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思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
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 月7日參與被告辦理之「鳳山
廠水質監測餘氯計汰換」招標案件(下稱
系爭標案),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 )915,497元得標,
兩造即於同年月21日簽
訂財物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餘氯計9套(含安裝),約定原告應自決標日(103年3 月11日)
起70日曆天內完成履約。原告於得標後以103年3月20日思函
字第1030320號函檢送日本橫河株式會社YOKOGAWA 廠牌型號
FC400G/Z餘氯計器材規格資料予被告鳳山給水廠審查,經被
告鳳山給水廠以同年月27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08270 號
函知原告審查結果不合格,並命原告於同年4月7日前重新送
審,經原告依命補正並以同年4月7日思函字第1030407 號函
重新送審,又遭被告鳳山給水廠以同年4 月10日台水七鳳給
字第10300009310 號函知原告再次審查結果不合格,並命原
告於同年4 月16日前再送審,然原告於補正期限屆滿之翌(
17)日始收受
上開命補正函,原告不及向原廠要求提供型錄
加蓋原廠公司章送審,僅得於同年4月17日以思函字第10304
017 號函先行檢送原廠橫河電機株式會社證明書,證明原廠
橫河電機株式會社確實有FC400G/Z型號產品,且產品規格符
合採購規範。
詎被告鳳山給水廠竟以同年4 月25日台水七鳳
給字第10300011320 號函知原告,因原告提報之型錄電極為
黃金及銀,不符採購要求規範2.2.2 :感測電極:「白金或
黃金」電極式,型錄有造假之嫌等理由,判定型錄審查結果
不合格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收受
解除契約通知後即以同
年5月7日思函字第10305007號函說明FC400G/Z餘氯計之主感
應電極為黃金,符合規範要求,並檢附原廠型錄加蓋橫河台
灣子公司大小章,證明送審型錄產品規格確實未遭修改且符
合採購規範。然被告仍於同年8月15日以台水七檢字第10300
165750號函知原告,因所提報之型錄不符規範要求,有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
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善者」之約定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提出合
乎採購規範之儀器型錄等書面資料送審,且按照被告要求補
正原廠橫河電機株式會社證明書、加蓋橫河台灣子公司大小
章之FC400G/Z原廠型錄,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遭
被告拒絕受領,並違反
誠信原則而無故解除契約,並欲將系
爭買賣契約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解除
等情刊登於
政府採購
公報,經原告向被告提出
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再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該會即將原異議處理結
果撤銷,
惟被告仍拒絕依約受領原告所提符合系爭買賣契約
餘氯計規範要求之給付,已陷
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履行利益915,497元。 又被告解約既不合法,則系爭契
約自始有效,兩造仍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原告既已合法提
出給付,被告則應受領原告向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
9 套型號為FC400G/Z之餘氯計,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
付買賣價金915,497元。 為此,
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或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之設備係用於監測淨水場水中餘氯含量
,屬一般監測設備,
非屬特殊規範,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70
日曆天,並無不合理,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
有義務提供產品型錄
正本、儀器設備代理證明或代理商授權
證明、訂約日前1 年以後之進口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以確
定其所交付之設備符合採購契約規範,且依系爭契約附件餘
氯計規格第2.2.2.規定感測電極需為白金或黃金,惟原告所
欲交付之日本橫河公司型號FG400G/Z餘氯計之參考電極為銀
而非白金或黃金,被告因此於103年4月25日函文中表示該部
分規格不符要求。為確保設備符合契約規範,型錄送審視為
本案初驗一部份,被告經審查後,因有瑕疵及疑慮尚須釐清
,而於103年3月27日及同年4 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並
附註改善期限,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FG400G/Z餘氯計之正
本型錄且FG400G/Z參考電極為銀而非系爭買賣契約餘氯計規
範要求之白金或黃金,與系爭買賣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不符
,被告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廠商如變更地址,
應檢附文件向機關申請,經機關簽核同意後辦理之,原告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地址,而未及時
收受被告鳳山給水廠103年4月10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09
310 號函命補正再送審之通知,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原告自不得主張改善時間不足,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解
除契約不合法。且被告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未將原告遭解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原告
尚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即餘氯監測儀9 台),卻
主張賠償履行利益之金額與契約價金相同,其計算方式
顯有
悖常理,又如
鈞院認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因系爭契約為雙
務契約,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 (
交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 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3年3月7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以總價915,4
97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
限自決標日(103年3月11日)起70日曆天。
㈡被告鳳山給水廠於103年4月25日以系爭契約餘氯計規範2.2.
2.規定感測電極需為白金或黃金電極式,而原告提供之餘氯
計為黃金及銀電極,不符合系爭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經審
查結果不合格,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以原告所提報之型錄不符合系爭買賣契
約餘氯計規範要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
1.查原告於103年3月7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以總價915
,497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餘氯計9 套,約定履行期限自決標日起70日曆
天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見院卷一第77至121頁) 在卷
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2.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
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於命補正期限內提供YOKO
GAWA廠牌FC400G/Z餘氯計型錄正本及FC400G/Z餘氯計電極為
銀,與系爭買賣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感測電極須為黃金或白
金不符,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解除契約
云云,
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函送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Z餘氯計
器材型錄規格之送審資料(見院卷一第24頁)予被告審查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書所定餘氯計之規範 (見院卷一第87至第89頁
背面),被告審查後於103年3月27日以「1.缺規格對照表:請
註明對照之型錄、頁次、註解,以方便審查2.送審文件、器
材規格、對照審查表及型錄皆需蓋公司大小章,以示負責3.
裝訂成冊。」等原因認原告送審資料不合格,並認原告所送
型錄與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型號型錄不同等語,函退原
告送審資料,並請原告於103年4月7日前補正(見院卷一第55
頁),原告則於103年4月7日依被告所指不合格之處補正1.規
格對照表2.文件均蓋原告公司大小章3.裝訂成冊後再度送審
,並表示原告送審型錄為YOKOGAWA廠牌FC400G/Z與FC400G並
不相同,故FC400G/Z 與FC400G規格及功能均有不同等語(見
院卷一第26頁)。被告審查後以103年4 月10日台水七鳳給字
第10300009310 號函(院卷一第27頁)表示原告所送器材規
格經被告審查結果仍不合格,不合格原因為: 1.系爭契約所
定餘氯計規範2.1.3.規定量測範圍 0-2 ppm(自由餘氯)、多
段可調,但送審型錄卻為0-3ppm(自由餘氯);2.系爭契約所
定餘氯計規範2.2.2.規定感測電極須為白金或黃金電極式,
原告送審型錄卻為黃金及銀電極,請原告將 YOKOGAWA 廠牌
FC400G/Z型餘氯計型錄加蓋原廠公司章,並要求原告於 103
年4 月16日前補正後送審,該函文因原告訂約後更改地址原
因,於103年4月17日始送達原告,原告隨即於同日(103年4
月17日)函覆(院卷一第28頁)被告:1.規範2.1.3.量測範圍
0-2ppm (自由餘氯)、多段可調與本公司送審型錄0-3ppm(自
由餘氯),本公司儀器優於貴廠之定義。 2.規範2.2.2.感測
電極為白金或黃金,本公司儀器FC400G/Z感測電極為黃金電
極也符合規範要求。同時檢附原廠橫河電機株式會社(下稱
橫河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院卷一第29頁)說明該公司生產之
餘氯計,有兩種不同款式,分別為標準型(型號FC400G)、
PH入力補償型(型號FC400G/Z),YOKOGAWA網站僅提供標準型
FC400G型錄供客戶查詢,FC400G/Z為特殊要求之規格功能特
製品,僅供應於訂購此需求功能之客戶參閱審查用,不在官
網上另行出示特製功能的相關型錄,並檢附被告退回之送審
資料另附上開原廠出具證明書再度送審。詎被告鳳山給水廠
隨即於103年4月25日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11320號函(見
院卷一第30頁)表示:採購規範2.2.2.規定感測電極需為白金
或黃金電極式,而原告提供之餘氯計為黃金及銀電極,不符
合系爭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經審查結果不合格而對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且表示懷疑原告送審型錄有造假之嫌,原告遂
於103年5 月7日函覆被告表示送審餘氯計感測電極為黃金符
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並檢附FC400G/Z原廠型錄加蓋台灣橫
河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以資證明送審型錄並無造假 (見院
卷一第31至33頁背面) 。被告
復於103年8月15日以原告所提
報之型錄不符合系爭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對原告表示解除
契約(見院卷一第34頁)。
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規範2.2.
2.規定餘氯計感測電極須為黃金或白金,原告所提供FC400G
/Z餘氯計電極為黃金及銀,不符規範要求云云,
惟查,兩造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感測電極」究指何種電極互有爭執
,且兩造對原告所提FC400G/Z 餘氯計英文型錄(見院卷一第
32至33頁背面) 關於電極之中文翻譯亦有出入,然被告陳報
感測電極之英文名稱為「indicator electrode」(見院卷一
第171頁),對照原告所提FC400G/Z餘氯計英文型錄所載「In
dicating electrode:Rotating gold electrode」(見院卷
一第32頁背面),足認FC400G/Z餘氯計之感測電極為黃金,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規定餘氯計感測電極須為黃金或白金之要
求。再者,原告
自承系爭買賣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感測電極
為黃金或白金係依據臺灣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發布之餘氯計
規格,該公司就餘氯計僅有一種規範要求,各管理處得依照
總管理處發布之規格採購不同品牌之餘氯計(見院卷一第169
、170頁),又被告曾於100年9月16日、101年6月19日分別依
前開規格向訴外人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YOKOGAWA廠牌
FC400G/Z型號餘氯計供被告澎湖營運所使用,有被告提供之
財物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77至265頁),該二份
財物買賣契約所定感測電極均為黃金或白金(見院卷一第19
8、234頁背面),並經被告審核通過使用
迄今,足認被告前
已認為YOKOGAWA廠牌FC400G/Z餘氯計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
感測電極為黃金或白金之要求,被告於系爭標案中再爭執YO
KOGAWA廠牌FC400G/Z餘氯計不符規格,
顯然無據,可認原告
所提供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Z餘氯計無違系爭買賣契約
要求之規格,並無物之瑕疵,被告以此主張解約不符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其解約並不合法。
⑶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㈠交貨期限:自
決標日起70日曆天(含試車
期間7 天)。㈡交貨方式:詳規
範。得標商須繳交器材設備之正本型錄、器材安裝施工圖及
儀器設備代理證明或代理商授權證明,以確保日後維修之時
效性,所安裝之儀器本體如為國外產品,另需檢附訂約日前
一年以後之進口證明文件乙份。第17條第4 項規定廠商如變
更公司地址,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機關申請變更契約地址,經
機關簽核同意後辦理之(見院卷一第81、85頁)。被告抗辯
原告於訂約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地址,致被告鳳山給水
廠所發103年4 月10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09310號函命原
告將YOKOGAWA廠牌FC400G/Z型餘氯計型錄加蓋原廠公司章,
並要求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前補正後送審之函文於103年4月
17日始送達原告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契約雖約定變
更住址應經被告同意,但並未約定如未告知被告,兩造關於
文件往來之送達均以送達原告原住址即認為合法送達,應認
被告鳳山給水廠103年4 月10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09310
號函確係於103年4月17日方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顯然無從於
103年4月16日前補正型錄正本,自送達次日即103年4月18日
起算至同年月25日亦未逾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
所定10日補正期限,故被告鳳山給水廠於103年4月25日以被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廠用印之型錄為由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補正期限並非法定期間,原告
既已於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解除契約前之103年5 月7日補正
型錄正本(型錄上加蓋臺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見
院卷一第32至33頁背面 ),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
出型錄正本為由主張解約,其於103年8月15日主張解除契約
亦非合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賠償履行利益?如可,金額為
若干?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前段、第367條、第
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03年6月間向
臺灣橫河公司購買9 套餘氯計(型號FC400G/Z)欲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今仍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拒不受領,上開
餘氯計之買賣價金(加計5 %
營業稅),合計為915,497元,
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表示提出給付之意,並於104年8月25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
,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915,497元,自有所據。
2.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
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
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
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
予以
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
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
台上
第534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
以通知代替給付之提出,雖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然原告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
所示餘氯計之同時, 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915,497元
及
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既有理由,本院即
無庸再審
酌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否可採,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Z餘氯計符
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且被告二次主張解約均不合法
,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餘氯計
9 套,其自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之同時,依約給
付價金915,497元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15,497元,及自104年8 月26日(即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本件爭執已明,被告
聲請證人李文龍到庭證明原告所
提供之餘氯計與系爭買賣契約規格不符,即無必要。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宣告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
┌────────┬─────┬───────┬────┐
│項目 │數量 │價金(新臺幣)│備註 │
├────────┼─────┼───────┼────┤
│YOKOGAWA廠牌 │9套 │88,515元×9 =│ │
│型號FC400G/Z │ │796,635 元 │ │
│餘氯計 │ │ │ │
├────────┼─────┼───────┼────┤
│安裝費用 │9台 │8,363 元×9 =│ │
│(含承商管理及財│ │75,267元 │ │
│物保險補助費) │ │ │ │
├────────┼─────┼───────┼────┤
│小計 │ │871,902元 │ │
├────────┼─────┼───────┼────┤
│營業稅5% │ │43,595元 │ │
├────────┼─────┼───────┼────┤
│總計 │ │915,497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