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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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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松田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采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合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菲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5,985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19日,參本院卷一 第28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行使解除權將部分之買賣契約 解除,並請求回復原狀,並變更其起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感應器配件(以下合稱系爭 A配件)返還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33,80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4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三第98頁、本院卷四第5 -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所生之 基礎事實,其所使用之證據資料,於訴之變更後,仍得加以 利用,尚無妨礙被告訴訟程序之保障,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5月至103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裝置 感應配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兩造約定系爭貨物由 原告直接送至高雄港,再由被告自行報關,原告於每月25 日請款,被告應於貨到後90日內付清貨款。原告自交付 系爭貨物後今,被告仍未給付貨款,尚積欠買賣價金 4,555,985 元。又因系爭貨物部分原料為被告提供,原料 費用本為797,427元,其中79,286 元之原料未曾使用, 經扣除後,原告實際應給付之原料費用為718,141元(計 算式:797,427元-79,286元=718,141元)。則系爭貨物 之價金經扣抵上開原料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37, 844元。再者,系爭貨物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A配 件,其價金為33,804元,因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已陷於給 付遲延,且為節省本件訴訟資源及減少兩造爭議,故原告 行使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解除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 第6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A配件返還予原告,如A配件 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應賠償原告 33,804元。是以,系爭貨物之價金,經扣除上開應返還之 系爭A配件33,804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價金3,804,040元 (計算式:3,837,844元-33,804元=3,804,040元)。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A配件還 返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33,804元。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3,804,04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並提出系爭貨物之出貨明細 、統一發票、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46-218頁)、成品檢 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2-145頁)、被告收受同型號產 品明細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4-157頁;及卷三第19-34頁 、第48-53頁)、未用之原料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CNC車床目錄(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當初尋求原告代工生產系爭貨物時,雙方有當面詳談 ,原告一切遵照被告之要求製造系爭貨物,其規格、試樣 、送樣、檢驗無誤才開始生產,於最初試樣時,被告表示 其牙規「GO」部分無法鎖進,要求原告重新製作,當時原 告曾提出將「牙」加大後,會導致牙規「NO-GO」之部分 也會鎖進。然被告公司之人員陶惠貞則表示,他們的產品 重點在「GO」的部分一定要能鎖進,「NO-GO」部分客戶 沒在檢查,因此原告遵照被告之要求重作送樣無誤後,才 開始生產製造,是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均係遵 照原告指示製作並無瑕疵。又原告係依照客戶所提供之尺 寸設定座標點,以CNC車床加工製造產品,所產出之零件 規格均同一,並不會有不一致之情形,而系爭貨物於出貨 前,均經牙規棒全部檢測,並以僅以抽檢方式為之,且 兩造合作已近2 年,先前相同型號之產品,被告均已收受 且業已給付貨款,在本次爭議之前,被告亦未曾反應原告 所生產之產品具有瑕疵,且系爭貨物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系 爭B配件並無「牙」,足認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2.退步言,縱認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惟被告抗辯國外廠商之 檢查費用須由原告負擔,顯非合理,且兩造亦無類此之約 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被告抗辯之空運費 用,為何不以海運運送,此部分增加之運費顯非必要,應 由被告自行承擔。此外,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貨物送至高雄 關時,因貨物均已封裝在箱內,被告無從接觸到貨物,而 須逐顆去檢查云云惟查,兩造之交易模式是由被告報關 後,貨物送到比利時,被告再視客戶訂單數量,重新包裝 出貨給德國廠商,被告並非無從接觸到貨物,則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被告自應有從速檢查之義務,惟被告因未從 速檢查,怠於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應認被告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尚未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但對於原告請求 貨款之金額有所爭執。又系爭貨物所使用之棒材原料,部 分係被告進口再交予原告施作,此部分原料款項應與原告 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另就原告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貨款 共976,875 元之系爭B配件,並未有任何瑕疵一節,並不 爭執。 (二)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物為「螺帽狀」圓形中空柱體,內設 置有「螺紋」,統稱為「牙」。被告購得系爭貨物後,係 轉售予德國客戶Eberspacher Exhaust Technology Wilsdruff GmbH & CO. KG(下稱Eberspacher公司),依 Eberspacher公司之設計圖,系爭貨物是否合乎設計,可 用「牙規棒」加以檢驗,「牙規棒」係約10公分長之條狀 物,兩端分為紅色及鐵灰色,紅色端為「NO-GO」,不得 鎖進超過270度,鐵灰色端為「GO」須可完全鎖進。然原 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於紅色端竟可完全鎖進,顯為具有 瑕疵之瑕疵產品。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日及同年月10日 接獲Eberspacher公司不良品退貨通知後,立即以電話告 知原告,原告則表示:系爭貨物之生產方式係將「牙」做 大,讓牙規之「GO」端可以鎖進,以致牙規之「NO-GO」 端也可以鎖進,可透過「整牙」之方式,將「牙」變小, 讓「NO-GO」端不會鎖進等語。因原告並非第一次生產, 且被告於第1次下單時,有交付樣品及Eberspacher公司設 計圖予原告,足見原告係為圖方便,故意將「牙」做大, 使其可以鎖進「GO」端,以免須再次修正。被告曾要求原 告重新製做,原告於重做後,於103年9月9日出貨至德國 ,且被告嗣後於同年9月12日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原告補 足不良品之數量,並請原告計算需要從國外進口之材料, 足認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確有瑕疵。是原告有意生產不 符合設計圖之產品,自應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 以賠償被告。故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權,拒 絕給付貨款。 (三)被告向原告下單前,會以詢價單向原告詢價,原告接受或 修改後會回覆,在詢價單上記載「要求PPM:0(意指若圖 面有『牙』,應百分之百確認有攻正確的『牙』)」等文 字,足見原告有義務於出貨前以「牙規棒」檢測每一個所 生產之配件必須通過「牙規棒」之檢測,原告所交之貨物 既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即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且原告願意接受詢價單上之條件生產,即有「保證品質 」之情形,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兩造約定系 爭貨物交付之方式,係由原告生產裝箱直接送至高雄港, 由被告自行報關。因此,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高雄關時, 貨物已封裝在箱內,被告無從接觸到貨物而逐顆去檢查, 並參以上述詢價單上所載,原告於出貨前必須百分百確定 每個配件都須有攻正確之「牙」,則衡之常情,被告不會 在高雄關再開箱檢查。因此,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比利 時,交給德國客戶Eberspacher公司時,並不知悉有上開 瑕疵,須待德國Eberspacher公司收受反應後,被告才可 能會知道系爭貨物有瑕疵,而被告知有瑕疵後亦立即通知 原告,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6條規 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貨物云云,並無理由。 (四)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中品號「11.03.111.90.1100A」 、「16.02.509.30.0670 」、「16.02.509.30.0550A」、 「16.02.510.30.0030A」均具有瑕疵。被告就瑕疵品之處 置方式如下:其中268顆不良品,被告未作任何修補,現 已運回台灣;其餘不良品,若無交期之急迫性,則由被告 委由第三人祥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嶄公司)代為修補 整牙後,再出口至比利時交予客戶,但仍有25968顆仍來 不及交予客戶,現在仍放在比利時。另因被告部分客戶之 交期已至,無法等待被告耗費時間修補整牙,須緊急自印 度進口材料交由其他廠商製作。從而,原告因系爭貨物之 瑕疵,所受之損害計有:⑴被告須將具有瑕疵之貨物運送 回台灣修補,因此支出運費201,271 元;⑵被告緊急從印 度進口材料,所生之運費738,767元;⑶祥嶄公司修補整 牙之費用901,856元;⑷檢驗系爭貨物瑕疵所生之檢驗費 用及向被告客戶客訴之文件費用350,163元;被告客戶因 使用不良品導致汽車配件必須報廢之損失225,768元;⑸ 其他廠商重新製作後,將產品運送至被告客戶之出口運費 1,263,936元。以上合計原告之總損害為3,681,761元(按 被告誤算為3,681,762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爰以上開之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 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被告並提出電子郵件紀錄(參本院卷一第126-130頁 及卷二第213-228頁、第242- 244頁)、原料款項明細及 發票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71- 174頁)、客訴聲明及8D- Report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75-177頁)、需「整牙」圖 面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78-183頁)、訂單確認單影本( 參本院卷二第184-197頁)、檢查報告(參本院卷二第229 -236頁)、原告公司人員游凱民之打字信件及手繪圖示資 料(參本院卷二第237-238頁)、被告詢價單影本(參本 院卷二第239-241頁)、ISO機構螺紋測量國際標準文獻( 參本院卷三第59-74頁)、運費明細及單據、修補配件明 細表發票、被告客戶索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參本院卷三 第132-254頁)、兩造對話譯文(參本院卷三第255頁)等 件為證。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至103 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金為 4,555,985 元之系爭貨物,兩造約定系爭貨物由原告直接 送至高雄港交付,再由被告自行報關,原告於每月25日向 被告請款,被告應於貨到後90日內付清貨款。詎原告自交 付系爭貨物後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經扣抵應支付 被告之原料費用718,141 元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貨物之價 款3,837,844 元。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A配件之價金為33,804元。 (三)如附表三所示價金976,875元之系爭B配件均無瑕疵。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貨物是否不具有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被 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給 付? (二)若系爭貨物並未具有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 金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 A配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3,804元,是否有理 由? (三)系爭貨物若有瑕疵,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價金應為若干 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物是否不具有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被 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給 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如 一方主張之事實為他方自認者,則例外無須舉證。 2.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至103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 金為4,555,985 元之系爭貨物,兩造約定系爭貨物由原告 直接送至高雄港交付,再由被告自行報關,原告於每月25 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貨到後90日內付清貨款等事實, 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此部分事實 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未具有買賣契 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 付價金等情,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具有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以「牙規 棒」檢驗,「牙規棒」之「NO-GO」端竟可完全鎖進,即 係屬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瑕疵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電 子郵件紀錄(參本院卷一第126-130頁及卷二第213-228頁 、第242-244頁)、客訴聲明及8D-Report影本(參本院卷 二第175-177頁)、被告客戶索賠發票(參本院卷三第206 -227頁)等件為證,且原告亦自承於試樣時曾向被告反應 將「牙」加大會造成「NO-GO」端亦會鎖進之情形等語( 參本院卷四第8頁),堪認系爭貨物經「牙規棒」檢測後 ,於「NO-GO」端亦會鎖進一節屬實。惟原告否認系爭貨 物具有瑕疵,並主張其已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公司人員陶 惠貞後,並在被告之指示下重新製作樣品,經被告檢驗合 格後,才開始生產製造,故系爭貨物並無瑕疵等語(參本 院卷四第8頁),原告並提出成品檢查報告(參本院卷一 第142-145頁)等件為證。經查,兩造已合作多年,自101 年起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同類產品,其中部分相同型號 之貨物均已交付,且被告亦均已給付貨款,被告就先前所 收受相同型號貨物,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具有瑕疵,仍然繼 續向原告訂購同型號產品等情,此有原告所製作之被告收 受同型號產品明細對照表(參本院卷二第4-157頁及卷三 第19-34頁、第48-5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之修補配件明細表暨發票(參本院卷三 第176-179頁),其上所載修補日期均為103年12月22日以 後,並未見被告修補先前與系爭貨物相同型號產品,足認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則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具有未符契 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已非無疑。 3.次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條第2 項規定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所揭示之立法 精神即在於: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 或減少之瑕疵,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但該瑕疵之擔保 亦應從速決定為宜,一來在於使出賣人無須因買受人遲未 通知標的物有無瑕疵,而處於久負不可知之擔保責任之法 律上不利益,二來亦在於避免契約雙方因事隔久遠,而導 致舉證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困難,故規定買受人應負有即刻 為通常檢查及通知之法律上義務,否則即課予買受人視為 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之失權效力。惟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 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上開檢查 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民法第 357條之規定亦明。 4.次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直接送至高雄港,再由被告自行 報關,經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比利時後,再轉售予德國 Eberspacher公司,此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卷二第210- 211頁)。是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高雄港後,系爭貨物即 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自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之檢測方式,係以「牙規 棒」加以檢驗,「牙規棒」為長條狀物,兩端分為紅色及 鐵灰色,紅色端為「NO-GO」,不得鎖進超過270度,鐵灰 色端為「GO」須可完全鎖進,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 卷一第124頁),且證人即祥嶄公司之總經理官文豐到庭 亦具結證稱:整修之後之貨品再用「牙規棒」檢測即可等 語(參本院卷三第267頁),而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貨物之通常檢測之程序,係以「牙規棒」 測試可否鎖入其中,作為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之判斷依 據。而使用「牙規棒」顯然無須以具備特殊專業技能人員 操作,一般正常人即可使用,其檢測方式堪稱便利、迅速 ,衡情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應無特殊障礙以致其不能 以此通常方式檢測之情。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貨物送 至高雄關時,貨物均已封裝在箱內,被告實無從接觸到貨 物而逐顆去檢查,必須將系爭貨物送至比利時,交給德國 Eberspacher公司,再由Eberspacher公司收貨檢查後向被 告反應,才會知道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云云。惟依一般 交易之常態,衡情被告應在貨物轉售於第三人前,會先查 驗所出售之貨物是否符合要求或具有瑕疵,是被告上開抗 辯顯與一般交易之常態不符,已難憑採。況系爭貨物於交 付予被告後,即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如怠於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本應自行承擔未檢測之風險,而系爭 貨物送至比利時後,於交付德國Eberspacher公司前,被 告仍可進行檢查,惟被告竟遲至德國Eberspacher公司向 被告反應後,始向原告通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是被告之 上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堪以認定。 5.另原告固然自陳其於試樣時,已明知將「牙規」加大後, 會造成「牙規棒」之「NO-GO」端鎖入之結果,惟其否認 有故意未告知被告上開結果等情。從而,原告既已否認有 故意未告知被告關於系爭貨物於「牙規」加大後,可能產 生之結果,如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有民法第357條「故意 不告知瑕疵」規定之情事,而不用同法第356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者,自應就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不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是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未依 通常程序,盡其從速檢查系爭貨物之義務,自應視為已承 認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從而,被告依法既已視為承認其所 收受之貨物,故系爭貨物即不能視為具有瑕疵,被告自不 能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自不待言。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從採信。 (二)系爭貨物並未具有瑕疵,如上所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買賣價金為若干?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系爭A配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3,804 元,是否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 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367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既自認確已收受系爭貨物,且對系爭貨物 原約定之價金為4,555,985元,及原告主張之進貨程序、 付款方式,俱不表示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是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貨到後90日內付清貨款, 其本質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則依上開民法第255條之規 定,原告於被告逾期付款後行使契約之部分解除權,自屬 適法有據。從而,原告解除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系爭A配件部分之買賣契約,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被告自有返還系爭A配件原物之義務。惟因被告自承 系爭A配件仍在比利時,且均已整修過,其顯已無法原物 返還等情(參本院卷三第117頁),是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規定,被告即應償還系爭A配件之價額即33,804元。從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配件之 價額33,804元,即屬依法有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04,04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參本院卷一第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因系爭貨物並不具瑕疵,被告尚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如上所述。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3,804,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至於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共3,681,761元 (按被告誤算為3,681,762元),用以抵銷原告之買賣價 金債權部分,因系爭貨物並不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 告對原告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因不具備抵銷適狀而無從抵銷,被告抗辯抵銷,顯屬無 據,不應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A配件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3,804元;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3,804,040元,併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 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 : ┌───────────────────────────────────────┐ │汽車感應器配件品號:11.03.111.90.1100B │ ├──┬───────┬─────┬───────┬────────┬─────┤ │編號│出貨日期 │數量(個)│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 │ │ ├──┼───────┼─────┼───────┼────────┼─────┤ │1 │103 年07月01日│467 │18.14元 │8,471 元 │參本院卷三│ ├──┼───────┼─────┼───────┼────────┤第100 頁 │ │2 │103 年09月15日│200 │18.14元 │3,809 元(含稅)│ │ ├──┼───────┼─────┼───────┼────────┤ │ │3 │103 年09月17日│250 │18.14元 │4,535 元 │ │ ├──┼───────┼─────┼───────┼────────┤ │ │4 │103 年09月24日│554 │18.14元 │10,050元 │ │ ├──┴───────┴─────┴───────┼────────┤ │ │ 合 計 │26,865元 │ │ └────────────────────────┴────────┴─────┘ 附表二 : ┌───────────────────────────────────────┐ │汽車感應器配件品號:11.03.111.90.2100B │ ├──┬───────┬─────┬───────┬────────┬─────┤ │編號│出貨日期 │數量(個)│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 │ │ ├──┼───────┼─────┼───────┼────────┼─────┤ │1 │103 年09月02日│771 │9 元 │6,939元 │參本院卷三│ ├──┴───────┴─────┴───────┼────────┤第103頁 │ │ 合 計 │6,939元 │ │ └────────────────────────┴────────┴─────┘ 附表三 : ┌─────────────────────────────────┐ │汽車感應器配件品號:15.02.409.30.0040D ;16.02.409.30.0040A │ ├──┬───────┬─────┬───────┬────────┤ │編號│出貨日期 │發票編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 │1 │103 年06月03日│AQ00000000│150,000元 │參本院卷二第25頁│ ├──┼───────┼─────┼───────┤ │ │2 │103 年06月25日│AQ00000000│39,375元 │ │ ├──┼───────┼─────┼───────┤ │ │3 │103 年07月01日│BK00000000│262,500 元 │ │ ├──┼───────┼─────┼───────┤ │ │4 │103 年08月05日│BK00000000│300,000元 │ │ ├──┼───────┼─────┼───────┤ │ │5 │103 年09月02日│CE00000000│225,000元 │ │ ├──┴───────┴─────┼───────┤ │ │ 合 計 │976,875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