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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 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 日 本件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7 月29日判決,茲就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 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本件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於原告曾天才 即祐福工程行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曾天才即祐福 工程行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院(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本件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於原告中 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二人於訴訟中追加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惟本院105 年7 月29日所為判決,未就此部分聲 明為准否之裁判,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以 判決補充之。茲審酌兩造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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