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楊清輝
訴訟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0月24日至89年1 月13日,及94
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0日
期間,均受僱被告或其關係企
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潘銀來轉帳
匯入,任職期間受被告或其關係企業指揮,原告之勞保投保
單位因此經被告變更數次,然被告均未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另訂新約或結清年資,原告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條件未
曾變動,且被告曾於95年11月3 日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於
100 年、101 年開立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原告於100 年7
月3 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後,被告亦協助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
付,均
可證明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受
被告指揮、監督、管理,具有勞務從屬性,縱使投保單位有
變動,亦係受被告所為調動,實際上被告仍為同一僱主,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規定,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2 年5 月30日退休時
,符合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自請退休條件,而原告係選
擇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則原告自79年10月
24日至84年1 月10日工作年資4 年2 月,84年1 月11日至89
年1 月13日工作年資5 年又3 日,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工作年資7 年3 月3 日,101 年7 月3 日至102 年5
月30日原告實際退休日之工作年資10月28日,工作年資合計
17年4 月又7 日,退休金基數為32.5【計算式:15年×2 +
(17年-15年)×1 +0.5 =32.5】,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
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0,27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984,035 元(計算式:30,278×32.5=984,035 )。為
此,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5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3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9年10月24日起至84年1 月10日,受僱被
告及被告關係企業誼隆汽車貨運行,
嗣原告於84年1 月10日
向被告購入車號00-000號聯結車後即辦理離職,轉為靠行被
告,僅由被告代為投保勞健保,原告
非被告員工,
迄89年1
月13日原告將
上開聯結車車號變更為6K-813號後,改為靠行
誼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祥交通公司)至92年11月18
日。94年2 月18日至94年3 月25日原告另受僱於訴外人劉淑
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經劉淑娥將該車靠行被告,該段
期間原告薪資、勞健保費用由劉淑娥支出,與被告
無涉。又
原告自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止,雖由被告為其投
保,然實際係自94年3 月25日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潘銀來以
個人名義僱用,其承運之工作與被告無關,亦未受被告指揮
、監督,依前開說明,原告受僱被告及被告關係企業年資僅
4 年2 個月,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要件。況縱認原
告自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止,非受僱於潘銀來個
人,而係受僱於被告,然原告先前曾自願離職靠行誼祥交通
公司,再受雇於同一事業單位,其前後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依原告主張於被告工作之年資亦僅7 年3 月3 日,仍未符合
勞基法第53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歷年勞保投保單位及期間如下:
⒈79年10月24日至81年2 月10日:被告誼林公司。
⒉81年1 月10日至82年10月1 日:誼隆汽車貨運行(被告關係
企業)。
⒊82年10月1 日至89年1 月13日:被告。
⒋89年1 月13日至90年1 月8 日:誼祥交通公司。
⒌90年8 月8 日至91年8 月7 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
⒍91年10月4 日至92年11月18日:誼祥交通公司。
⒎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被告(僅參加職災保險)
。
㈡原告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或其關
係企業誼隆汽車貨運行,工作年資合計4 年2 月。
㈢原告投保誼祥交通公司期間,係靠行誼祥交通公司,非受僱
被告。
㈣原告選擇依舊制即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請領退休金。
㈤原告曾於100 年7 月3 日工作跌倒受傷,經被告公司協助申
請100 年7 月6 日至100 年10月2 日之職災傷病給付。
㈥原告於84年至89年投保被告期間,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
,
嗣後變更為車號00-000號,並登記為誼祥交通公司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自84年1 月11 日至89年1 月13日、94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是否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受僱被告工作年資為何?其得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
給付退休金?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84年1 月11 日至89年1 月13日、94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是否受僱於被告?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又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
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
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
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
可參。查原告主張民國79年10月24日至89年1 月13日
,及94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均受僱被告或其
關係企業擔任司機,被告為實際上同一雇主,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期間與被告存在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受僱被告或其關係企業
,合計工作年資4 年2 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伊自84年1 月11日起仍受僱
被告,並未購買KX-522號聯結車靠行被告,94年3 月至102
年5 月係被告叫伊配合燁聯鋼鐵公司載運集塵灰,由被告將
薪資匯入伊彰化銀行帳戶,並非靠行被告或受僱潘銀來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1 月10日轉為靠行於伊至89年1 月
13日,94年3 月25日受僱潘銀來,並由伊自94年3 月29日起
至101 年7 月2 日代為投保勞保,靠行車實領運費在10萬元
至20萬元間,受僱司機約5 萬元上下,原告自84年1 月至89
年間係靠行於伊,其於該段期間發給金額遠高於一般受僱司
機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86年1 月至87年11月(自買、外車
)運費明細表、被告關係企業87年5 月自買、外車運費總表
、91年1 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至178 頁
)。
經查,原告於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期間,固以
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然此並非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之
唯一標準,仍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而經本院調取原告
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自84年5
月25日開戶至89年1 月之交易明細,多數月份均按月匯入十
餘萬元之款項,有卷附凱基商業銀行106 年2 月2 日凱銀集
作字第10600000982 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
卷第195 至206 頁),足認原告實領費用與其當庭所述:係
受僱被告支領月薪每月35,000元等節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
121 頁),反與被告所提原告86年1 月至87年11月(自買、
外車)運費明細表
所載扣除勞健保、行費、油費等費用後,
發給靠行司機之金額較為相近(見本院卷第156 至176 頁)
,認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係靠行被告,應非虛妄。原告
雖主張:薪資高低與是否靠行無必然關係,且兩造有約定由
原告購車,兩造運費計算方式與單純駕駛被告公司車輛不同
,上開交易明細表未計入原告出資購車及繳交貸款成本、被
告未提出書面靠行契約等語,然依
前揭交易明細表顯示,原
告收入顯逾一般受僱司機行情,且縱被告以因淹水受損為由
無法提出靠行書面契約,亦不代表兩造間並無靠行約定,況
原告既否認有購車靠行被告情形,又何須出資購車、繳交貸
款,原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原告雖為受僱司機仍須自行購車
0節,則其前揭主張顯與本件事證及一般受僱司機支薪情形
不符,
委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94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0日受僱被告等語,
無非係以原告薪資係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潘銀來匯入銀行
,被告曾於95年間出具在職證明書,100 年、101 年間開立
員工勞健保費證明單,被告曾於100 年間為原告申請職災傷
病給付,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被告亦
以20萬元和解,足認被告承認原告係其員工為其論據,
惟潘
銀來業已具狀陳稱:伊於94年間有7 輛車靠行被告,
承攬燁
聯鋼鐵公司廠內搬運工作,僱用2 名司機運送集塵灰,5 名
司機運送廠內廢鐵,運費由燁聯鋼鐵公司結算後匯入被告帳
戶,再由被告帳戶扣除相關稅款、規費及搬運司機勞健保等
費用款後,匯入伊帳戶,伊即核算司機當月份薪水後匯入個
別司機帳戶,因伊係靠行被告,故搬運司機之勞健保委由被
告代為投保等語在卷,有潘銀來之陳報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8 頁),
核與原告
自承其在燁聯鋼鐵公司載運集塵灰
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雖主張潘銀來於84年
間擔任被告關係企業副理,現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可見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長期以靠行、投保、退保、加保不斷變動
投保單位,及名義上雇主方式處理與原告等司機之文書作業
,顯係脫法行為規避退休金等語,然原告就被告有上開脫法
行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卷附勞保投保紀錄觀之,原告
僅於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且
僅參加職災保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非完整投保勞
工保險,勞保紀錄又非認定勞動契約存在唯一依據,101 年
7 月3 日後亦無任何投保紀錄,再者,卷附被告於95年11月
3 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單,職務名稱仍記載「(靠行車)
聯結車司機」,自
難認定原告係單純受僱被告,100 年、10
1 年間開立員工勞健保費證明單,內容旨在證明其應負擔勞
健保費用總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被告勞務支配之事實
。另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94年至97年5 月間
之匯款交易註記,僅記載匯款人為潘銀來,並非被告,倘原
告確係受僱被告,自被告公司帳戶匯款即可,應無以法定代
理人個人名義匯款必要,反與潘銀來前揭陳報函所載其僱用
司機之付款情形相符,另自97年6 月後摘要為薪水之匯款紀
錄,則無相關記載,亦無從證明原告於94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0日止係受僱被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抗辯
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期間,原告係受僱潘銀來個
人,而由被告代為投保
等情,堪以採信。
⒋又被告雖曾於100 年間為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然其既受
潘銀來之託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自應以其名義為原告
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然此並非即可當然推認被告為實質僱用
人。至原告主張於102 年間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
亦以20萬元和解,足認被告承認其為員工等語,惟原告前以
100 年7 月3 日工作受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
2 年度岡勞調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兩造嗣以20萬元
成立調解,並未就兩造間是否具
僱傭關係為實質認定,經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在卷,且係以潘銀來個人簽發之20
萬元支票給付原告,亦有卷附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頁),凡此均難以認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是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於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9
日係靠行被告,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係受僱於潘
銀來,
應堪採信,原告主張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9日、
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101 年7 月3 日至102 年
5 月30日均受僱被告領取薪資,其就受被告指揮、監督及兩
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等節舉證尚有不足,
揆諸首揭見解及說明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受僱被告工作年資為何?其得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
給付退休金?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件僅能認定
原告自79年10月24日起至84年1 月10日止,受僱被告及被告
關係企業誼隆汽車貨運行,工作年資合計為4 年2 月,自不
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自屬無
據,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5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