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瓊儀
訴訟
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被
上訴人 承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龍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5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於原
審分別請求新台幣(下同)1萬500元、7,000元(見原審卷
第15頁),
嗣於
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請求
上開1萬7,500元之
利息,並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
人7,87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資遣費、預告工資
各追加請求至1萬1,375元、1萬4,000元,追加金額為7, 875
元),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為2萬1,000元,並經派駐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
詎料,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竟透過同事要求上訴人工
作至該月底即可,
旋無預警資遣上訴人,
迄今業未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
期間之工資。而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解僱,且其調解
時態度傲慢、指摘怒斥,導致上訴人深恐無能伸張該有權利
、經濟狀況亦負重吃力,現仍心神不寧、無法入眠,精神上
受有嚴重損害。為此,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1萬500元、預告期間工資7,000元,並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萬7,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深水苗圃經
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標案)104年度之得標廠
商,上訴人則於102年起即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每年度
得標廠商之業務助理,並因得標廠商不同致雇主有所更易。
又被上訴人於應徵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工作性質屬
承攬
政府之定期性工作,是
兩造間僅係成立104年度定期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
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再者,系爭標案於104年度履約期限將屆至時,被上訴人所
開立之離職證明,業詳載離職原因為任期屆滿並註明契約到
期日,
斯時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事後卻向勞工局投訴屬
非自願離職、申請資遣費調解,更提起本訴主張其屬弱勢勞
工而請求精神賠償,所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
分上訴(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
定),並追加請求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1萬7,5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
假執行
之
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875元,及自本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除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農業局主管交
辦事項外,仍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執行被上訴人指派
之工作(如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得標業務之人事資料等)。㈡
而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括花卉批發業、景觀及室內設計
業、人力派遣業、農林漁畜牧顧問業及園藝服務等項目,上
訴人從事之工作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並無上訴
人工作完成後即無工作標的而不需上訴人
等情,此工作即為
有繼續性之工作。㈢再者,兩造間並無簽訂有「定期」契約
之書面,且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
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另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
要旨認兩造間有關工作期間
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屬無效,故系爭勞動契約暫不
論兩造間有無約定為定期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除執前詞抗辯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派駐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期間,所處理皆為農業局相關公務,被上訴人未交
辦業務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眾多,
乃為增加政府
各類標案投標率之用,與增聘員工無關。系爭標案性質既屬
政府機關勞務採購,則該案如到期即無工作標的,而無需勞
務派遣等語;並於本院中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標案104 年度之得標廠商,上訴人則於101
年5 月起即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每年度得標廠商之業務
助理,並因得標廠商不同致雇主有所更易。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1,00
0元,並經派駐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苗
木發放及處理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系爭標案於104年度履
約期限將屆至時,
被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記載離職原因為
任期屆滿並註明契約到期日。
五、爭執部分:
㈠、本件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部分: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
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繼續性工作」,係
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者;而「非繼續性工
作」,則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僅為達成某些
經濟目的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系爭勞動契約究係定期
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與其
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
2、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得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度
之系爭標案,始僱用上訴人,且上訴人每年均因得標廠商不
同而更換雇主,兩造間僅係成立104年度之勞動契約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標案104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03年11月6日決標公告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5頁
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而觀之該勞務採購契約書於
第7條第1項確已約明:「履約期限: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另就附件之項目
詳細表第2項載有:「派駐本局作業人員:(1)、派駐人員1
名。(2)、已包含雇主須負擔勞健保金額及勞退基金。(3)、
派駐人員每月薪資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規定基本工資之
1.05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核與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保投保之雇主單位,
分別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決標公告登載之102年度得標
廠商駿逸土木包工業(後改為維娜科技有限公司)、103年
度得標廠商卓瑞有限公司、104年度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先
後負責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130頁至第
131頁、卷末彌封袋),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係成立104
年度之定期勞動契約,已非無憑。又衡以上訴人受僱時,均
係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內工作,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並受該局主管、承辦人員之指揮
、監督,任職期間未曾處理過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亦不知悉
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何處等節,均據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無訛(
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並稱:自102年開始每年都
有換雇主,得標的廠商不同,我的雇主就不一樣,但工作性
質都一樣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
可徵上訴人擔任之
工作,僅係被上訴人為履踐系爭標案採購內容此特定目的所
衍生,本件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既係基於與高雄市政府
農業局簽約之特定時期之特定目的而來,且兩造在簽訂契約
當時之認知上亦均知悉此項工作之特性,自不得解為具有繼
續性,上訴人主張其從事之工作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
之一,此工作即為有繼續性之工作等語,並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依系爭標案成立定期勞動契約,履約期
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屆滿等節,可
堪信實
。
3、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派
遣事業單位係連續多次與要派單位簽訂合約且繼續派遣勞工
接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與本件案情不同,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之案情背景事實與本件亦不
相同,無法
比附援引,
併予敘明。
㈡、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
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
文規定,上訴人並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之權利,
故上訴人之主張,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萬500元、
預告期間之工資7,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1萬7,500元之利息及7,875元暨該
部分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