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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海商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法定代理人 Weng Yun Wei 被   告 黃旺根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靜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保險人即第三人益萊企業有限公司 (PROFIT GRAND ENTERPRISE CO.LTD,下稱益萊公司)之關 係企業即POPULAR MART CO.LTD(下稱POPULAR公司),前與 被告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下稱海皇公司)簽訂傭 船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約定運送其出口之1,13 3根原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高雄港,海皇公司即 以巴拿馬籍Super Sun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 亞港口為之裝船運送,並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人,且 其下方業載明: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等語( 中譯:應與傭船契約併用)之BILL OF LADING(下稱系爭載 券)。嗣因系爭船舶輪機艙失火,造成系爭貨物遭受毀損, 致益萊公司支出額外撈救及轉運費,原告於依約賠付保險費 用後,乃主張代位其被保險人即益萊公司而依據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系爭載券約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19,860,060元及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應與系爭傭船契約併用系爭傭 船契約第24條有仲裁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與載貨證券相抵觸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仲裁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四、而本院於105年6月6日裁定駁回被告所辯稱仲裁先行而停止 訴訟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重抗字第40號駁回 被告之抗告,經被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24日 以106年台抗字第321號,廢棄原裁定併發回高分院,嗣經高 分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重抗更㈠第1號,將本院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本院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應 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30日內於香港將 其與被告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付仲裁,而原告復提起抗告 ,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台抗字第1354號駁 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歷次裁定附卷可憑。原告於 107年1月10日收受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有最高法院民事送達 證書可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卷第59頁), 惟原告於107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不擬前往香港提付仲 裁,有陳報狀附卷可憑。是原告顯已逾法院所命提付仲裁而 仍未遵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二 人之起訴併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同案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並不受載貨證券中有關仲裁約 定之拘束,自應由本院另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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