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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駿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進雄 原   告 宋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洪鼎富即達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宋進發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進發新台幣29萬9,000 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駿中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是原 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告」漏載「宋進發」,顯 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告宋進發」,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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