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楊雅棋
訴訟
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
被 告 許崇輝
千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任貴
訴訟代理人 楊清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經
該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崇輝受僱於被告千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千貿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
上開路段349公里900公尺北向中間
車道時,疏未注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
密覆蓋、捆紮牢固,而未將其載運之鋼板一批捆紮牢固,致
部分鋼板掉落於車道上,
適有訴外人張金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該營業半
聯結車左前車輪輾壓到鋼板造成爆胎,該營業半聯結車遂失
控而撞及中央護欄,並致該營業半聯結車
所載之貨櫃脫離衝
越至對向南下車道,撞及南下車道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右手麻、
右肩挫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關節炎、腰部挫傷等傷害,醫
生建議休養一個月,後又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休養
2個月,原告因而請假至102年6月1日,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2,3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81,944元(原告事發前1個月
月薪330,399元×2又11/30月(102 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日)
=781,944元) 及
精神慰撫金499,992元,合計1,284,320元
。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84,32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崇輝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依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明休養1個月,原告主張休養2個月並無
依據,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頸部疼痛、右手麻,亦
無需休養2 個月。又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收入狀況,原告縱
請假2個月,其收入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每月短少330,399元,
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諸多因素所造成,
本件事故並
非重
大事故,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嚴重性實有程度上之差
別。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致
兩造無法達
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被告許崇輝受僱於被告千貿公司,於102 年3月20日晚間7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349 公
里900 公尺北向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未將其載運之鋼
板一批捆紮牢固,致部分鋼板掉落於車道上,適有張金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而致該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輪輾壓到鋼板造成爆胎,該營業
半聯結車遂失控而撞及中央護欄,並致該營業半聯結車所載
之貨櫃脫離衝越至對向南下車道,撞及南下車道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
傷、右手麻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本件被告許崇輝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384元。
㈣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崇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千輝公司是否
應與被告許崇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許崇輝受僱於被告千貿公司,於102年3月20日晚
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
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
349公里900公尺北向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貨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未將其載運
之鋼板一批捆紮牢固,致部分鋼板掉落於車道上,適有張金
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而致該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輪輾壓到鋼板造成爆胎,該
營業半聯結車遂失控而撞及中央護欄,並致該營業半聯結車
車上所載之貨櫃脫離衝越至對向南下車道,撞及南下車道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
頸部鈍挫傷、右手麻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
記錄、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又被告許崇輝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
可證(見刑事審交易緝字卷
第25頁),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詎被告因疏於注意將所裝載之鋼板捆紮牢固以致鋼板掉
落路面,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許崇
輝裝載貨物未綑紮牢固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2704
484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高
市府交運管字第102368365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
可
參(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調偵字卷第32至34頁)。而原告
因被告許崇輝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
卷第19頁),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許崇輝之過失行為間
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許崇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再者,被告許崇輝係受
僱於被告千貿公司擔任駕駛,上開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為被告千貿公司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依上揭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
事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後:
1.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84元乙情, 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
附民卷第39、4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2.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右手麻、右肩挫
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關節炎、腰部挫傷等傷害,醫生建議
休養一個月,後又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休養2 個月
,原告因而請假至102年6月1日,被告應賠償其自102 年3月
20日至同年6月1日不能工作所生薪資減少之損失781,944元(
案發前1 個月月薪330,399元×2又11/30月=781,944元)
云
云,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102年3月2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惟並
無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就診之右肩挫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
關節炎、腰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附
民卷第5至6頁),高雄榮總亦於105 年1月26日以高總管字第
1053400275號函函覆關於102年3月20日就診之傷勢復原期約
14日,102年5月23日就診之診斷,無法判別與102年3月20日
就診之傷勢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關節炎、
腰部挫傷等傷害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宜在家休養治療2 個月,並提出琉
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第7頁),經查,原
告前因慢性重度憂鬱症陸續於93、94、96、98、99、100 年
間就醫,至102 年4月3日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有原
告之病歷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琉璃光精神科診
所函覆原告於102年4月3日門診時,距離上次(100年4月14日
)已中斷治療約2 年之久,原告主訴3月20日在高速公路發生
車禍之後,恐懼不安、多夢、合併有情緒低落及無力感等症
狀,突發的生活壓力事件(車禍)威脅原告的生命,強烈的害
怕及恐怖感受造成心靈創傷,進而導致重鬱症之復發,經過
3 次的門診治療,原告症狀逐漸改善,慢性創傷疾患之症狀
時期超過3個月或更長,故本院所於102年5月1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囑言宜在家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
因系爭事故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在家休養2 個月,並
向任職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請假至
102年6月1日,有請假卡在卷
足稽(見附民卷第8頁),再加計
頭頸部鈍挫傷之復原期約14日,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生理、心理傷害而需自102年3月21日請假至10
2年6月1日因而無法工作,洵為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原
告又主張其因無法工作,而於上開
期間受有薪資減少781,94
4元之損害(以每月薪資330,399元為標準計算),被告則予否
認,經查,原告任職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而保險業務
員主要係以其招攬之保單險種、金額及保單之有效持續性為
計算其可得受領佣金、業績津貼或獎金之依據,是原告之薪
資顯非每月固定,而會因其當月之招攬業績及有效保單數量
之不同而有波動,而原告之薪資結構主要有首期及續期佣金
及主管津貼、專案津貼,102 年度每月之金額均有不同,是
原告薪資顯非固定,並有中國人壽104 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
102 年度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
可徵。保險業
務之招攬具有不確定性,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依預定計畫確可
每月招攬若干保單而得獲得上開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必
然獲有薪資330,399元,尚乏依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
度所得薪資情形,原告於102年6月康復後所受領之月薪資至
少有170,151元(90,136+80,015=170,151,即102 年11月15
日所受領12年10月份薪資 ),以此為基準作為原告每月至少
可得薪資,並扣除原告於102 年3月21日至102年6月1日所獲
平均薪資(其計算式見附表1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害應為86,631元,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事後並
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經查,原告現年
45歲,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10
3年度所得約451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股票等多筆財
產,資產總價值約1,582萬元; 被告許崇輝現年47歲,國中
畢業,擔任職業駕駛及守衛等職務,103年度所得約4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資產總價值約76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
料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證物存置袋),爰審
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藉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
費用2,384元、 不能工作薪資減少損失86,631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89,01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
日起(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自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1:
⑴102年3月薪資為41,478+60,493=102,421
170,151-102,421=67,730
67,730×11/31(102年3月21日至3月31日)=24,033
⑵102年4月薪資為41,520+80,960=122,480
170,151-122,480=47,671
⑶102年5月薪資為39,232+116,184=155,416
170,151-155,416=14,735
⑷102年6月薪資為34,552+123,540=158,092
170,151-158,092=12,059
12,059×1/30(102年6月1日)=402
總計24,033+47,671+14,735+402=86,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