┼──────┤
│8 │青勝有限公司│ │509,730元 │509,730元 │
├──┼──────┼───────┼───────┼──────┤
│9 │陳文祥即全盛│ │354,467元 │354,467元 │
│ │興商行 │ │ │ │
├──┼──────┼───────┼───────┼──────┤
│10 │仟侑有限公司│ │531,632元 │531,632元 │
├──┼──────┼───────┼───────┼──────┤
│11 │家恩實業有限│437,405元 │ │437,405元 │
│ │公司 │ │ │ │
├──┼──────┼───────┼───────┼──────┤
│12 │馬瑄珮即瑩旺│567,062元 │ │567,062元 │
│ │企業行 │ │ │ │
├──┼──────┼───────┼───────┼──────┤
│13 │芳瑀有限公司│248,027元 │ │248,027元 │
├──┼──────┼───────┼───────┼──────┤
│14 │富利達有限公│460,340元 │ │460,340元 │
│ │司 │ │ │ │
├──┼──────┼───────┼───────┼──────┤
│15 │路科企業有限│ │535,194元 │535,194元 │
│ │公司 │ │ │ │
├──┼──────┼───────┼───────┼──────┤
│16 │廷叡有限公司│ │483,340元 │483,340元 │
├──┼──────┼───────┼───────┼──────┤
│17 │楊文傑即永力│ │515,719 │515,719 │
│ │傑企業行 │ │ │ │
├──┼──────┼───────┼───────┼──────┤
│18 │楊金品即千品│ │360,235元 │360,235元 │
│ │榮企業社 │ │ │ │
├──┼──────┼───────┼───────┼──────┤
│19 │洪豪昇即草衙│481,135元 │ │481,135元 │
│ │興商行 │ │ │ │
├──┼──────┼───────┼───────┼──────┤
│20 │肯娣企業有限│562,079元 │ │562,079元 │
│ │公司 │ │ │ │
├──┼──────┼───────┼───────┼──────┤
│21 │李昭輝即鑫沛│ │468,526元 │468,526元 │
│ │商行 │ │ │ │
├──┼──────┼───────┼───────┼──────┤
│22 │徐維霆即庭嘉│511,870元 │ │511,870元 │
│ │商行 │ │ │ │
├──┼──────┼───────┼───────┼──────┤
│23 │林淑媛即進安│ │413,417元 │413,417元 │
│ │企業社 │ │ │ │
├──┼──────┼───────┼───────┼──────┤
│24 │黃士益即耀鴻│122,752元 │ │122,752元 │
│ │企業社 │ │ │ │
├──┼──────┼───────┼───────┼──────┤
│ │ 合 計 │4,455,942元 │7,519,526元 │11,975,468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