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
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碧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 日
本件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7 月29日判決,茲就
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
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本件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於原告曾天才
即祐福工程行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曾天才即祐福
工程行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院(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本件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於原告中
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二人於訴訟中追加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惟本院105 年7 月29日所為判決,未就此部分聲
明為准否之裁判,
揆諸首開
法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以
判決補充之。茲審酌兩造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符合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
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