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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上訴人  林英傑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義大職棒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職棒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8月22日,經其董事會決議合併解散,並由上訴人義大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09390 0號函、105年9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093800號函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為憑(本 院一卷第97頁),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職業棒球選手,薪資各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22 萬元,上訴人於103年7月以依據球團內規「一、二軍升降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由,片面扣減伊自103年5月3日 至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8日至10月8日調降為二軍期間的 薪資,共計扣減薪資102,832元(下稱系爭薪資)。伊簽 訂之選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由以各球團為會員所 組成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事先統一制定,交由所屬球團於 與球員締約時使用。從而該選手契約,具一方為用於與職棒 選手簽約而事先擬定之特性,應屬定型化契約,而對造未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為減薪,構成違約行為,因球員之薪 資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為球員賴以維生之基礎,倘 欲變更得球員同意。上訴人未得球員同意,逕依其單方制定 之內規,對被上訴人予以減薪,實有違契約之約定。又上訴 人所規定之系爭辦法,伊事前並不知悉,未得伊之同意, 上訴人片面制定,對伊自不生效力,又伊與上訴人已簽定複 數年合約,即不再用系爭辦法等語;再者,兩造間系爭契 約既為定型化契約,其中之第11條,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的 規定,應為無效。為此按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0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擔任上訴人職業棒球選手,經降為 二軍期間,上訴人乃依兩造間「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及系爭辦法第2之3條之約定扣減薪資, 自無據,且被上訴人自95年起擔任興農牛隊球員,102年 興農牛改由上訴人經營,改為義大犀牛隊,然早在興農牛期 間,球團即有「一二軍升降制度」及減薪規定,上訴人所定 系爭辦法條件更優於興農牛經營期間,且有獎、有懲,獎勵 制度及金額遠超過扣薪之規定,顯無任何不公平之處,況被 上訴人對其依相關制度,獲取獎金均無意見,卻就扣薪部分 爭執,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02,832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駁回原審 原告林其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意 旨略以: (一)上訴人原名「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職 棒公司),101年12月17日公司股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將所持興農職棒公司全部股權,讓與「義大文創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文創公司)後,更名為義大職棒 公司。故興農職棒公司與「義大職棒公司」,係持續存在 之同一公司法人,僅有股東更換,且在興農職棒公司經營 之興農牛時期,即有一、二軍升降制度,上訴人尚未與被 上訴人簽約前,被上訴人原係適用興農牛時期的升降辦法 ,上訴人僅係將該辦法做部分修改。然原審卻基於債之相 對性,認定兩者為不同公司法人,顯有誤會。 (二)興農牛期間既已制定「一、二軍升降制度」並公布施行, 上訴人將之修訂為系爭辦法,於102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系爭辦法將原本有關減薪額度限制規定刪除,至於其他 規定相較之前的「一、二軍升降制度」相比,均對球員較 為有利,原審對此似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明知於興農牛時期就有「一、二軍升降制度」, 自98年起與上訴人簽約後每年持續換約,並未對上開升降 制度有異議,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修改升降制度後, 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2月30日簽約,亦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 系爭辦法及前開升降制度。 (四)系爭辦法係根據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而來,依該條規定本 旨,球團在不違反契約本旨及公平合理原則下,得片面制 訂或修正各該辦法,不須經球員同意始得為之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本事件之爭議,固於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就本契 約之成立、終止、解釋及其他爭議,應依中華職業棒球大 聯盟規定交付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雙方當事人並同 意遵守仲裁判斷」,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並不再爭執,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原審 逕予審判,兩造就此程序事項不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契約,約定102年月薪18萬元,103年月薪22萬元。 (三)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將被上訴人由一軍調降至二軍至103 年6月27日止。嗣又於103年7月8日至103年10月8日止由一 軍調降至二軍。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薪資於103年6月扣減19,800元、同年8 月扣減22,000元、同年9月扣減44,000元、同年10月扣減 17,032元。 (五)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扣薪金額 為102,832元。 (六)被上訴人為職業運動業之球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 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00000 號公告自88年1月1日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兩造間就 本契約之給付爭議,無勞基法之適用。 (七)被上訴人原係職業棒球興農牛隊之球員,該職棒興農牛隊 係由興農職棒公司經營。101年12月17日,義大文創公司 向興農職棒公司之股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興農職棒公 司全部股份,並將興農職棒公司更名為義大職棒公司,是 興農職棒公司與義大職棒公司為同一法人。嗣於104年2月 16日,義大文創公司將其對義大職棒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 上訴人。105年8月22日義大職棒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存續 公司為上訴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第11條及系爭辦法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而無效?系爭辦法是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依其 所制定系爭辦法,扣減被上訴人之薪資,是否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扣減之薪資102,832元,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經查: 1.兩造間系爭契約乃事先以電腦繕打,預備供其與不特定之 職業棒球選手而由被上訴人閱覽後簽名締約,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條款無 訛。其中第11條約定:「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 所定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 停賽等」(原審卷第26頁)。觀諸上開內容,雖授權上訴 人得以訂定辦法對簽約之被上訴人為懲罰、減薪、停賽, 而構成使被上訴人拋棄其薪資權利之效果,惟觀諸該條文 內容,亦同時授權上訴人須依照其制定之辦法,於被上訴 人表現符合相關規定辦法時,上訴人應給予獎勵、獎金之 義務,亦即該條約定實兼及對選手之「獎」、「懲」、「 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並非都是使球員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 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獎懲,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由約定條文 內容觀之,並無不對等之情形。另衡以職業棒球制度之運 作,既在各球賽中尋求勝績以提供觀眾娛樂、吸引球迷及 經營相關週邊商品之利潤,球隊之戰績乃球團運作之主要 目的,而選手契約書之簽定,亦著重於選手除不可抗力或 受傷等因素外,須本於誠信,盡力為球隊爭取佳績,而上 開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授權上訴人於視選手之表現予 以雙向之獎勵、懲罰,與上開所述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違 背。又,該條約定自職棒元年開始即存在於「職業棒球選 手契約」中,被上訴人原係職業棒球興農牛隊之球員,上 訴人與興農牛隊之原經營者興農職棒公司其法人格乃屬同 一,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被上訴人早先加入中華職棒聯盟 ,即已簽定過相同內容約定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亦足認 該等內容並無任何條款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情事。 2.再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制定系爭辦法,溯及於 102年4月1日施行,系爭辦法第2之3條規定:「登錄為一 軍時,其薪資按原合約薪資計,若原合約薪資低於七萬元 者,於登錄當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七萬元,異動回二軍則 調回原合約薪資」、第2之4條規定:「球員合約薪資超過 七萬元(含)以上,且經登錄為二軍者,則薪資扣減10~3 0%,足認系爭辦法之規定包含調漲跟調降,並非全部都是 讓選手拋棄權利,亦難認顯失公平。另衡以選手狀況不佳 有可能係因單純受傷、陷入低潮期,或因心態問題偷懶不 練習等情,若使選手在二軍時期仍可領有相同薪資,將導 致選手認為「在二軍也可領有相同薪資,不用積極調整自 身狀況」之不合理情況,是以制定系爭辦法確有其必要性 。然上訴人亦考量有些情況並非可歸責於選手,故系爭辦 法施行細則才規定,於二軍累計滿30日才開始扣薪等衡平 措施,並未違反契約本旨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 3.上訴人關於薪資、獎金之發放辦法,除有系爭辦法外,另 外曾經於102年3月22日制定「馬上獎」勝場獎金發放;於 102年6月27日制定「職棒24年上半球季團部激勵獎金」; 於102年8月間制定「勝場獎金發放原則」;102年10月18日 球隊打入總冠軍賽時設置「(職棒24年)總冠軍賽及亞職賽 獎金」;103年3月31日制定「中華職棒25年例行賽獎勵事 宜」、103年9月17日針對中華職棒25年例行賽第222場開 始針對勝場增加「勝場獎勵」,因上開獎金發放制度,被 上訴人在102年獲得234,776元之獎金,亦有上開獎金發放 規定及其相關簽呈、獎金發放列表附卷足稽(原審一卷第 109-119頁)。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並無上開各 獎金發放之約定;又兩造所簽訂複數年約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審一卷第29頁)雖另記載「15勝可獲30萬 獎金」、「10勝可獲20萬獎金」、「ERA維持3.2以下獲20 萬元」、「ERA維持3以下獲30萬元」、「ERA維持2.8以下 獲50萬元」等獎金之給付,然對照前開被上訴人所領之獎 金條文內容,其「單場表現優異馬上獎」之要件乃單場勝 場由教練團選出表現特優人員,於比賽結束後馬上發放獎 勵(原審一卷第109頁)、「激勵獎金」乃因取得職棒24 年上半球季冠軍而發放與球團部所屬教練團、球員、防護 員、練習生、管理室、球員發展室人員等(原審一卷第11 0頁);「勝場獎金」乃每一勝場核發基本獎金金額外, 累積勝場並另加發加碼獎金(原審一卷第111頁),均屬 上訴人以通案、一體適用之規則給與其所屬選手獎勵之措 施,顯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領取之獎金。可證 上開所述各獎金辦法確實亦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單方面制定,然被上訴人卻對之未予爭執,而片面擇其 有利之立場,僅爭執系爭辦法中扣薪規定,即違公平。綜 參上述,可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無效, 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辦法未經公告,伊不知悉云云。惟 證人即上訴人之選手張鎧業於原審證稱:有印象上訴人於 102從年間有系爭辦法,放在白板那邊(原審一卷第195頁 ),並據上訴人提出公告處之照片2幀為憑(原審一卷第 140頁),互核相符;證人即上訴人另一選手即證人林克 謙雖證稱那年並不知道有系爭辦法,當被叫到辦公室說要 扣款時才知道云云(原審一卷第196頁),惟依證人林克 謙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告處之照片是宿舍上來右 邊電梯大門,是進出宿舍都會經過的地方,當時並沒有注 意有無公告,大家都是看出發時間等用白板筆寫彩色的部 分,列印的紙張就比較少注意等語(原審一卷第197頁) ,可認證人林克謙證稱那時不知道系爭辦法之公告,不能 排除係因自身疏未注意所致,尚難依此遽認系爭辦法確實 未經公告。而證人張鎧證詞與上訴人所提照片情形吻合, 且證人林克謙所證,亦可認上訴人確實於選手進出宿舍會 經過之處設置白板作為公告處所並會於其上張貼列印文件 以週知選手等情屬實,更證上訴人所稱系爭辦法已經公告 選手知悉等情,應屬可採。而系爭辦法於102年6月28日公 告後,至上訴人於103年5月將被上訴人調降至二軍之期 間,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異議,甚且此間上訴人於102 年3月22日制定「馬上獎」勝場獎金發放;於102年6月27日 制定「職棒24年上半球季團部激勵獎金」;於102年8月間 制定「勝場獎金發放原則」;102年10月18日球隊打入總冠 軍賽時設置「(職棒24年)總冠軍賽及亞職賽獎金」;103年 3月31日制定「中華職棒25年例行賽獎勵事宜」,均有各 該辦法在卷足憑(原審一卷第109-120頁),被上訴人就 此亦同樣無異議而予接受,更證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上訴人 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制定之系爭辦法及其他獎懲辦 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未經公告及未經其同意云云 ,應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既經兩 造簽署,且無顯失公平情事,自應生拘束兩造之效力。雖 兩造於101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制定 系爭辦法,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乃約定於一定之期間, 由被上訴人擔任球隊選手出賽,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顯 見乃具有繼續性質之契約。而於該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 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概括同意上訴人依其表現另 外訂定相關獎懲辦法,上訴人縱嗣於102年4月1日始制定 系爭辦法公布施行,亦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更難謂有 違被上訴人之簽約時之認知。至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於10 2年起與上訴人間為複數年約,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 本院二卷第29頁),然該等複數年約之協議書第二點亦明 確約定:「其他條款如雙方間職棒選手契約之約定」,足 認被上訴人自102年起之複數年約期間,仍亦有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之適用已明。是本件亦不能以系爭辦法制定在 後,遽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四)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情形,且系爭辦法乃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11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由上 訴人制定,並無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自應 受系爭辦法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按系爭辦法於被上訴人 調降為二軍之期間,扣減其薪資,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薪資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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