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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永丞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相 對 人 聖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賴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資方聖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八日給付勞方黃永丞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5,000 元。相對人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及 該金額自相對人遲延之日即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05年5月19日高市府勞關字第10534064300號函所 附105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份在卷為憑,且核 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與聲請人 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 義務,據以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裁定強制執行,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以上開金 額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核此部分請求並未在上開調解成例內容範圍內,自與 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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