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縈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華山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件起訴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1月份起為上訴人所雇
用並擔任管理員之工作,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
嗣伊於10
3 年9 月21日前往上訴人處上班,因遭逢颱風過境,視線不
良,而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事故),以致伊右手
肱骨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下稱
系爭傷害),開刀治療後,右手肩部關節亦須復健,且已休
養1 年以上。
詎上訴人並未為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伊無
從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職災
期間所受之
薪資損害及醫療費用補償。又伊既為上訴人之勞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上訴人自應補償伊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68 元,以及自103 年9 月21日
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共9 個月職災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18
9,000 元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 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22,268 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起初與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
司)成立保全契約,由龍衛公司擔任伊之管理公司,被上訴
人則為龍衛公司所雇用,嗣伊與龍衛公司終止保全契約,改
與磐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簽約並由磐石公司擔
任伊之保全公司,被上訴人則改由磐石公司所雇用,被上訴
人係由管理公司所派駐,且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立勞動
契約或給付薪資,況伊亦未為被上訴人排定班表或輪休,是
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受命於伊,故
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是在上班途中受傷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86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併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補
陳: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委員制,且全部委員均為無給職,被
上訴人任組長是管理公司之職稱,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內
部之編制人員。伊亦非管理服務業,不能直接聘僱管理人員
,伊與磐石公司訂立管理顧問契約書,磐石公司取巧訂定服
務管理工作人員由上訴人來聘僱,藉以迴避磐石公司之稅務
等責任,伊與磐石公司之契約違反
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若是由伊所聘僱,伊除應向稅捐機關申報員工之
所得稅外,尚須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且依據伊與磐
石公司訂立管理契約第5 條第2 項,伊如有自行聘用現場服
務人員,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及就業保險等
投保單位,是就人員之聘僱區分為若由伊自行聘僱,伊需負
擔保險,反之,由磐石公司所聘僱,磐石公司自應負責,請
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申報或投保證明。又磐石公司給伊之報價
及人事成本分析表(下稱報價單),已載明「組長」該一職
稱,雖報價單就第二項顧問式報價說明第4 點載明人員薪資
由伊自行決定,
惟其已於報價單詳列組長、管理員、清潔員
之薪資,顯然該等人員並非由伊所聘用,否則為何不是由伊
決定人員薪資,而是磐石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價。另被上訴人
之薪資聘任、解任、訓練、面試、人員指揮考核、排班等均
非由伊為之,綜上均
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伊所聘僱之員工,
組長既係由磐石公司所派任,該保險等義務當然由磐石公司
負責。伊與被上訴人間確無聘僱關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
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及
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伊既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且自上訴人
受領
報酬,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
肯認,與單位編制如何
無
涉。而上訴人係所得稅法第88、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復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對其所屬勞工負有投保義務,
上訴人違反其扣繳申報義務及投保義務,
猶奢言要求伊提出
申報及投保證明,非僅強人所難,更屬無稽。又上訴人所舉
磐石公司報價單,係磐石公司提供上訴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
成本之專業分析與建議,此由報價單上「服務內容」欄,並
未包含上訴人管理人員之提供,及「顧問式報價說明」欄第
4 點「人員薪資由貴會自行決定」、第7 點「健保:因委員
會為雇主故需成立投保單位…」等內容可證。再磐石公司與
上訴人所訂立之管理顧問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每
月應給付乙方顧問服務費用為新台幣12,000元整,本費用包
含行政費用、服務利潤及
營業稅」,顯見上訴人支付予磐石
公司之費用僅為顧問式服務費,並未包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
之薪資,綜上
足證伊之雇主係上訴人,非磐石公司。另上訴
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1 號判決所涉
事實為自願離職之薪資償還、所涉契約為
承攬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與本件所涉事實為職業災害補償、所涉契約為管理顧
問契約,不相符合。縱認本件同屬承攬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性
質,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仍應與
承攬人即磐
石公司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無解於上訴人之
責。至上訴人與磐石公司間之管理顧問契約是否無效,
乃上
訴人與磐石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影響兩
造間實質上存有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管理員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21,000元。
㈡被上訴人102 年度、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所載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依附於被保險人黃英美,投保單位
為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102 年起無投保勞保。
㈣上訴人與磐石公司簽定管理顧問契約,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契約記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公司
顧問服務費用12,000元。管理顧問契約第2 條服務事項第5
款記載,人員由上訴人自聘,磐石公司協助上訴人成立就健
保投保單位,並辦理加退保事宜。報價及人事成本分析表中
記載「組長薪資21,000元,管理員薪資19,000元,清潔員薪
資9,000元」、「人員薪資由貴會自行決定」。
㈤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滿20歲或逾65歲者
,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事故
發生時,為逾65歲之人。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4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以致被上訴人右手肱骨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骨折。依健仁醫院103 年12月16日醫囑
略以:病患於
103 年9 月21日由急診住院治療,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於103 年9 月27日出院,住院7 天,宜休養3 個月,住院
期間及出院一個月需專人照顧。103 年12月16日回診,因右
肩遺存關節僵直活動受限,需再休養2 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
。104 年3 月17日回診,因右肩遺存關節僵直活動受限,需
再休養3 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
㈦健仁醫院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止醫療費用
收據實收金額合計133,268 元。
㈧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未成立。
㈨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868
元。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㈡被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勞動
基準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範疇?上訴人是否應補償被上
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
七、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㈠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管理員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21,000元。而被上訴人102 年度、103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
為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
承:被上訴人均聽當時上訴人主委陳志忠指揮等語(原審卷
第148 頁),則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為上訴人服
勞務,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僱主為磐石公司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林尊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所有
管理人員面試、考核、排班及其他業務,均非上訴人大樓所
負責,均是由磐石公司負責,所以伊換約時,就變更契約內
容,將僱用人員之責任,改由磐石公司負責等語。然亦證稱
:於前任主任委員陳志忠任期內,與磐石公司簽立之契約書
上,確實記載保全人員由上訴人自行聘用,磐石公司協助上
訴人辦理投保、退保事宜等語,磐石公司之請款單摘要從以
前的用詞就是記載「代發人員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95 至
197 頁)。關於上訴人與磐石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
3 年10月31日止所簽立者,為管理顧問合約,至林尊聖擔任
主委時,始將上開管理顧問合約變更,將僱用人員責任改由
磐石公司負責,為林尊聖證述明確。
⒉上訴人與磐石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簽定管理顧問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
止,由上訴人委任磐石公司為上訴人大廈之管理維護相關業
務顧問,由磐石公司提供行政服務事項代理、協助上訴人與
政府各機關間相關業務接洽、管理費代收與催繳、社區活動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協辦及人力支援、人員上訴人自聘,磐
石公司協助上訴人成立就、健保投保單位,並辦理加退保事
宜等,顧問費用每月12,000元,契約以外之費用,如契約以
外費用細目分析表另行計價收費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
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
人員為上訴人自聘,磐石公司協助上訴人成立就、健保投保
單位,並辦理加退保事宜;而磐石公司提供之報價及人事成
本分析表,亦將組長、管理員、清潔員等人事成本方案列出
,於顧問式報價說明中亦載明:⒈本報價方式係依據勞基法
最低標準
暨勞工局100.12.16 高市四維勞局條字第10000801
06號函釋辦理。⒉組長需輪班;清潔人員為全天班,週休一
日,仍維持由社區自聘。⒋人員薪資由貴會自行決定。⒌就
保:投保就業保險是預防失業時可以請領失業補助金的保險
。⒎健保:因委員會為雇主故需成立投保單位,並為現場人
員投保健康保險、就業保險等語。由上開條款及內容,已明
確載明上訴人為聘僱人員之雇主,且須為現場人員投保健康
保險、就業保險,上訴人仍主張磐石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已非有據。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磐石公司有上訴人之統一編號
,可以上網上傳到國稅局網站,將上訴人列為扣繳單位,且
磐石公司事後另提出報稅更正單,要求上訴人更正,而將上
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扣繳單位等語(原審卷第67頁),
可見上訴人知悉伊列為被上訴人雇主。再依磐石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時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就「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費12,000元」、「代發人員薪資68,600元」款項請款,亦有
請款單2 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07 頁)。是磐石公司除依
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外,復向上訴
人請求代發人員薪資之費用,又既為代發,顯然人員之薪資
係由上訴人所支應,磐石公司僅是代替上訴人交付薪資予人
員,且扣繳憑單亦記載上訴人為扣繳單位,
核與系爭契約所
載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聘用之情事相符,更徵被上訴人係
由上訴人所雇用
無訛。
⒋再者證人陳志忠雖證稱被上訴人受僱於磐石公司,且教育訓
練、制服均由磐石公司所提供,且尚須由磐石公司面試,另
扣繳憑單是磐石公司所提供,磐石公司說扣繳單位就是列上
訴人;證人林尊聖證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均由管理公司所處理
,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亦均認為被上訴人為管理公司所雇用等
語。然經原審函詢磐石公司後,磐石公司否認曾雇用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則於102 年10月28日
時應徵時,已逾保全業法所訂逾65歲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年
齡限制,有磐石公司函文、被上訴人履歷表
可佐(原審卷第
31、82頁),是磐石公司是否甘冒違法之風險僱用被上訴人
,
並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資料更正申請書,更
正內容亦僅是修正被上訴人所得之薪資額,並未請求更正扣
繳單位或扣繳義務人,而上訴人是否為扣繳單位,攸關上訴
人之權利義務,如扣繳憑單記載有誤或由他人任意以將上訴
人登載為扣繳單位,上訴人卻均不為任何更正作為,亦難想
像。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已將大樓之管理維護
均委由磐石公司處理,則磐石公司
縱有提供教育訓練或使被
上訴人執行業務,亦係得上訴人之委任為之,亦不得據此解
免其雇用被上訴人之雇用人義務,況證人上開證述亦與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聘用人員之內容不符,是尚難以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一開始的雇主應該
是龍衛保全公司,後來龍衛保全公司與上訴人有糾紛存在而
未續約,上訴人改與磐石公司簽約,然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處任職時的表現不錯,所以被上訴人後來受僱磐石公司等語
(原審卷第66至67頁)。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認表現不錯,
於龍衛公司與上訴人合約到期後未離開,而在上訴人與磐石
公司簽約後仍續留任上訴人之管理員職務,可見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是否留任具有決定權。
益徵僱傭契約乃存在於兩造
間。
⒍另上訴人固主張組長非管理委員會編制人員,伊非保全管理
業,不得僱用保全人員,且被上訴人已逾65歲,伊與被上訴
人間之僱傭契約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而無效,伊與磐石公司之顧問契約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
效,另磐石公司之報價及人事成本分析表為21,000元,被上
訴人薪資袋上實支額為18,346元,2 者不同,另被上訴人於
103 年6 月6 日亦自書「暫時先向公司及大樓之住戶請假數
日,盼貴大樓住戶能諒解」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磐
石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上訴人亦非保全業
者,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者係僱傭契約,而無
適用保全
業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無違反上開保全業法之規定
之虞
。又上訴人與磐石公司間之保全顧問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乃上訴人與磐石公司間之內部事項,磐石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約定為何,磐石公司自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若干,亦
與被上訴人無關,縱磐石公司有違約或
侵占款項之行為,亦
屬上訴人是否向磐石公司追究
與否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能採。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鳳勞簡字第1 號判決固認該案原告(社區總幹事)與
該案
被告(管理委員會)間無僱傭關係,然核其事實及理由
欄記載該案原告係受僱於保全公司,經保全公司派駐於社區
擔任總幹事職務,非直接受僱於該案被告等語,所認定之事
實與本件不同,所依據之合約亦非本件之合約,尚難逕以該
案認定之結果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
有據。至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保全人員徐先財,以證明
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
一節,因徐先財並非訂定合約之當事人
,且未經手合約,
難認有傳喚之必要,故不予傳喚,
附此敘
明。
㈣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堪以
認定。
八、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範疇?上訴人是否應補償被上
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明確。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
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
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
害(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
裁判)。又勞保分
為兩項:一普通事故保險,二職業災害保險,此觀勞保條例
第二條規定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
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政策放寬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再受僱於
投保單位之勞工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
障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得享有給
付。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並擔任保全員,業經認定如
前。上訴人大樓管理員早班上班時間為上午6 點一節,
業據
證人陳志忠證述:上訴人大樓24小時均有管理員,早上班是
上午6 時至下午6 時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3 頁)。又被上
訴人於103 年9 月21日要上班一節,亦經證人林尊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9 月20日晚上伊詢問被上訴人隔天是
颱風天,是否要上班,被上訴人表示已排定班表要上班等語
(原審卷第197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
40分許,在旗楠、土庫一路發生事故,有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可稽(原審
卷第8 、51、203 頁)。審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為上
午5 時40分許,與早班上班之時間為上午6 時許相近,事故
發生地點亦為楠梓區,而鄰近上訴人地點,
堪認被上訴人應
是前往上訴人處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生之傷害,而屬職業
災害堪以認定。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受有職業災害
,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補償被上訴人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又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86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33,268 元及薪資損失187,60
0 元,共計320,868 元,依法
自無不合。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既係職業災害,而本於兩造間僱傭
關係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薪
資損失合計320,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且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勞工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