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其穎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所據之
兩造間加盟契約
書第16條第2款約定以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而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
陳報狀表示其不爭執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不宜改由本院審理等語,
是以本院無從取
得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