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馨瑤
抗告人即
被 告 潘奇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陳文峰
朱紫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
5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原告
亦主張管轄恆定原則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茲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
略以: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
5年10月13日開會結果,移撥案件由本院辦理,故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查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
議紀錄略以:「參、會議決議:...三、其他民事訴訟、
非
訟及執行事件之處理原則:㈠原高雄地院橋院股於105年8月
31日前尚未依規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
報結之未結案件...於
同年9月1日移撥橋頭地院者,由橋頭地院辦理。...㈢其餘
管轄等涉及審判核心事項,依
法律規定...。」且相對人即
原告亦無意見,本院認本件
兩造茲對本院審理既已無意見,
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上
專屬管轄或
合意管轄事件,則本件由
本院管轄審理已無爭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