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
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碧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但被告中信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
假執
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