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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助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穎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所據之兩造間加盟契約 書第16條第2款約定以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而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陳報狀表示其不爭執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不宜改由本院審理等語,是以本院無從取 得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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