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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瑤 抗告人即 被   告 潘奇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陳文峰       朱紫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 5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本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原告 亦主張管轄恆定原則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茲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 5年10月13日開會結果,移撥案件由本院辦理,故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查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 議紀錄略以:「參、會議決議:...三、其他民事訴訟、非 訟及執行事件之處理原則:㈠原高雄地院橋院股於105年8月 31日前尚未依規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報結之未結案件...於 同年9月1日移撥橋頭地院者,由橋頭地院辦理。...㈢其餘 管轄等涉及審判核心事項,依法律規定...。」且相對人即 原告亦無意見,本院認本件兩造茲對本院審理既已無意見, 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上專屬管轄或合意管轄事件,則本件由 本院管轄審理已無爭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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