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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陳文峰       朱紫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瑤 被   告 潘奇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峰新台幣壹佰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紫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文峰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陳文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紫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朱紫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奇福為被告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裕騰公司)受僱人,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 20日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103 年9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由南向北行駛,疏未 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於高雄市大寮 區台21線北上林寮幹173-1電桿前,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 貿然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緣行駛,又未保持兩車併行適當安 全間隔,接近並壓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被害人陳思婷,致其見狀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匆匆 向右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倒地,其頭部受傷、胸、腹 部遭系爭貨車右後輪輾過,致其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分別為陳思婷之父、母,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被告潘奇福所為已侵害陳思婷之 生命權,原告陳文峰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潘奇 福賠償殯葬費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潘奇福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㈡被告 裕騰公司為被告潘奇福之僱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潘奇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扣除原告各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陳文峰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395,533元,原告朱紫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 57,673元,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 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文峰3,395,533元、原告朱紫珊3,257,673元,及 均自104年7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思婷行經修護濕滑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 款規定而超車不當,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自行失控滑倒才遭 被告潘奇福輾過,並非被告潘奇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所致 ,被告潘奇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嗣以 104年4月2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432962500號函覆覆議認為 無法鑑定雙方之過失,是無法證明被告潘奇福有過失。被告 潘奇福因未繳罰款等原因遭吊銷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無照駕駛僅係單純違 規處罰,與本件有無過失無關,況被告潘奇福於104年1月21 日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潘奇福縱有過失,陳思婷應有 60%之與有過失;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 表一、二被告答辯欄所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被告裕騰公司為被告潘奇福之僱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與被告潘奇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104頁 )。 ㈡被告潘奇福駕駛執照遭註銷,未重新考領,於103年9月3日 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 線由南向北行駛,輾過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思婷,致其頭部 受傷、胸腹部輾壓傷,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㈢原告陳文峰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陳思婷殯葬費352,500 元。 ㈣被告潘奇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潘奇福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潘奇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陳思婷是否與有過 失?被告潘奇福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㈠被告潘奇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思婷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 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 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 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 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潘奇福賠償損害時,僅須證 明其損害係因被告潘奇福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 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潘奇福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被告潘奇福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 告舉證。被告潘奇福須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始得免責。 ⒉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 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 入原行路線。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款固有明文。惟按「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4 款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對向駕駛人施自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併行,被告要超過被害人,越開 越往路面邊緣偏,被害人被逼得越往內,當時地上有水很泥 濘,機車搖晃後人車倒地等語(見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 事卷第134至140頁),核與系爭事故發生結果之一般常理相 符,至於證人劉得智於同一程序證稱:伊剛好行經該路段, 看到被害人為超車而鑽到草叢偏離道路,騎出柏油路,由第 一根電線桿前鑽進去,第二根電線桿要鑽出來時,伊看到被 害人翻滾出來遭被告輾過云云(見同卷第109至115頁),核 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學明證稱現場有刮地痕9.6公尺、 被告車輛有擦痕等語(見同卷第141至142頁),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煞車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均不相 符,證人劉得智之證詞,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難以採信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潘奇福貿然向右偏移駛壓迫陳 思婷,致其倉促閃避而摔車後,遭被告潘奇福輾過所致,起 因並非陳思婷超車,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103年12月22日高巿車鑑字第10370787400號函送之鑑定意 見書認陳思婷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至 27頁),及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 2962500號函覆議結果認為無法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均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潘奇福之論據,被告潘奇福執 此辯稱其無過失或陳思婷超車不當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18頁),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潘奇福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 任;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潘奇福須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裕騰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經查: ⑴被告對原告陳文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陳思婷殯葬費352, 500元之損害,及陳思婷係00年0出生之人,於103年9月3日 死亡,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各4 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復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陳文峰提出之殯葬費 收據、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原告陳文峰無收入、朱紫珊之102年 給付總額僅255,865元(見本院卷一第146、171至172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陳思婷死亡時,賠償原告陳文峰、朱 紫珊依平均餘命29年、39年計算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至7頁),堪可採信。原告受陳思婷扶養之權利既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限制,被告辯稱原告僅能主張65歲起之扶養權利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委無可採。惟關於扶養金額 部分,無證據可認陳思婷本可扶養原告享有較高之生活水準 ,則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較為必要 ,被告此部分辯解堪可採信(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是依 原告陳文峰主張之平均餘命29年及每月11,890元計算,再除 以對原告陳文峰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數4人,依霍夫曼計 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文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扶養費用為649,948元【計算方式:11,890元/月×12月×18 .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4人=649,94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原告朱紫珊主張之平均餘命39 年及每月11,890元計算,再除以對原告朱紫珊應負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數4人,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朱紫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3,698元【計算方式:11,890 元/月×12月×21.0000000(39年之霍夫曼係數)÷4人=78 3,698元】,堪以認定。 ⑵復斟酌原告陳文峰、朱紫珊分別係54、00年0出生,務農維 生、前述收入狀況,其等愛女因系爭事故過世,原告之精神 上確受有痛苦,及被告潘奇福係00年0出生,國小畢業,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其102年間自被告裕騰公司 受領給付總額526,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見本院卷 一第108、146頁),及被告潘奇福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 審否認犯罪,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坦承錯誤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卷第110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爰認原告陳文峰、朱紫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各已受領強制險保 險金1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頁、卷 二第118頁),堪信為真,此部分應予扣除。 ⑷從而,原告陳文峰、朱紫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2,448元(殯葬費352,500元+扶養費649,94 8元+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理賠100萬元=1,002,448元) 、783,698元(扶養費783,698元+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 理賠100萬元=783,698元),及均自104年7月1日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陳文峰主張部分):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台幣) │ │ │ │ │ │ │ │ ├─┼─────┼───────────────┼─────────────┤ │1│殯葬費 │1.主張: │不爭執。 │ │ │352,500 元│ 原告陳文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 │ │ │ │ 出陳思婷殯葬費352,500 元之損│ │ │ │ │ 害。 │ │ │ │ │2.證物: │ │ │ │ │ 原證3。 │ │ ├─┼─────┼───────────────┼─────────────┤ │2│扶養費用 │1.主張: │⑴陳文峰之餘命年齡為29.65 │ │ │1,043,033 │ 原告陳文峰為陳思婷之父,於54│ 年,應係自原告年滿65歲後│ │ │元 │ 年0 月0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 ,始應負扶養義務,是應以│ │ │ │ 時原告陳文峰約49歲。原告陳文│ 原告滿65歲起算。 │ │ │ │ 峰育有3 名子女,故法定撫養義│⑵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 │ │ 務人數為4 人(連同被害人及配│ 支調查,然102年度高雄市 │ │ │ │ 偶);又依據內政部公佈之102 │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 │ │ 年簡易生命表高雄市所列男性平│ 計算過高不當,該平均消費│ │ │ │ 均餘命,本件陳思婷死亡時,原│ 係以家庭收入9萬多元為計 │ │ │ │ 告陳文峰尚有餘命29.65 年。另│ 算標準,原告家庭收入未逾│ │ │ │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9萬元,應審酌台灣每人每 │ │ │ │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0│ 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 │ │ │ 2 年度高雄市為19,081元。原告│⑶原告既是65歲開始,方有請│ │ │ │ 陳文峰以上開平均餘命及102 年│ 求扶養義務,則未到期之中│ │ │ │ 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間利息尚應予以扣除。 │ │ │ │ 金額19,081元計算,再除以對原│ │ │ │ │ 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數4 人│ │ │ │ │ ,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 │ │ │ 利息,原告陳文峰得請求被告連│ │ │ │ │ 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043,033 │ │ │ │ │ 元【計算方式:19,081元/ 月×│ │ │ │ │ ×12 月×18.0000000(29年之│ │ │ │ │ 霍夫曼係數)÷4 人=1,043,03│ │ │ │ │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證物: │ │ │ │ │ 原證2、4、6。 │ │ ├─┼─────┼───────────────┼─────────────┤ │3│精神慰撫金│主張: │過高。 │ │ │3,000,000 │ 原告陳文峰與陳思婷感情深厚,│ │ │ │元 │ 因系爭事故天人永隔,自得請求│ │ │ │ │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 │ │ │ (原起訴250萬元,擴張為300萬│ │ │ │ │ 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 │ ├─┼─────┼───────────────┼─────────────┤ │總│4,395,533 │ │ │ │計│元 │ │ │ ├─┴─────┴───────────────┴─────────────┤ │4,395,533元扣除原告陳文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尚請求3,395,53│ │3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62頁)。 │ └─────────────────────────────────────┘ 附表二(原告朱紫珊主張部分):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台幣) │ │ │ │ │ │ │ │ ├─┼─────┼───────────────┼─────────────┤ │1│扶養費用為│1.主張: │⑴朱紫珊之餘命年齡39.30年 │ │ │1,257,673 │ 原告朱紫珊為陳思婷之母,於59│ ,惟應係自原告年滿65歲後│ │ │元 │ 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生時│ ,始應負扶養義務,是以,│ │ │ │ 原告朱紫珊約44歲,並育有3名 │ 應以原告滿65歲起算。 │ │ │ │ 子女,故法定撫養義務人數為4 │⑵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 │ │ 人(連同被害人及配偶);另依│ 支調查,然102年度高雄市 │ │ │ │ 據內政部公佈之102 年簡易生命│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 │ │ 表高雄市所列女性平均餘命,陳│ 計算過高不當,該平均消費│ │ │ │ 思婷死亡時,原告朱紫珊尚有餘│ 係以家庭收入9萬多元為計 │ │ │ │ 命39.30 年。另依據行政院主計│ 算標準,原告家庭收入未逾│ │ │ │ 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 9萬元,應審酌台灣每人每 │ │ │ │ 費支出金額,102 年度高雄市為│ 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 │ │ │ 19,081元。原告以上開平均餘命│⑶原告既是65歲開始,方有請│ │ │ │ 及10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求扶養義務,則未到期之中│ │ │ │ 消費支出金額19,081元計算,再│ 間利息尚應予以扣除。 │ │ │ │ 除以對原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 │ │ │ │ 人數4 人,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 │ │ │ │ 除中間利息,原告朱紫珊得請求│ │ │ │ │ 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25│ │ │ │ │ 7,673 元【19,081元/ 月×12月│ │ │ │ │ ×21.0000000(39年之霍夫曼係│ │ │ │ │ 數)÷4 (有四人分擔扶養義務│ │ │ │ │ )=1,257,673 元,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2.證物: │ │ │ │ │ 原證2、4、5、6。 │ │ ├─┼─────┼───────────────┼─────────────┤ │2│精神慰撫金│主張: │過高。 │ │ │3,000,000 │ 原告朱紫珊與陳思婷感情深厚,│ │ │ │元 │ 因系爭事故天人永隔,自得請求│ │ │ │ │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 │ │ │ (原起訴250萬元,擴張為300萬│ │ │ │ │ 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 │ ├─┼─────┼───────────────┼─────────────┤ │總│4,257,673 │ │ │ │計│元 │ │ │ ├─┴─────┴───────────────┴─────────────┤ │4,257,673元扣除原告朱紫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尚請求3,257, │ │673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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