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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吳坤𠳬       莊青香       施芬玉       吳淑貞       吳妍儀       吳一鳴       吳晧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黃明星       黃吳鳳珠       洪耀民       李志行       袁崇恩       方俊元       李映輝       李重儀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星應給付原告莊青香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星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黃明星 、黃吳鳳珠、洪耀民、李志行應連帶將置放於高雄市○○區 ○○段地號841、841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車輛及鐵架除去(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14頁、第15 頁),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105年1月12日以於系爭土地設置鐵架及停車之共同行為 人另有袁崇恩、方俊元、李映輝、李重儀四人,而追加上開 四人為被告(見卷㈡第126頁至136頁),並於105 年6月1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黃明星、黃吳鳳 珠、洪耀民、李志行、袁崇恩、方俊元、李映輝、李重儀應 連帶將圍住如附圖所示A區域(位於841-1地號內、面積26. 35平方公尺,附圖見卷㈢12頁)之圍籬拆除,並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㈢第49頁至54頁、第70頁、第71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 ,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四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門前為高145 縣(原台21縣 )道路,該道路形成於日據時期,高145 縣道路靠近原告所 有房地間有塊狹長型私人所有地即系爭土地,原同屬841 地 號,於103 年11月分割出841-1地號,841地號登記為被告洪 耀民所有,841-1 地號則登記為被告黃吳鳳珠所有,雖公 有土地,長期供公眾使用通行已逾30年,洵屬既成道路, 並於65年間經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145 縣道路範圍 ,使用類別依法定為交通用地,地目則編為「道」,原告及 鄰居等用路人數十年來皆仰賴系爭土地為出口通道為通行使 用。 ㈡被告李志行為凱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煒公司)實際負責 人,於特定農業用地之同段850、85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工廠 (下稱凱煒鐵工廠),非法從事鋼構、鐵件加工作業,違反 農地農用法令,對於周遭環境生態影響甚大,凱煒鐵工廠係 設置於原告吳坤𠳬位於大樹區之農地對面,101年12月間被 告李志行蓄意於原告吳坤𠳬農地通往道路部分,放置鐵件於 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上,原告吳坤𠳬為求通行,請其除去鐵 件等障礙物,惟遭拒絕,不得已始向國有財產局陳情處理, 國有財產局接獲陳情後,即將鐵件移除,自此,被告李志行 即對原告吳坤𠳬一家人百般尋釁。 ㈢被告李志行透過管道,獲悉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先於103 年8月間出資以被告洪耀民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後103 年9 月間被告洪耀民再配合被告李志行以所有權人身分委請 黃嘉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轉交信函以勒索過路費, 且命原告不得再檢舉其之違法鐵工廠,若原告不同意,並威 脅將築看板阻擋原告家之進出口,被告洪耀民顯係為遂被告 李志行報復之情,特配合以其名義購置系爭土地。 ㈣原告接獲上開信函後,向大樹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洪耀 民堅持原告需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過路費,並承諾 不再檢舉凱煒鐵工廠事宜,惟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係眾所 周知之事,期間調解委員亦表示被告洪耀民主張並無道理, 調解未有結論。 ㈤被告等人於103年10月3日於原告住居處門口圍設大型看板充 作圍籬,阻擋原告一家及鄰人進出,妨礙路人通行,圍設過 程中,原告及多名鄰人當場提出抗議制止,惟被告等人仗勢 人多,置若罔聞。 ㈥103 年11月23日晚間18時42分許,被告李志行等人共同於系 爭土地上除已架設之大型看板外,另指揮追加置放盆栽,於 盆栽上插上鋼條,再於鋼條上綑綁塑膠繩充作圍籬,圍阻原 告通行、停車,妨害原告自由。 ㈦原告一家不被告以看板圍設住家進出口、恐嚇、妨害自由 之惡行,遂委請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機關相關單位103 年12 月3日召開「本市○○區○○路○○號前道路○○○區○○段 ○○○ ○號』遭人搭設鐵製構造物阻礙公共通行」乙案現場會 勘,認定被告等人架設看板妨害使用屬違反區域計畫法行為 ,相關行政機關依法要求被告黃明星於103 年12月15日前將 看板移除,若否,即處以罰鍰。 ㈧原告原以為事情可告一段落,恢復通行,免去遭恐嚇及自由 受限之恐懼,未料,103 年12月14日被告等雖推由被告黃明 星至現場將看板移除,惟被告黃明星旋再於現場夥同其他不 知名人士,將2台無車牌車輛、車號00-0000、HG-6971、M3- 6915共計5 台汽車,以頭尾相連方式置於原告家正門口前, 再次恐嚇原告、阻礙原告進出,原告甚為惶恐,再次催請相 關行政單位依法處理,回復得以通行狀況,惟行政機關僅於 車輛上貼舉發單,嗣後並無其他積極作為。 ㈨被告等人於104年3月間,又委請高雄市議員林芳如確認等 行止之法性,林芳如委派助理於104年3月12日會同高雄 市政府所有有關行政單位到場會勘,經各個行政單位說明後 ,亦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行為違法,惟會後亦僅仁 武分局再命被告將無牌照車輛移除外,相關行政機關亦無任 何積極作為,任令原告繼續受阻擋。被告雖於104年3月16日 移除圍堵原告家門前車輛之其中2 輛,卻改以三輛車與已固 定之活動鐵櫃,以無縫相連之方式,繼續阻擋原告等進出。 ㈩原告莊青香自被告停放之車輛及放置之鐵櫃旁經過,被告黃 明星竟罔顧原告莊青香已屬高齡老嫗,先持三角錐對原告莊 青香扔擲,嗣再徒手將原告莊青香推倒在地,致原告莊青香 受有傷害,惟被告黃明星將原告莊青香推倒後,又再將原告 莊青香所騎乘腳踏車拾起重摔。 被告等明知原告吳一鳴之女擬於104年5月2 日中午舉行婚宴 ,依例將於女方家中行拜別父母迎娶等儀式,竟基於恐嚇警 告之意圖,於104年5月2日凌晨2時許,僱用2 名不明人士於 家中門口潑漆警示,致原告一家甚為畏懼。被告於104年5月 18日將原證14所示2個鐵架移去,改停放2台無車牌車輛(銀 色及黑色)現場即呈現5 台汽車頭尾相連,妨礙原告通行進 出,遂行恐嚇之目的。 104年6月20日原告莊青香、吳坤𠳬及其子即訴外人吳一大與 施工師傅至原告農地現場履勘時(為施作便橋),竟遭被告 李志行2名兒子突然衝往告訴人農地,搶奪吳一大相機並毆 傷吳一大,致吳一大受有傷害,原告一家更為恐懼。 嗣於105年2月24日鈞院至現場測量時,被告於系爭土地改用 圍籬之方式圍起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26.35平方公尺, 附圖見卷㈢12頁),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故意買地阻擋原告通行以遂行恐嚇意圖,所為之103年9 月提出書面欲強索租金,若否即築看板之恐嚇行為、103年 10月3日築看版行為、103年11月21日於看版外加設鐵條盆栽 行為、103年12月14日以5台轎車頭尾相連阻擋行為、104年3 月16日以3台轎車及活動鐵櫃阻擋行為、104年5月18日以5台 轎車圍堵行為,除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通行權、人身自由之 權利外,更造成原告恐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自由權利甚鉅 ,抑有進者,被告更於104年3月16日光天化日下以極為殘忍 之手段傷害原告莊青香、104年5月2日潑漆示警、104年6月 20日對原告之子吳ㄧ夫行結夥搶劫犯罪,漸次實現被告恐嚇 之目的,致令原告等終日惶惶不安,不知何時生命、身體安 全又將受到侵害,是被告前揭恐嚇、阻擋通行、潑漆及傷害 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通行權利、人身自由及 免於恐懼之權利;縱認原告就既成道路之使用非屬權利而僅 為利益,被告所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行為範疇,致生原告無 法通行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除去系爭土地圍籬,回復原告得以通行之原狀, 並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黃明星於104年3 月16日蓄意傷害原告莊青香身體、健康,自應賠償原告莊青 香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令: ⒈被告應連帶將圍住如附圖所示A區域(位於841-1地號、面 積26.35平方公尺,附圖見卷㈢12頁)之圍籬拆除。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明星應給付原告莊青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門前並非高145 縣(原台21縣)道路,而係被告洪 耀民所有之系爭841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吳鳳珠所有之系爭 841-1地號土地始鄰接高145縣道,因系爭841-1 地號土地僅 供大坑路97號附近住家因通行便利行走,且鄰近既有道路可 通往186 甲道路,所以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不符既成道路要件 ,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㈡被告李志行確為凱煒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自用土地上搭建鐵 工廠,僅為賴以維生之小事業,然原告等人持續向高雄市政 府檢舉,現被告李志行已不堪多次檢舉而停業。被告李志行 亦無原告所稱於101 年12月間蓄意放置鐵件於國有財產局管 理局管理土地、以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以遂行被告李志行 報復、被告洪耀民堅持原告需給付15,000元過路費、被告於 103年10月3日於原告住居處門口圍設大型看板充作圍籬,阻 擋原告一家及鄰人進出,妨礙路人通行、被告黃明星再次恐 嚇原告等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私法自治行為,無論何人出資購買或以任 何人名義購買,均與原告無涉。又系爭土地原係遭原告等人 不法竊佔多年,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及停車場使 用。自被告洪耀民購得系爭土地後,原告等人均刻意阻撓被 告洪耀民所聲請之鑑界行為,尤其是103年10月3日,原告等 人更有辱罵行為及拿掃把攻擊,且當日尚有員警到場維持秩 序,而後更曾於103年10、11月間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吳坤讚,請原告等人將竊佔系爭土地之現況排除,原告等人 均置若罔聞,遲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發文予高雄市○○區○ ○里○○路○○號住戶,表示系爭土地遭竊佔情形違反區域計 畫法後,原告等人方自行拆除。 ㈣渠等本於所有權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不容原告置喙, 實係被告洪耀民就原告等人長期不法竊佔系爭土地而獲不當 得利等情,前二度發函請求原告等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 還土地未果,被告洪耀民不得已方以圍籬方式作為界址,宣 示自身產權之意,並無原告所稱圍阻原告通行、停車,妨害 原告自由等情。 ㈤渠等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惟裁罰理由係渠等對於 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使用,違反地目所致,與妨害原告通行 無關,事實上,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妨害合法通行 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訴訟標的無關,嗣渠等為免繼續 遭裁罰,始委請被告黃明星協助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高雄 市議員林芳如嗣有委派助理前來瞭解狀況,亦認為原告之主 張未必均適法,而後高雄市政府所有相關行政單位會勘,更 加確定系爭841-1地號土地僅供大坑路97 號附近住家因通行 便利行走,且鄰近既有道路可通往186 甲道路,故不具公用 地役關係,不符既成道路要件之結論。而仁武分局亦僅因民 眾申訴,方命被告將「無牌照車輛」移除爾爾,並非認同原 告之主張。 ㈥被告黃明星欲移走2 輛車改停放農用工程車之際,遭原告吳 坤𠳬以置放腳踏車於系爭土地上之方式進行妨礙,經被告黃 明星報警到場處理,員警確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黃吳鳳珠所 有後,原告吳坤𠳬方移走腳踏車。孰料,待員警離開現場後 ,原告莊青香竟故技重施,將腳踏車再次牽至系爭土地上, 阻擋被告黃明星停放農用工程車,被告黃明星一時情急隨手 拿起路旁三角錐往腳踏車丟,並未砸中原告莊青香,原告及 腳踏車均完好如初。惟被告丟擲行為並未達嚇阻之效,原告 莊青香進而拉扯被告黃明星,被告黃明星不欲滋生事端,僅 以徒手推擋腳踏車,揆諸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見原告吳一 鳴(即原告莊青香之子)在一旁拍攝錄影,毫無任何排解紛 爭之舉,原告莊青香跌倒後,亦不見原告吳一鳴將其扶起, 顯見當日原告莊青香係刻意指示原告吳一鳴在旁拍攝,並假 裝係遭被告黃明星推倒,製造被告黃明星傷害原告莊青香之 假象,實無原告所稱被告黃明星將原告莊清香推倒,致其受 有傷害等情。渠等使用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渠等之權利 ,原告等人無從置喙,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志行為凱煒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126頁) 。 四、兩造爭點(見卷㈢第153頁、第154頁):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 復為供通行之原狀? ㈡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通行權利、人身自由及免於恐懼之權 利?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各為何? ㈢被告黃明星有無侵害原告莊青香之身體、健康?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㈣縱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則被告圍路行為(詳細行為如書 狀)是否屬權利濫用,應予排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⒈原告主張系爭841-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黃吳鳳珠所有,雖 非公有土地,惟長期供公眾使用通行已逾30年,係屬既成道 路,並於65年間經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145 縣道路 範圍,使用類別依法定為交通用地,地目則編為「道」,其 後高雄市政府於104年3月12日會同相關行政單位到場會勘, 經各個行政單位說明後,亦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情,並 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航照圖、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函文、會勘紀錄、高雄市工務局函等為證(見卷㈠第14頁 至18頁、第32頁至第41頁、卷㈢第60頁)。惟依原告所舉上 開證據,其中相關權責機關,就系爭地號土地是否屬既成道 路,於104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係認系爭土地非 屬既成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月20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473272100號函所檢附會勘紀 錄在卷可證(見卷㈠第136頁至140頁;卷㈡第3頁至第9頁, 結論於卷㈠140頁;卷㈡第8頁)。另被告所舉高雄市工務局 105年2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5400號函(見卷㈢60頁) ,該函於說明欄二中雖記載「841及841-1(部分)土地,.. .應維持供公眾使用」等語,姑不論該函文僅認841-1地號部 分土地應供公眾使用,依該函文主旨所示系對原告吳坤𠳬就 被告可否圍路、收費之陳情為說明,並非於上開會勘決議後 ,另外再進行討論而變更之前會勘決議,則被告主張此一函 文,並未變更之前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應屬可採。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屬既成道路,尚難逕採。 ⒉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①系爭土地呈狹長狀,與高145 縣道平行位於該道路之路邊, 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卷㈠第16頁 、卷㈡第210至212頁、卷㈢第12頁),故就高145 縣道通行 方向觀之,系爭土地縱不供通行所用,亦不影響高145 縣道 之正常使用,因之就高145 縣道之通行方向而言,難認系爭 土地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②就原告住處通往高145 縣道方向而言,於本件糾紛發生前, 依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原告等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 作為營業及停車場使用,被告亦曾發存證信函將佔用土地搭 建鐵皮屋予以排除,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可佐(見卷㈠14 2至144頁、卷㈡19頁)。姑不論原告有無佔用系爭土地,由 上開照片,明確可認原告將住處前方與高145 縣道間之大部 分面積搭設鐵皮屋,僅部分留做通道通往高145 縣道。則會 利用該通道之人,衡情應僅住於該通道一端之原告,自可認 該通道僅供原告通行所用,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準 此,自難認系爭土地位於通道部分,係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 用地關係。 ③依上所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無可採。 ⒊末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後段雖有明文。然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 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 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 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 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 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9年度台上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縱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 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然依上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訴請 民事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法通行之權利。則原告以系爭道路 為既成道路,對該道路有通行權,請求依公用地役關係或侵 權行為規定,排除、防止被告妨害,尚乏依據。 ㈡被告等之行為,難認屬權利濫用。縱構成權利濫用,因民法 第148 條並未賦予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如何行使權利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築起圍籬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至新光路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著有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 號民事裁判)。次按編為交通用地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 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公用地役關係 ,被告因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法取得一致看法,以所 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圍起,雖使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 往高145 縣道,但係屬維護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通常方式 。參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位於高145 縣道路邊與該線道平行 之狹長地帶,被告行為對高145 線道車流並無影響,亦即被 告所為並無影響國家社會利益。又如前所述,原告先於住處 前方系爭土地附近大面積搭設鐵皮屋,因此原告僅利用系爭 土地小部份,由住處通往高145 縣道。嗣因與被告發生糾紛 ,拆除鐵皮屋後,卻反要求住處前方淨空,以利其通往高14 5縣道,兩相對照,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權利濫用有理 ,且原告住處緊鄰186甲線,只需經由186甲線,即可通往高 145縣道,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證(見卷㈡第205頁 至211頁),故被告行為,僅造成原告通往高145線道較不便 利,並未造成原告明顯之損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14 8 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觀之,係就具有特定權利者行使權 利之限制,並未賦予無權利者,請求具有特定權利者應如何 行使權利之權利。於訴訟具體實施時,則係有特定權利之原 告,訴請為特定權利之行使時,被告用以抗辯原告合法權利 應受限縮之用。故本案縱認被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因上開 民法第148 條並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如何行使權利之請求權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理。 ⒊至被告各該行為若有違區域計畫法等行政法規,雖應受各該 行政法規之處罰,但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各該行政法規範 行使權利,係屬兩事。自不得因被告所為違反行政法規,而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如何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㈢侵害通行權、人身自由、免於恐懼之權利:本件系爭地號土 地,如前所述,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通行權受侵 害,並無可採。又原告等人非僅利用系爭土地方可對外出入 ,亦即縱被告將系爭地號土地圍起,原告等人仍可進出其他 道路,自難認被告圍路行為,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再者,一 般人因他人行為而產生恐懼,通常係因他人會使用不法手段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本件被告圍起所有系爭土 地,係所有權之行使,乃一般人之通識,更遑論原告、被告 雙方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有爭議,並經行政機關認定無 公用地役關係後,被告主觀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圍地行為,衡 情實難使他人產生懼怕之感,充其量該行為影響通行時,會 造成困擾而心生不滿或厭煩,此可由後述被告黃明星於現場 時,原告莊青香仍敢通行並與之發生糾紛而明。是原告主張 被告各該行為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人身自由、免於恐懼之權 利等,並無可採。 ㈣傷害部分: ⒈被告黃明星有傷害原告莊青香並致原告莊青香受有傷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黃明星於104年3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為阻擋原告莊青香通行該處,竟以持三角錐朝原 告莊青香腳踏車前輪丟擲後,徒手將原告莊青香牽行之腳踏 車朝莊青香方向推倒,致莊青香跌躺在地,受有疑似恥骨支 骨折、第4及第5腰椎滑脫症等傷害,而被告黃明星因上開事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全 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③被告黃明星雖以對當天之行為並無爭執,但原告莊青香所受 傷害並非遭推倒所致,而係因年老關係所生損害(見本院卷 ㈢72頁)。惟查老年人因跌倒而受有骨折傷害之事件,於媒 體屢見不鮮,原告莊青香為民國00年出生,有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可證(見影警卷第4 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業已75歲,若遭他人推倒,極易受有骨折傷害,乃一般 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黃明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仍出 手推倒原告莊青香,自應對其所受前開骨折之傷害,負侵權 行為責任,其空言否認原告莊青香所受傷勢係因年老而造成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莊青香主張被告黃明星有上開侵權行 為並致原告莊青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 ⒉原告莊青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被告黃明星不法侵害原告莊青香之身體,致原告莊青香受有 系爭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莊青香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黃明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查原告莊青香未受教育,現無業,103年間利息所得約800 00元,名下有田賦4筆;被告係大專畢業,現無業,103年間 利息所得約170000元,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1筆、汽車1 台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 (見證物袋)可證。復參酌原告莊青香受傷時年高75歲,所 受骨折傷勢,需相當時日治療始得復原,及被告黃明星係因 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而發生本件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依據。 ③綜上所述,原告莊青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 見卷㈢第70頁、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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