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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駿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進雄 原   告 宋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洪鼎富即達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駿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中公司)於民國 95年間委由原告宋進發代理與被告洽談起重機吊掛事業出資 合作事宜,於95年1月1日由原告駿中公司與被告各出資吊車 頭期款之一半即新台幣(下同)1,035,500元,以被告名義 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輪型起重 機(序列號碼:ET00154、車號:00-00號、廠牌型式:KOBE LCORK450型,下稱系爭起重機)乙輛,總價4,904,000元, 口頭約定系爭吊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對外營業以 承接起重機吊掛工程業務,原告駿中公司則出一半頭期款及 自95年2月11日起至98年1月11日止,共36期,每期79,000元 之餘款,並將系爭起重機事業所得之盈餘紅利分派予原告, 原告駿中公司與被告間係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被告於102年7月後向原告駿中公司表明系爭起重機已歸其所 有,原告駿中公司不得主張權利,亦不得再要求分配合夥利 益,且被告業已廢止達昇工程行之營業,足見兩造已無共同 繼續事業之可能,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顯不能完成,原 告駿中公司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因具備民法第708 條第2、3、6款法定事由而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 返還原告駿中公司之出資。原告駿中公司就系爭起重機出資 3,879,500元【1,035,500+(79,000×36)=3,879,500】 ,然兩造係約定各自取得系爭起重機一半之權利,又合夥之 出資得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出資,則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 駿中公司應係以對該吊車1/2之所有權出資予被告,如依系 爭吊車目前市值470萬元計算,則被告應返還235萬元予原告 駿中公司。縱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於原告駿中公司與被告 間,而係存在於原告宋進發與被告間,則本於上開相同理由 ,原告宋進發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35萬元。又縱認被告於 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起重機以130萬元售予其岳父母顏騰興 、顏陳惠娥屬實,顯與本件鑑定機關所認當時市場平均價格 2,374,000元有極大落差,被告處理合夥事務有過失,造成 原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709條、第54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駿中公司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進發2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 月設立達昇工程行之初,因業務需 求,需購買起重機一台,資金不足,原告宋進發出資1,03 5,500元,不足數由被告向合迪公司借貸,因合迪公司要求 簽約之借款人需提供支票,被告因未開立支票帳戶,由原 告宋進發商請原告駿中公司出面向合迪公司借款250萬元, 並開立支票,再由被告按月償還票款予原告駿中公司,被告 從未與原告駿中公司之負責人宋進雄洽談合夥事宜,且原告 宋進發與被告洽談出資合作時,亦未表明代理之旨,故隱名 合夥契約關係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宋進發間,與原告駿中公 司無涉,原告駿中公司訴請返還出資額,顯然無據。被告與 原告宋進發間雖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但兩造並未經結算, 無從得知盈虧,尚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故原告宋進發逕行 起訴返還出資額,顯於法不合。如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出資額 ,則因被告自95年至102年6月18日之合夥期間共給付紅利19 5萬元予原告宋進發,可見上開期間部分已有彙算,原告宋 進發就系爭起重機之出資比例僅23%【1,035,500÷(1,035, 500+2,500,00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被告自102年6月19日至103年11月25日虧損586,450元,被 告經濟拮据,乃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起重機以130萬元出 售,原告主張系爭起重機尚有市值470萬元並不合理,且系 爭起重機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出售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且金額 僅為164,117元【(1,300,000-586,450)×23%=164,117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宋進發於95年間與被告洽談起重機事業出資合作事宜, 由被告以445萬元購買系爭起重機乙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與原告宋進發具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9頁): ㈠被告係與原告駿中公司或原告宋進發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㈡原告駿中公司或原告宋進發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起重機一 半價額之出資額或請求損害賠償? ㈢承上,如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㈠被告係與原告宋進發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本件有隱名合夥契約 存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2頁),僅對於係何人與 被告間有隱名合夥契約有爭執。查兩造對於原告宋進發於另 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小字第1218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該案原告為本件被告、被告為宋進發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駿升工程有限公司)陳稱與被告於95年間共同出資1,035, 000元,購買系爭起重機,其餘款項用駿中公司票來付等語 (見該案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均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69、101、147頁),可見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成 立於原告宋進發與被告間,應認被告係與原告宋進發成立隱 名合夥契約。 ㈡原告宋進發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 列事項之一而終止: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 法第708條第6款、第709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與「合 夥」不同,在「合夥」之情形,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 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 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反之,在「隱 名合夥」,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 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 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 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 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當事人若無約定,則用民第709條之規定,亦即出名營 業人應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返還隱名合夥人。查被告曾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宋進發表示原告宋進發以隱名合夥投入 資金經營被告之工程行,被告工程行廢止營業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雄調字第841號卷第20至21頁),足 見原告宋進發與被告間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 宋進發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被告辯稱原告宋進發應先經 隱名合夥結算,始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0 、69、100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宋進發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起重機價值之23%: ⒈本件原告宋進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起重機價額之一半,對於 被告自95年至102年6月18日之合夥期間共給付紅利195萬元 予原告宋進發(紅利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否有誤 一事,則表明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是否另行起訴將另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被告辯稱自95年至102年6月18 日之合夥期間已有彙算,共給付紅利195萬元予原告宋進發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採信。 ⒉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起重機以130萬元售予顏騰興, 並讓與顏陳惠娥即嘉亨企業社乙情,有移動式起重機買賣合 約書、轉讓契約書、被告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該交易明細顯示同日 顏騰興、顏陳惠娥各匯入50萬元,共100萬元,堪可採信。 原告雖質疑被告係假買賣,惟經調取顏陳惠娥之帳戶交易明 細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原告未能證明有何交易不實 之情事,且系爭起重機於103年12月9日,在高雄監理所過戶 登記至嘉亨企業社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4年6月15日高市監照字第1040020081號函1紙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至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04年3月 16日之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雖檢查紀錄上記載聯絡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檢查結果報告表上記 載聯絡人為顏陳惠娥,有該會104年8月10日勞職安3字第104 0010201號函所附檢查紀錄文件1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且系爭起重機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前往台中市○○ 區○○路與河南路交叉口工地勘查,亦認為由嘉亨企業社占 有中乙情,有該鑑定機關105年3月23日(105)中北法捷字 第0303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64頁 ,對所有權歸屬之鑑定分析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以 被告僅以130萬元出售系爭起重機,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 張系爭起重機目前市值總價470萬元,並無證據可證,且高 於被告購入價格445萬元,尚非合理,且系爭起重機雖經該 次鑑定結果認於103年11月間平均合理價值為2,374,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然究非被告實際出售之金額,原 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起重機之出資額, 仍無從主張應以470萬元或2,374,000元之金額加以計算。 ⒊被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辯稱102年6月19日至10 3年11月25日虧損586,450元(見本院卷一第70、83至91頁) ,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6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1 6405號函附被告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 告提出之103年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卷二第99頁) ,均未見虧損情形,原告主張應以結算申報書記載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2頁),較為可採,被告此項辯解則難憑採 。 ⒋原告宋進發既僅出資1,035,500元,而被告購入系爭起重機 之約定價金係445萬元,有95年1月1日買賣合約書1紙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顏瑜瑩於另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882號侵占案證稱 :伊等每個月要付給駿中公司79,000元車貸,但因為伊等大 部分都作駿中公司工程,所以用工程款來扣抵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又合迪公司貸款已還清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足見被告辯稱向合迪公司貸款 本金250萬元,由原告宋進發商請原告駿中公司出面向合迪 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並開立36張支票,每張面額79, 000元,嗣由被告按月償還原告駿中公司,故原告宋進發出 資比例僅23%【1,035,500元÷(1,035,500元+2,500,000元 )=23%】,被告出資比例7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0、 102頁),堪可採信。 ㈣原告宋進發就請求不足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 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 準用之;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701條 、第680條、第544條固有明文。原告宋進發雖主張被告低價 出售系爭起重機有過失,以此作為預備請求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94頁背面、第102條)。惟查,被告於95年間以445萬元 購入,而起重機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耐用年數僅5年,有該年數表節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如依該表,系爭起重機僅餘殘值約74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44頁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是以被告於103年間以 130萬元出售,尚難謂有何過失。且上開鑑定結果雖認於103 年11月間平均合理價值為2,374,000元,然鑑定機關係以假 設可以上電啟動運作完成預定功能及效果為前提(見本院卷 二第50頁),而無實際上電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1頁),則系爭起重機於103年間是否真有2,374,0 00元之價值,不無疑問,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㈤從而,原告宋進發就系爭起重機出資比例僅23 %,而被告於 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起重機以130萬元價格真實出售,被告 復未能證明102年、103年間有何虧損,則原告得請求返還出 資額為299,000元(1,300,000元×23%=299,000元),堪以 認定。至於與原告請求之235萬元間差額部分,原告不得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逾299,000元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宋進發與被告間就經營達昇工程行之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原告宋進發雖主張系爭起重機價額仍 有470萬元,據此請求返還系爭起重機價額470萬元之一半即 235萬元,惟本院調查結果,僅能認定原告宋進發出資比例 23 %【原告出資額1,035,500元÷(原告出資額1,035,500元 +被告透過原告駿中公司向合迪公司借貸,嗣由被告清償之 款項2,500,000元本金)=23%】,且難認系爭起重機價額達 470萬元,被告既已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起重機以130萬 元出售,從而,原告宋進發請求被告給付299,000元(1,300 ,000元×23%=2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3年12月4日(見司雄調卷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因原告宋 進發未能證明有其他出資額、被告虛偽買賣系爭起重機或被 告出於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起重機等,及因原告駿中公司未 能證明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故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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