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合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菲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田精工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37,844元,應繳
裁判費為
新臺幣5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