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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恳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E、H部分之瀝青、土石清除回復原狀後,並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G、H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五 六三點二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 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 、捌佰陸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於民國 100年8月25日簽訂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將興展公司所有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即興展公司瀝青廠)之瀝青拌台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 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被告,其中興展公司 瀝青廠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 8-1、78-2、78-3、78-4、78-5建號建物,並使用同段192、 192-1、193、193-1、193-2、195-1、208、209、210地號土 地全部,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78,000 元),押租金72萬元。興展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將系爭租 約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不含其上之機器設備,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租約範圍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於同年9月3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即於同 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 承受,另興展公司亦通知被告自103年10月起之租金應改支 付原告等情,並退還已收取之押租金支票及103年10月、11 月之租金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固於103年11月26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均不符合系 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給付方式而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該意思表示於10 4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而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是被告自翌日 即104年1月2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之租金及自104年1月27日起 至105年8月31日(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止以每月378,00 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694,000元。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3年10月24日起無權占用原告自 興展公司所買受非屬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D、E、G、H部分(面積合計1,563.22平方公尺) ,並於編號B、E、H部分堆置瀝青及土石,且使用編號A、D 、G部分作為搬運及工程車運送之用。經原告請求清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揭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應 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102年1月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原告11,464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等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 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94,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按月以378,000元計算自各當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三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租金而無積欠租金情事,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並非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興展公司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興展 公司所有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即興展公司 瀝青廠)之瀝青拌台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 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被告,其中興展公司瀝青廠係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8-1、78-2、78- 3、78-4、78-5建號建物,並使用同段192、192-1、193、19 3-1、193-2、195-1、208、209、210地號土地全部,租賃期 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36萬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378,000元),押租金為72萬元。 ㈡在上開租賃期間內,興展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將租賃範圍之 系爭不動產,以及非租賃範圍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同 年9月3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425條 規定承受興展公司之地位而為出租人,興展公司則於同年1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由原告承受出租人地位,及由原 告收取自103年10月起之租金等情,並退還103年10月、11月 之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予被告。 ㈢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以燕巢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3日內給付一年期租金支票及二個月押租金,被告於1 03年11月12日收受送達。 ㈣原告公司人員於103年11月26日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 票。原告於104年1月20日以律師函表示系爭支票不符合系爭 租約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對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就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系爭不動產,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 每月378,000元計算,日期為自103年10月1日起計算。 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3年10月24 日起無權占用,並在其上堆置瀝青及土石(占用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土石清除 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G 、H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及年息10%為 計算之基準。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㈡就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E、H部分之 瀝青、土石回復原狀後,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D、E、G、H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563.22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4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支付租 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 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 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 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興展公司與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 定將興展公司所有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即 興展公司瀝青廠)之瀝青拌台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 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0年9月1日 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嗣興展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原告(不包含其上之機器設備),另於103年7月 15日將上述機器設備出售予南台灣公司,原告於同年9月3日 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 (卷一第16至27、29至31、34至37頁;卷二第58至63頁), 是被告與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興展公司締結系爭租約在先,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後,揆諸民法第425條規定, 系爭租約對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而由原告繼受為該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原告先於103年10月1日以高雄市府郵局第 2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暨原告承受出 租人地位等情事,並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接洽協商租 賃契約變更及配合點收事宜(卷一第40頁),經被告收受上 開通知而於103年10月22日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118號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表示系爭租約到期前租金已支付興展公司,並 主張民法第425條規定而拒絕辦理租賃契約換約及點交作業 (卷一第41頁),興展公司遂於103年11月10日以高雄青年 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暨原告 承受出租人地位等情,說明自103年10月起之租金改由原告 收取,併退還103年10月、11月之租金支票與押租金支票予 被告(卷一第38至39頁),是被告既已受原告及興展公司上 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始生提 出之效力,亦即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原告給付租金, 始生清償之效力。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 105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每年租賃期間屆滿二個月前, 乙方再給付隔年之租金支票,甲方同意每年之租賃條件同前 」、第3條約定「本契約租金每月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押 租金二個月,乙方同意於簽約時簽發24期每月5日為發票日 之支票,分年給付租金;並簽發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之押租 金支票,交付甲方保管,租期屆滿或租期終止時,於乙方返 還廠房予甲方時,甲方應將押租金支票返還予乙方」(卷一 第17頁),參以證人盛長春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租約是伊 代表興展公司和被告公司之會計鄭麗玉一起去公證,該5年 租金給付方式是先開押金的票72萬元開到105年8月31日,開 1年或2年的租金支票,每張36萬元(照租約約定),每月由 興展公司開發票給被告公司,第3年租金同前,到期後再開1 年,依照第3條是要開24個月的支票,第3年起的支票,在第 2年租期的第10個月就要開出來,1年開12張;系爭租約約定 內容有經過伊本人與雙方一一核對確認雙方的意思無誤後再 公證,因為之前協調過很多次,租約約定第3年起要開立的 支票是要分12期開1年的支票,伊有跟負責人李董事長確認 過,他再叫會計鄭麗玉來跟伊聯繫,伊也有跟蔡舜賢確認過 ,當時開的支票有限定要由被告公司簽發,也有限定每張都 是36萬元的面額,支票發票日以當月5日為基準;系爭租約 第3條寫前2年,第二條才寫第3年以後是沒有注意到等語( 卷一第173至176頁)。依此,原告於103年9月3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而興展公司亦對被告為系爭租約債權讓與之 通知並退還被告103年10、11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被 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於103年租賃期間 屆滿2個月前之103年10月,開立以每月5日為發票日、面額 均為36萬元之一年期支票12張交付原告,被告辯稱未與興展 公司約定第3年起之租金給付方式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復於103年11月11日以燕巢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表明被 告未具體回應換約事宜且尚未給付租金與押租金,要求被告 於函到3日內與原告聯繫辦理,否則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 項約定終止租賃契約(卷一第42至43頁),被告於同年11 月20日以屏東六塊厝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表示將於4日後交 付原告兩年度租金支票與押租金支票(卷一第44至48頁), 嗣即指派員工於同年11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公司人員簽收(卷一第129頁),惟觀諸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除編號1、5之租金支票及編號7之押租金支票為 被告所簽發外,其餘均由興展公司簽發,惟興展公司之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103年12月1日經退票而遭拒絕往來 ,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附卷可參(卷一 第144頁),而被告所交付由興展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6支票均係使用上開帳戶(卷一第53至54頁),是被告 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至104年1月20日原告寄發律師函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已得為付款提示之編號1支 票面額僅22萬元,尚不足一個月之租金,編號2、3由興展公 司所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210萬元之支票則無從兌現,編 號5、6之支票則因未屆發票日而不得提示付款,至編號7之 押租金支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 原告亦無從主張以押租金抵付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認被告 確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是原告於104年1月20日以律師 函以被告給付之租金不足額且欠繳租金達2月以上為由,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二個月時,經甲方催告 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得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約 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適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同意 受領系爭支票以代租金之支付,故原租金之債之關係業已消 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為舉證,復觀諸原告確有通知被告派員取 回系爭支票,因被告均未回應,遂於104年2月11日以楠梓郵 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卷一第55至57頁) ,難認原告已同意受領系爭支票以代租金之給付,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就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 ,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 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20日以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年1月26日收受送達,是系爭租約於被告收 受通知之翌日即104年1月27日即為終止,然被告迄未依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原告, 而被告積欠自103年10月1日起之租金並經原告催告,系爭租 約原應於105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之租金,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5 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兩造不爭執之原 租金加計5%營業稅後之378,000元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8, 694,000元(計算式:378,000元×23月=8,694,0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至 105年8月31日止,按月以378,000元計算自各當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觀諸系爭租約 第2條係約定被告應於每年租賃期間屆滿2個月前給付隔年之 租金支票,第3條約定被告簽發以每月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 分年給付租金,第8條則約定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時,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經催告仍未 為給付始得終止租約(卷一第17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條 開立以每月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應僅為給付方式之約定, 尚非定有給付期限,故原告仍應為遲延給付之催告,惟此部 分未見原告有對被告催告履行給付,徵諸上揭規定,自難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E、H部分之 瀝青、土石回復原狀後,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D、E、G、H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563.22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464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經查,原告於103年7 月11日向興展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而於同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卷一第34至37、59至61頁 ),其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E、H部分為被告占用以堆置 瀝青、土石,另編號A、D、G部分亦為被告占用作為搬運及 工程車運送物品之用,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佐(卷 一第63至7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由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正攝影像圖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190至192、 195、197至205、2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G、H部分為上開使 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卷二第51、71、91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其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E、H部分之瀝青、土石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G、H部分面積合計1,563.22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據。至原告與興展公司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款雖有「買賣土地上堆積有 瀝青、煤灰渣、砂石、土羔、水池(沉砂用),應於民國10 3.9.15前,由賣方清除完畢(出租部分除外)」之約定(卷 一第35頁背面),惟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土石,以回復 系爭土地原狀後返還原告,與上開基於買賣契約約定由出賣 人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有別,自不因原告與興展公司為上 開約定,從而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附此指明。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G、H部分為被告自103年 10月24日起無權占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51、71、 91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地目旱 ,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靠近岡山交流道、燕巢交流道而屬角 宿工業區之範圍,鄰近義大醫院、樹德科技大學、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橋頭火車站等,有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佐( 卷一第110至115頁),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卷一第59至6 1頁),被告亦不爭執以102年1月申報地價10%據以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卷一第15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46 4元【計算式:(1,563.22平方公尺×880元/平方公尺)×1 0%÷12=114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係屬有據,則其本 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8,694,000元,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E、H之瀝青 、土石回復原狀後,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G、H 部分土地,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 1 │GB0000000 │弘一瀝青股份│103.10.31 │22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2 │AC0000000 │興展興業有限│103.12.15 │200萬元 │ │ │ │公司 │ │ │ ├──┼─────┼──────┼─────┼──────┤ │ 3 │AD0000000 │興展興業有限│103.12.15 │210萬元 │ │ │ │公司 │ │ │ ├──┼─────┼──────┼─────┼──────┤ │ 4 │AC0000000 │興展興業有限│104.02.05 │355萬元 │ │ │ │公司 │ │ │ ├──┼─────┼──────┼─────┼──────┤ │ 5 │GB0000000 │弘一瀝青股份│105.08.31 │7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6 │AD0000000 │興展興業有限│105.08.31 │70萬元 │ │ │ │公司 │ │ │ ├──┼─────┼──────┼─────┼──────┤ │ 7 │GB0000000 │弘一瀝青股份│105.08.31 │72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