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駿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進雄
原 告 宋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洪鼎富即達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宋進發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進發新台幣29萬9,000
元及
遲延利息,而
駁回原告駿中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是原
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告」漏載「宋進發」,顯
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告宋進發」,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