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法定代理人 Weng Yun Wei
被 告 黃旺根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靜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保險人即
第三人益萊企業有限公司
(PROFIT GRAND ENTERPRISE CO.LTD,下稱益萊公司)之關
係企業即POPULAR MART CO.LTD(下稱POPULAR公司),前與
被告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下稱海皇公司)簽訂傭
船運送契約(下稱
系爭傭船契約),約定運送其出口之1,13
3根原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高雄港,海皇公司即
以巴拿馬籍Super Sun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
亞港口為之裝船運送,並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人,且
其下方業載明: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等語(
中譯:應與傭船契約併用)之BILL OF LADING(下稱系爭載
券)。
嗣因系爭船舶輪機艙失火,造成系爭貨物遭受毀損,
致益萊公司支出額外撈救及轉運費,原告於依約賠付保險費
用後,
乃主張代位其被保險人即益萊公司而依據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系爭載券約定、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19,860,060元及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應與系爭傭船契約併用系爭傭
船契約第24條有仲裁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逕向本院提起
本
件訴訟,與載貨證券相抵觸等語資為
抗辯,並依仲裁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四、而本院於105年6月6日裁定駁回被告所辯稱仲裁先行而停止
訴訟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重抗字第40號駁回
被告之抗告,經被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24日
以106年台抗字第321號,廢棄原裁定併發回高分院,
嗣經高
分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重抗更㈠第1號,將本院原裁
定廢棄,並
諭知本院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應
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30日內於香港將
其與被告間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付仲裁,而原告復提起抗告
,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台抗字第1354號駁
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歷次裁定附卷
可憑。原告於
107年1月10日收受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有最高法院民事送達
證書
可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卷第59頁),
惟原告於107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不擬前往香港提付仲
裁,有
陳報狀附卷可憑。是原告顯已逾法院所命提付仲裁而
仍未遵其提付仲裁,依
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二
人之起訴併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同案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並不受載貨證券中有關仲裁約
定之
拘束,自應由本院另
續行訴訟,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