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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升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定緯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金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吳金鑾 訴訟代理人 張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張凱富前代理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入型號及規格為S-32L、功 能為提升生產速度及加工多元化、製造商為凱巨精密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凱巨公司)之CNC櫛式電腦車床(下稱系爭機 台床)5台,原告並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僅交付2台(下稱系爭已交 付機台)予原告,且有嚴重瑕疵,兩造協調退款事宜,達 成就已交付機台由被告公司退款729,000元之口頭協議(下 稱系爭退款協議)。另兩造共同購入2台空壓機,供系爭機 台所共用,被告公司表示願以95,000元收購空壓機(下稱 系爭空壓機協議),原告前委由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公司於收受函文5日內,給付原告系爭協議金額729,000元 及95,000元,被告公司業於104年6月29日收受,即應自l04 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已交付機台係因被告公司設 計缺陷有軟體設計上之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催告修繕及 支付相關修繕費用,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此部分修繕費用 需328,230元。原告本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152,230元( 計算式:729,000元十95,000元十328,230元),因原告之前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1,143,230元,則本件僅先就其 中1,143,230元請求給付。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系爭退款協議、系爭空壓機協議、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 0條、第229條第2項、第2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4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約定一起購入零件組裝機台,組裝完 畢後再以該機器台對外承接零件加工賺錢。當初談好總共 採買30台,原告占5台,被告公司占15台,訴外人高裕琛 則以力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碼公司)之名義投資10台 ,而台數比例即為日後盈餘分配比例。之後兩造共同承租 廠房,空機進來後即在該廠房組裝,由被告公司負責出面 訂購空機,發票則交由有貸款需求之高裕琛,空機則陸續 交付後再進廠組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交付乃 基於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已交付機台有瑕疵,然被告公司另有十多 套與系爭機台同款設計之機台均正常運行,且原告委託被 告公司代訂機械之費用為空機價格,並整機價格。本件 機台之單價僅50餘萬元,而加工單價一件不過1塊1毛錢, 屬單價低廉且簡單之普通機器,非精密機械,與業界要價 100萬元至150萬元間之精密機器,可相提並論。僅是原告 不滿意系統軟體功能操作方式,此可將被告公司提供之電 腦CNC控制器換裝其他廠家之電腦CNC控制器,不能指為嚴 重瑕疵。系爭機台當初設定為加工螺絲螺帽車修,後改換 裝其他廠家之電腦CNC控制器以用於他途,而控制器係經 雙方討論後基於成本考量決定,非被告公司單方決定,所 生費用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且系爭已交付機台經鑑定結 果,其誤差已符合日本JIS加工尺寸一般容許公差精密級 正負0.1 mm之規定,並無瑕疵。 (三)系爭退款協議乃因原告要解散,兩造就未交付之3台機台 洽談,但被告公司當時已表明必需有資金才能退款,系爭 退款協議乃以被告公司須向銀行貸得款項為條件,而被告 公司貸款未獲通過,即無資金可以給付原告,系爭退款協 議即不生效。又空壓機部分,因被告公司出資占比為50% 、原告出資15%,原告所承租廠房遭退租,無地點可供存 放生財設備,原告始欲將空壓機轉售他人,被告公司為保 出資權利始表示願意向原告購買,然因被告公司及高裕琛 所代表之力碼公司對空壓機皆有出資,本件自無可能以原 告單方所提95,000元金額達成協議購買整台空壓機。是以 ,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空壓機協議。原告應有誤解。此外 ,兩造因合夥關係共同出資及承租,負擔廠租、水電、五 金零件設備、廠房裝潢及員工薪資等費用,原告欲解散公 司,不應要求被告公司承擔拆夥之利潤損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吳金鑾,實際負責人為張凱富。 (二)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匯款185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系爭 機台5台之費用。 (三)張凱富代理被告公司交付2台機台予原告。 (四)原告前委由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收受函文 5日內,給付原告系爭協議金額729,000元、95,000元,被 告公司業於104年6月29日收受。 (五)就另3台未交付之機台,兩造曾洽談並合意退款金額為 729,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交付及費用支付,係基於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關係?或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二)如是基於買賣關係,系爭已交付機台是否存在物之瑕疵? 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繕費用328,230元,有無 理由? (三)兩造間系爭退款協議是否以被告須向銀行貸款獲准作為停 止條件?原告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29,000元,有無理由 ? (四)兩造間就有無達成以95,000元收購空壓機之系爭空壓機協 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機台之交付及費用支付,為買賣關 係等情,固為被告公司爭執在卷,並已前開情詞置辯,然 查: 1.證人即力碼公司負責人高裕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 孔定緯(代表原告公司)、張凱富(代表被告公司)洽談 合作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關係),因為伊等沒有共同資金 ,以機台數來計算,例如個人買幾台之機台,如有獲利, 已獲利總額與機台數量比例分配利潤,這應該算提案,就 沒有後續結果開始買機器以後,因為問題一直卡在機器有 很多狀況(院一卷第119、121頁);我是以代表力碼公司 之名義、孔定緯是以代表原告公司之名義,張凱富是以代 表被告公司之名義為機台之購買及進行合作,是講好以機 台比例分配利潤後,才去購買機台,談好所購買之機器是 個人歸個人所有,各保所有權,並非大家一起共有,僅是 統一放在我公司之廠房、統一管理,人事費用等雜項開支 亦以機台數量下去分配比例(院一卷第121、122頁);機 台是由被告公司出售與伊等,這個合作案,是只機台買來 後就後續生產的部分進行合作,不是就機台所有權部分合 作,系爭合作契約關係的部分乃指共同生產、分配利潤的 部分,員工薪資、廠房租金等也是針對生產部份所為之出 資(院一卷第125頁)等語,佐以證人高裕琛證稱:向被 告公司購入機台,亦經被告公司開立發票等語(院一卷第 125頁),亦有被告公司開立與力碼公司、記載品名為「 CNC車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33頁),與證 人高裕琛所證情結相符。至被告公司未開立發票與原告一 節,原告主張:張凱富確實說要開發票(院一卷第127頁 );被告亦自承:因為後來原告要結束營業了,如果是公 司對公司是要開發票的等語(院一卷第127頁),佐以原 告所提出兩造所無爭執之錄音譯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張 凱富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孔定緯稱「我那個兩台機台的發 票再開給你你要請一下」等語(院一卷第116頁),亦可 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購入,確實要求由被告開立發票與 原告等情無訛。則綜參上證,被告所辯之合夥關係,至多 僅是就機台購入後,共同營運、管理、加工生產及利潤分 配而言,不及於最初機台之購買。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第1 項、第668條規定甚明。果系爭機台乃基於合夥關係,而 由被告公司負責向凱巨公司購入,亦理應做為合夥財產之 一部,而由力碼公司、兩造公同共有,自非證人高裕琛所 述乃各保所有權。況且被告公司亦以自己名義出具銷貨發 票與同樣參與上開同一合作計畫之力碼公司,並承諾就系 爭已交付機台開立發票與原告,顯然以貨物出售者之身分 自居,更與證人高裕琛證稱:先由被告公司出售機台與力 碼公司、原告後,再就各自因買入取得所有權之機台加入 系爭合作契約關係,進行共同生產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足 認兩造間縱有系爭合作關係存在,然就系爭機台之交付、 費用之收取,仍屬獨立於系爭合作關係之外之買賣契約關 係無訛。 2.被告公司雖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簡訊(院一卷第40-55 頁),然該合作契約書僅為空白版本,未經相關人員簽署 ,然認已生契約效力,況其內容乃將機台數做為兩造、力 碼公司之出資額,亦未記載機台乃由被告公司對外購入做 為兩造及力碼公司之合夥財產,更難以此遽認系爭機台之 購入乃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至LINE對話內容,乃兩造 代理人間就系爭已交付機台運作狀況、共同接單生產事宜 等為討論,均難以此認定被告公司所辯可採。從而,兩造 間就系爭機台之費用交付,乃買賣關係,應認定。 (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原告主張系爭已交付機台有瑕疵致伊須支出修繕費用之損 害等情,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指派具相關專業之吳 洲平技師進行鑑定,會同兩造實地就系爭已交付機台進行 加工成品測試結果,認:「1.被告人員程式設定完成後, 先試加工成品一只,測量其尺寸及誤差。2.經量測,加工 圖上標示(1)(2)(3)階層長度尺寸因已無平面可量測,雙 方同意不量測;(4)(5)(6)直徑尺寸之誤差在0.04mm左右 ;(7)(8)(9)導角尺寸誤差在0.03mm以下。如附件四加工 圖面中所圈之尺寸。3.該誤差數值提供被告參考,由被告 再調校修正,以使誤差減小。4.調校修正完成後,進行加 工;每加工5只成品,關機再開機,再加工5只;共加工完 成15只。5.量測其尺寸,如附件六尺寸紀錄表。6.觀測其 尺寸誤差,竟然較調校修正前為擴大;(7)(8)(9)導角尺 寸誤差最高達0.236mm,誤差超過0.1mm者達13次。7.車床 加工最重要之尺寸為外徑,(4)(5)(6)直徑尺寸之誤差, 最多次數出現之誤差為0.05mm達22次,0.06 mm為13次,0 .07mm為3次,最大之誤差達0.09mm為1次。至於不大於調 校修正前之誤差為:0.04mm僅4次,0.03mm僅1次。8.被告 操作人員張凱富先生係資深之電腦數控工具機工程師,擁 有良好之學理與實務經驗,如附件七;鑑定人原合理期望 :系爭機器經張先生調校修正後,尺寸誤差應會縮小。9. 然而尺寸誤差不減反增,顯示系爭機器數控系統不穩定, 其輸出結果與輸入之預期,不一致亦不近似。10.綜上所 述,系爭機器有功能之瑕疵。」等語,有上開公會(105 )北機技11鑑字第40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為憑(外放卷)。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已交付機台之加工成品誤差值僅在正負0. 02 mm,已符合日本JIS加工尺寸一般容許公差精密級正負 0.1 mm之規定,並無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JISB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文件)為證。惟此部分則經上開鑑定 機構出具專業鑑定意見以:「當事人所提出系爭文件屬實 ,但不是我國之國家標準(CNS),對業界無約束效力,當 然不是業界通行認定之準則;但對於應用實務上仍屬值得 參考之數據。2.以現行產業實務來說,加工圖紙尺寸上, 若未標註公差,才會參考系爭文件JIS 規範,但若以實務 加工上來說,不管外徑尺寸為何,皆須以客戶圖標加工尺 寸為主,已完全與JIS 規範無關。3.再者若遇需配合加工 件,例如軸心、軸承等,其搭配公差皆僅為0.00-0.03m m 區間。4.本案之系爭機器為「電腦數值控制車床」,通稱 為CNC車床,是否具有功能上之瑕疵,應以CNC車床應具有 之功能加以衡量。5. CNC車床最重要之功能應為(1)高精 密度(亦即低公差)(2)可預期(誤差修正)(3)高重複 性。6.機械加工業界最通常使用之精度稱為「條」即0.01 mm,為CNC車床之普通精度;較差之精度應在0.02mm。7. 茲列舉「CNC車床程式設計實務與檢定」,如附件三,部 分內容加以說明.......8.本案前次鑑定所操作後實測直 徑部分誤差大部分在0.05mm、0.06mm、0.07mm,更有0.0 9mm誤差之紀錄,確過於該題目之「低精度」。9.該題目 所示之「ψ10±0.01mm」,已明顯揭露:±0.01mm,僅為 一般CNC車床標準。10.再列舉我國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CNC車床技術士技能檢定試題,如附件四,標示之公差尚 有±0.02mm,故系爭文件之容許公差不能規範至我國之CN C車床業界。11.本案前次鑑定,先請被告設定完成並試車 削一只工件,以精密量測(投影儀)出各尺寸誤差值,該 誤差數值提供被告參考,由被再調校修正,以期使誤差減 小。12.調校修正完成後,進行加工;量測其尺寸並紀錄 之;觀測其尺寸誤差,竟然較調校修正前為擴大;顯示系 爭機器之功能不可預期。13.因尺寸紀錄之誤差大,該尺 寸是否有高重覆性,皆不屬功能上之優點。14.綜上所述 ,系爭機器(1)精度不足(誤差過大)及(2)不可預期,故 具有功能上之瑕疵。」等語,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105)北機技11鑑字第481號鑑定報告(二){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二)}在卷足參(外放卷),足認被告公司所辯 尚無可採。 3.被告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已交付機台之控制器,乃經兩造討 論後基於成本考量決定,非被告公司單方決定,所生費用 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云云。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原告乃詢 問被告:「富哥:新代系統,6TA」、「我們控制器有沒 有價格優勢?」,被告之代理人張凱富回覆:「相當有」 、「新代6ta如果配小機一套約18~22萬台幣(4萬人民幣 )」、「我們的8.5萬新台幣」等語(院一卷第40頁), 僅可認原告係向被告詢問被告所提供之控制器有何優勢, 並不能逕認乃原告指定或向被告定作配備該等控制器之機 台。佐以證人高裕琛證稱:伊向被告公司購入機台,並無 買空機或買整套機器設備之分別,伊雖曾前往母機機廠凱 巨公司,但只是去看該工廠怎麼生產此種機台,伊之想法 很簡單,就是買機器,希望機器買來是好的可以使用的等 語(院卷一第120頁);及前揭證人高裕琛所證原告購入 系爭機台目的即在於接單加工生產規格化之物品以賺取利 潤等情,系爭機台為CNC車床,其瑕疵自應以一般業界 標準應具有之功能加以衡量,且CNC車床最重要之功能應 為高精密度(亦即低公差)、可預期(誤差修正)、高重 複性等情,亦為系爭鑑定報告(二)所明載,如前所述, 則本件無論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討論控制器之更換,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本旨,自仍應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台具有 可供使用於加工,並符合一般業界要求之通常品質,否則 原告焉有必要花費巨額資金購入不堪作為接單加工使用之 機台?是以不能以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從而,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仍應就系爭 已交付機台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4.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民法第213、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已交付機台,如經修復至具有正常功能,須花 費150,028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該報告第2頁) 。且本件前經兩造於LINE對話中經被告公司說明系爭已交 付機台瑕疵問題之解決方式,有LINE對話內容可佐(院一 卷第48頁),復經原告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7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修繕費用等語,亦有該 存證信函可憑(院一卷第15頁),堪信原告已為相當之催 告,從而,原告請求修繕系爭已交付機台瑕疵之費用各15 0,028元,合計300,056元(計算式:150,028元*2=300,05 6元),自屬有據。原告就修繕費用之主張,逾上開金額 範圍者,乃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查本件兩造既已不爭執就系爭未交付機台有系 爭退款協議,合意由被告公司給付729,000元,僅被告公 司辯稱就系爭退款協議附有須以銀行核准被告貸款為停止 條件,並為原告爭執在卷,則就此系爭退款協議是否附有 停止條件之有利事實,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存在之 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停止條件之存在,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且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無爭執之錄音譯文 ,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對話時,被告公司代理人曾稱:「 大家是誠信,你今天說要退三台,我也退,我收嘛!」(一 卷第109頁),可見就系爭未交付機台之退款,被告公司 並未表明附有停止條件。另於104年4月1日對話時,原告 法定代理人孔定緯稱:「...你差不多要退我72,900元... 」,被告公司代理人張凱富即回答:「但是你要給我一點 時間啦!」、孔定緯:「你要等房貸那邊的部分」、張凱 富:「嗯」(一卷第109頁),可認就銀行貸款的部分,兩 造所提及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給予一點時間爭取貸款核准 ,此部分亦可認係就清償期為洽談,無從逕認銀行貸款之 核准為系爭退款協議之停止條件;復於104年4月24日,孔 定緯再向張凱富稱:「然後富哥第二件事就是說餘款的部 分大概什麼時後..」、張凱富:「因為我現在銀行合庫那 個他去旅遊,三個禮拜才會回來,應該是這個禮拜會回來 ,批准的那個,因為我有打電話問銀行經理,第一點我問 他說,你要批准我多少錢,這是第一點,第二是什麼時後 ,因為那個經辦,他們有簽名誰是經辦,是在誰的業務裡 面」、孔定緯:「所以那個不確...因為我先跟你說,因 為我跟阿彬我們打算那間公司要把他停業掉了,所以等於 是所有的資金部份我們等於是錢進來以後我們就要再去.. .就是算結清了,要算結清,所以我需要等你這一筆錢進 來」等語(一卷第113頁),從兩造上開提及系爭退款協議 之對話內容觀之,僅在確認被告公司之銀行貸款何時下來 而可履行債務,並無隻字片語強調須以銀行貸款下來做為 停止條件,難認兩造間系爭退款協議附有停止條件。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退款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729,000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另成立系爭空壓機協議,然此為被告 公司爭執在卷。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其法定代理人 孔定緯雖曾向張凱富陳稱:「然後空機子,你差不多撥個 九萬五給我們..」等(院一卷第109頁),然張凱富回稱: 「但是這你要給我一點時間啦」(一卷第109頁)等語,僅 能認張凱富向原告爭取時間,並無法認定張凱富已經代表 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95,000元收購空壓機;另此部分所 指之空壓機,算是工廠的設備機,功能是把空氣打出來, 系爭機台才可以運作,那是屬於大家一起購入共用的,當 時總共購入兩台空壓機,就是給我們所購買的機台共用等 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一卷第178 頁),而力碼公司及兩造前曾參與合作關係,以各自購入 之機台共同營運生產,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設備,應 認屬該合作關係範圍內之資產,而力碼公司既參與其中, 系爭空壓機之收購自非能由兩造單獨決定。原告縱向張凱 富陳稱空壓機由被告公司以95,000元,然此部分財產尚難 排除應由參與上開合作契約之力碼公司及兩造按合夥之相 關規範為清算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公司辯稱此部分應得力 碼公司同意,伊自無可能逕予答應等情,非無可採。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難逕予准許。 (七)以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即為1,029,056元(計算 式:729,000元+300,056元=1,029,056元)。 六、綜參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系爭退款協議、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14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02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應為104年8月8日,一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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