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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蔡秋密 訴訟代理人 儲義財 被   告 康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祉霖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由被告舉辦之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同 年3月23日2天1夜之臺灣本島旅遊(下稱系爭旅遊行程), 被告於出遊前為該次旅遊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原 告於承保期間之103年3月22日搭乘被告提供之遊覽車,因遊 覽車駕駛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生爆音現象(下稱系爭事故) ,致坐於車內音響設備前方之原告右耳受有嚴重傷害,經醫 師診斷原告右耳受有音響性外傷(下稱系爭傷害),醫師診 察評估認原告右耳須裝置人工電子耳始得恢復聽覺並改善耳 鳴狀況,原告並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療門診費用新臺幣( 下同)6,157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3月25日起至 104年3月17日共17次就醫,門診醫療費用共6,157 元。②醫 療住院及醫材費用882,429元:原告於103年3月25日至同年4 月2日、同年9月14日至同年9 月19日分別住院觀察,住院費 用及醫材費共計882,429元。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喪失聽力外,尚有耳鳴及暈眩 之情形,出門須有他人陪同,身心飽受折磨,爰依法請求50 0,000元精神慰撫金。④懲罰性賠償金1,382,429元:被告為 企業經營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即1,382,429 元。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係可 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 項、 同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764,858元,及自原告105 年8月 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年3月22日原告參與之系爭旅遊行程,並無其 他旅客反映有音響設備異常之情,縱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伊使用之遊覽車音響設備並無疏失,其餘座位位於擴音設 備旁之乘客亦無人受有與原告相同之傷害,顯見原告主張之 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亦不爭執其左 耳因慢性中耳炎造成重度聽力障礙,伊自無須就原告左耳傷 勢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系爭事故後 原告右耳發生突發性耳聾,惟其成因不明,原告就上開主張 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提出醫療費用證明 之正本,原告主張之醫材費用872,414 元為原告裝置人工電 子耳之費用,惟縱經醫師術前評估符合裝置人工電子耳之適 應症,多數患者仍不會輕易選擇裝置此種要價高昂之輔具, 此應非合理必要之醫療行為,縱認必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專案補助裝置人工電子耳最高可獲600,000元及耗材補助5,0 00元亦應扣除,原告得主張之醫療住院及醫材費用之金額至 多亦僅有277,429 元。若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 金額亦無理由,伊並無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為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83頁): ㈠原告參加由被告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於103年3月22日搭乘 被告提供之遊覽車。 ㈡原告左耳因慢性中耳炎造成重度聽力障礙。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83頁): ㈠原告於103年3月22日旅行途中,因右耳有問題,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原告右耳究係「疑似突發性耳聾 」或「音響性外傷」? ㈡原告於103年3月22日搭乘被告提供之遊覽車,途中該遊覽車 有無因駕駛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生爆音現象? ㈢若上開㈡認定有發生爆音現象,且㈠認定為「音響性外傷」 ,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責?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64,858 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 ,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 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 ,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42 號民事裁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須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亦明。末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時,因司機操作音 響不慎產生音爆,導致右耳受有「音響性外傷」,被告則否 認有何音爆產生且原告右耳係突發性耳聾等語。就此原告係 舉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0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固診斷原告「右耳音響性 外傷」、同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03年2月發生急 性音響外商,造成右側極重度聽力障礙....」等語(見北院 105保險32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然該院103年4月8日 診斷證明書則診斷「右耳急性聽力損失」等語(見北院105 保險32號卷第13頁),就原告右耳前後診斷病名不一,經原 告聲請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詢後,該院回覆稱「經聽力 檢查診斷為急性聽力損失,該診斷與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相同 (右側突發性耳聾),再根據病人主訴,推斷其原因可能是 因音響外傷導致後續聽力損失及頭暈等症狀,故診斷書寫為 右側急性聽力損失疑音響外傷」等語,有該院106年2月14日 106新醫醫字第029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可憑(見本院卷73 -74 頁),可知在不受原告主訴影響,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依診斷結果,係認原告右耳病名為「急性聽力損失」,而此 一診斷,與原告因右耳問題首先就診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 院,診斷結果相同,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103年3月25日 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北院105 保險32號卷10頁背面 )。由前後就診醫院在不受原告主訴影響下,均一致判斷原 告右耳係「突發性耳聾」之情狀,堪認原告主張右耳病名為 「音響性外傷」,並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右耳病名係「突 發性耳聾」等語,應堪採信, ㈢突發性耳聾俗稱「耳中風」,發生原因不明,有許多可能的 致病機轉被提出,最常被提到的原因為病毒感染或血管因子 造成....。此外有百分之一的機會是小腦橋腦角腫瘤(大部 分為聽神經瘤)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23頁高醫醫訊月刊關 於突發性耳聾之介紹)。亦即突發性耳聾之成因不明,多係 身體自身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主張因所搭乘遊覽車音爆造成 右耳突發性耳聾乙節,非可逕採。再參以同日與原告一同旅 遊者眾,若真有音爆產生,原告可輕易舉同團參加旅遊之人 為證,但卻無法舉任何同團之人為證,益證原告主張有音爆 產生乙節,並無可採。 ㈣綜上,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理。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搭乘之遊覽車有音爆產生,並無可 採,則被告所提供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危險,並無相當之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擔無過失責 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被告舉辦之旅遊,因遊覽車司機操 作音響不慎產生音爆,受有系爭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及第3項、同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4,858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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