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
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故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
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判
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E、H部分之瀝青、土石
清除
回復原狀後,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G、H部
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563.2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元,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473,574元(計算式:1,563.22
平方公尺×6,700元);又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
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1,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至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9
4,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9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上開價額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9,167,574元(計算式:10,473,574元+8,694,000元=1
9,167,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044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